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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璧鈴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叡       許芳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0號「日安及OHayo 設計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原 告公司多年來均以系爭商標搭配「日安生活」、「日本進口 」等標題販售商品,如「日安生活馬克杯」等,具有識別性 。原告公司近日卻多次收到客戶客訴詢問,諸如:「你們 家的東西不是日本進口的嗎?怎麼全聯送的日安馬克杯像大 陸製造的?」、「我要集多少點才能換你們家的馬克杯呢! 」等(原證6 )。原告公司遂進行查訪,方得知被告公司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竟為行銷目的舉辦消費集點兌換贈品活動 ,並以「日安生活馬克杯」(下稱系爭商品)作為宣傳,致 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因認品質不良 而向原告公司客訴,顯然原告公司已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 標權而受有損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以回復名譽。 ㈡被告公司所為已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 ⒈被告公司係於杯類服務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為行銷目的舉辦該消費集 點兌換贈品活動,並以「日安生活馬克杯」作為宣傳,被 告公司就系爭商品明白表示為「日安生活馬克杯」,與原 告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日安生活馬克杯」完全相同,且 亦使用於杯類服務,是被告公司所為顯係於杯類服務中, 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 ⒉被告公司所為已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 由原證6 之客戶客訴詢問,足見相關消費者係誤認被告公 司系爭商品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因認品質不良而向原告公 司客訴,顯然相關消費者已誤認產品之來源。另以「日安 生活」及「日本進口」同時以google圖片進行搜索之結果 ,亦可見在一般人在搜索此等關鍵字時,會將原告公司之 產品與被告公司系爭商品誤認,且縱未加上「日本進口」 字樣,仍會有同一情形。 ⒊被告公司所為顯係於杯類服務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商標,此顯屬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情形;又現既已有消費者產 生誤認,被告公司所為顯亦屬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是被告公司所為顯已侵害原 告公司商標權。 ㈢原告公司已因被告公司所為受有損失: 被告公司以系爭商品在全國門市做換購活動,導致與原告公 司有長期簽約合作之夥伴如家樂福、惠康、寶雅、楓康等等 全國知名或上市櫃公司,在得知此事後,為避免有關商標權 問題或侵害其客戶權利,均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相關產 品將一律先下架不得銷售,且須等司法審判確定後,如認原 告公司並無疏失,方願意繼續合作協助銷售,如認原告公司 有不當之處,將停止雙方多年來合作關係。可見被告公司所 為不僅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且因各合作夥伴下架商品,致原 告公司銷售數字大量減少。原告公司商譽已嚴重受損,多年 來與各合作夥伴辛苦經營之信任關係因被告公司所為已毀於 一旦,諸如商品滯銷、庫存成本,與各合作夥伴間契約恐衍 生糾紛等實體損失更實難以計數。 ㈣原告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另原告公司商譽 已嚴重受損,多年來與各合作夥伴辛苦經營之信任關係因被 告公司所為已毀於一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登報以回復 名譽。 ㈤被告公司所辯均無足採: ⒈被告公司稱,系爭商標註冊之使用類別未包含群組代碼21 01之馬克杯,而認無從主張他人不得將馬克杯商品取名為 「日安生活馬克杯」云云。然「馬克杯」本指「大柄杯子 」,屬於「杯」類之一種,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既有註冊於 群組代碼2101之「杯」,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原 告公司系爭商標權當屬有據。 ⒉被告公司主張,「日安」源自於法文您好之意,而認屬 獨創性標識云云。但「日安」並非單純之招呼用語,且已 有註冊第00000000號「日安GOOD DAY」商標、第00000000 號「日安」商標、第00000000號「BON JOUR GOOD DAY 日 安」等商標獲准註冊,況系爭商標「日安及OHayo 設計圖 」,即將「日安」二字做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可見被告公 司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公司主張原證6 之內容無從證明原告公司主張,卻又 無法具體說明何以該等證據會無法證明,可見被告公司所 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⒋被告公司稱,系爭商品雖命名為「日安生活馬克杯」,但 此並非將該商品品名作為商標使用云云。被告公司既已以 此特殊名稱作為商品名稱,而非單純稱呼「馬克杯」或「 皇家道爾頓馬克杯」,自可見被告公司係將該日安生活字 樣作為商標使用。又被告公司辯稱「日安生活則為說明該 商品之用途、特性」,但除被告公司根本未明確對此部分 說明外,但何以其他產品均無相關字樣?