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雅芳律師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林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輔 佐 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為督 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 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 國110 年1 月12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 ),稱為釐清「『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 Pay 、QR共通支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與『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所 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 」等爭點,提出上證6 至上證10等證據。然查,本院分別於 109 年9 月7 日、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 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5 至9 頁 ),上訴人於斯時並未為上開主張,遲至本件二審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首次提出,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 訴訟終結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可言。 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其提出。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 收銀台 搭配:⑴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 ,如原審卷二第467 頁至第470 頁附件1 及⑵QR Code 共通 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 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625684 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 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第4 項聲明為「前 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即自Apple Store 及Google Play ( 或稱Play商店)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已製造、使用或流通 至市面之侵權產品,並應予以全部下架、回收、或即刻停止 其運作。」,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將原上訴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不得:㈠提供 華銀Q 收銀台並使之與行動支付設備互動,且與提供任何支 付服務支付機構伺服器連線搭配;㈡提供華銀支付並使之與 交易電腦互動且與提供任何相關支付服務之支付機構伺服器 連線搭配;㈢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110 年1 月 21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中,將原上訴聲明第4 項變更為「第 二項聲明之『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 及Google Play (或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起訴狀 甲證4 附件1 )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作。其 變更之訴,就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406 頁),兩造前曾於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 序期日,就「華銀伺服器」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是否歸類為系爭產品C 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 頁), 且上訴人並未說明該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至6 款中何款事由,倘若准許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變更, 就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顯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 項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而就上訴聲明第4 項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至124 年4 月16日止)之專利權人,將系爭專利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為107 年12月1 日至110 年12 月1 日止(甲證1 、2 、8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 製造、使用及推行之「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台灣Pay 」 (下稱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 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 )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以上訴人最後減縮主張系爭產品A 、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權,原審卷㈡第464 頁),經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公開使用說明文件進行上開產品操 作之過程,送交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為專利侵權鑑定 分析,其結論顯示系爭產品A 、C 共同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侵害 系爭專利權。復經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致函被上訴人公 司,告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宜(甲證6 ),被上訴人公司仍 持續使用、推行系爭產品A 、C ,可見其係故意侵權,另系 爭專利權人楊建綱已將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期間內,就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涉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上訴人(甲證5 ),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2 項、民法 第28條、第17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同支 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 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4 、6: ⒈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實際上確使用「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又名「台灣 Pay 」)」;且原審判決1B、1D,亦認定「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通訊」;華銀支付與華銀 Q 收銀台確有互動,已符合系爭專利「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 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 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至4 行) 」特徵。又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因其使用財金公司之跨 行QR Code 技術規格開發,與「台灣pay 」是相同規格,仍 為跨行交易。 ⒉再者,華銀Q 收銀台確有分別輸入商家資料統一編號、金額 等,彙總產生支付清單而接收並傳送支付清單。而華銀Q 收 銀台顯示之QR Code ,實際上係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所 產生,且華銀是執行「主掃式動態QR Code 支付作業」。華 銀Q 收銀台所取得之QR Code 是依據支付清單所產生。華銀 支付(行動網銀App )確實有掃描QR Code 並解碼獲得支付 清單。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華銀伺服器自行產生QR Code 又自 行解碼QR Code 云云,實為荒謬的金融資訊系統(Do Loop )。又QR Code 解碼後,實際上即為支付清單。華銀支付實 際上係傳送「支付清單」經發卡行(Wallet Server 甲證4 號附件8 )至包含但不限於「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支 付機構伺服器。QR Code 解碼後的內容,實際上係由QR Cod e 共通支付平台驗證;且因「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 銀伺服器,均係系爭專利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故縱被上 訴人辯稱係由華銀伺服器驗證,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實則 ,被上訴人係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以「 MAC 」驗證QR Code 的真偽。動態QR Code 是交易指示類, 涉及資金轉移;交易資訊類則不含金額,只有商家資料。被 上訴人亦需遵守「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 控管規範」。支付過程中交易金額被竄改,系爭產品會拒絕 完成交易。被上訴人實際上係由QR Code 共通平台判斷「接 受自華銀Q 收銀台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華銀支付傳送之支 付清單」是否一致。實際上華銀Q 收銀台係接收「『QR Cod 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產生之支付結果,因「『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華銀伺服器」,係系爭專利之「 支付機構伺服器」,故縱被上訴人辯稱僅係由華銀伺服器產 生支付結果,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⒈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⑴乙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 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 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 付」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1 執行上述驗證之目的係「保証收款卡序列號能夠安 全的發送給商家客戶端」,與系爭專利不同,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⑴乙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 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 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 付」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2 之發明構思與整體架構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理由在參閱乙證2 所揭示之 內容後,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保護之技 術手段。顯然,乙證2 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 或6 之進步性。 ⒊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⑴乙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 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 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 付」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上述 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新穎性。 ⑵乙證3 之發明構思與整體架構皆與系爭專利不同,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空言指陳乙證10已揭露「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 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 給該交易電腦裝置」等技術特徵。惟查,無論被上訴人引述 之乙證10或乙證12,均未提及係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根據 「支付清單」以產生「條碼」,被上訴人僅僅係在未有任何 憑據之前提下,空言指陳「由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條碼再提 供予交易電腦裝置」係公知常識。實則,倘上述技術特徵確 如被上訴人所陳稱為公知常識云云,則被上訴人理應可輕易 提出大量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證據資料才是,而非僅如被 上訴人如此泛泛空言。且乙證10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 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 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 理該支付」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均包含 上述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0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4 或6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 與乙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不具進步性: 無論乙證1 的「收款卡序列標識」或乙證2 的「交易訂單號 」,其技術意義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支付清單」,縱其為 條碼格式(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亦不能等同系爭專 利「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之特徵;況,乙證1 、2 各自揭示之內涵,亦無理由將二者技術特徵相互結合或置換 。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任 何動機將乙證1 與乙證2 相互結合;此外,即便將乙證1 與 乙證2 相互結合,亦無可能向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教示或建議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 保護的整體發明。據此,乙證1 與乙證2 之組合,實不足以 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之進步性。 ⒍乙證2 與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不具進步性: 乙證2 的「交易訂單號」技術意義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支付 清單」,且乙證10的「交易識別元」亦不包含有關交易細節 之資訊,縱將二者相互置換,亦無可能揭示出系爭專利所請 求保護之整體發明。即便將乙證2 與乙證10相互結合,亦無 可能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教示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4 或6 所請求保護的整體發明。 ⒎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不具進步性: 乙證10的「交易識別元」(transaction identifier)不包 含有關交易細節之資訊,乙證12亦未針對「electronic pay ment information」(電子支付資訊)之具體內涵有更進一 步描述,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兩者應如何結合。再者,乙 證12所揭示之全部內容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無關。即便將乙 證10與乙證12相互結合,亦無可能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教示或建議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所請求保 護的整體發明。據上可知,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實不足 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或6 之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4 、6 : ⒈請求項1及4之比對: ⑴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在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不會和「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通訊,遑論會使用到「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驗證安 全碼之技術內容。「商店端電腦裝置」(「華銀Q 收銀台 」)所產生之內含安全碼之QR Code ,是被上訴人之華銀 伺服器依據第三人財金公司之「跨行QR Code 技術規格」 自行產製。而該安全碼是於商家註冊階段,即先由第三人 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 銀台」發送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 全碼」並提供予被上訴人華銀伺服器」(原審乙證13號第 940 號專利第14及15段)。換言之,被上訴人經由「QRCo de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 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 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於未來每筆 交易時,再依據財金公司之「跨行QR Code 技術規格」產 製含安全碼之QR Code 。而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 圖,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 灣Pay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 ⑵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在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不會和「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通訊。因此,不會有原判決所謂之「結合QR Code 共通支 付平台」之情形。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 銀台灣Pay 」,在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華銀台灣Pay 」程式之手機不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通訊。原 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 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 ,真正的運作模式。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 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該交 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在此,該 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 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因此,「交易金 額」本身並非「支付清單」。但查,店家「交易電腦裝置 」僅接收金額。而如前所述,「金額本身」非「支付清單 」。故店家「交易電腦裝置」並未接收一「支付清單」。 