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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 原   告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過程如下: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至13頁):   1.被告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多公司,而與被告林 雨生合稱為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 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字樣下方 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與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 號「OTTO及圖」(下稱系爭商標一),及第00000000號「 OTTO凹凸」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二,並與系爭商標一合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均無任何關係」。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  價證券為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民國109年7月14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新 增先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被告奧多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 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 (三)嗣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變更先備位聲明如下(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奧多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 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奧多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 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 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經核前揭原告就追加或變更先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 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表示並無意見(本院 卷第261、342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奧多公司使用「OTTO」字樣為商標使用行為: 原告為經營攝影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之公司,且為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原告於107年3、4 月間在戲院及Google搜 尋網頁上發現,被告奧多公司於影前廣告內容一開始即以 特別大畫面、大字體突出顯著使用「OTTO」字樣播放,予 人寓目深刻,吸引消費者注意,作為行銷提供影前廣告服 務之用,以及在其官方網站所有網頁之正中間位置標明「 OTTO」字樣,甚至以「OTTO」作為該公司之招牌(被告使 用「OTTO」字樣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奧多公司係 以行銷為目的,將含有「OTTO」字樣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 站,並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 ,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被告奧多公司服務來源之 標識,且為消費者識別及區辨不同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 分,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二)被告奧多公司使用「OTTO」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1.系爭商標與「OTTO」字樣相近似:    系爭商標與被告奧多公司使用於影前廣告、官方網站網頁 、Google搜尋網頁及招牌相較,均有完全相同「OTTO」字 樣,被告奧多公司於其影前廣告係將該字樣以特別大畫面 、大字體為顯著使用播放,乃特別引起消費者關注及事後 留存印象之主要顯著部分。是系爭商標與被告奧多公司所 使用之文字,其主要部分、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 彿,予人寓目印象相似;縱未單獨使用「OTTO」字樣,然 從該主要部分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 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 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 高。再者,若未將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OTTO」字樣相 比鄰且施加特別注意比對,在採異時異地隔離及主要部分 觀察下,仍然會導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所混淆 ,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 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OTTO」字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類似:  兩造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均屬廣告服務,且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 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3.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均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 之商品及服務並無關聯性,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被告奧 多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OTTO」字樣,自易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依偶爾配合原告公司廣告需求的模特兒即證人蔡○○之證 述,可知系爭商標與被告奧多公司之招牌「OTTO」文字類 似,兩造復為相同之廣告服務公司,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 認被告奧多公司為原告公司,是以被告奧多公司以特別凸 出放大之「OTTO」字樣做為公司招牌,已實際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原告與被告奧多公司為相同之公司,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    被告奧多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且迄今仍在其公 司官方網站網頁上持續使用「OTTO」字樣,故有除去之必 要。