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 告 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耀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岳蓁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背景:
原告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之登記名稱,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77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統一編號:00
000000),
迄今成立近32年,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25,00
0,000 元,所營事業高達57項(原證1 )。「有誠」二字各
取自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林道東先生之先祖父林「有」諒先
生、先父林忠「誠」先生之名中1 字為特取名稱,蘊含緬懷
故人與祝福綿延之深刻意涵,並以
不動產開發、投資興建、
租賃、買賣等相關業務為主。原告公司
復於89年2 月1 日將
「有誠」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經登記在案(原證2 ,下稱
系爭
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專用期限至119 年1 月31日,
申請註冊當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代理進出
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
情之提供」之商品與服務。
嗣原告陸續發展成多角化經營之
企業集團,更於104 年1 月8 日於○○○士林區00000
00000000市○○區○○路○段00號),致力於國內
頂級旅館住宿業之經營,提供旅客住宿及餐飲之服務,多年
來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具有相
當高之國際知名度,儼然成為國內外旅客拜訪故宮之住宿第
一首選。
㈡系爭商標已因原告使用而廣為國內外相關事業及
消費者所知
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被告竟使用「有誠」二字作為其公司
特取名稱,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0日核准公司設立登
記時(原證3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⒈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有誠商旅成立十餘年來以「有朋遠來,誠禮相待」為服務宗
旨,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上精華地段,集自然、藝術
、文化、人文於一身的地理優勢,係旅客休憩的歸所,深度
旅行的極佳樞紐,周邊鄰近世界五大博物館之一的故宮博物
院、中影文化城、雙溪公園、士林官邸公園、陽明山國家公
園、士林夜市○○○○路,造訪旅客在此享有「離塵不離城
」之意境。有誠商旅之客房設計深受美國加州30年代建築設
計師影響,如同官網首頁介紹:「將自然森林與人文的意象
相互呼應,用高雅的木製家具打造出美式簡約風格,將枕流
漱石的山林禪意融合為舒心溫暖的美式禪風,舒
適潔淨的客
房加上親切體貼的服務,提供每一位旅客享受回歸自然、溫
暖如家的貼心感受,成就其美好旅遊的休憩時光。」(原證
4 ),亦有商旅外觀、客房內景一隅、庭園景觀照片(原證
5 )、旅客中英文版DM(原證6 )
可參。
②以系爭商標為名之有誠商旅於國際享有高知名度,成為中、
英、日、韓等國內外旅客拜訪故宮之住宿第一首選,多年來
國內外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均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
舉例如下(原證7 ):
⑴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AUG 2016號、OCT 2016號、JAN 20
17號以「人為薈萃、盡在有誠」、「魅力滿載」為題報導
有誠商旅之美。
⑵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AUG 2018號
專程至有誠商旅擇客房為景製作當期專題報導。
⑶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報導有誠商旅之歐式家鄉
料理餐廳。
⑷中華民國外交部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 號、
July 2019 號以「高雅品味、溫暖如家」為題報導有誠商
旅。
⑸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以「有誠商旅- 故宮旁的夢想驛
站」專題報導有誠商旅。
⑹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於專欄「『國際大師在東吳
』2018露絲·史蘭倩絲卡鋼琴音樂會」中同時介紹有誠商
旅。
③由上可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並長期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第43類「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之商品與
服務,實際從事旅館住宿業,長達多年,原告公司旗下「有
誠商旅」之名聲遍及相關業者及國內外旅客,於旅館住宿業
立有一席之地,有
上開報章雜誌媒體報導相佐,
堪認被告於
108 年設立登記時,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達一般社會大眾所
普遍認知之程度,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著
名商標地位,應無疑問。
④又查,早期商標註冊審查
期間約需9 至12個月(現約6 至7
個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除就個案所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進行審查外,尚需進行圖樣前案註冊資料之
檢索及審查有無
法律規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而目前智慧局受
理申請商標註冊案件已近170 萬件,故其審查需費相當時日
,其他國家如日本為12個月,美國為19.6個月。
申言之,原
