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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吳俐瑩律師 被   告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如附件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或其他任何相 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 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 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 ㈠第38至48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中 ,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而追 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為請求(本院卷㈡ 第99至103 頁),此核屬基於被告於網路購物平臺上販賣NU 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件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NUNA INTERNATIONAL B.V. (中譯為「荷蘭商伍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UNA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嬰兒搖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 、專用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NUNA公司並已自108 年10月23日起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 告,業經智慧局於108 年11月6 日核准登記、於108 年12月 1 日公告之,故原告乃依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得行使權利之 人。又系爭商標乃享譽全球之嬰童用品品牌,致力於嬰童用 品之開發與設計,NUNA公司不僅嚴格挑選最優質、無毒無害 之產品原物料,乃至於產品之製造設備、過程、測試標準均 經過層層把關,除產品安全、實用性外,更堅持以簡約、細 緻之風格設計打造產品。由於NUNA公司積極不懈設計優質產 品,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更被譽為嬰童用品業界的精品, 不僅屢屢獲得國際知名設計大獎,且備受消費者肯定,亦為 各國名人、藝人愛用之育嬰產品。近期,NUNA公司及原告更 透過重金禮聘知名藝人拍攝廣告、在知名地標美國紐約時代 廣場播送廣告等方式行銷,廣為媒體報導,可謂具世界知名 度之品牌。 ㈡被告為獨資商號「韓都衣舍」之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括無 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所為之行為亦不得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於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 城」經營「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等賣 場,該等賣場均標榜販售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詎被告 明知其為行銷其嬰兒搖椅產品所使用之廣告文宣是原告為行 銷NUNA Leaf 產品所製作、流通於市面之廣告文宣,亦明知 其非NUNA產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竟未經NUNA公司或原告授 權、同意,即於該等賣場網頁上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 並使用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顯係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構成對系爭商標之侵害;再者,被 告在上開賣場網頁中,除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外,並宣 稱其為「NUNA旗艦店」,甚至以高達新臺幣(下同)2 萬多 元之價格販售嬰兒搖椅產品,於此情況下,消費者極有可能 被誤導以為被告確實是經NUNA公司或原告授權販賣產品之經 銷商或代理商,並誤以為向被告購買嬰兒搖椅產品可獲得NU NA公司或原告之保固等售後服務,被告此舉顯係以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對消費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且其誤導、欺瞞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行為,恐有 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亦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 25條之規定。又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必然知 悉他人尤其是國際知名品牌均會有商標、著作權等智慧財產 權,使用上自應先行查證確認,被告於知悉系爭商標為經他 人登記註冊使用之情形下,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顯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 故意或過失,並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甚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其侵害。另被告未支付 權利金,無實施系爭商標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商標牟利,顯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商標權利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亦屬「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不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暫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㈢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 、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前述 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 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⒊就上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賣場網頁所行銷之商品均不是被告經營、販 賣,被告一開始至今從來沒有登錄過該網頁,而是訴外人林 ○○在經營,被告僅在臺灣負責出貨、送貨維修、客訴及退 換貨。上開賣場都是幫臺灣客人在大陸地區以「海外代購原 廠商品」為主要營業行為,並無自行生產任何產品,因以代 購業務為主,所以網路小幫手會針對客戶需求,轉貼產品內 容做確認並無進貨,也無銷售紀錄;被告在其商號內部也明 確公告:有關臺灣法令所不允許的相關產品且不得代購。因 為這個商品詢問過大陸天貓Nuna旗艦店,此商品為原廠正品 才刊登在網路幫客人代購,此商品是真品,並不是仿冒品。 況且,上開賣場網頁中使用之「Nuna旗艦店」及其上刊登之 廣告均是淘寶官方、天貓官方、「Nuna旗艦店」所提供使用 的,並非從原告網頁重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417、418頁) ㈠NUNA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自108 年10月23日起將 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 ㈡被告為獨資商號「韓都衣舍」之負責人。 ㈢被告以其獨資商號「韓都衣舍」名義於網路購物平臺「MOMO 摩天商城」開設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 家居」,並於該等賣場網頁中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 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 ㈣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嬰兒搖椅產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在上開賣場網 頁中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並使用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 搖椅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5條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18 、419 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之賣場 「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是否為被告所 負責經營、管理?㈡被告是否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 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㈢侵害商標權部分:⒈被告 於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使用NU 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有無 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⒉被告有 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㈣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於 賣場「心情驛站」、「小城故事」、「幸福家居」使用NUNA 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搖椅產品之行為,是否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項及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3 倍之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㈤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⒈被 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以若干為適當?⒉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 ⒊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而 應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茲分述如下: ㈠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之賣場「心情驛站」、「小 城故事」、「幸福家居」為被告與林○○共同負責經營: 依網路購物平臺「MOMO摩天商城」之賣場「心情驛站」、「 小城故事」、「幸福家居」網頁之商店簡介所示(本院卷㈠ 第332 、342 、352 頁),可知上開賣場經營之公司名稱均 為「韓都衣舍」、負責人為曾崇閔。