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璧鈴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許芳毓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0號「日安及OHayo 設計圖」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原
告公司多年來均以系爭商標搭配「日安生活」、「日本進口
」等標題販售商品,如「日安生活馬克杯」等,具有識別性
。
詎原告公司近日卻多次收到客戶客訴詢問,諸如:「你們
家的東西不是日本進口的嗎?怎麼全聯送的日安馬克杯像大
陸製造的?」、「我要集多少點才能換你們家的馬克杯呢!
」等(原證6 )。原告公司遂進行查訪,方得知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竟為行銷目的舉辦消費集點兌換贈品活動
,並以「日安生活馬克杯」(下稱系爭商品)作為宣傳,致
相關
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因認品質不良
而向原告公司客訴,顯然原告公司已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
標權而受有損害。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
損害賠償及登報以
回復名譽。
㈡被告公司所為已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
⒈被告公司係於杯類服務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為行銷目的舉辦該消費集
點兌換贈品活動,並以「日安生活馬克杯」作為宣傳,被
告公司就系爭商品明白表示為「日安生活馬克杯」,與原
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日安生活馬克杯」完全相同,且
亦使用於杯類服務,是被告公司所為顯係於杯類服務中,
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⒉被告公司所為已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
由原證6 之客戶客訴詢問,足見相關消費者係誤認被告公
司系爭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因認品質不良而向原告公
司客訴,顯然相關消費者已誤認產品之來源。另以「日安
生活」及「日本進口」同時以google圖片進行搜索之結果
,亦可見在一般人在搜索此等關鍵字時,會將原告公司之
產品與被告公司系爭商品誤認,且縱未加上「日本進口」
字樣,仍會有同一情形。
⒊被告公司所為顯係於杯類服務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商標,此顯屬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情形;又現既已有消費者產
生誤認,被告公司所為顯亦屬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情形,是被告公司所為顯已侵害原
告公司商標權。
㈢原告公司已因被告公司所為受有損失:
被告公司以系爭商品在全國門市做換購活動,導致與原告公
司有長期簽約合作之夥伴如家樂福、惠康、寶雅、楓康等等
全國知名或上市櫃公司,在得知此事後,為避免有關商標權
問題或侵害其客戶權利,均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相關產
品將一律先下架不得銷售,且須等司法審判確定後,如認原
告公司並無疏失,方願意繼續合作協助銷售,如認原告公司
有不當之處,將停止雙方多年來合作關係。可見被告公司所
為不僅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且因各合作夥伴下架商品,致原
告公司銷售數字大量減少。原告公司商譽已嚴重受損,多年
來與各合作夥伴辛苦經營之信任關係因被告公司所為已毀於
一旦,諸如商品滯銷、庫存成本,與各合作夥伴間契約恐衍
生糾紛等實體損失更實難以計數。
㈣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另原告公司商譽
已嚴重受損,多年來與各合作夥伴辛苦經營之信任關係因被
告公司所為已毀於一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
將
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欄、
案由欄及主文欄登報以回復
名譽。
㈤被告公司所辯均無足採:
⒈被告公司稱,系爭商標註冊之使用類別未包含群組代碼21
01之馬克杯,而認無從主張他人不得將馬克杯商品取名為
「日安生活馬克杯」
云云。然「馬克杯」本指「大柄杯子
」,屬於「杯」類之一種,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既有註冊於
群組代碼2101之「杯」,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
告公司系爭商標權當屬有據。
⒉被告公司主張,「日安」源自於法文您好之意,而認
非屬
獨創性標識云云。但「日安」並非單純之招呼用語,且已
有註冊第00000000號「日安GOOD DAY」商標、第00000000
號「日安」商標、第00000000號「BON JOUR GOOD DAY 日
安」等商標獲准註冊,況系爭商標「日安及OHayo 設計圖
」,即將「日安」二字做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可見被告公
司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公司主張原證6 之內容無從證明原告公司主張,卻又
無法具體說明何以該等證據會無法證明,可見被告公司所
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⒋被告公司稱,系爭商品雖命名為「日安生活馬克杯」,但
此並非將該商品品名作為商標使用云云。被告公司既已以
此特殊名稱作為商品名稱,
而非單純稱呼「馬克杯」或「
皇家道爾頓馬克杯」,自可見被告公司係將該日安生活字
樣作為商標使用。又被告公司辯稱「日安生活則為說明該
商品之用途、特性」,但除被告公司根本未明確對此部分
說明外,但何以其他產品均無相關字樣?反僅有「馬克杯
」特別以此名稱稱呼?被告公司顯係刻意製造該產品與原
