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渤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EIN TORE HOLSETHER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若曄律師
陳志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㈠
按涉外因素係指
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
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
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
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
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
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
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㈡本件涉訟之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在臺肥料代理經銷商,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拒絕對原
告繼續供貨並片面終止代理經銷關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
回復商標登記,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債之履行地及商標登
記地均在臺灣,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
權,而依卷附商標登記及判決資料〔附表二丁證2 (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8號案卷,下稱地院卷,第225
至284 頁)、乙證13(卷一第517 頁)、乙證15(卷一第52
1 頁),附表二甲證7 (地院卷第143 至144 頁)〕所示,
相關商標登記資料在我國,被告雖未在我國設立
分公司或辦
事處,然曾在我國註冊商標並且行使、主張權利,本件當無
被告
所稱不便利法庭之情形。又按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
屬
暨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涉及商標權爭議,依
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
不當
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
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 及2 項、第24條本文、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雖未有明確約定,
惟參酌原
告係針對雙方在臺灣之代理經銷關係及在臺灣註冊登記之商
標為主張,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雖提出訴外人Yara Asia Pte . Ltd . (下稱亞拉新加
坡公司)與原告間之銷售合約(下稱乙證1 合約)辯稱本件
應依乙證1 合約第14條約定(卷一第95頁、第501 頁),以
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且於新加坡進行仲裁
云云,惟前揭管轄
權及準據法之判斷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而非依
被告答辯之乙證1 合約內容為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93年(西元2004年,以下年份以民國年份加刮號
西元年份表示)起,即為被告在臺灣的肥料總代理經銷商。
原告與被告的訂貨方式,是由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亞洲
區業務的亞拉新加坡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下訂單,亞拉新加
坡公司會將原告之訂單報告給被告,再由被告安排出貨事宜
,運送到臺灣臺中港交貨。原告於95(2006)年、98(2009
)年將所代理銷售的商品名稱及圖示「白珍珠」、「
CALCINIT及圖」、「白珍珠CALCINIT及圖」、「船牌肥」分
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4 個商標(以下統稱
系爭商標
)獲准註冊,並於98(2009)年、99(2010)年間移轉登記
予被告(商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07 (2018)年10月11日接獲亞拉新加坡公司寄發之
電子郵件,突然獲悉被告表示不願意再供貨。原告緊急向被
告及亞拉新加坡公司協商,但亞拉新加坡公司於同年11月27
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停止供貨之決定不變,並且告知此決
定為被告之主管人員的共識。被告不顧原告多年在臺灣推廣
商品,擴展市場的努力,遽然惡意片面決定停止供貨,已損
害原告及原告客戶之權益。
㈢原告與被告間有口頭成立之代理經銷
法律關係,被告於 107
(2018)年10月11日不具正當理由,片面告知原告停止供貨
,致原告受到至少新臺幣(下同)10,980,000元營業利益之
損失,係可歸於被告致給付不能,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在
雙方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有效存續
時,被告以原告係代理商為由,要求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
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未支付任何
對價,現被告片面終止雙方
代理經銷關係,被告保有系爭商標之權源不在,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000元,以及自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貨,更無任何關於本件肥料買賣及履約等
