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毓芬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送達代收人 林怡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被上訴人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
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第M454783 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新
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於102 年6 月11日公告。
嗣經訴
外人周○○提起舉發,經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命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審定(見乙證6 )。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見乙證7 )。被上訴人肯特力公
司前對上訴人(更名前為瓅窩家居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主張上訴人之「時尚可拆式麻將單人席」、「淳風麻將竹
可拆雙人席」、「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席」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系爭專利
存續期間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肯特力公司敗訴(見乙證8 ),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612 號
裁定駁回上訴(見乙證9 )。由於系爭專利
撤銷前,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通路商特
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和樂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權
,造成上訴人除需將原本已上架之系爭產品下架,並不得在
前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造成上訴人無法經營系
爭產品以獲取利潤,而受有損害,故
爰依專利法第117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玉汝連帶賠
償3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並無專利法第117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經上訴人多次
爭執其鑑定單位及
鑑定人之專業性,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鑑
定人為何具備專利侵害鑑定專業之證明,顯然該鑑定報告並
非由「具有專利侵權分析相關理論之專業人士」所製作,倘
認不需專業人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可認為新型專利權人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則將架空專利法第117 條之規定。且被上
訴人委任楊承彬律師寄發律師函,亦係基於前開未經證明經
過專業人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律師多係處理「專利訴訟」
之專業,
而非「專利侵權鑑定」之專業,故不能僅以有律師
受委任提出律師函,逕認先前之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再者
,本件審查是否有專利法第117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應以被
上訴人發出警告函時為判斷時點,即被上訴人發出警告函時
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否則豈非有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之認定,繫於之後判決之勝敗,故不能僅因有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書即
免除被上訴人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
本件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發出警告函,並對上訴人之通路
商特力和樂公司發出警告函,警告其不得繼續販售上訴人之
系爭產品,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在特力和樂公司販售系爭產
品之損失,且已製作之系爭產品只能閒置,而不能出售,造
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又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104 年民專
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04 年銷售
系爭所得利益合計為3,287,766 元(
按本院104 年民專訴字
第60號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更名前為瓅窩公司〕)10
3 、104 年度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為3,287,766 元,見原
審卷第129 頁,
惟上訴人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4 頁誤載為「被上訴人肯特公司所得利益為3,287,766 元,
見本院卷第160 頁),表示
倘若無被上訴人之不當行使專利
權之行為,上訴人預期可獲利3,287,766 元,故上訴人請求
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再者,因被上訴人未盡專利
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之注意義務,逕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合
作廠商特力和樂公司行使專利權,造成特力和樂公司對上訴
人公司之不信任,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商譽,此商譽損害額之
計算,亦應可依上訴人因系爭商品本應獲得之利益作為商譽
損害之賠償數額,故上訴人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有所
據。
貳、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撤銷前,行使系爭專利權係基於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已盡相當之注意:
㈠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係於103 年1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局於103 年8 月26日完成比對結果代
碼為6 之e01 新型技術報告(見乙證2 );嗣訴外人周○○
於103 年5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
局於103 年8 月26日完成比對結果代碼亦為6 之e02 新型技
術報告(見乙證3 )。是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委由楊承彬律
師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9日寄發律師函前,除有被上訴人肯
特力公司申請之e01 新型技術報告書外,亦有對系爭專利提
起舉發而與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利益相反之訴外人周○○申
請作成之e02 新型技術報告書,足使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形
成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相當確信。又被上訴
人肯特力公司並委由○○智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辦理系爭產品侵權鑑定,○○公司係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
之專業事務所(見乙證13),而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上
所載
鑑定者柯○○應係○○公司聘僱之人員,亦有信封封面(乙
證11)、統一發票(乙證12)在卷
可參。且該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書,說明係參考
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權比對準
則相關理論依據,並逐一將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敘明理由製作分析比較表,
核
與通常專利侵害鑑定判斷方式相符,足使被上訴人肯特力公
司形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確信。
㈡又本院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7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係以:1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之先前技術;2 、中華民國第080753號專利;3 、中華民國
第M308017 號專利;4 、中華民國第M386829 號專利等之組
合,認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應予
撤銷。惟
前揭2 、3 之文獻,於智慧局作成系爭專利e02 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時,業已引用,且除前揭2 項文獻外,智慧
局作成e01 、e02 新型技術報告時,並引用其他6 項文獻,
比對結果均認未發現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形
。且本院另案104 年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認定前揭4 項技
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而為本件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二審審理中,因本院105 年行專訴
字第30號行政判決有不同見解,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始改判本件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敗訴。由此可見
,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
所能輕易完成,本即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被上訴人肯特力公
司於行使系爭專利權時,既已申請取得智慧局作成之無法否
定新穎性及進步性的e01 新型技術報告書,智慧局另就訴外
人周○○之申請,亦作成無法否定新穎性及進步性的e02 新
型技術報告書,且被上訴人肯特力委請○○公司作成專利侵
權鑑定報告,及委請專業並有相當經驗之楊承彬律師寄發律
師函而行使專利權,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違法或故意
過失。
二、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委由楊承彬律師寄發之前
揭律師函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律師函而受有3,287,766 元損害
一節,
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
本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
104 年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合計為3,287,766 元,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無排除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權
利,是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與其是否受有損害,
核
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前揭利益即為其所受損害,
洵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一、被上訴人所有新型第M454783號「具有可拆氣基體的涼席」
專利請求項1 至10經判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確定(本院105
年12月15日105 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
8 月2 日107 年度判字第447 號) (乙證6 、7 )。
二、被上訴人曾委請楊承彬律師事務所以104年度6月29日彬律字
第150629001 號律師函(乙證4 )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特力
和樂公司禁止販售「時尚可拆式麻將單人席」、「淳風麻將
竹可拆雙人席」、「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席」產品,該律師
函有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
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三、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主張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7 月14日104 年度民專
訴字第6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乙證5 ),106 年3 月30日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肯
特力公司之訴(乙證8 ),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8 年6 月18日108 年台上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
(乙證9 )。