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高達53項,目前仍有效之商標亦高達23
項(原證9 ),系爭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誠
非被告可
攀附或
比擬。
退步言之,
按商標法第19條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
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並未設有需達「著名」之要
件;立法者於民國92條始新增商標法第62條(現為第72條)
,將「著名商標」作為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事實上,
本
件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初期(77年間),既無上開修
法之預見可能性,絕無可能即以當下之「著名」商標申請註
冊,蓋商標得以形成「著名」商標,勢必歷經時間、市場(
消費者)淘汰等因素後,方可形成。然在該商標形成「著名
」商標前,
第三人早已可任意仿冒或為相似之行為,且因該
商標尚未註冊,仿冒者亦可捷足先登而先申請註冊該商標,
故此應非立法者所樂見,亦非商標法立法之目的。若任由被
告答辯以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等情置辯,
則商標法保障原告之權益何在?原告何須耗費時間、金錢、
物力而申請註冊商標?又何須耗費時間、金錢、物力而於展
延期限前辦理商標展延?況原告提告後,
兩造書狀往來至今
,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其公司實際經營概況之說明及事
證,被告是否為空殼公司?其以系爭商標「有誠」為公司特
許名稱之成立目的是否僅為攀附原告商譽?此攸關被告是否
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且惡性重大,諸多疑義,均未見被告釋
明。
⑤綜上,可知系爭商標於被告辦理公司名稱之設立登記時,於
國內已達著名程度,被告當可透過智慧局網站輕易查詢知悉
系爭商標存在,況若以GOOGLE搜尋軟體輸入關鍵字「有誠」
,即出現關於有誠商旅之官網、詳細介紹、訂房資訊、諸多
好評推薦文章(原證8 ),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據此,
足證
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有
誠」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顯為攀附
其商譽,意圖藉此行銷被告公司經營之管理顧問事業甚明。
⒉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有誠」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①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以「有誠」文字作為其
公司名稱,就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通體觀察,可知
「有誠」文字為其特取部分,得以與他管理顧問公司相區別
,足以彰顯被告之營業主體地位。
②又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旗下「有誠商旅」
致力於國內頂級旅館住宿業之經營,提供旅客住宿及餐飲之
服務,成為國內外旅客拜訪故宮之住宿第一首選,多年來國
內外報章雜誌爭相報導,享有高度聲譽與社會評價,則被告
以系爭商標文字「有誠」作為特取名稱,並以「顧問管理」
為其公司營業類型之名稱,藉以行銷「有誠顧問管理」之名
稱,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
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
混淆誤認之虞。
職此,被告應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間
接侵害商標行為。
③再者,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原證3 ),其所營
事業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
;管理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圖書出版業;軟體出版
業」等項目,所營項目甚為繁雜,其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
標,仍使用系爭商標之「有誠」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將使高
度著名之系爭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其旅館經營或服務之產品
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
詎因被告上開系爭商標
之違法使用,削弱系爭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
一來源之聯想,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心中,就系爭著名商標
與其所表彰有關旅館經營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
,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持續迄今仍未終結;再者,
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執意使用系爭商標之「
有誠」文字作為公司名稱,顯係有意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
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社會倫理規範,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
信譽之虞,職是,已然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 項之間接侵害
商標權行為。
㈢對被告
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雖主張原證7 所示媒體為服務小眾市場的雜誌、報刊、
甚或是校刊,且多以自撰之廣告業為主,並非國內主流雜誌
報刊所爭相報導
云云,
惟原告提出至少6 份國內外報章雜誌
報導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之長期使用及著名程度,上開報章雜
誌皆為全國性販售,閱讀消費者遍佈全台,否則被告豈能輕