綜上,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台灣Pay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含有此技術特徵。 ⑷「金額」並非「支付清單」,理由同上。店家「交易電腦 裝置」並未經「華銀伺服器」傳送金額或支付清單給「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也不會 產生及傳送「QR Code 」給店家「交易電腦裝置」。QR Code是由「華銀伺服器」產製,並傳送給店家「交易電腦 裝置」。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證明系爭 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 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綜上,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並未含 有此技術特徵。 ⑸甲證4 附件8 是第三人財金公司之文章,不能證明系爭產 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 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自不能作為比對依據。甲證4 附件 8 第19頁沒有提到藉「驗證碼」來檢查訊息是否被更改。 附圖2 之圖3 雖然有記載「MAC 驗證」,但附圖2 之圖3 是引用自甲證4 之附件5 ,不是甲證4 之附件8 。且,附 圖2 之圖3 沒有提到「MAC 驗證」就是指原判決所說的藉 由「驗證碼」(不同於安全碼)來檢查訊息是否被更改過 。所以不應以附圖2 之圖3 有記載「MAC 驗證」等字,就 逕認此「MAC 驗證」是藉由「驗證碼」來檢查在訊息傳遞 過程中,其內容是否被更改過,更不能逕認華銀伺服器有 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 ,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 」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的運作模式。自不能作為比 對依據。換言之,附圖2 之圖3 不能證明系爭產品A 之「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用 戶之行動支付設備,有經由華銀伺服器使用MAC 驗證方式 ,傳送該支付清單之QR Code 給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進 行驗證。QR Code 是由「華銀伺服器」產製,並傳送給店 家「交易電腦裝置」。為解決QR Code 防偽問題,由「華 銀伺服器」自行辦理驗證(自行比對安全碼),不會將QR Code傳遞到「QR Code 共用平台」辦理驗證,更沒有參考 乙證13號第16段到第18段之驗證方式(比對驗證碼及安全 碼)來確認QR Code 來源是否正確。原判決之附圖3 解說 圖,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A 之「華銀Q 收銀台」、「華銀 支付」執行行動支付方法時真正之運作模式不同,「金額 」並非「支付清單」,理由同前之說明。華銀伺服器,接 收交易電腦裝置傳送之金額後,產生含安全碼+ 金額之QR Code。華銀伺服器藉由比對安全碼,來驗證QR Code 來源 是否正確。如果安全碼正確,華銀伺服器都會認為QR Cod e 來自註冊在案之特約商店(華銀伺服器不會比對金額) 。系爭產品A 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是藉 由「驗證碼」驗證安全碼之正確性。 ⑹又系爭專利是「行動支付設備」先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傳送 支付清單給「支付機構伺服器」,經「支付機構伺服器」 判斷支付清單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產生支付請求。 但系爭產品A 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則是: 華銀伺服器比對安全碼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顯示支 付清單,然後再傳送支付請求。同前所述,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作為比對依據。 ⒉請求項6比對: 系爭專利是「行動支付設備」先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傳送支 付清單給「支付機構伺服器」,經「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 支付清單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產生支付請求。但系爭 產品A 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則是:「華銀伺 服器」比對安全碼相同後,「行動支付設備」才會顯示金額 ,然後再傳送支付請求。附圖2 之圖8 是在完成安全碼比對 後,才顯示金額,此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步驟順序(即:「 行動支付設備」會先顯示支付清單然後傳送支付清單給「支 付機構伺服器」,隨後再由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 實質不同。且原判決附圖2 之圖3 只是示意圖,不能作為比 對依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1 暨乙證1 及乙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收款卡序列標識」並非「條碼」,此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而完成。縱有差異(在銀行服 務器檢查收款卡序列標識、交易資訊之同時或之後傳送支付 請求),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此 外,乙證1 中,商家客戶端會先接收該「交易資訊」(相當 於「支付清單」)後,再將該交易資訊發送到銀行服務器( 第46段參照)。銀行服務器再根據商家客戶端的交易資訊( 相當於『支付清單』)生成收款卡序列標識(相當於『條碼 』),並發送到商家用戶端(相當於『交易電腦裝置』)。 」(第46段參照)。手機用戶則會自商家客戶端獲取二維碼 中的交易資訊和收款卡序列標識等(第53段參照),發送給 銀行服務器進行驗證(第25段參照);而乙證2 號第37段揭 露銀行服務器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相當於『支付清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相當於『接收自 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資訊 中的所述消費訂單資訊的內容。顯然通常知識者根據乙證1 號及乙證2 號之內容,在使支付機構伺服器處理消費者之支 付請求前,會輕易思及以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 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進 行驗證。是以,乙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縱有差異,但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或可依 乙證1 號與乙證2 號之組合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4 及6 項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之發 明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 「銀行服務器」是根據「消費訂單」生成「唯一的交易訂單 號」,再以二維碼之型式發送至「智能終端設備」(相當於 『交易電腦裝置』),該「唯一的交易訂單號」是依據「消 費訂單」產生。故「唯一的交易訂單號」可相當於「支付清 單」。縱有差異,但該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因乙證2 號之銀 行服務器與系爭專利之「支付機構伺服器」均是在檢查支付 清單是否吻合,若吻合,才會依據該支付請求處理該支付, 故其差異(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清單正確性同時或之後接 收[ 行動支付設備傳送之] 支付請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縱有差異,但該差異 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 識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 「收款標識」並非「條碼」,此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轉用而完成。乙證3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6 項不具新穎性;縱有差異,但該差 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 知識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乙 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 具進步性;及乙證10與乙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乙證10、乙證10與乙證12之組合、乙證10與乙證2 之組合, 與請求項1 、4 、6 比對,本技術特徵僅是公知技術特徵之 附加或輕易變更。支付處理伺服器自POS 終端收到之「交易 識別元」或「交易明細」後,將之轉換為條碼形式後傳回交 易電腦裝置,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 乙證10或其與乙證12之組合或其與乙證2 所能輕易完成。雖 有差異,但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既然 POS 終端可將「交易識別元」及「交易明細」(相當於「支 付清單」)發送到行動裝置,而POS 終端前一步驟(乙證10 號第[ 57] 段)也可將「交易明細」(相當於「支付清單」 )發送到「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當「行動裝置」自「POS 終端」取得 「交易識別元」及「交易明細」後,一併傳送給「支付處理 伺服器」進行比對(match ),來完成本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乙 證10與乙證12(QR Code Essential )之組合、乙證10與乙 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及6 項不具進步性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 收銀台搭配 :⑴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如 原審卷二第467 頁至第470 頁附件1 及⑵QR Code 共通支付 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公司、張雲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聲明之「華銀Q 收銀台 」及「華銀支付」,應自Apple Store 及Google Play (或 稱Play商店)(如原審卷起訴狀甲證4 附件1 )等應用程式 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作。㈤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張雲鵬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 金或等價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發明I625684 號「行動支付方 法及行動支付設備」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期間 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24 年4 月16日止。上訴人為系爭專 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至110 年12 月1 日止。 ⒉「台灣pay 收款APP 」是第三人行動支付公司所設計開發( 甲證4 附件3 ),「QR共通支付平台」是第三人財金公司所 建制(甲證4 附件5 ),「華銀Q 收銀台APP 」為被上訴人 公司所推出。 ⒊被上訴人張雲鵬自108 年4 月2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致函被上訴人等告知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情事(甲證6 )。 ㈡本件爭點: ⒈「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 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 ⑵乙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 ⑶乙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 ⑷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 性? ⑸乙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2 、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 6 不具進步性? ⒊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 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被上訴人公司是否 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如被上訴人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為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張雲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 無得撤銷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查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4 年4 月17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7 年4 月19日准 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是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其包含:接收支付清單、傳送支付清單給一支付機構伺服器 、提供支付清單給一行動支付設備,及接收支付結果。當支 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支付裝置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 裝置之支付清單相同時,支付裝置產生一支付請求,且將支 付請求傳送給支付機構伺服器,以依據支付請求所包括之支 付清單處理一支付(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記載系爭 專利之行動支付方法有二個實施例,第一實施例係利用近場 通訊(Near Field Communication,NFC )處理對於一交易 的一支付,其流程步驟如系爭專利圖3 ,第二實施例係利用 行動條碼(QR code )處理對於一交易的一支付,其流程步 驟如系爭專利圖12。   第二實施例是使用行動條碼(QR code )處理對於一交易的  一支付。下述中的交易電腦裝置1 可以是一電腦,行動裝置 20可以是一插有支付卡22的智慧型手機,該交易是關於自一 店家購買一貨品及/或服務。首先,店家的服務人員開始使   用交易電腦裝置1 執行交易軟體120 ,並登入交易軟體120  。於步驟S1,交易電腦裝置1 的處理模組11執行儲存於記憶   體模組12之交易軟體120 ,且交易電腦裝置1 經由通訊模組  15連接到支付機構伺服器5 的交易平台3 。交易軟體120 提 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系爭專 利圖5 ,即本判決附圖一)。 於步驟S2,處理模組11接收相關於該交易及該支付的交易清 單。舉例來說,該交易清單可以是透過掃描貨品/服務的條   碼輸入交易電腦裝置1 。或者,該交易清單可以是店家的服  務人員使用交易電腦裝置1 輸入,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 ,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 品/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 易金額等)。 於步驟S3 ',交易電腦裝置1 的處理模組11經由輸入/輸出 模組14輸出該支付清單供消費者確認,且在消費者確認支付   清單後提供多種支付方法供使用者選擇。當消費者選擇行動  條碼(QR Code )支付,流程接著執行S4,處理模組11經由 通訊模組15傳送支付清單給交易平台3 。於步驟S5 ',在接 收交易電腦裝置1 所傳送的支付清單之後,交易平台3 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並將該條碼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1 。在本實施例中,交易平台3 所產生的條碼為一行動條碼( QR code)。   於步驟S51 ,處理模組11在接收到交易平台3 所產生及傳送  的行動條碼時,執行交易軟體120 之處理模組11產生一指示 ,並經由輸入/輸出模組14輸出該指示,該指示包括支付清 /單及行動條碼,藉此提示消費者操作行動裝置20而使用影 像拍攝單元28掃描行動條碼。   於步驟S6 ',當消費者欲以行動條碼完成購買貨品/服務的  支付,消費者使用行動裝置20起始執行支付軟體270 ,並選 擇行動條碼(QR Code)支付。   於步驟S64 ,消費者將行動裝置20的影像拍攝單元28對準交  易電腦裝置1 的輸入/輸出模組14所輸出的行動條碼,來掃 描行動條碼。 於步驟S65,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對影像拍攝單元28所掃描   的行動條碼進行解碼,以取得對應該行動條碼的支付清單,  並輸出一相關於該支付清單的訊息供消費者確認(參閱系爭 專利圖16)。當該支付清單確認為正確,消費者可以操作「 確認」按鈕;否則,可以操作「返回」或「重新掃描」按鈕 。   於步驟S7,行動裝置20能建立行動裝置20與交易平台3 之間  的一會話機制,該會話機制相似於交易電腦裝置1 與交易平 台3 之間的該會話機制。接著,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將於 步驟S63 所接收的該支付清單透過通訊單元25經由會話機制 傳送給交易平台3 。在本實施例中,所述傳輸是使用SSL( Secured Sockets Layer)協定執行。   於步驟S8,交易平台3 判斷於步驟S7接收自行動裝置20的支  付清單是否與於步驟S5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1 的支付清單相 同。當判斷的結果為是,表示支付清單在傳輸中沒有被改變 ,且交易平台3 經由步驟S7建立的會話機制傳送要被押碼的 資料給行動裝置20。要被押碼的資料是由交易平台3 所產生 ,且包括該支付清單。   於步驟S9,在接收到來自交易平台3 的要被押碼的資料之後  ,行動裝置20輸出一訊息,要求消費者輸入一相關於支付卡 22的啟動密碼。消費者接著操作行動裝置20的輸入啟動密碼 ,接著,支付卡22驗證啟動密碼。當支付卡22驗證啟動密碼 正確,支付卡22基於來自行動裝置20的要被押碼的資料並使 用一儲存於支付卡22內的秘鑰產生一交易押碼(transactio n authentication code ;TAC ),且傳送該交易押碼給行 動裝置20。行動裝置20於接收到交易押碼時,輸出一訊息以 提示消費者支付處理中(參閱系爭專利圖9G)。 更明確的說,支付卡22儲存一秘鑰,該秘鑰是對應於用於進   行支付的虛擬帳戶,且該秘鑰是儲存於金融晶片221 及隱密  資料區228 其中一者。藉此,支付卡22基於該虛擬帳號取得 該秘鑰以產生該交易押碼。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機構伺服器 5 的支付機構系統4 具有對應該虛擬帳號的相同秘鑰以識別 支付卡22的正確性。   於步驟S10 ,當執行支付軟體270 的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  接收到來自支付卡22的交易押碼時,處理器21使用該交易押 碼組成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至少包括該虛擬帳戶、支付 清單及交易押碼,且是加密過的。   於步驟S11 ,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經由通訊單元25傳送該  支付請求給交易平台3 。   需要注意的是,該支付請求可以是在建立於行動裝置20與交  易平台3 之間的一會話機制下傳送給交易平台3 。更明確的 說,前述傳送的動作是使用SSL (Secured Sockets Layer )協定執行。   於步驟S12 ,交易平台3 在接收到來自行動裝置20的支付請  求之後,交易平台3 透過先前建立的會話機制傳送該支付請 求給支付機構系統4 ,接著執行步驟S13 。   於步驟S13 ,支付機構系統4 於接收到該支付請求時,能依  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的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在本實施例中 ,虛擬帳號代表的支付機構帳號扣款該貨品/服務的金額( 600元),且該金額被轉帳到店家擁有的一帳號。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機構系統4 能對所接收到的支付請求進  行解密,且基於支付請求所包括之交易押碼識別支付卡22的 正確性。   接著,於步驟S14 ,支付機構系統4 產生一支付結果,且傳  送該支付結果給交易平台3 ,該支付結果指示該支付已經處 理完成。   於步驟S15 ,交易平台3 傳送該支付結果給交易電腦裝置1  及行動裝置20。   接著,於步驟S16 ,當交易電腦裝置1 的處理模組11接收到  該支付結果,處理模組11經由輸入/ 輸出模組14輸出該支付 結果(參閱系爭專利圖10),以通知該店家的服務人員該支 付的結果。如此一來,該支付處理完成,該消費者可獲得貨 品/ 服務。   相似地,於步驟S17 ,當行動裝置20的處理器21接收到該支  付結果,處理器21經由輸入/ 輸出單元24輸出該支付結果, 以通知該消費者該支付的結果。