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慧生
相 對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陳政熙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當庭確認起
訴範圍及無其他追加部分之陳述實屬口誤,抗告人已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相對人「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此段
期間,為所主張之
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是應以抗告人
原主張之起訴內容「105年10月至108年3月」期間為主,就
「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相對人之行為部分,應
非不
合法之訴之追加。
二、原裁定略以:
(一)原審已向
兩造確認
本件起訴範圍:
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案件(下稱
本案
),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後,持續於Pchome商店街「
姬菈點藏」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及「https://www.jeelas
boutique.com.tw /」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使用抗告人
所註冊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
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88,888元。
嗣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526,
500元。而因抗告人自107年9月4日起訴至本案之10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多份書狀
所載內容,牽涉兩造過往訴
訟事件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多表述內容,為確認本件起訴
範圍,原審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諭知抗告人於1個月內具
狀陳報本件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
訴之聲明之對應。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侵
權網站,為針對106年2月6日以後及106年2月17日之系爭商
店及系爭網頁,本院另案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下稱另案)
是針對101至104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害商標權,並
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500元。此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件起
訴內容為相對人於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
然此書狀所列之
請求權基礎與起訴內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
標權期間未明確,相對人亦具狀爭執,故原審再於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本件起
訴範圍與訴之聲明,原審並當庭與兩造確認本件起訴範圍,
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並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追
加部分。
(二)抗告人追加其訴:
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
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105年10
月至106年9月」此段期間,亦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害商標
權期間,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1月8
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查抗告人108年11月26
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然抗告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
8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起訴範圍,108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
之更正期間,並非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
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正,而係非屬當日特定起訴範圍之相對
人於其他時段在系爭網頁之作為,此應屬訴之追加,
而非僅
係更正,並非本於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況本
件於107年9月5日起訴,至兩造經原審闡明而確認起訴範圍
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年,期間兩造多次書
狀交換並為攻擊防禦,相對人尚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抗告人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確認無其他追加
部分,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追加相對人系爭網頁自105年
10月至106年9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然影響相對人之
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準此,相對人不同意上開追加,
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抗告人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其
於法不合。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審酌本案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數人必
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
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裁判者。7.
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是否准許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倘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應就
追
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為裁判;認不應准許者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執
事項為:1.抗告人於本案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2.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表
示,更正追加相對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期間侵害商標
權之行為,該次更正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39至
48頁)。
(二)原審於本案已向當事人確認起訴範圍與訴之聲明:
1.原審諭知抗告人特定起訴範圍: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後,持續於系爭商店
及系爭網頁,使用抗告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而請求相對人
給付888,888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108年5月
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5,52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83
頁)。因抗告人自107年9月4日起訴至本案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期間書狀所載內容牽涉當事人多件訴訟事件及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諸多表述內容,原審為確認本件起訴範圍
,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於1個月內具狀陳報本件
起訴事實、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與訴之聲明之
對應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35頁)。
2.當事人已特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與訴之聲明:
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侵權網站為系爭網頁
及自106年2月6日之後與106年2月17日之系爭商店,本院另
案是自101年至104年間之樂天網站及部落格之侵害商標權,
並擴張請求金額為3,298,500元(見原審卷二第5至17頁)。
書狀內容雖可確認本案起訴內容為相對人於系爭商店及系爭
網頁侵害商標權之作為,然書狀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內
容未符,所主張侵害商標權期間未明確,且相對人具狀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原審再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事項如後:⑴本案
起訴範圍為相對人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店及系爭網頁行銷
商品而侵害系爭商標;⑵請求金額為3,298,500元與
遲延利
息;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⑷
系爭商店侵害商標權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7年9月、系爭網
頁侵害商標權期間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見原審卷二
第103至105頁)。原審當庭與兩造確認本案起訴範圍為「相
對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9月在系爭商店及自106年10月至10
8年3月在系爭網頁,行銷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之產品,此等作為同時侵害抗告人之商譽」。經兩造表示未
爭執,並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無其他追加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105頁)。
(三)抗告人訴之追加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1.抗告人更正行為為訴之追加:
⑴抗告人前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
及無其他追加部分後,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明自105年
10月至106年9月期間,為所主張之系爭網頁侵害商標權期間
(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相對人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及109年1月8日以書狀表明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原
審卷二第137、169至170頁)。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⑵抗告人之108年11月26日書狀雖記載為「更正」,然抗告人
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特定起訴範圍,108
年11月26日書狀所記載之更正期間,並非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同段期間之日期錯誤而更正,而係非屬當
日特定起訴範圍之相對人於其他期間在系爭網頁之作為,此
應屬訴之追加,而非僅係更正,亦非本於所特定之起訴範圍
之同一基礎事實。
2.抗告人於特定訴訟範圍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
本案自107年9月5日起訴,至兩造經原審闡明而確認起訴範
圍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期間逾1年,兩造
迭經書
狀交換並為攻擊防禦,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同意抗告人特定之起訴範圍,並經原審確認無其他追加
部分在案。抗告人嗣於108年11月26日追加相對人系爭網頁
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期間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抗告
人於特定起訴範圍後,復行追加侵權期間,相對人必然為爭
執,其反覆變更侵權期間,將致本案訴訟範圍無從確定,導
致訴訟之延滯,顯然已影響相對人之防禦與有礙訴訟之終結
。職是,相對人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