易自網路平台取得該報章雜誌之內容?又上開國內外報章雜
誌發行歷史悠久,具相當權威性,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旗
下旅館服務業,自然係由觀光或旅遊性質之報章雜誌邀約採
訪,毋可能出現在日系美妝、運動、房車雜誌,此
乃行業類
別不同所致,試問被告將上開國內外報章雜誌評價為「服務
小眾市場」之依據為何?另外,上開報導中形容有誠商旅係
「故宮旁之驛站」等語,係將有誠商旅與古代驛站形象做揉
合,以文字藝術技巧彰顯「有誠」之美,藉此吸引全國讀者
目光,創造想像空間,自無將有誠商旅侷限於地方型商旅之
意。被告逐一挑剔上開報導內容,任意竄改其所欲傳遞之訊
息,意圖貶損原告系爭商標並非消費者眾所週知,實非可取
。
⒉被告又主張系爭商標並未列於智慧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
件彙編」內(乙證3 ),亦未有曾經行政或
司法機關認定為
著名之情形,非一般人所已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惟智慧
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僅係將曾歷經「商標准駁
」、「商標
異議」、「商標評定」或「司法訴訟」等程序之
著名商標認定結論彙整以方便日後檢索,
尚非特定機關允許
商標權利人事先得就「是否為著名商標」申請進行評鑑之結
果彙整,則原告就系爭商標前未歷經「商標准駁」、「商標
異議」、「商標評定」或「司法訴訟」等程序,自毋可能編
列在「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內,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辯
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顯然本末倒置。
⒊被告另主張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查詢「有誠」二字,全國有多家公司均以「有誠」文字為特
許名稱(乙證8 )云云。惟細觀該查詢頁面列表所示公司,
登記現況為「廢止」、「解散」、「撤銷」者佔一半以上,
該些公司已無持續經營情事;且僅有被告之登記機關及地址
與原告同位處臺北市,基於同一地域關係,被告使用系爭著
名商標之「有誠」文字作為公司特許名稱,相較於其他公司
,更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最鉅,故原告選擇優先對被告提起
排除侵害之訴,並非其他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益,特
予澄清。
㈣
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相近於「有誠」之字樣作為
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
相同或近似於「有誠」字樣之名稱。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⒈系爭商標尚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
經查,系爭商標並未列於智慧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
編」內(乙證3 ),亦未有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之情形,非一般人所已知之「著名商標」。以Google搜尋關
鍵字「有誠」,則多為「有誠商旅」相關資訊,或以「有誠
」為特許名稱之不同公司,並無系爭商標本體之相關經營事
項。原告雖提出原證9 ,主張因其申請註冊多個商標,故「
有誠」二字業經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已達知名程度,非
被告可攀附或比擬云云。然而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數量並非
使系爭商標構成著名商標之要件。且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
,目前仍有效之商標有23項,其中除了「有誠」、「有誠商
旅」、「有誠房屋」3 項,其餘20項多為「Yusense 」或「
丫」之圖樣(原證9 ),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所舉證使用之另一「有誠商旅」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
且亦未達著名程度,非「著名商標」,更無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①原告所舉證之內容與證據,均與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
;臨時住宿」之「有誠商旅」商標有關,而與系爭商標
無涉
。誠如著名之「中華電信」、「中華航空」、「中華賓士」
、「中華職棒」等均有商標登記註冊在案,又查有多家公司
均以「中華」為商標登記註冊在案(乙證16),以上均有「
中華」二字;又我國迄今共有1,686 筆公司名稱以「中華」
二字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乙證17)。試問這1,600 餘家公司
是否有意攀附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社會倫理規範、
減損商標之信譽?因各公司業務種類名稱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不同,國內相關消費者可明顯辨別,並非「中華」二字即可
全具代表一商業主體,何況「有誠商旅」實未達著名程度、
「有誠」二字又實屬平常,原告以「有誠商旅」商標之營業
情形指稱系爭商標有著名之實、若他人使用「有誠」二字作
為公司名稱即有攀附「有誠商旅」商譽之意,亦即「有誠」
二字完全為原告所專屬、他人完全不可使用「有誠」二字,
極不合理,如此公司取名將有困難。
倘若被告公司名稱為「
有誠商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才有可能與「有誠商旅」有
主觀上的聯想之虞,否則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由。
②「有誠商旅」商標亦未列於智慧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
彙編」內(乙證3 ),原告所
列舉之國內外報章雜誌報導(
原證7 )共28頁中,並無其所主張「多年來國內外報章雜誌
等媒體廣告均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實情,亦未達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
知為準)」之程度,分述如下:
⑴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