事項之聯繫可言,遑論有口頭成立經銷代理法律關係。被告
主要業務為肥料之製造,亞拉新加坡公司則是採購肥料後銷
售至世界各地,兩公司業務內容不相同。亞拉新加坡公司係
獨立營運公司,被告並未涉入其與原告間之交易買賣,從本
件事實歷程及客觀事證,
兩造間並無成立口頭之經銷代理買
賣關係,原告與亞拉新加坡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簽訂有乙
證1 合約,被告僅在亞拉新加坡公司107 年10月11日通知原
告契約期滿當然終止後許久,因收到原告意謂不明之電子郵
件而於同年11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告知此為亞拉新加坡公司
之決定而已,兩造間並無針對代理經銷關係事項進行聯繫之
紀錄。
㈡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舉證兩造間存在有代理經銷法律關係,亦
未具體舉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原告誇稱所失利益
之數額,更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
行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商標均使用於表彰被告生產之肥
料商品,亦與被告早已於國內外註冊之知名商標相似,本即
應由被告取得商標權,而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係本於
兩造間之無償讓與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再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所為請求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實體事項之爭點(卷二第25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80,00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原告與被
告的訂貨方式,是由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亞洲區業務的
亞拉新加坡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下訂單,亞拉新加坡公司會
將原告之訂單報告給被告,再由被告安排出貨事宜,被告於
107 年10月11日不具正當理由,片面告知原告停止供貨
等情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附表二所示甲證1 、甲證3 、
甲證4 、甲證6 、甲證8 、甲證9 、甲證12、甲證13、甲證
32、甲證33、丁證2 、丁證3 為證〔附件3 (卷一第263 至
266 頁)、卷二第78至80頁〕,
經查:
⑴甲證1 訂單所示賣家是亞拉新加坡公司,並非被告,無法
佐
證原告所述亞拉新加坡公司會將訂單報告給被告,由被告安
排出貨事宜,兩造間存在代理經銷法律關係之情節。
⑵甲證3 、4 之寄件人並非被告,亦即通知原告停止供貨的不
是被告,而依甲證4 內容「……於今年年底(即107 年底)
的合約到期後,我們應該終止業務關係」等文,
核與乙證1
合約到期時間相符,被告商品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於兩造間,
顯有疑義。
⑶甲證6 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於95年間發給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之律師函,其內容「……Yara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現
為渤德事業有限公司」等文,僅載明原告代理經銷被告商品
之事實,並未提及原告代理被告商品之法律關係。
⑷甲證8 之信函並非被告出具,其內容「在此確認渤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是我們臺灣地區的硝酸鈣……的經銷商」等
文,僅載明原告為商品經銷商之事實,並未提及代理經銷之
法律關係。
⑸甲證9 僅為被告全球辦公室分布圖,並無被告與亞拉新加坡
公司間就商品代理經銷業務之資訊。
⑹甲證12電子郵件並非被告出具,其內容「……臺灣是一個
Yara市場。這意味著Yara是該產品在臺灣的唯一經銷商……
。渤德公司的00 0000 先生是我們Yara在臺灣的經銷商」等
文,僅載明原告經銷被告商品之事實,並未提及代理經銷之
法律關係。
⑺甲證13發信者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內容「……0000已經告知
您,在2019年不繼續與渤德做生意的決定已得到Yara挪威和
亞洲地區管理層的核准和支持,且我們不會改變主意」等文
,僅係告知西元2019年不再由原告經銷商品之決定不變,並
未提及代理經銷商品之法律關係,亦無法確認被告與亞拉新
加坡公司間就商品代理經銷有實質管理指揮關係,縱然有關
係,亦無法佐證本件代理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⑻甲證32之聲明啟事主旨「為公告週知渤德事業有限公司係挪
威海德魯船牌國際公司臺灣地區肥料產品總代理商」、說明
二「……渤德公司與海德魯船牌公司決定合作,由渤德公司
取得海德魯船牌公司產品在臺灣地區的代理總經銷權」等文
,僅記載原告代理經銷相關商品之事實,並未提及代理經銷
之法律關係。
⑼甲證33評定書之申請評定人為被告,申請主張內容「……
嗣
海德魯船牌公司於2004年分割化學肥料部門,另成立亞拉國
際公司,並於同年專屬授權渤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地區之肥
料經銷業務」等文,雖有記載被告專屬授權原告在臺之經銷
業務,然該評定書係99年間作成,距今已有時日,參以原告
與亞拉新加坡公司間一年一簽的乙證1 合約(卷二第250 頁
),被告產品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並非無
疑。
⑽丁證2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商標之商標轉讓契約書(中譯文
)中記載「讓與人(即原告)同意將前述商標在中華民國所
有之權利、利益及其營業與商譽轉讓與受讓人(即被告),
讓與人並願簽署及交付所有必要之文件,以便登記受讓人為
前述商標在中華民國之商標權人」(地院卷第232 、247 、
260 頁);編號4 商標之移轉契約書中譯文中記載「基於受
讓人(即被告)希望取得上述商標及其商譽;讓與人(即原
告)於此將前述商標及其商譽一併移轉與受讓人。讓與人承