反僅有「馬克杯 」特別以此名稱稱呼?被告公司顯係刻意製造該產品與原 告公司產品相關之假象。況且,被告公司辯稱未特別強調 國家風格,其產品命名已跳脫商品品牌云云,卻又自承將 產品與國家連接,係為「引起消費者共鳴而將部分產品與 國家連結」,可見被告公司所辯為臨訟杜撰,方會自相矛 盾。 ⒌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將關鍵字增加「日本製造」,方 會查得原告公司產品。但如單純以「日安生活」查詢,事 實上仍可查得原告公司產品資料,僅係位置排序較後,被 告公司刻意忽略此事實,並將「僅列出10個搜索結果之頁 面」提出,實有可議。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 主文欄,以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 .5公分篇幅)頭版1 日。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 ⒈系爭商標係由「OHayo 」及「日安」結合而成,原告公 司實際使用及據以主張之商標卻為「日安生活」,足見其 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已 失其同一性,非商標之合法使用。且原告公司於其官方網 站、臉書粉絲團、蝦皮購物賣場及露天賣場均係以「日安 工坊」作為標示,其販售之馬克杯商品,未見有與系爭商 標或「日安生活」搭配使用。況於網際網路以「日安生活 」為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亦未見有任何與原告公司相關 之網頁或販售平台,則原告公司自稱該等文字搭配已為消 費者周知,並逕而主張對「日安」有專用權,實屬率斷。 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 第21類商品類別中群組代碼將「杯」與「馬克杯」分別列 出,即明白揭示該兩杯款並不屬於相同商品,則原告公司 主張「馬克杯」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中「杯」 之部分,顯然無據。 ⒊綜觀被告公司設計之活動文宣、佈置物等,均係以極大字 體標示「Royal Doulton 皇家道爾頓」商標,於各換購商 品處以極細小字體標示商品品名,且每項商品品名皆針對 商品之用途及特性命名,消費者絕無可能認為該系爭商品 之品名為商標。此外,市場上使用「日安」為商標者並不 罕見,識別性相當薄弱,且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度亦 非常薄弱,無可能有任何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品之來源 ;被告公司僅係將「日安」作為一般外來詞彙標示為商品 品名,主觀上實屬善意,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⒋被告公司系爭商品自始均係表彰「Royal Doulton 皇家道 爾頓」;縱原告公司誤以「日安生活」為系爭商品之商標 ,該「日安生活」與系爭商標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商標 與「日安生活」除均有中文「日安」二字外,兩者毫無干 係,被告公司既未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商標,則無違反 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 ㈡被告公司將系爭商品命名為「日安生活馬克杯」,係為彰顯 商品本身用途之說明,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不受原告公司商標權所拘束: ⒈「日安」係外來用語,源自於法文您好之意,相當於「早 安、午安、晚安」。系爭商品之杯緣設計與一般市售馬克 杯相比較為寬大,使用上除得作為水杯、茶杯、咖啡杯外 ,亦合用於沖泡燕麥、早餐脆片等,功能多元且全天候 都適用。代理商為系爭商品命名時,即本於前述功能設計 為命名理念,遂以外來語「日安」命名,因其最符合本款 商品展現之優勢,即望消費者能全天候使用本款馬克杯, 以此開啟美好生活之扉頁,故將「日安」、「生活」結合 ,再搭配商品類型「馬克杯」,而創作出「日安生活馬克 杯」,此商品命名之由來。 ⒉被告公司行銷時皆以「Royal Doulton 皇家道爾頓」商標 表彰系爭商品,於交易過程中消費者可明確知悉系爭商品 係源自「Royal Doulton 皇家道爾頓」而非原告公司,又 系爭商品雖使用「日安」文字,惟其僅係為表示商品之說 明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縱認有使用原告公司商標圖樣 之一部分,亦非屬利用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 而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認為係商標合 理使用。  ⒊坊間將「日安」作為杯類商品名稱者所在多有,且「日安 」屬現有之詞彙,其識別性低,於業者長期使用下,「日 安」顯然已成為通用之名詞,如僅以單純「日安」二字在 未結合任何設計圖樣之情況下使用,是否仍具有識別性實 令人存疑。 ㈢原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係公開於全國各超商通路之平台上, 並供消費者掃描QR CODE 以利獲取商品資訊及聯繫,其帳號 開立目的係作為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推播之用,既已公開供 消費者存取,當無商業機密等保密資訊可言。原告公司因無 法提出原證6 消費者於原告公司LINE官方帳號內詢問被告公 司換購商品資訊之對話截圖的來源而辯稱該等內容涉及機密 ,此等辯解即無可採。又原證6 內容並無任何原告商品或服 務之推播資訊,僅有原告公司聲稱之消費者簡短詢問系爭商 品是否為其所販售,而詢問區間亦統一集中於今年五月下旬 ,並質疑系爭商品之品質及手感,然被告公司展示於門市之 換購商品均放置於玻璃櫥窗內,其等如何能以觸摸方式感受 觸感?且換購活動已為現今通路常用之行銷活動,絕無消費 者會誤認被告公司系爭商品可逕自原告公司門市換購,該對 話截圖之真實性有待證實。 ㈣原告公司之商品並未因本件訴訟而停止銷售,其販售之馬克 杯市價亦較被告公司換購商品便宜,顯無原告公司所謂被告 公司之換購活動打亂市場價格等損害: 原告公司之馬克杯商品仍於大潤發景平店店內與其他杯盤共 同陳列販售;且原告公司販售之馬克杯圖騰均為可愛卡通樣 式,與系爭商品每一件皆為45度角手工浸釉,染色深淺、角 度與邊緣皆為獨一無二,鎖定之客群不同,且原告公司馬克 杯商品係均一價79元,而系爭商品為集點印花40枚另計99元 、集點印花20枚另計199 元,價差極大,顯無原告公司所稱 被告公司換購商品致其市場價格崩盤等損害。 ㈤綜上,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公司既無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自無需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之請求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 95年6 月1 日至115 年5 月31日止,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30頁) 。 ㈡系爭商品為被告公司舉辦集點換購之換購商品,品名為「日 安生活馬克杯」,有被告公司網頁「商品介紹」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4 月至 7 月間,於被告公司所有的分店標榜顧客可集點換購日安馬 克杯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經被告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 侵害系爭商標權?㈡若侵害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 如下: 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起訴事實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商標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就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部分登報回復,業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 頁),更有民事爭點整 理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先予 敘明。 ⒉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故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 ⒊查系爭商標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日安及Hayo設計圖」 商標,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用以作為商標使用者為「 日安生活」四字,顯然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是以,不論 被告公司將「日安生活」一詞置於「馬克杯」一詞之前, 是否係將「日安生活」作為商標使用,然「日安生活」與 系爭商標既不相同,如何因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 司之作為就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 商標權侵害,自無所據。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 張:其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作為,遭合作廠商質 疑何以將販賣商品作為贈品,長期簽約合作夥伴如家樂福 、惠康、寶雅、楓康等獲悉上情,表示原告公司相關產品 一律先下架,須待司法審判確定,如認原告公司並無疏失 ,始願繼續合作協助銷售,原告公司銷售數字大量減少, 可見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多年來和合作夥伴辛苦經營 的信任關係毀於一旦,與合作夥伴間契約恐衍生糾紛等實 體損失更難以數計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公司 否認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而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難認有據, 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公司主張遭合作夥伴質疑、遭先行下 架、大減銷售數字等,卻全未提出證據,原告公司所主張 如此龐大損害之商譽受損,卻僅存於一紙書狀所載片語, 並無得證之憑據,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商譽受損之情況。 ⒌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商譽 ,難認有據,故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及 登報作為,自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日安生活」一詞置於「馬克 杯」一詞之前,而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 商標權,更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均難認有據。因此,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遲延利息與負擔 費用刊登本件確定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公司本件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故其聲請命被告 提出「日安生活馬克杯」產品相關資料,以計算原告公司實 際損害數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