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劦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
(Ludwig DemmelerGmbH & Co .KG )
( Alpenstraβe10, 87751 Heimertingen ,Germ
any)
法定代理人 約翰尼斯 德美樂
(Johannes Demmeler )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叄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盧德維格戴美樂有限兩合公司
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
101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
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
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
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
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
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
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
上訴第三審
既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
所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
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
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
保額之範疇,
合先敘明。
三、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願意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從而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於法有據。
本件訴
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8,000元,第二項聲明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元,故第一審
裁判費為107,048 元,
業據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故本件尚有
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而第二審、第三審各應繳納之裁判費,均為160,572
元(計算式:156,072+4,500 =160,572 )。又關於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之規定,審酌本件標
的金額為10,458,000元,案情涉及商標權爭議,因認此部分
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即313,740 元為適當(計算
式:10,458,000x3%=313,740 ),聲請人即被告雖表示相對
人即原告可能擴張請求金額,第三審律師費用應以最高金額
50萬元計算等語,
惟相對人即原告
迄今並未擴張訴之聲明,
且聲請人即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擔保額合計為634,884 元(計算式:156,072+156,072
+4,500+4,500+313,740=634,88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