該雜誌以提供台日觀光旅遊資訊為主,以該官網資料為依
據,自2007年3 月期刊(465 號)至2020年2 月期刊(61
3 號),共有145 個期刊,觀光資訊中,以每期平均25個
旅宿廣告推算,13年間約有3,625 個旅宿廣告,而「有誠
商旅」僅佔有3 個廣告(按原告所列舉:AUG 2016期刊57
8 號、OCT 2016期刊580 號、」,JAN 2017期刊583 號)
,在台灣觀光月刊曰本語版內佔比約0.08 %,且資訊受眾
為日本遊客,並非國內消費者;再者,查有誠商旅頁面,
僅為一廣告頁面,並非採訪報導,該雜誌官網上亦載明「
如欲刊登刊物,請洽詢本會…」云云(乙證4 ),顯明如
欲取得刊登版面,可主動聯繫該單位。以上客觀事實顯明
並無符合「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況。
⑵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
018 (159 號):
該男性流行雜誌係以「邱澤」作為當期專題報導(原證7
),並非「有誠商旅」,有誠商旅僅提供場地作為人物的
拍攝背景,且該場景本身並無任何有關「有誠商旅」商標
之識別記號,並無任何「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
之事實。
⑶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該品味生活雜誌僅以單
頁半面篇幅概述五家主打自然健康的餐應佳館(原證7 ,
本院卷第57至85頁),有誠商旅裡名為「米羅」的歐式家
鄉料理餐廳簡介僅為文中一隅,並無「有誠商旅」本身受
「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事實。
⑷This Month in Taiwan 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號、July 2019號:
此月刊乃係華宇商信服務(股)公司所發行之免費月刊,
為初到我國的外國旅客提供資訊,有誠商旅的廣告頁僅正
好接續在中華民國外交部的廣告頁之後,並非原告所述為
中華民國外交部之期刊;雜誌載明「廣告刊登請洽…」,
顯明如欲取得刊登版面,可主動聯繫該單位,且June 201
9 號、July 2019 號兩期月刊中「有誠商旅」的介紹頁面
完全相同,有關「有誠商旅」之篇幅內容顯為自撰之廣告
頁(乙證5 ),並無「媒體爭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
事實。
⑸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以「有誠商旅一故宮旁的夢想釋
站」專題報導有誠商旅:
此報刊係由(佛教)宗教團體經營,並非國內主流報刊;
刊登之文章常與傳揚佛教文化有相關聯;該篇有誠商旅之
報導,文間亦提及「佛光山」、「襌風」、「星雲大師的
提字」等佛教相關字彙:又國內旅宿業者多如牛毛,但以
Google查詢,發現人間福報在國內旅宿業中僅報導有誠商
旅,且分別在2017年10月10日與2019年8 月16日各報導一
次,其中
顯有其深厚淵源,不應以此
推定與有誠商旅之知
名度有正向關聯;且該報導將有誠商旅標記為「故宮旁的
驛站」,內容描述僅為士林近郊之一個地方型商旅(原證
7 ),以此推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
在牽強,仍無實據。
⑹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國際大師鋼琴音樂會
)中同時有介紹有誠商旅:
該校刊有關音樂會活動介紹之末頁註明「贊助單位:有誠
商旅」(原證7 ),可知有誠商旅因有贊助活動之實,獲
得校內專刊之一面廣告版面,然而東吳大學所舉辦之音樂
會受眾有其相當局限性,與主要受眾為旅客的有誠商旅並
無直接關聯,該廣告的影響效益極為有限,更無「媒體爭
相採訪報導而遠近馳名」之事實。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旗下有誠商旅「從事旅館住宿業多年,
名聲遍及相關業者及國內外旅客,於旅館住宿業立有一席之
地,有上開報章雜誌媒體報導相佐…已達一般社會大眾所普
遍認知之程度」,然細查原告之舉證資料,有誠商旅提供之
服務僅限於士林地方旅宿或餐飲,上開媒體為服務小眾市場
的雜誌、報刊、甚或是校刊,且多以自撰的廣告頁為主,並
非國內主流雜誌報刊所爭相報導,與原告主張有誠商旅「於
國際享有高知名度」、「取得著名商標地位」之論有明顯之
悖。原告又主張「有誠商旅」於國際享有高知名度,
惟查,
「有誠商旅」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一個地方型商旅,而若以
Google查詢關鍵字「士林飯店」或「士林旅館」(乙證6 )
,則尚無「有誠商旅」之直接資訊,需到訂房平台才有相關
資訊。被告於接獲原告
起訴狀後,實地走訪拍攝「有誠商旅
」,觀察周邊環境人煙稀少,而「有誠商旅」招牌隱晦,整
楝建物外觀並無顯眼招牌明告「有誠商旅」字樣,由車道行
經,亦看不出商旅名稱,需走近到大門當前,才能辨識出門
框內部兩旁僅有的「有誠商旅」字樣(乙證7 )。意即倘有
外人開車行駛經過,實也難以知悉有「有誠商旅」建物之存
在。依被告之所見,只有在旅程安排上預計在士林留宿的旅
客,才會透過Google等搜尋引擎或訂房頁面等平台有機會查
詢到「有誠商旅」。
㈡被告公司名稱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
標識別性之虞:
⒈被告於創業初期,秉持「誠」心、「誠」意、「誠」實、「
誠」信、「誠」懇之本質服務行事,並且期許訂單「有成」
(台語:訂單有成交),故融合以上「有誠」二字為公司名
稱,意寓「對客戶有誠」且諧音同「事業有成」。又公司營
業項目屬「管理顧問」相關範疇,故以「管理顧問」名稱標
示為業務種類文字,取名為「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
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查詢「
有誠」二字,全國有多家公司均以「有誠」文字為公司特許
名稱(乙證8 )。另按公司法18條第1 項(乙證12)、「申
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之重要注意事項」第9 條(乙證
5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被告創業初
期,全權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於
107 年8 月1 日取得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經經濟部核准保留「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乙證1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
統一編號:00000000)。