告公司產品相關之假象。況且,被告公司辯稱未特別強調
國家風格,其產品命名已跳脫商品品牌云云,卻又
自承將
產品與國家連接,係為「引起消費者共鳴而將部分產品與
國家連結」,可見被告公司所辯為臨訟杜撰,方會自相矛
盾。
⒌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將關鍵字增加「日本製造」,方
會查得原告公司產品。但如單純以「日安生活」查詢,事
實上仍可查得原告公司產品資料,僅係位置排序較後,被
告公司刻意忽略此事實,並將「僅列出10個搜索結果之頁
面」提出,實有可議。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
主文欄,以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
.5公分篇幅)頭版1 日。
二、被告公司
抗辯:
㈠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
⒈系爭商標係由「OHayo 」及「日安」結合而成,
惟原告公
司實際使用及據以主張之商標卻為「日安生活」,足見其
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已
失其同一性,非商標之合法使用。且原告公司於其官方網
站、臉書粉絲團、蝦皮購物賣場及露天賣場均係以「日安
工坊」作為標示,其販售之馬克杯商品,未見有與系爭商
標或「日安生活」搭配使用。況於網際網路以「日安生活
」為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亦未見有任何與原告公司相關
之網頁或販售平台,則原告公司自稱該等文字搭配已為消
費者周知,並逕而主張對「日安」有專用權,實屬率斷。
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
第21類商品類別中群組代碼將「杯」與「馬克杯」分別列
出,即明白揭示該兩杯款並不屬於相同商品,則原告公司
主張「馬克杯」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杯」
之部分,
顯然無據。
⒊綜觀被告公司設計之活動文宣、佈置物等,均係以極大字
體標示「Royal Doulton 皇家道爾頓」商標,於各換購商
品處以極細小字體標示商品品名,且每項商品品名皆針對
商品之用途及特性命名,消費者絕無可能認為該系爭商品
之品名為商標。此外,市場上使用「日安」為商標者並不
罕見,識別性相當薄弱,且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亦
非常薄弱,無可能有任何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品之來源
;被告公司僅係將「日安」作為一般外來詞彙標示為商品
品名,主觀上實屬善意,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⒋被告公司系爭商品自始均係表彰「Royal Doulton 皇家道
爾頓」;縱原告公司誤以「日安生活」為系爭商品之商標
,該「日安生活」與系爭商標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商標
與「日安生活」除均有中文「日安」二字外,兩者毫無干
係,被告公司既未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商標,則無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
㈡被告公司將系爭商品命名為「日安生活馬克杯」,係為彰顯
商品本身用途之說明,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不受原告公司商標權所
拘束:
⒈「日安」係外來用語,源自於法文您好之意,相當於「早
安、午安、晚安」。系爭商品之杯緣設計與一般市售馬克
杯相比較為寬大,使用上除得作為水杯、茶杯、咖啡杯外
,亦
適合用於沖泡燕麥、早餐脆片等,功能多元且全天候
都適用。代理商為系爭商品命名時,即本於前述功能設計
為命名理念,遂以外來語「日安」命名,因其最符合本款
商品展現之優勢,即望消費者能全天候使用本款馬克杯,
以此開啟美好生活之扉頁,故將「日安」、「生活」結合
,再搭配商品類型「馬克杯」,而創作出「日安生活馬克
杯」,此
乃商品命名之由來。
⒉被告公司行銷時皆以「Royal Doulton 皇家道爾頓」商標
表彰系爭商品,於交易過程中消費者可明確知悉系爭商品
係源自「Royal Doulton 皇家道爾頓」而非原告公司,又
系爭商品雖使用「日安」文字,惟其僅係為表示商品之說
明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縱認有使用原告公司商標圖樣
之一部分,亦非屬利用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
而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認為係商標合
理使用。
⒊坊間將「日安」作為杯類商品名稱者所在多有,且「日安
」屬現有之詞彙,其識別性低,於業者長期使用下,「日
安」顯然已成為通用之名詞,如僅以單純「日安」二字在
未結合任何設計圖樣之情況下使用,是否仍具有識別性實
令人存疑。
㈢原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係公開於全國各超商通路之平
台上,
並供消費者掃描QR CODE 以利獲取商品資訊及聯繫,其帳號
開立目的係作為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推播之用,既已公開供
消費者存取,當無商業機密等保密資訊可言。原告公司因無
法提出原證6 消費者於原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內詢問被告公
司換購商品資訊之對話截圖的來源而辯稱該等內容涉及機密
,此等辯解
即無可採。又原證6 內容並無任何原告商品或服
務之推播資訊,僅有原告公司聲稱之消費者簡短詢問系爭商
品是否為其所販售,而詢問區間亦統一集中於今年五月下旬
,並質疑系爭商品之品質及手感,然被告公司展示於門市之
換購商品均放置於玻璃櫥窗內,其等如何能以觸摸方式感受
觸感?且換購活動已為現今通路常用之行銷活動,絕無消費
者會誤認被告公司系爭商品可逕自原告公司門市換購,該對
話截圖之真實性有待證實。
㈣原告公司之商品並未因本件訴訟而停止銷售,其販售之馬克
杯市價亦較被告公司換購商品便宜,顯無原告公司所謂被告
公司之換購活動打亂市場價格等損害:
原告公司之馬克杯商品仍於大潤發景平店店內與其他杯盤共
同陳列販售;且原告公司販售之馬克杯圖騰均為可愛卡通樣