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圖三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6  、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所爭執之請求項1 、4 、6 ,整理如下:   第1 項: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      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     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    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     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    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  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 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 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 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第4 項:如請求項1 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提供      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該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    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   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   第6 項: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      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     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    訊,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   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  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 ,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 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 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      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     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    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   支付清單;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 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 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 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從「交易電腦裝置」的角度記載行動支  付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6 是從「行動支付設備」的角度記 載行動支付方法,上述請求項之記載角度不同,但內容是相 對應的,構成「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 付機構伺服器」之三角關係,可繪示如本判決附圖四,並分 析如附表一。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乙證1 為西元2014年6 月1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 0 號「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利案,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 是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支 付方法,該方法包括:建立商家用戶端與銀行伺服器之間的 關聯關係;銀行伺服器根據商家用戶端的交易資訊生成收款 卡序列標識,並發送到商家用戶端;商家用戶端根據交易資 訊、商家資訊及從銀行伺服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 維碼;手機用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 資訊,發送使用者授權資訊向銀行伺服器申請支付。乙證1 的技術方案由商家用戶端主動生成二維碼,手機終端利用二 維碼實現進程安全支付,在不需要使用者攜帶銀行卡的情況 下就可以完成,而且不需要借助商家POS 機,使支付手段更 加方便靈活(參乙證1 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 。  ⒉乙證2 為2014年5 月7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 「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2 提供了一種基於二維碼實現 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該方法包括:智慧終端機設 備根據使用者購買的商品或服務顯示一二維碼,使用者利用 其移動終端登錄至App 應用程式管理的帳戶掃描該二維碼, 回應至已完成認證綁定的銀行卡介面並在該介面中選擇一銀 行卡,App 應用程式將該銀行卡以及二維碼包含的資訊加密 後發送至銀行伺服器,銀行伺服器解密後通過該二維碼包含 的資訊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判斷支付的金額是 否未超過一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完成支付,若否則使用 者通過在智慧終端機設備上輸入正確的銀行卡密碼完成支付 。乙證2 適應了「無卡生活」的發展趨勢,使得互聯網移動 支付更加融入人們生活,給人們購物消費支付帶來了極大的 方便,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 ⒊乙證3 為2014年12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 「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 涉及一種基於二維碼自動 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終端及支付方法,該系統包括二維碼生 成終端、銀行手機用戶端、三方支付伺服器以及銀行伺服器 ;二維碼生成終端連接於電腦的人機介面,其截取並解析電 腦生成的支付訂單的資料,同時與銀行伺服器交互創建帶支 付資訊的二維碼;銀行手機用戶端獲取二維碼資訊後,進行 解析和校驗,並發送至三方支付伺服器;三方支付伺服器接 收後創建三方支付訂單;銀行伺服器接收三方支付訂單和付 款申請,完成對消費帳號的校驗及支付。本發明的支付終端 通過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消費類管理軟體發起的小票列印資 訊,通過分析資料自動生成帶有支付資訊的二維碼,生成效 率高,失誤率小,支付流程簡化(參乙證3 摘要),其主要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 ⒋乙證10為2014年6 月5 日公開之加拿大第CA0000000 號「 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 of 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專利案,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0之實施例通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處 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向支 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 移動設備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備包括電子錢包應 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 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 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交易;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 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交易的付款(參乙證10摘要中譯) ,其主要0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 ⒌乙證12為2011年公開之DENSO ADC 公司之「QR Code Essent ials」文件。乙證12各頁頁尾記載有「Copyright Ⓒ2011 DENSO ADC 」,可推定乙證12係於2011年底公開,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4 月1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乙證12之QR(快速響應)code是二維(2-D )屬 於較大機器可讀取的矩陣代碼,所有這些代碼通常都稱為條 形碼,目前已有設計用以讀取智慧手機LCD 螢幕上QR code 的掃描器。該QR code 的內容可包含使用者之電子票券、優 惠券、電子支付資訊、顧客忠誠計畫身分識別等資料(參乙 證12第9 頁第2 段),其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 ㈣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 ⒈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相較:    ①查乙證1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    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行動支付   方法」;乙證1 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  系統,所述系統包括銀行服務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 戶端」、第0009段記載「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商家客戶 端的交易信息生成收款卡序列號,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 ;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 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據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 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 證收款信息,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付款 ;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成支付 操作」,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手機用戶端」 、「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 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 乙證1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 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 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 ,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1 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20    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乙   證1 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  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易信息,商 家信息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 其中,「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 」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生成 交易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 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技術特徵。    ③乙證1 第0047段記載「步驟503 :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以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   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乙證1 第0048段記載  「商家客戶端利用二維碼生成器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 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 識生成二維碼,所述二維碼可以顯示在商家客戶端,也 可以由商家客戶端利用加密算法對二維碼加密後發送到 指定的手機客戶端」、乙證1 第0049段「步驟504 :手 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信息 ,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乙證1 第0050段「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 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發送的加密的二維 碼」,其中,乙證1 「手機客戶端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 二維碼,並解析二維碼得到收款信息後進行驗證」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 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技術特徵。    ④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   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  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 行服務器,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所 述「手機用戶端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 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行 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 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 術特徵。    ⑤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    支付」其中,乙證1 「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對應於   「支付請求」,乙證1 第0053段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 完成後,銀行服務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 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請求用於 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 單處理該支付」、「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 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因此,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    1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商家客戶端,未揭露條碼係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②乙 證1 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 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查,乙證1 未揭露其驗證付款 申請之邏輯,且乙證1 揭露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 請支付(步驟504 )之時點,早於銀行服務器對付款申 請進行驗證(步驟505 )之時點,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 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 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未揭露「當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 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⑦承上,由於乙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    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揭差異①,因為乙證1 第0025段記載「商家客戶    端20利用二維碼生成器採用QR碼(IS0 /IEC18004)標   準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  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可知乙證1 已揭露二維碼生成器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 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技術,且QR code 已經訂有IS0 /IEC18004之國際標準,故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 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 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手機 客戶端,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 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 證1 所預期。    ⑨有關上揭差異②,因為乙證1 僅揭示銀行服務器對手機    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乙證1   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輯,因此,乙證3 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證據顯示前述 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由支付機構伺 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 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悉支付清單在 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 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預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1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   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1相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   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該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 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 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乙證1 之比對、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獨立項具新穎性、進 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1 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1相較: ①查乙證1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系統及 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種行動支付 方法」;乙證1 第0008段記載「一種基於二維碼的支付 系統,所述系統包括銀行服務器,商家客戶端和手機客 戶端」、第0009段記載「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商家客戶 端的交易信息生成收款卡序列號,並發送到商家客戶端 ;所述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 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據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 碼;所述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 證收款信息,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付款 ;所述銀行服務器根據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完成支付 操作」,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手機用戶端」 、「銀行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 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構伺服器」, 乙證1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 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 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 」技術特徵。 ②乙證1 第0025段記載「本發明實施例中,商家客戶端20 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乙 證1 第0046段記載「商家客戶端生成的交易信息包括商 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商家客戶端將交易信息,商 家信息以及各自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 其中,「交易信息(包括商家客戶端輸入的收款金額) 」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 所述「商家用戶端生成 交易信息,發送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 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③乙證1 第0047段記載「步驟503 :商家客戶端將以文本 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以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 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乙證1 第0048段記載 「商家客戶端利用二維碼生成器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 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 識生成二維碼,所述二維碼可以顯示在商家客戶端,也 可以由商家客戶端利用加密算法對二維碼加密後發送到 指定的手機客戶端」、乙證1 第0049段「步驟504 :手 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驗證收款信息 ,發送用戶授權信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乙證1 第0050段「所述手機客戶端可以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商 家生成的二維碼;或者可以接收商家發送的加密的二維 碼」、乙證1 第0051段「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 標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 列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 銀行服務器,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手機客戶端通過手機攝像頭掃描二維碼,並解析二維 碼得到收款信息後進行驗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交易電腦裝置…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 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 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 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 特徵。    ④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獲取二維碼並解析,    對二維碼所攜帶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標   識進行驗證,然後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  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 行服務器,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其中,乙證1 所 述「手機用戶端將將交易信息,商家信息,收款卡序列 標識,消費卡序列標識和加密的用戶授權信息發送到銀 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該支付清單傳 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1 第0051段記載「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    支付」其中,乙證1 「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對應於   「支付請求」,乙證1 第0053段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  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在支付 完成後,銀行服務器會發送付款回執給手機客戶端和銀 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傳送該支付請求 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 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承上,乙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    1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商家客戶端,未揭露條碼係支   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  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 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之技術特徵,②乙證1 記載「銀行服務器對手機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 進行支付操作」,惟乙證1 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 輯,且乙證1 揭露手機客戶端向銀行服務器申請支付( 步驟504 )之時點,早於銀行服務器對付款申請進行驗 證(步驟505 )之時點,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 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 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未揭露「當該支付機 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 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 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⑦綜上,由於乙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    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開差異①,因為乙證1 第0025段記載「商家客戶    端20利用二維碼生成器採用QR碼(IS0 /IEC18004)標   準將以文本形式存儲的交易信息,商家信息,從銀行服   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可知乙證1 已揭露二維碼生成器能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 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技術,且QR code 已經訂有IS0 /IEC18004之國際標準,故將產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 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 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手機 客戶端,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 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 證1 所預期。    ⑨有關上開差異②,因為乙證1 僅揭示銀行服務器對手機    客戶端的付款申請進行驗證後進行支付操作,惟乙證1   未揭露其驗證付款申請之邏輯,因此,乙證3 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 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證據顯示前述 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由支付機構伺 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 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悉支付清單在 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 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預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1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   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 但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相較:    ①查乙證2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    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   種行動支付方法」;乙證2 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  ,本發明的基於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絡的硬件設備,包 括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 像頭,用于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 應 用程序,通過網絡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於對用戶帳 賬戶進行管理、收發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 智能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 機、自助機,用於生成 消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需的二維碼;銀行服務器 ,屬銀行內部服務器,擁有數據庫,用於查詢以及確認 交易信息,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網絡,包括有線網 絡或者無線網絡」,乙證2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包括 PC機、POS 機、自助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 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移動終端」、「銀行 服務器」,乙證2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 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 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 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2 第0023段記載「步驟1 、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戶    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   的信息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  在該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其中,「消費訂 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根據用戶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2 第0027段記載「需要說明的是,在所述步驟1 中    ,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  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 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 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 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乙證2 所述「所述智能終 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 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 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 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並在其上進行顯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傳送該 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 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④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 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 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 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 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29段記載「需要 說明的是,所述的移動終端為能夠運行App 應用程序的 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其包含攝像 頭,並與銀行服務器通過無線網絡如3G、Wi-Fi 等進行 連接。App 應用程序主要運行于移動終端上的應用軟件 ,主要實現以下功能,包括管理用戶賬戶、拍攝二維碼 、識別二維碼、從銀行服務器或者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 獲取消費訂單、顯示消費訂單、向銀行服務器發送確認 信息、查詢交易狀態、顯示交易狀態等」,乙證2 「用 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 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 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 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 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    ⑤乙證2 第0030段記載「在所述步驟2 中,將所述消費訂    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   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具體包  括:…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App 應用程 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 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服務器 」,乙證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發送至 所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 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技術特徵。    ⑥乙證2 第0030段記載「步驟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信息,並將該消費訂單信息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  所述賬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 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31、0033、0035、0036、0038 段記載「步驟3 、當所述用戶確認所述內容後,所述Ap p 應用程序將響應至所述賬戶的已完成認證並且綁定的 銀行卡界面,當該用戶在該界面中選擇某一銀行卡支付 時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從所述銀行卡的數據信息中提取 出該銀行卡的卡號」、「步驟4 、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 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加密後發 送至銀行服務器」、「步驟5 、所述銀行服務器解密後 獲得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 」、「步 驟7 、所述銀行服務器判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 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步驟12」、乙證2 第0047 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 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 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 其中,「消費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所述銀行 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 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對應於「…該行動 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使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 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 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 「將這 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 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 術特徵。    ⑦因此,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就乙    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   ,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  證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 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 的是方式d ,所述銀行服務器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 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 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 確認失敗」,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 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 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惟查 ,乙證2 第0036段、第0037段亦記載「步驟6 、所述銀 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 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 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 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 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 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 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中,乙證2 「智能終端設 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交易電 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 所述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 付清單」,因此,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a 中所述「銀行 伺服器通過確認智慧終端機設備之消費訂單與移動終端 之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一致時,銀行伺服器就完成支付」 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 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 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 技術內容及方式d 部分之技術內容。②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 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 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 未揭露「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 特徵,然查,乙證2 揭露當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時, 步驟6 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 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 致性,且乙證2 步驟12之「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 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 賬戶中完成支付」係在步驟6 之「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 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之後進行,因此, 乙證2 步驟12之產生支付請求於依據步驟6 之方式a 處 理後進行時,相當於「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 部分之技術內容。 ⑧承上,由於審查新穎性時,僅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 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 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 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 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 合進行比對,而乙證2 之執行方式a及執行方式c 係為 不同之個別實施方式,是以,乙證2 並未以單一執行方 式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 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⑨有關差異上揭①、②,乙證2 第0027段記載「所述步驟 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a …;或方式b …;或方式c …;或方式d …; 或方式e …」,可知針對顯示二維碼的作法,乙證2 已 經揭露不同產生裝置(由智能終端設備產生二維碼或由 銀行伺服器產生二維碼)、不同二維碼內容(二維碼包 含的信息為消費訂單訊息及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或 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或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為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和該交易訂單號)、銀行 服務器紀錄與發送模式等變化組合,提出有a 、b 、c 、d 、e 等5 種執行方式的實施例,之後的各步驟(如 步驟6 )也有提出不同執行方式,亦即,乙證2 已經步 驟1 、步驟6 提出數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 步驟間可行執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 在執行步驟6 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且乙證2 第0006 段記載「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 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其能夠使人們無需攜帶銀行卡或者 現金,就可實現所需要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支付,更加方 便快捷,並且還具有小額免密支付功能,提高了支付的 效率以及用戶的消費滿意度,同時更加安全」,因此, 系爭專利所述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的功效,業 為乙證2 所預期。    ⑩綜上,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2相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   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該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 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 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乙證2 之比對、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乙證2 第0027段記載「在所 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 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 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 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 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 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 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所述「銀行服務器…以二維碼 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相當 於「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條碼」,乙證2 第0028段 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 用程序的帳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 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其中 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 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 所述「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 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 解碼…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相當於 「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付設備 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 付清單」,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 徵,故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2相較:    ①查乙證2 之發明名稱為「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 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一 種行動支付方法」;乙證2 第0059段記載「如圖3 所示 ,本發明的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系統,該 系統包括:移動終端,其為可接入網絡的硬件設備,包 括智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並包含攝 像頭,用于掃描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二維碼;App 應 用程序,通過網絡環境實現交易的操作,用于對用戶賬 戶進行管理、收發交易信息並具備二維碼解碼功能;智 能終端設備,包括PC機、POS 機、自助機,用于生成消 費訂單,並顯示執行交易所需的二維碼;銀行服務器, 屬銀行內部服務器,擁有數據庫,用于查詢以及確認交 易信息,並實現銀行卡支付轉帳;網絡,包括有線網絡 或者無線網絡」,乙證2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包括PC 機、POS 機、自助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 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移動終端」、「銀行服 務器」,乙證2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 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 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2 第0023段記載「步驟1 、智能終端設備根據用戶    購買的商品或服務生成一消費訂單,所述消費訂單包含   的信息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訂單流水號,並  在該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其中,「消費訂 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2 第0027段記載「需要 說明的是,在所述步驟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 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 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 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 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 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 ,乙證2 所述「所述智能終端設備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 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 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 ,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 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上進行顯示」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 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 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 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 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技術特徵。    ③乙證2 第0028段記載「步驟2 、所述用戶登錄至其移動    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後獲得所述二  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 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 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29段記載「需要 說明的是,所述的移動終端為夠運行App 應用程序的智 能手機、平板電腦或者是個人數字助理,其包含攝像頭 ,並與銀行服務器通過無線網絡如3G、Wi-Fi 等進行連 接。App 應用程序主要運行于移動終端上的應用軟件, 主要實現以下功能,包括管理用戶賬戶、拍攝二維碼、 識別二維碼、從銀行服務器或者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獲 取消費訂單、顯示消費訂單、向銀行服務器發送確認信 息、查詢交易狀態、顯示交易狀態等」,乙證2 「用戶 登錄至其移動終端安裝的App 應用程序的賬戶,掃描所 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的所述二維碼並進行解碼,解碼 後獲得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並將所述消費訂單信息 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該用戶 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6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 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 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 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單」技術特徵。    ④乙證2 第0030段記載「在所述步驟2 中,將所述消費訂    單信息中的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顯示在   所述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進行確認,具體包  括:…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App 應用程 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 單號,並將該交易訂單號加密後發送至所述銀行服務器 」,乙證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發送至 所述銀行服務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該支付 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2 第0030段記載「步驟2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密    後獲得所述消費訂單的信息,並將該消費訂單信息中的   至少包括支付金額、商戶名稱的內容反饋至所述用戶的  所述賬戶中並顯示在該用戶的移動終端屏幕上以供用戶 進行確認」、乙證2 第0031、0033、0035、0036、0038 段記載「步驟3 、當所述用戶確認所述內容後,所述Ap p 應用程序將響應至所述賬戶的已完成認證並且綁定的 銀行卡界面,當該用戶在該界面中選擇某一銀行卡支付 時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從所述銀行卡的數據信息中提取 出該銀行卡的卡號」、「步驟4 、所述App 應用程序將 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加密後發 送至銀行服務器」、「步驟5 、所述銀行服務器解密後 獲得所述銀行卡的卡號以及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進行交易的確認,並在確認成功時執行步驟7 」、「步 驟7 、所述銀行服務器判斷所述支付金額是否未超過一 設定消費金額值,若是則執行步驟12」、乙證2 第0047 段記載「步驟12、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 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 成支付,並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方,結束支付」, 其中,「消費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所述銀行 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 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對應於「…該行動 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使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 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技術特徵,此外,乙證2 「將這一結果通知至交易雙 方,結束支付」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機 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 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因此,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就乙 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 ,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 證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 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 的是方式d ,所述銀行服務器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 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 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 確認失敗」,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 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 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 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惟查 ,乙證2 第0033段亦記載「步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 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 1 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 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 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 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 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 為確認失敗」,其中,乙證2 「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 交易的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 支付清單」、「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 單」對應於「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 因此,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a 中所述「銀行伺服器通過 確認智慧終端機設備之消費訂單與移動終端之二維碼包 含的資訊一致時,銀行伺服器就完成支付」係比對智能 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 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之比對,涉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 方式d 部分之技術內容。