⒉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乙證12),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指所經營之業務係屬公司登記前必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才
可從事)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又公司所營事業
登記有代碼ZZ99999(係表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乙證13)。亦即公司除載明許可業務外
,其餘可毋庸登記;除許可業務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均可經營。二公司所營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否相同,並
無限制。原告與數家以「有誠」為特許名稱之公司,均有營
業項目重疊,例如:
①原告與「有誠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
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F111090 建材批發業;
F211010 建材零售業;H701010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H701020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H701050 投資興建公共建
設業;H701060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H703090 不動產
買賣業;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②原告與「有誠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所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H703090不動產
買賣業;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
③原告與「有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所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Al02080 園藝服務
業;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
④原告與「有誠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所
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F0000000金批發業;
F113010 機械批發業;F000000 0金零售業。
⑤原告與被告所營事業項目重疊者有(乙證14):F109070文
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H7030
90不動產買賣業;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0000000 景觀
、室內設計業。
⒊被告經營業務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商品/ 服務間並無混淆誤
認的可能,並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無「
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
①系爭商標僅註冊為代理進出口服務使用(原證2 ),與被告
「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營業性質明顯不同,且
被告公司名稱標示「管理顧問」即為業務種類文字,對照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涉屬「I10306
0 管理顧問業」範疇(乙證10);被告在財政部國稅局所登
記的「稅籍資料」(實務上涉及稅務的主要營業項目)為「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000000 )」(乙證11)。被告與系爭商
標之商品服務明顯不同,並非同一消費族群,如何產生「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依「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規定,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使消費者與原告間產品、
服務混淆誤認之情形。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系爭商標僅有「有誠」二字,而與
「有誠商旅」商標不同,業如前述,且「有誠商旅」商標亦
僅註冊為「提供食物及飲料之服務;臨時住宿」使用(乙證
2 ),與被告「有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與營業性質
明顯不同(乙證1 )(乙證11),並非同一消費族群;再者
,「有誠商旅」僅為一個地方型商旅,經營特定商品/ 服務
,並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並非跨領域之知名商標,
如何產生「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又系爭
商標並未達著名程度,並無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
事蹟,與被告名稱亦有明顯不同,且被告實在沒有任何有致
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實際情事。
③再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5 條,如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 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
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之。
㈢被告以「有誠」二字申請登記為公司特許名稱實屬善意,並
無「明知」系爭商標有著名商標之可能而故意使用的主觀意
圖:
⒈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乙證12)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依經濟
部「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之重要注意事項」第9 點
