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翔峰
相 對 人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卿
相 對 人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建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全字第1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法官知法原則及保全處分之緊迫性,法院
自應就其損害做出直接之保障,禁止相對人繼續為製造生產
,避免不當損害持續擴大,抗告人已明確表達具體侵害,原
裁定竟未詳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做成即時之保障,逕裁
定駁回,自與前述原則有違,應准予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第1 項)。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若釋明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
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
三、次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
;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
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
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侵害其商標
權,請求禁止相對人繼續製造產品及仿冒行為,並扣押已生
產之成品、半成品、相關設計圖紙、規格檔案,以避免繼續
侵害等,核係欲排除現實之侵害行為,並不在於保全將來判
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實應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始能達成其目的,
而非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法官已
於109 年7 月13日訊問時告以依聲請意旨應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才對,
惟抗告人之原法院代理人蘇奕全
律師竟稱希望依
照原本假處分的程序進行(見原法院卷第36頁),已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且原法院訊問時,抗告人
自承相對人產品之
商標與其商標並不相同,僅是產品外觀一樣(見原法院卷第
35頁),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3 、4 照片影本,
亦看不出相對人產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使相關
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即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商標侵
權之爭執法律關係,且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即不應准許其聲
請。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無異,仍應予
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