諾將為受讓人中華民國辦理前述商標移轉登記簽署及履行所
有相關文件及所需行為」(地院卷第284 頁)等文,觀其內
容均僅載明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並未提及兩造間
有代理經銷法律關係。
⑾丁證3 申請肥料登記證之產品說明記載「The Kristalon
12-12-36+TE will be registered and sold in Taiwan by
the Yara International ASA,Taiwan agent, the company
AROSYN BUSINESS CO.LTD ……( Kristalon 12-12-36+TE
將由 Yara International ASA 臺灣總代理 AROSYN
BUSINESS CO . 渤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銷售)」
等文(卷一第 227 頁、第 249 至 250 頁),僅載明原告
代理銷售被告商品,並未提及代理經銷之法律關係。
⑿基上,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代理經銷被
告商品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代理經銷之法律關
係存在並經被告終止。
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所提證
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理經銷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終止,且
原告主張口頭代理經銷法律關係之雙方權利義務不明,無從
判斷終止供貨是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爭點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雙方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有效存續時,被告以原告
係代理商為由,要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給被告,現被告片
面終止雙方經銷代理關係,被告保有系爭商標之權源不在,
應回復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商標移轉給被告之經過陳
述
略以:被告於98年8 、9 月間派員Mr . Keith Thong到原
告公司業務拜訪,當時該員見原告推廣文宣上使用系爭商標
,要求移轉,原告當時即向該員表示待雙方終止臺灣代理經
銷關係時,系爭商標應該還給原告,原告才願意將系爭商標
先行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卷一第174 至175 頁)。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商標圖樣或與被告使用於商品上之知名商標
相似,或係將被告著名商標圖形轉文字敘述搶先註冊,經被
告發現後始無償轉讓,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係本於兩造間之無
償讓與契約等語(卷一第489 至496 頁、卷二第202 至203
頁)。原告就其主張提出附表二所示甲證2 、甲證23、甲證
24、甲證25、甲證34、丁證2 為證〔附件3 (卷一第263 至
266 頁、卷二第304 頁〕,經查:
⑴甲證2 及丁證2
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於98
、99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⑵丁證2 前述商標轉讓或移轉契約書並未記載原告同意移轉系
爭商標之事由,無法判斷係原告所主張因兩造間代理經銷法
律關係存在而為移轉。
⑶甲證23、24、25、34雖
可佐證被告在臺灣經銷商即訴外人大
虫農業有限公司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商品上,惟無法據以
推斷被告知悉系爭商標應返還原告而不再使用之情節。
⑷基上,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證明系爭商標係經原告同意移
轉予被告,目前被告商品之經銷商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被告商
品上。
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本件依甲證2 、丁證2 資料所示,原告於98
、99年間確實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而原告就其主張移
轉商標權之經過,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代理經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並經被告片面終止外,對於原告代理經銷法律關係
終止時,兩造間有無被告應返還系爭商標予原告之協議或共
識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實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以訴外人潘○○律師曾受被告委任發函農委會(甲證
6 )、代理被告提起商標評定事件(甲證33)、擔任附表一
編號1 至3 商標移轉事項之商標代理人(丁證2 )為由,
聲
請通知其到場作證(卷二第127 至129 頁),惟潘○○律師
受委任辦理之甲證6 、甲證33、丁證2 證據資料均在卷可查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應無再通知潘○○律師到場作證必要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有代理經銷
法律關係存在並經被告終止、兩造間有代理經銷法律關係終
止時應返還系爭商標予原告之協議或共識等情,原告據以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1 、2 項所
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及證據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的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因此不再逐一列出,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