之說明(乙證15),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
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
是以,二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時,需再比較二公司是否標
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例如:「大同電子」
與「大同機械」;「中華企業」與「中華實業」;「大明資
訊」與「大明企業」等均視為不相同。再者,一公司標明可
資區別文字,另一公司未標明者,其公司名稱亦視為不相同
。例如:「中華企業」與「中華」;「中興」與「中興工業
」。
⒉被告以「有誠」為公司特取名稱之原委已如前述,且「有誠
」二字實屬平常文字,並無獨特性;市場上即或有其他公司
以「有誠」為特許名稱,被告既已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
務種類,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即已視為不同;若要
求每家公司之特許名稱均須相異,實務上取名將有困難。
⒊被告當時全權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公司名稱預查,又
經經濟部核准保留、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被告正
當合理信賴會計師專業、政府機關與行政程序之運作,毫無
「著名商標」紛爭之預見可能性。若非原告起訴,被告過去
實在未曾聽聞原告。何來有被告「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之
事實?
⒋綜上,原告將其公司「有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商標及「
有誠商旅」商標三者之情事混為一談,其雖主張系爭商標為
著名商標,但所檢送的資料為「有誠商旅」商標之營業事蹟
,且其檢送的媒體廣告、宣傳數量,尚
難認定該商標著名程
度已跨越其他領域,而足使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
者普遍知悉,準此.被告以「有誠」二字作為公司特許名稱
、經營管理顧問事業,
難謂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的規
定。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被告公司名稱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
標識別性之虞?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前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
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起始日係108 年1 月
10日,是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
其內容,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規範,
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108 年1 月10日設立時已為著
名商標:
⒈按「本法
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
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均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
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
參照)。是以,依
前揭規定意旨,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
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言,惟縱使係著
名商標,其著名程度仍有高低之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
與信譽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
高著名之程度;反之,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
定相關商品市場上,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但未證明
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著名之程度較低,
或者,應認為該商標在特定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
名商標,惟在一般消費者市場則未必達普遍認知之程度。至
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3 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①
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②涉及商標所
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③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業者,凡商標為上述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申言之,不論商標著
名程度高低為何,倘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
關消費者」(即特定類別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便足以認定
該商標在該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為著名商標(參照10
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
標保護審查基準2.1 節說明意旨)。
⒉查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
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本院卷第
29頁),原告欲主張系爭商標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已因其長
