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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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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劦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       (Ludwig DemmelerGmbH & Co .KG )       ( Alpenstraβe10, 87751 Heimertingen ,Germ       any) 法定代理人 約翰尼斯 德美樂       (Johannes Demmeler )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叄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 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 101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 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 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 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 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 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 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 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 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 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 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意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從而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本件訴 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8,000元,第二項聲明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元,故第一審 裁判費為107,048 元,業據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故本件尚有 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而第二審、第三審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60,572 元(計算式:156,072+4,500 =160,572 )。又關於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規定,審酌本件標 的金額為10,458,000元,案情涉及商標權爭議,因認此部分 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313,740 元為適當(計算 式:10,458,000x3%=313,740 ),聲請人即被告雖表示相對 人即原告可能擴張請求金額,第三審律師費用應以最高金額 50萬元計算等語,相對人即原告今並未擴張訴之聲明, 且聲請人即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擔保額合計為634,884 元(計算式:156,072+156,072 +4,500+4,500+313,740=634,88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