至被告奧多公司雖稱其目前本季所使用之影片已無含 有系爭商標「OTTO」字樣,然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自難 採信。準此,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奧多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之商標 於影前廣告、公司官方網站網頁等與廣告服務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四)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請求附加區別標示: 若認被告奧多公司係先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6年 7 月27日)前即已使用「OTTO」字樣,因其使用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之「OTTO」字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廣告服務,已致 消費者誤認為被告奧多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原告有授 權、加盟或類似關係存在,導致消費者實際上已產生混淆 誤認,故原告亦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奧多公司於使用相同或近似「OTTO」字樣於其原使用 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於107年5月10日函告被告奧多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 「OTTO」字樣已有侵犯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虞,然被告奧多 公司卻仍持續使用於其影前廣告、公司網站網頁,係以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被告奧多公司確實具 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甚或抱持著就算使用近似性商標 也沒關係之間接故意。而被告林雨生為被告奧多公司之負 責人,準此,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 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先位及備位聲明(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奧多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 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奧多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 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 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 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奧多公司使用「OTTO」字樣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亦 無可能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一係由起首字母「0」的周圍設計類似鏡頭快門 設計的意象,並在其後接續未經設計之黑色粗體單純的英 文拼音字母呈現;系爭商標二之上半部為未經設計之黑色 粗體外文大寫拼音字母「OTTO」所組成,下半部則為原告 公司中文名稱「凹凸」,其上下半部大小約各占該系爭商 標之一半,因此其主要及整體部分均為該商標本身,在外 觀比較上不應分割觀察。原告指摘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 行為,被告使用「OTTO」字樣之場景,因僅單純作為被告 公司名稱「奧多」之翻譯,故其出現之位置、文字大小及 顯示方式等,不僅在外觀上未使用系爭商標二之「凹凸」 中文字樣外,系爭商標一上之類似鏡頭快門設計之圖形外 觀,也與前述被告使用「OTTO」字樣之行為內容不同。再 者,「OTTO」並非罕見英文單字,且中文直譯意思為「玫 瑰油」。故該等英文字辭,不僅未具有識別性外,其在英 文辭典上亦有作公司名稱或人名之用,或譯為「奧托」、 「奧圖」等數十種翻譯,當然也包含「奧多」或「凹凸」 。因非英語系國家之人民在翻譯相異中文字樣時,產出相 同英文拼音之情況亦非罕見,但對該等拼音外文字詞之唱 呼方式必然會配合原中文字樣之讀音。是以雙方名稱之拼 音外文「OTTO」文字縱使相同,其各自讀音必以「奧多」 或「凹凸」稱之,絕無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被告無使用「OTTO」字樣作為商標之意圖,且使用方式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被告使用「OTTO」字樣之情境皆非位於服務提供或商品之 主要位置,且均搭配「奧多」之中文字樣一起使用,足證 被告並無將「OTTO」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故不受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被告仍否認原告對「OTTO」具有商 標權。再者,被告奧多公司自87年1月8日設立登記,並於 同年6 月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奧多廣告及圖」商標,因 被告將公司名稱「奧多」作為商標使用,可知倘若被告有 意將「OTTO」作為自身商標使用時,自會以「『OTTO』奧 多廣告及圖」當作商標名稱,惟被告於申請當時既未有此 舉措,可證被告未將「OTTO」字樣當作公司之商標使用。 (三)被告先於原告使用「OTTO」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奧多」之 拼音外文:    被告奧多公司自87年1月8日設立以來即開始使用「OTTO」 作為公司名稱之拼音外文字詞,並持續使用至今,此從被 告奧多公司之資深員工洪源甸在87年9月1日到職時的名片 上方印有「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OTTO ADVERTISING CO. ,LTD」等文字,可見被告奧多公司在87年時即開始使用「 OTTO」字樣,且被告奧多公司亦持續使用在公司內部事務 或文件至今,自89年6月13日起即使用「www.ottoad.com. tw」之網域,其時間也遠早於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 是以縱認被告有將「OTTO」字樣作為商標使用,惟被告奧 多公司使用之時點均先於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被告 使用行為當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四)本件並無混淆誤認之事實,業經另案刑事偵查認定屬實:    原告曾於108 年間對被告林雨生提起另案刑事違反商標法 案件之告訴,惟最終經不起訴、再議駁回及聲請交付審判 駁回確定。在該刑事偵查中,對於被告使用「OTTO」字樣 之行為與系爭商標間未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載述甚詳 。該案偵查中曾訊問從事廣告業賴芙鮑爾公司之林○○, 其表示「被告奧多公司的知名度比原告公司還大」,足證 另案已調查過相關消費者不會對被告使用「OTTO」字樣之 行為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且原告所舉證人蔡○○之 證詞,除與其先前對話前後多有矛盾外,其也自承被告使 用之「OTTO」字樣與系爭商標並未構成混淆誤認之事實。 (五)聲明(本院卷第261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於97年4 月16日經 核准註冊,其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專用期限均如 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奧多公司於107年3、4 月間,在臺中市威秀戲院有使 用如原證4、7、8、13影前廣告、如原證5、14之Google網 頁顯示名稱、如原證6 被告奧多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名稱、 如原證10之招牌名稱(詳如附圖二所示)。 (三)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委由事務所寄發如原證11之存證信函 予被告奧多公司,經被告奧多公司於107年5月18日以原證 12函覆在案。 (四)原告以被告林雨生違反商標法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6659號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原告嗣提起交付 審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1號駁回 聲請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一)被告奧多公司是否有將「OTTO」字樣做為商標使用? (二)被告奧多公司使用「OTTO」字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 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若不構成商標使用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但書請求被告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影前廣告、Google網頁、官方網站及公司招牌使用 或出現「OTTO」字樣之行為,非屬商標使用,並不受系爭 商標權之拘束: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 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商標法第5 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 :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 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 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 之目的。 2.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 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 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 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 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即為「 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 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 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 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 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實際上判斷是 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 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 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 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 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 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 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 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 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3.原告主張被告奧多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非係以 其分別於影前廣告、官方網站及招牌均使用或標示「OTTO 」字樣,及於Google搜尋網頁結果,被告奧多公司中文名 稱前出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OTTO」文字(參附圖二所 示使用方式)等等,然查: ⑴被告奧多公司自87年成立起開始使用「OTTO」作為公司 之英文拼音名稱,此有被告所提公司信箱截圖影本、被 告與Family Station Inc .公司簽署之契約影本、英文 收據及發票影本、被告公司電腦螢幕截圖(本院卷第10 8至118頁)、被告奧多公司員工洪源甸的名片上方印有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OTTO ADVERTISING CO.,LTD」 文字(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使用「www.ottoad.com. tw」網域查詢資料及業務簡介影本(本院卷第334至337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以英文「 OTTO」作為公司名稱者,除了被告之外,國內尚有多家 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見使用「OTTO」文字當作公司名 稱者,並非僅被告奧多公司,實非屬罕見之名稱。 ⑵被告奧多公司前曾委請賴芙鮑爾公司設計影前廣告之形 象影片,依該影片內容雖顯示上方為「OTTO」及下方為 「ADVERTISING」金色立體文字(如附圖二第1頁),其 中上方「OTTO」文字雖與系爭商標之外文「OTTO」相同 。惟從該形象影片從頭至尾播放觀之,初始畫面顯示上 方為「OTTO」立體文字、下方為「ADVERTISING 」立體 文字之畫面出現後,同影片6至8秒間之畫面則出現為「 BEST」、「奧多廣告影前廣告、有最佳的影音媒介」, 於影片12秒至19秒均為被告奧多公司包括影音媒介、全 台分布據點、圖樣等平台之宣傳,於23秒再度出現上述 顯示「OTTO」立體文字、下方為「ADVERTISING 」之立 體文字,並於25至29秒之持續4 秒時間,顯示「我的平 台‧你的商機」、「奧多廣告影前托播」及聯絡電話等 情,有該影前廣告之內容截圖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第9 至12頁),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見,被告奧 多公司委託製作影前廣告形象影片之目的,實係在推銷 被告奧多公司本身即自己之知名度,亦即被告奧多公司 在影前廣告中使用「OTTO」文字,係以該外文用來描述 被告奧多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TTO ADVERTISING」,並 非積極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再從影前廣告之整體設計 畫面並非僅單純顯示「OTTO」立體文字,而係搭配下方 「ADVERTISING 」立體文字,雖上方「OTTO」文字有較 下方「ADVERTISING 」文字大,然觀諸該立體造型之上 下組合文字既未特別將「OTTO」單獨呈現,且緊接該畫 面之後隨即出現「奧多廣告影前廣告、有最佳的影音媒 介」等文字,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該「OTTO 」係指示被告奧多公司,消費者亦僅會將該「OTTO」文 字理解成被告奧多公司之英文名稱,而非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 影射或攀附原告公司商譽之意圖,自難認屬原告所主張 之商標使用。 ⑶被告奧多公司雖有於其官方網站及招牌上標示有「OTTO 」文字,然被告奧多公司之英文名稱既為「OTTO ADVER TISING CO.,LTD」,則被告奧多公司於其官網上顯示「 OTTO ADVERTISING CO.,LTD」或「About otto」字樣( 本院卷第44、46、48、50頁),或於公司招牌上標示「 OTTO ADVERTISING CO.,LTD」字樣(本院卷第58頁), 依一般商業慣例可知,該「OTTO」文字乃用以描述被告 奧多公司之外文名稱,此種文字記載方式,既僅係單純 在官方網頁或招牌上顯示公司外文名稱,且參以被告奧 多公司無論於其官方網站或招牌上,均有同時標明中文 「奧多廣告」等字樣(本院卷第44、46、48、50、58頁 ),一般消費者見上開使用方式,應僅會以「OTTO」字 樣為被告奧多公司之外文名稱,並不會感受到「OTTO」 字樣是作為商標使用,尚難以被告奧多公司之外文名稱 中有「OTTO」字樣,即遽認為被告奧多公司係將「OTTO 」作為商標使用。 ⑷至原告主張於Google搜尋被告奧多公司時,會出現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之「OTTO」文字(本院卷第34、36、38 、40、42頁)。然而,觀諸該搜尋結果均為「OTTO- 奧 多廣告」,並非單獨呈現「OTTO」字樣,實與前揭該「 OTTO」文字係用以描述被告奧多公司之外文名稱,並無 不同,亦難認係商標之使用。 (二)被告使用「OTTO」字樣與系爭商標縱然構成近似,然既非 屬商標使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權: 原告主張被告奧多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OTTO」相同之字 樣,且兩家公司均從事廣告服務業,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1.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然而侵害商標權,既係以「使 用」商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自應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而 構成商標使用行為,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本件被告 奧多公司係以該「OTTO」文字用以描述其公司之外文名稱 ,並非屬商標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奧多公司 使用「OTTO」字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已屬無據。 2.又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 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依曾擔任原告公司廣告 模特兒之證人蔡○○雖於本院證述:伊看到被告奧多公司 之招牌上「OTTO」,還以為是伊朋友的原告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266、290頁),然證人蔡○○亦證述:招牌上「OTTO 」後面有寫被告奧多公司名稱,如果用系爭商標全部的圖 ,包含「凹凸」中文字和圖形設計部分去比對的話,當然 會覺得系爭商標與被告奧多公司之招牌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300 頁),參以證人蔡○○既曾為原告公司之廣告模 特兒,對於原告公司名稱當較一般人熟悉,自難僅憑證人 蔡○○個人覺得會誤認被告奧多公司招牌上「OTTO」係表 彰原告之意,即遽認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3.況參酌證人即賴芙鮑爾公司員工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當時不知道「OTTO」為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被告 奧多公司之知名度較大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312卷號 偵卷第134 頁)、證人即賴芙鮑爾公司員工常○○亦於該 案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有原告公司,廣告上的「OTTO」 不是拿來當商標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則依賴芙鮑爾 公司從事廣告服務業、主要負責設計製作影前廣告影片之 人員,衡情應屬該製作過程最能查知影片狀況之人,然渠 等均證稱不知道原告公司,自難認有原告所指已造成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奧多公司為原告之情事。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奧多公司使用「OTTO」字樣作為公司 名稱,既非屬商標使用,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即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可言;另原告就被告奧多公司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排除侵害,以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本息,均屬 無據。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請求被告附加適當之 區別標示,並無理由: 1.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即「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該 但書雖有商標權人得要求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應附加適當 區別標示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本係以「商標使用」為前提 要件,因本院認為被告奧多公司使用「OTTO」字樣係用以 描述其公司外文名稱,非屬商標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 依上開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 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OTTO」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 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之文字,即屬無據。 2.況且,觀諸原告所舉被告如附圖二所示使用「OTTO」字樣 方式,均有同時標示「奧多廣告」或「OTTO ADVERTISING CO., LTD」等字樣,並無單獨使用「OTTO」文字,應不致 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無再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但書規定,再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OTTO」字樣非為商標使用,且符 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奧多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 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備位請求被 告奧多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TTO」字樣於其原使用之網 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其字樣下方以同一比 例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以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00 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