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自應提出系爭商標於上開所指定
使用服務交易範圍內之使用證據為憑。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
4 至8 為憑(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查其中原證4 至6 僅
為原告所營「有誠商旅」官方網站所示之商旅外觀、內景及
中英日文版商旅簡介文宣(本院卷第33至56頁),原證7 則
為台灣觀光月刊日本語版、ESQUIRE 君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
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018 、TAIWAN TATLER August 201
8 號、This Month in Taiwan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號、July 2019 號、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107 年
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等有關「有誠商旅」之介紹、報
導或廣告,原證8 亦僅為以google搜尋「有誠」關鍵字,而
出現「有誠商旅」於訂房網站、旅遊網站上之簡介、住房旅
客之評論、留言,及「有誠商旅」於臉書所建專頁及於人力
銀行徵才之資料,準此,原證4 至8 均僅屬原告使用另一「
有誠商旅」商標提供旅宿業服務之相關事證,
核與原告就系
爭商標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
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之使用情形無涉,自不
足證明系爭商標就其所指定服務之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
場已達普遍認知之程度,遑論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如原證7 所示國內外報章雜誌等
媒體廣告之採訪、報導,已遠近馳名,此由原證8 之GOOGLE
搜尋資料亦可得知系爭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
查原證7 均僅與另一「有誠商旅」商標有關,並非系爭商標
之使用情形,業如前述,且細究原證7 之內容,其中⑴台灣
觀光月刊日本語版雜誌有關「有誠商旅」之資訊乃廣告頁面
,並非專題報導介紹(本院卷第57至62頁);⑵ESQUIRE 君
子雜誌國際中文版85週年紀念特輯November 2018 (159 號
)之男性流行雜誌主要係以「邱澤」作為當期專題報導(本
院卷第63至68頁),「有誠商旅」僅提供拍攝場地,並非受
報導之主體,該報導內容本身亦無任何有關「有誠商旅」之
識別記號;⑶TAIWAN TATLER August 2018 號之品味生活雜
誌僅以單頁半面篇幅概述五家主打自然健康的餐館(本院卷
第69、70頁),其中包含「有誠商旅」內之「米羅」的歐式
家鄉料理餐廳簡介,並非介紹「有誠商旅」本身;⑷This
Month in Taiwan 中英日韓文商務旅遊月刊June 2019 號、
July 2019 號乃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旅遊月
刊(本院卷第122 頁),其中有刊登二則內容相同之「有誠
商旅」廣告頁面(本院卷第73、76頁),並非媒體採訪報導
;⑸2017年10月10日人間福報雖以「有誠商旅一故宮旁的夢
想釋站」專題報導(本院卷第77頁),然該報刊係由(佛教
)宗教團體經營,並非國內主流報刊,難認經一般消費者廣
為閱覽;⑹107 年5 月18日東吳大學校刊專欄(本院卷第79
至85頁)中雖有「有誠商旅」之資訊(本院卷第84頁),惟
該校刊之末頁亦註明「贊助單位:有誠商旅」(本院卷第85
頁),是該等資訊顯僅為贊助廣告,
而非「有誠商旅」之報
導。至原證8 即以google搜尋「有誠」關鍵字,雖出現原告
「有誠商旅」之多筆結果,惟
觀諸該等搜尋所得內容,部分
為訂房網站、旅遊網站上對該商旅之簡介及住房旅客之評論
、留言,其餘則為該商旅於臉書所建專頁及於人力銀行徵才
之資料,而觀諸其中Agoda 訂房網站上之住客評論為110 筆
,TripAdvisor 之住客評論為29筆,該商旅臉書專頁上之按
讚人數為472 ,該商旅之Google評論亦僅有83則(以上均見
本院卷第87頁),均非甚多。準此,由原證7 、8 之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有廣泛使用、行銷「有誠商旅」商標而使該商標
達到相關或一般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是縱該商標與系爭
商標均有「有誠」二字,仍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亦因而
取得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熟知之著名程度乙節可採。
⒋原告雖另請求函詢臺北市議員○○○、臺北市副市長○○○
、前臺北市議員、郭元益糕餅博物館辦人○○○、興拓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有關原告是否為著名公司、
是否曾聽聞原告如何著名之事蹟、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等事項(本院卷第237 、238 頁),惟查,原告上開函詢對
象乃政界及法界人士,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交易範圍
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且人數甚少,縱其等曾聽聞系爭商標
,仍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
關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
可佐,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⒈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⒉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⒊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查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
者均普遍認知之程度,業如前述,核與上開⒈之要件已有不
符,是本件自無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請求如
聲明所示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