而被告除登記為上開賣 場之負責人外,復自承該等賣場網站都是林○○經營,上架 商品及販賣都是在大陸那邊請小幫手負責,其在臺灣僅負責 出貨、送貨維修、客訴及退換貨,兩人是分工合作等語(本 院卷㈡第123 、125 頁),足見被告係與林○○共同經營上 開賣場,彼此互為上述分工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為一公司 不能開太多,林○○開店後不能再開,所以才用韓都衣舍開 ,其僅為林○○之員工等語(本院卷㈡第127 、417 頁), 惟被告如僅為員工,何需以自己獨資商號名義擔任賣場負責 人,況且林○○於另案侵害專利權案件中,曾出具免責聲明 書稱其長期出借負責之公司行號予被告個人使用,用以經營 臺灣各平臺電商網站進行店鋪販售商品業務(本院卷㈡第20 9 頁),顯見兩人間非僅有以「韓都衣舍」名義經營網路賣 場,就何人為網路賣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有不同說法,顯見被 告上開辯詞僅為意圖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證明其經大陸「NUNA旗艦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 廣告及系爭商標: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 份旗艦店開店獨占授權書(本院卷㈠第 394 頁、卷㈡第163 頁),記載:「茲授權上海永建電子器 材有限公司在天貓(www.tmall.com)開設〝Nuna〞品牌旗 艦店。授權期間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我公司 承諾在上述期間不在天貓開設〝Nuna〞品牌旗艦店,亦不再 授權其他公司在天貓開設該品牌旗艦店。我公司保留于授權 期間內隨時撤銷上述授權的權利,但將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 通知天貓。授權公司公章:NUNA INTERNATIONAL B.V.」, 惟所謂授權公司公章均僅蓋有「NUNA INTERNATIONAL B.V. 」之字樣,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佐以,一般授權 後倘欲撤銷授權,自以直接通知被授權人為常態,然依上開 授權書內容記載係NUNA公司授權上海永建公司在天貓開設品 牌旗艦店,撤銷授權卻係以書面形式通知天貓,而非通知被 授權人上海永建公司,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信該授權書內容 為真正。再者,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2頁),而由被告提出之 訂購單及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96 至400 頁、卷㈡第165 至167 頁、第357 頁),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9日向其 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購入荷蘭NUNA Leaf 嬰兒搖椅新 生兒寶寶搖椅搖籃安撫椅無輻射哄睡神器,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同日,始向該大陸「Nuna旗艦店」確認其所購入者是 否為真品且要求提供授權書,並於109 年4 月7 日始向該大 陸「Nuna旗艦店」詢問「你好,我公司是做代購的,請問是 否可以把你們的詳情圖發給客人看」,足見被告於上開賣場 刊登系爭商標及廣告時,根本未取得其所宣稱大陸「Nuna旗 艦店」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仍辯稱其係經大陸「Nuna旗艦 店」授權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等語,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賣場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及系爭商標以行銷嬰兒 搖椅產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就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 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 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 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 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 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 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而所謂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 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8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808號公證書 及附件網頁內容(本院卷㈠第320 至352 頁、卷㈡第211 至 241 頁),於108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進入網址位於: http://www.momomall.com.tw之網站,並下載該網站之部 分資料(詳如公證書附件),該附件內容出現「Nuna旗艦店 」、「Leaf」、「Nuna」、「LEAF」之圖樣、字樣及該NUNA Leaf嬰兒搖椅產品之廣告,足認上開賣場網頁中有顯示系爭 商標之圖樣及NUNA產品之廣告,被告既係基於行銷NUNA Lea f 嬰兒搖椅產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及廣告,且該等行為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又 上開賣場網頁之內容,除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外,並 直接使用NUNA產品之廣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比較圖即明( 本院卷㈠第441 至444 頁),兩者予人觀感印象一致,且外 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無法區辨,應構成相同之商標。 再參以上開賣場網頁內容所使用者為「Nuna旗艦店」之字樣 ,所行銷者無非係被告販賣之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亦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嬰兒搖椅」商品相同,堪認上開 賣場網頁之內容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 源與原告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 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㈣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本質仍是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⒉經查,系爭商標分別於96年1 月1 日、99年2 月16日、108 年3 月16日註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54至59頁),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 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且被告前於96、106 年間曾有違反 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於販賣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 之際,理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商標。又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在我國廣為眾多消費者、名人、藝人愛用之育 嬰產品,業經原告提出消費者使用評價、名人及藝人推薦NU NA產品之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94至294 頁),足見系 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應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9日向其所稱之大陸「Nuna旗艦店」以人民幣1780元 之價格購入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在 卷為憑(本院卷㈠第400 頁、卷㈡第165 頁),購入後更以 2 至3 倍之價格在上開賣場上販售,亦有上開賣場網頁內容 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24 、334 、344 頁、卷㈡第213 、 223 、233 頁),倘被告非明知NUNA為知名品牌,豈有再以 高價轉售之理,則其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上開賣場中,被告僅於「心情驛站」賣場售出嬰兒搖椅1 張,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回覆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15、17頁),再參酌原告提出經公證 之上開賣場網頁內容,可知其售價為20,761元(本院卷㈠第 324 頁、卷㈡第213 頁),再扣除被告所稱其係向大陸「Nu na旗艦店」以人民幣1780元(以匯率約為4.4 計算,約新臺 幣7,832 元)購買之成本(本院卷㈠第400 頁、卷㈡第165 頁),可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為 12,929元(計算式:20,761-7,832 =12,929元)。至被告 雖辯稱其另外還要支出運費、人力成本等(本院卷㈡第417 頁),卻未據其舉證說明之,自無從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國光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80 、382 頁) ,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 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0 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商標權人排除侵 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 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 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另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 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 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賣場網頁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NU NA產品之廣告,以行銷NUNA Leaf 嬰兒搖椅產品,業如前述 ,而被告既曾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目前僅 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網頁下架,惟仍持續經營網路賣場業務 ,是依被告仍有再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任何相 同或近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 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並定有 審理之先後順序(本院卷㈡第415 、416 頁),原告既得依 前揭商標法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 、防止侵害,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㈣、㈤之請求權基礎是 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9元,及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 似前述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 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就 其聲明第1 項、第2 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 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 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附圖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