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弘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
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依先位聲明第2 項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仍屬財產
權訴訟,
惟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計算),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其先位聲
明第3 項為金錢給付100萬元,合計上訴利益為265萬元(上訴人
之
備位聲明因與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
按先位聲明核定即可),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