②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 二維碼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 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 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 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基 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查 ,乙證2 揭露當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時,步驟6 係比 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 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且乙 證2 步驟12之「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 卡中的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 支付」係在步驟6 之「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 的信息進行交易的確認」之後進行,因此,乙證2 步驟 12之產生支付請求於依據步驟6 之方式a 處理後進行時 ,相當於「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 術特徵,惟此種乙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比對,涉 及乙證2 中方式a 部分之技術內容及方式d 部分之技術 內容。 ⑦綜上,由於審查新穎性時,僅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 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 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 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 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 合進行比對,而乙證2 之執行方式a及執行方式c 係為 不同之個別實施方式,是以乙證2 並未以單一執行方式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 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揭差異①、②,乙證2 第0027段記載「所述步驟 1 中,在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上顯示一二維碼,具體包括 :方式a …;或方式b …;或方式c …;或方式d …; 或方式e …」,可知針對顯示二維碼的作法,乙證2 已 經揭露不同產生裝置(由智能終端設備產生二維碼或由 銀行伺服器產生二維碼)、不同二維碼內容(二維碼包 含的信息為消費訂單訊息及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或 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或二維碼包含的信 息為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和該交易訂單號)、銀行 服務器紀錄與發送模式等變化組合,提出有a 、b 、c 、d 、e 等5 種執行方式的實施例,之後的各步驟(如 步驟6 )也有提出不同執行方式,亦即,乙證2 已經步 驟1 、步驟6 提出數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 步驟間可行執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 在執行步驟6 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且乙證2 第0006 段記載「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 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其能夠使人們無需攜帶銀行卡或者 現金,就可實現所需要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支付,更加方 便快捷,並且還具有小額免密支付功能,提高了支付的 效率以及用戶的消費滿意度,同時更加安全」,因此, 系爭專利所述及時處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的功效,業 為乙證2 所預期。    ⑨綜上,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13至14頁主張乙證  2 所揭露銀行服務器生成交易的唯一訂單號並以二維碼的 形式傳送給智能終端設備,其「交易訂單號」不等同於系 爭專利「支付清單」,系爭專利之條碼係依據支付清單產 生,乙證2 之條碼係依據交易訂單號產生云云。惟查:    ①乙證2 第0027段記載「或者方式d ,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向所述銀行服務器發送所述消費訂單,所述銀行服務器   將記錄下該智能終端設備的標識號並與所述消費訂單一  起保存至其數據庫後,將生成此次交易的唯一的交易訂 單號並以二維碼的形式發送至所述智能終端設備並在其 上進行顯示,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為該交易訂單號」 ,可知二維碼內容包含之「唯一的交易訂單號」係根據 「消費訂單( 對應於「支付清單」) 」所生成,是以,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 一條碼」。    ②再者,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原則上係以請求項界定之文    字為準,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明確界定之「依據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之文字內容,係指條碼的內容  係依據支付清單產生,非指條碼的內容等於支付清單, 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內容不當 讀入請求項內,其主張無理由。   ⑸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14至16頁主張乙證   2 第0030段所載「若所述步驟I 執行的是方式b 或方式c  或方式d 或方式e ,所述App 應用程序解碼所述二維碼時 ,得到該二維碼包含的所述交易訂單號,則該交易訂單號 加密後發送至上述銀行服務器,所述銀行服務器解密後獲 得該交易訂單號,並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該交易 訂單號一致的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將與所述交易訂單號 對應保存的消費訂單的信息加密後發送至所述App 應用程 序」,乙證2 之銀行服務器未進行「支付清單」比對云云 。然查:    ①同前揭差異①所述,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    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   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第0033段記載「步驟6 、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交易的 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d ,所述銀行服務器 利用其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 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若存在則為 確認成功,若不存在則為確認失敗」,乙證2 步驟6 之 方式d 中係比對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 的信息中的所述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 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 同時」之技術特徵,但查,乙證2 第0033段亦記載「步 驟6 、所述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進行 交易的確認…若所述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所述銀行 服務器向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智能終端設備 標識號對應的智能終端設備索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 並進行確認該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是否與所述二維碼包 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若一致則 為確認成功,若不一致則為確認失敗」,其中,乙證2   「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對應於「接 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所述二維碼包 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對應於「接收自該行動支 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因此,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a 中所述「銀行伺服器通過確認智慧終端機設備之消費訂 單與移動終端之二維碼包含的資訊一致時,銀行伺服器 就完成支付」係比對智能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 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 內容一致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 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 ②乙證2 已經針對步驟1 、步驟6 提出a 、b 、c 、d 、 e 等5 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行執 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 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⑹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準備㈤狀第16至18頁復主張乙 證2 第0047段之付款流程,係由「用戶在所述智能終端設 備上輸入密碼」所觸發,不同於系爭專利係當支付機構伺 服器比對支付清單相同時,行動支付設備始基於支付清單 產生云云。但查:    ①同前揭差異②所述,就乙證2 步驟6 所揭露利用二維碼    信息進行交易確認之邏輯,延續前述比對使用步驟1 執   行的是方式d 的情況,乙證2 步驟6 之方式d 中係比對  數據庫查詢是否存在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中的所述 交易訂單號一致的所述交易訂單號,未揭露「基於至少 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惟查,乙證 2 揭露當步驟1 執行的是方式a 時,步驟6 係比對智能 終端設備所要此次交易的消費訂單與所述二維碼包含的 信息中的所述消費訂單信息的內容一致性,且乙證2 步 驟12之「所述銀行服務器將所述用戶的所述銀行卡中的 餘額劃撥至所述商戶名稱對應的銀行賬戶中完成支付」 係在步驟6 之「銀行服務器通過所述二維碼包含的信息 進行交易的確認」之後進行,因此,乙證2 步驟12之產 生支付請求於依據步驟6 之方式a 處理後進行時,相當 於「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    ②乙證2 已經針對步驟1 、步驟6 提出a 、b 、c 、d 、    e 等5 種可行方案的教示或建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中不同步驟間可行執  行方案的結合,其結合是顯而易知的,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 之內容能輕易在執行步驟6 中由方式d 改為方式a ,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⒊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    ①查乙證3 之發明名稱為「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    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乙證3 第0036段記載「圖1 所示  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 統的結構示意圖, 包括二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 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第00 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 (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通過分析數 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第0037段記載「 其中,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機端 ,用于截取並解析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的數據,同時 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信息的二維碼;銀行手 機客戶端20用於獲取二維碼信息後,進行解析和校驗, 並發送校驗後的二維碼信息至三方支付服務器30或者接 收三方支付服務器30的訂單數據,還用於與銀行服務器 40進行通信;三方支付服務器30用于接收並處理二維碼 的數據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 端20;銀行服務器40接收銀行手機客戶端發送的三方支 付訂單和付款申請,完成對消費賬號的校驗及支付」, 乙證3 所述「二維碼生成終端10安裝於計算機端用以捕 獲商家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數據(亦即二維碼生成終 端及商家計算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 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 機構伺服器」,乙證3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 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 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 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②乙證3 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    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   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乙證  3 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 :二維碼生成終端10獲取並 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 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其中,「小票打印信息」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 3 所述「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例 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 ,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③乙證3 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的    具體過程為:主控模塊識別並解析打印數據中與主控模   塊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相匹配的數據信息,其中關鍵字  包括訂單名稱、訂單流水號、支付類型以及支付金額, 如設置關鍵字為" 結帳單" ,當支付小票信息中含" 結 帳單" 時才進行處理,又如設置關鍵字為" 應收金額" ,則可識別出後面的金額數值;所述圖形標識包括支付 銀行標識。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 息和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銀行服務器 40對應訂單信息綁定收款標識後將收款標識發送回二維 碼生成終端10;主控模塊將獲取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數 據信息、收款標識信息進行編碼,生成二維碼圖形並組 合到支付訂單中,通過開口模塊輸出打印」,乙證3 所 述「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息和對應的 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④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    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   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  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 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 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 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 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 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手機 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 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乙證 3 「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對應於「提供該支 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乙證3 前述內容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 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 特徵。    ⑤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    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   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  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 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 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 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 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 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創建 三方支付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通過驗 證後將二維碼信息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並創建相應銀 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⑥乙證3 第0048段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    維碼支付信息後,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   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  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 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9 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服務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 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 、乙證3 第0050段「步驟105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 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付款指令」、乙 證3 第0051段「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 端發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銀行服務 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 三方支付服務器30」,其中,乙證3 「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步驟105 :銀行手 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 付款指令、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端發 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 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 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 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 「銀行服務器40完成付款 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服務 器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⑦因此,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    3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交易電腦裝置,未揭露條碼係   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 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再 傳條碼給二維條碼生成終端使行動支付設備掃描,②乙 證3 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維碼支付信 息後…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伺服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 應的三方支付訂單資訊」,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 支付訂單之邏輯,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 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    ⑧綜上,由於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    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⑨有關以上差異①,因為乙證3 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目    的在於提供一種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   統以及支付方法,該系統通過獲取小票信息直接生成二  維碼,生成效率高、失誤率小,且相比較現有的支付流 程操作更為簡化;系統整體安全性高,規範性強,受眾 群大」、乙證3 第0004段「現有專利公布號為CZ000000     000A的專利申請文件…商家客戶端根據交易信息、商家    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乙證3  第0037段「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 機端」,可知乙證3 已揭露交易電腦裝置終端之電腦能 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 技術,且乙證3 已將產生二維條碼之軟件設置為一硬體 ,透過人機接口安裝於商家計算機端,則任何電腦均能 透過人機接口安裝二維條碼產生裝置,故將產生條碼之 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 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內容為 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 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3 已揭露條碼產 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 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 之功效,業為乙證3 所預期。    ⑩有關以上差異②,因為乙證3 僅揭示三方支付伺服器(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二維 碼資料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用戶端, 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單之邏輯,因此,乙 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 證據顯示前述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 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 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 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 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 預期。 ⑪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 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3相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 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該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 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 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乙證3 之比對、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獨立項具新穎性、進 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乙證3 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3相較: ①查乙證3 之發明名稱為「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 行支付系統及支付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乙證3 第0036段記載「圖1 所示 為本發明實施例基於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 統的結構示意圖, 包括二維碼生成終端10、銀行手機客 戶端20、三方支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第00 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類管理軟件 (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通過分析數 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第0037段記載「 其中,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機端 ,用于截取並解析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的數據,同時 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支付信息的二維碼;銀行手 機客戶端20用于獲取二維碼信息後,進行解析和校驗, 並發送校驗後的二維碼信息至三方支付服務器30或者接 收三方支付服務器30的訂單數據,還用于與銀行服務器 40進行通信;三方支付服務器30用于接收並處理二維碼 的數據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 端20;銀行服務器40接收銀行手機客戶端發送的三方支 付訂單和付款申請,完成對消費賬號的校驗及支付」, 乙證3 所述「二維碼生成終端10安裝于計算機端用以捕 獲商家計算機生成的支付訂單數據(亦即二維碼生成終 端及商家計算機)、「銀行手機客戶端20」、「三方支 付服務器30以及銀行服務器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付機 構伺服器」,乙證3 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容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 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 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 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3 第0030段記載「由二維碼生成終端捕獲商家消費 類管理軟件(例如:餐飲軟件)發起的小票打印信息, 通過分析數據自動生成帶有支付信息的二維碼」、乙證 3 第0045段記載「步驟102 :二維碼生成終端10獲取並 解析訂單的打印數據,同時與銀行服務器40交互創建帶 支付信息的二維碼,生成並打印帶二維碼的支付訂單」 ,其中,「小票打印信息」對應於「支付清單」,此外 ,乙證3 第0039段記載「二維碼生成終端10生成二維碼 的具體過程為:主控模塊識別並解析打印數據中與主控 模塊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相匹配的數據信息,其中關鍵 字包括訂單名稱、訂單流水號、支付類型以及支付金額 ,如設置關鍵字為「結帳單」,當支付小票信息中含「 結帳單」時才進行處理,又如設置關鍵字為「應收金額 」,則可識別出後面的金額數值;所述圖形標識包括支 付銀行標識。同時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 信息和對應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銀行服務 器40對應訂單信息綁定收款標識後將收款標識發送回二 維碼生成終端10;主控模塊將獲取的關鍵字和圖形標識 數據信息、收款標識信息進行編碼,生成二維碼圖形並 組合到支付訂單中,通過開口模塊輸出打印」,乙證3 所述「該終端通過無線通訊模塊將訂單相關信息和對應 的簽名信息發送至銀行服務器4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 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 」技術特徵。    ③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    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   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  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 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 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 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 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 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手機 銀行客戶端20利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 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乙證 3 「解析並校驗其攜帶的支付信息」對應於「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乙證3 前述內容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6 「該交易電腦裝置…輸出該條碼,當該 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 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 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術特徵。    ④乙證3 第0040段記載「本實施例的手機銀行客戶端20利    用手機攝像頭掃描獲取二維碼圖形,解析並校驗其攜帶   的支付信息,通過驗證後自動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  根據相應的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 通過HTTP協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 務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 證3 第0047段記載「步驟103 :銀行手機客戶端10掃描 獲取支付訂單中的二維碼,通過初步解析和校驗二維碼 信息後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其中,乙證3 「創建 三方支付訂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通過驗 證後將二維碼信息發送至三方支付服務器並創建相應銀 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⑤乙證3 第0048段記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    維碼支付信息後,拼接銀行標識到連接串,根據相應的   解析信息請求拼接URL 網頁或網絡服務器端通過HTTP協  議傳送拼接後的串,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服務器30並創 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方支付訂單信息」、乙證3 第0049 段記載「步驟104 :三方支付服務器30接收二維碼數據 信息,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 、乙證3 第0050段「步驟105 :銀行手機客戶端20獲取 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付款指令」、乙 證3 第0051段「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 端發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銀行服務 器40完成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 三方支付服務器30」,其中,乙證3 「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3 「步驟105 :銀行手 機客戶端20獲取三方支付訂單後,向銀行服務器40發送 付款指令、步驟106 :銀行服務器40接收手機客戶端發 送的指令,完成消費賬號的校驗與付款」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6 「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 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技術特徵,此外,乙證3 「銀行服務器40完成 付款後,發送付款回執給銀行手機客戶端20和三方支付 服務器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 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⑥因此,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    3 之二維條碼生成終端為交易電腦裝置,未揭露條碼係   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  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 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徵,②乙證3 記 載「銀行手機客戶端10在掃描解析二維碼支付信息後… 傳輸至所述三方支付伺服器30並創建相應銀行對應的三 方支付訂單資訊」,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 單之邏輯,未揭露「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    ⑦綜上,由於乙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    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⑧有關上開差異①,因為乙證3 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目    的在於提供一種基于二維碼自動生成的手機銀行支付系   統以及支付方法,該系統通過獲取小票信息直接生成二  維碼,生成效率高、失誤率小,且相比較現有的支付流 程操作更為簡化;系統整體安全性高,規範性強,受眾 群大」、乙證3 第0004段「現有專利公布號為CZ000000     000A的專利申請文件…商家客戶端根據交易信息、商家    信息及從銀行服務器獲取的收款卡序列標識生成二維碼   ;手機客戶端獲取並解析商家生成的二維碼」、乙證3  第0037段「二維碼生成終端10通過人機接口安裝于計算 機端」,可知乙證3 已揭露交易電腦裝置終端之電腦能 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為習知 技術,且乙證3 已將產生二維條碼之軟件設置為一硬體 ,透過人機接口安裝於商家計算機端,則任何電腦均能 透過人機接口安裝二維條碼產生裝置,故將產生條碼之 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 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內容為 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 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3 已揭露條碼產 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有資料 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 之功效,業為乙證3 所預期。    ⑨有關上開差異②,因為乙證3 僅揭示三方支付伺服器(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二維 碼資料資訊,創建三方支付訂單後返回給銀行用戶端, 惟乙證3 未揭露其創建三方支付訂單之邏輯,因此,乙 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 證據顯示前述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行動支付方法藉 由支付機構伺服器比對判斷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 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能知 悉支付清單在傳輸過程中是否被改變,具有允許及時處 理交易且確保交易安全等功效,其功效非為乙證3 所能 預期。 ⑩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3 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 飾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0相較:    ①查乙證10之發明名稱為「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    ssing Payment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 (一種在銷售點終端使用行動裝置處  理支付的系統及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乙證10摘要記載「本實施例通 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 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 ent processing server)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tran 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移動設備 (mobile device )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備 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擇 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付 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於 交易;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理 交易的付款」,乙證10所述「銷售點(POS )終端」、 「移動設備」、「支付處理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支 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0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內 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 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 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 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    ②乙證10第54段記載「圖3 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    者與銷售點終端130 之間啟動,例如,此一交易涉及購   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 終端130 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  。支付金額經輸入POS 終端130 後,130 可提供付款方 法之選項。