伍、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於系爭專利撤銷前,行使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是否有專利法第117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
二、於系爭專利撤銷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特力和樂公司行使
系爭專利權,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為何?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1 項之申
請,應就第120 條
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120 條準用第23條、第120 條準用第31條規定之情事,作成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
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又新型專利權人之
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技術報告內容,且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16 條、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現行專利法第115 條、第116 條之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專
利法修法時所新增(下稱92年專利法),92年專利法第104
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進行警告。」、第105 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
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
推定為無過失。」,
其中第105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
利要件,固可依修正條文第103 條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惟因
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能耗費時日,其間若有緊急狀況而
需迅速行使其權利,抑制損害之擴大時,若仍要求新型專利
權人必須取得技術報告後,始能行使其權利,顯然不符實際
需要,而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當傷害。從而,若新型專利
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在審慎徵詢過相關專
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對其權
利內容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似不宜逕行課以責任
。爰
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 規定,推定新型專利權
人為無過失,爰明定於第2 項。」。嗣專利法於100 年12月
21日修正公布,將92年專利法
上開規定修正為現行專利法第
116 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第117 條:「新型專利
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中第117
條立法理由載明「…二、第一項修正:㈠新型專利自九十二
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專利權之賦予,然因未經過
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有效性,故原條文第一百零四
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
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以進行警告,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
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㈡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
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
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
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三、原條文第
二項修正後移列但書規定:…㈡另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常導
致新型專利權人誤以為欠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客觀權利有
效性判斷資料,亦得就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直接主張權
利;或認為只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得任意行使新型
專利權,而不須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僅對
第三人之技術研發
與利用形成障礙,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㈢按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
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見諸文獻但
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考量新型專利
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
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爰予修正。」,是現行專利法第
117 條但書
乃沿自92年專利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且基
於前述立法理由,而課予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須盡相
當注意義務,此亦為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規定,即新型專利
權人應舉證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所謂「相當之注意」,
參酌前開92年專
利法第105 條立法理由所
例示,即在審慎徵詢過相關專業人
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對其權利內
容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
三、
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經行政判決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12月15日10
5 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8 月2 日
107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在卷
可憑(乙證6 、7 )。
㈡被上訴人委請楊承彬律師以104 年6 月29日彬律字第1506
29001 號律師函(乙證4 )通知上訴人及第三人特力和樂公
司禁止販售系爭產品時,有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及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作為附件。
㈢上開律師函所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
1 月24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同年8 月26日作成
第000000000e01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乙證2 ),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
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委請
楊承彬律師發函行使系爭專利權,確有提示專利技術報告,
合於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此外,訴外人周○○亦於103
年5 月21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報告,經智慧
局於104 年1 月27日作成第000000000e02號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乙證3 ),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亦為「6
」,與前揭e01 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判斷結果相符,上開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一般人均可於智慧局公開之網站查詢得知
。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另委請○○公司
作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有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寄送鑑定
報告予被上訴人之信封封面,及○○公司開立之鑑定費用統
一發票
可稽(乙證11、12,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該
份鑑定報告以上訴人販售之「時尚可拆式麻將單人席」產品
為待鑑定物,並敘明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權比
對準則,逐一就待鑑定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
文義或均等範圍
予以比較分析,判斷結果認為待鑑定物已落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前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8 頁)。查○○公司係辦理智
慧財產權案件之專業事務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官方網頁
資訊可稽(乙證13,見本院卷第119-129 頁),足見該份鑑
定報告係由具有專利侵權分析專業之事務所本於專業知識所
出具之鑑定意見,足使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形成系爭產品確
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正當信賴。另參酌兩造間之民事侵害專
利權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第60號及105 年度民專上
字第31號事件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核與上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判斷之結果相
同,
益徵○○公司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客觀上並無不
具專業能力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委任之楊承彬律師,亦屬
法
律專業人士,其寄發律師函之前,應已本於其專業知識,先
行檢視智慧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專利侵權鑑定報告
,認為內容無問題後,始寄發律師函。
㈤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行使權利之前,已向智慧局
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並徵詢律
師及智權事務所之專業意見後,對於系爭專利為有效,及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形成合理之確信,應認其行使權利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專利法第117 條但書之免責事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公司之專利侵權
鑑定報告是由具有專利專業的人員所出具,並請求傳訊製作
鑑定報告人員柯○○到庭,查明其學經歷為何,有何專業背
景可出具專利侵權鑑定報告
云云。
惟查,本院依被上訴人提
出○○公司信封、鑑定費用統一發票,○○公司之基本資料
及官方網頁,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公司係辦理智慧
財產權案件之專業事務所,應具有專業知識可出具專利侵權
鑑定報告,且○○公司之侵權判斷結果與本院民事第一、二
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之
結論相同,已如前述,本院認為並無再傳訊○○公司鑑定人
員柯○○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專利權遭撤銷前,已取得智
慧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並委請○
○智權公司作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判斷結果認為待鑑定物
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始委請楊承彬律師發函通
知上訴人及訴外人特力和樂公司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
為,縱使系爭專利權
嗣後因行政訴訟判決舉發成立而遭撤銷
,亦非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時所得預見,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專利權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商譽之行為,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11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肯特力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玉汝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