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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相 對 人 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卿 相 對 人 盟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歐比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全字第11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知法原則及保全處分之緊迫性,法院 自應就其損害做出直接之保障,禁止相對人繼續為製造生產 ,避免不當損害持續擴大,抗告人已明確表達具體侵害,原 裁定竟未詳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做成即時之保障,逕裁 定駁回,自與前述原則有違,應准予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第1 項)。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應釋明之,若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不得准提 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又法 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 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 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 ,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並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侵害其商標 權,請求禁止相對人繼續製造產品及仿冒行為,並扣押已生 產之成品、半成品、相關設計圖紙、規格檔案,以避免繼續 侵害等,核係欲排除現實之侵害行為,並不在於保全將來判 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實應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始能達成其目的,而非聲請假處分。原法院法官已 於109 年7 月13日訊問時告以依聲請意旨應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才對,抗告人之原法院代理人蘇奕全律師竟稱希望依 照原本假處分的程序進行(見原法院卷第36頁),已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且原法院訊問時,抗告人自承相對人產品之 商標與其商標並不相同,僅是產品外觀一樣(見原法院卷第 35頁),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3 、4 照片影本, 亦看不出相對人產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即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商標侵 權之爭執法律關係,且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即不應准許其聲 請。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無異,仍應予 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