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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 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依先位聲明第2 項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仍屬財產 權訴訟,惟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其先位聲 明第3 項為金錢給付100萬元,合計上訴利益為265萬元(上訴人 之備位聲明因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先位聲明核定即可),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