式,與系爭商品每一件皆為45度角手工浸釉,染色深淺、角
度與邊緣皆為獨一無二,鎖定之客群不同,且原告公司馬克
杯商品係均一價79元,而系爭商品為集點印花40枚另計99元
、集點印花20枚另計199 元,價差極大,顯無原告公司
所稱
被告公司換購商品致其市場價格崩盤等損害。
㈤綜上,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公司既無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自無需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之請求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
95年6 月1 日至115 年5 月31日止,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28、30頁)
。
㈡系爭商品為被告公司舉辦集點換購之換購商品,品名為「日
安生活馬克杯」,有被告公司網頁「商品介紹」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3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4 月至
7 月間,於被告公司所有的分店標榜顧客可集點換購日安馬
克杯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經被告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
前揭行為,是否
侵害系爭商標權?㈡若侵害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
如下:
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起訴事實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商標權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及就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部分登報回復,
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 頁),更有民事
爭點整
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先予
敘明。
⒉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故
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
⒊查系爭商標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日安及Hayo設計圖」
商標,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用以作為商標使用者為「
日安生活」四字,顯然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
是以,不論
被告公司將「日安生活」一詞置於「馬克杯」一詞之前,
是否係將「日安生活」作為商標使用,然「日安生活」與
系爭商標既不相同,如何因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
司之作為就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
商標權侵害,自無所據。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
張:其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作為,遭合作廠商質
疑何以將販賣商品作為贈品,長期簽約合作夥伴如家樂福
、惠康、寶雅、楓康等獲悉上情,表示原告公司相關產品
一律先下架,須待司法審判確定,如認原告公司並無疏失
,始願繼續合作協助銷售,原告公司銷售數字大量減少,
可見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多年來和合作夥伴辛苦經營
的信任關係毀於一旦,與合作夥伴間契約恐衍生糾紛等實
體損失更難以數計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公司
否認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而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
難認有據,
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公司主張遭合作夥伴質疑、遭先行下
架、大減銷售數字等,卻全未提出證據,原告公司所主張
如此龐大損害之商譽受損,卻僅存於一紙書狀
所載片語,
並無得證之憑據,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商譽受損之情況。
⒌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商譽
,難認有據,故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及
登報作為,自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日安生活」一詞置於「馬克
杯」一詞之前,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
商標權,更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均難認有據。因此,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
遲延利息與負擔
費用刊登本件確定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公司本件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故其聲請命被告
提出「日安生活馬克杯」產品相關資料,以計算原告公司實
際損害數額,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論,
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