例如,POS 終端130 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供 使用者選擇( 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 或本揭露之支付 選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 終端即可接收所輸 入之經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其中,「各項 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 所述「此一交易涉及購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 終端130 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支付金額經輸入POS 終端130 後…」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該 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 特徵。    ③乙證10第55段記載「圖3 圓圈2 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     0 可以將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交易標識    符可以採用在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處唯一識別該交易的   任何標識符的形式」、乙證10第57段記載「在各個不同  的實施例中,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04 發送交易標識符 的同時,POS 終端130 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發 送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 家標識符、交易數量、銷售點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 易相關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額的分項明細…」, 其中,「交易明細」即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 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將交易 明細發送給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 徵。 ④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示,POS 終端130 提 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 。此一步驟可用各 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 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 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 )」、乙證 10第62段記載「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 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其中,乙 證10「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 code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乙證10「與交易相關的交易 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 動裝置」對應於「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 ,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 識符的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與交易相關的 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 到行動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交易電腦 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 該行動支付設備」技術特徵。    ⑤乙證10第65段記載「回到圖3 ,如圓圈4 所示,行動裝    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   處理伺服器140 。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選擇圖5 中  之使用者介面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生」,乙證10 第66段記載「在實施例中,支付資訊可以包括加密符記 (encrypted token )…加密符記可能僅包含用於使支 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何之標識符」,其中 ,「支付資訊可使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 何」實質隱含「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 乙證10所述「行動裝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 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⑥乙證10第67段記載「圖3 圓圈5 顯示,支付處理伺服器    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   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  筆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能需 要將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 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 取記憶體142 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置112 所接收到的 交易標識符)」、乙證第68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 0 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 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該筆 支付可以根據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中的交易明 細進行處理(例如,可依交易明細中所記載之金額進行 支付)」,其中,乙證10「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 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 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 付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 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此外, 「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已如前述,又 乙證10所述「支付資訊會因選擇圖5 中之使用者介面 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送…經選定之支付資訊…支 付處理伺服器140 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實質隱含 「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處理該支付」,乙證10所述「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 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 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 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 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⑦乙證10第69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 或發   卡機構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  得用於該筆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向 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 得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者,如圖3 的圓圈6b所示,支 付處理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 易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乙證10所述「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 可向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支付處理 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付款 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 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⑧承上,乙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    10揭露POS 終端130 將交易標識符的條碼顯示給行動裝   置112 掃描,乙證10之條碼係由POS 終端產生,未揭露  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清單使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 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 徵,再傳條碼給POS 終端使行動支付設備掃描,②乙證 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 (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 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 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 付機構伺服器,亦即「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 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⑨有關上揭差異①,查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    示,POS 終端130 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   112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 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 如QR code )」,可知乙證10已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 產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將產 生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 電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 的內容為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 的通常知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0已揭 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具有編 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 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    ⑩有關上揭差異②,雖然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    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   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  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 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惟查,支付 請求之作用係在處理交易款項之支付,乙證10之支付處 理伺服器140 和系爭專利相同均是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 相同後,若相同,才會依據該支付清單處理交易款項之 支付,差異②僅是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 相同之步驟的「同時接收」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 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 者,且支付清單具有處理交易款項支付之功效業為乙證 10所預期。    ⑪綜上,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乙證10相較: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界定「其中,所   述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該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 支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 碼之該支付清單」之附屬技術特徵。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乙證10之比對、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乙證10第58段已揭露POS 終 端之電腦能產生條碼,乙證10第59段也記載「參考圖4 , 大致上400 所顯示的是在行動裝置112 接收交易標示符之 前,在行動裝置112 上執行的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例 示螢幕截圖。如圖所示,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使用者 介面可以包括交易標識符欄位402 …除此之外,提供一選 項404 ,可用以掃描POS 終端130 上顯示的條碼,例如: 可利用行動裝置112 上的相機來執行掃描」,將產生條碼 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腦之選 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條碼的傳送、接收及條碼的 解碼規則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通常知識,且乙證10 已揭露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具有 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料錯誤之功效及條碼 解碼後能獲得內容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故乙證10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乙證10相較:    ①查乙證10之發明名稱為「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     ssing Payment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 Device (一種在銷售點終端使用行動裝置處   理支付的系統及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乙證10摘要記載「本實施例通 常涉及在銷售點終端處(point-of-sale terminal)處 理交易的方法和系統。該方法可以包括:從銷售點終端 (point-of-sale terminal)向支付處理伺服器(paym ent processing server )發送交易的交易標識符(tr ansaction identifier);以及從銷售點終端向移動設 備(mobile device )提供交易標識符,其中該移動設 備包括電子錢包應用,該電子錢包應用被配置為接收選 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支付信息的輸入;從移動設備向支 付處理伺服器發送交易標識符和所選擇的支付信息以用 於交易;並在支付處理伺服器上使用所選的付款信息處 理交易的付款」,乙證10所述「銷售點(POS )終端」 、「移動設備」、「支付處理伺服器」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行動支付設備」、「 支付機構伺服器」,乙證10前述設備間互動進行支付的 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 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 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 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②乙證10第54段記載「圖3 的圓圈1 顯示,交易得於購買    者與銷售點終端130 之間啟動,例如,此一交易涉及購   買者在零售點利用POS 終端130 為支付購買產品或服務  。支付金額經輸入POS 終端130 後,130 可提供付款方 法之選項。例如,POS 終端130 可提供傳統支付選項供 使用者選擇(例如以貸項或借項入帳)或本揭露之支付 選項(例如,行動支付)。接著POS 終端即可接收所輸 入之經選擇之本揭露的行動支付選項」,其中,「各項 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支付清單」,乙證10 第55段記載「圖3 圓圈2 處顯示,銷售點終端130 可以 將交易標識符發送給支付處理伺服器。交易標識符可以 採用在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處唯一識別該交易的任何標 識符的形式」、乙證10第57段記載「在各個不同的實施 例中,在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04 發送交易標識符的同時 ,POS 終端130 也可以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發送與交 易相關的交易明細。例如:交易明細可以包括商家標識 符、交易數量、銷售點終端標識符,及/或與交易相關 的其他細節,例如交易總金額的分項明細…」,其中, 「交易明細」即各項產品或服務的支付金額,對應於「 支付清單」,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將交易明細發 送給向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 ,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 術特徵。    ③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示,POS 終端130 提    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2 。此一步驟可用各   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 終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  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交易標識符的條碼。 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QR code )」、乙證 10第62段記載「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 可以進一步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乙證10第 59段也記載「參考圖4 ,大致上400 所顯示的是在行動 裝置112 接收交易標示符之前,在行動裝置112 上執行 的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例示螢幕截圖。如圖所示, 電子錢包應用程式114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包括交易標識 符欄位402 …除此之外,提供一選項404 ,可用以掃描 POS 終端130 上顯示的條碼,例如:可利用行動裝置11 2 上的相機來執行掃描」,其中,乙證10「POS 終端13 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 code 供該行動裝 置112 掃描」對應於「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 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且實質隱含行動裝置11 2 掃描QR code 之鄰近動作及條碼解碼動作,乙證10「 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地從 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對應於「提供該支付清單給 該行動支付設備」,乙證10所述「POS 終端130 的顯示 器可以顯示交易標識符的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 描,與交易相關的交易明細(或其他部分)可以進一步 地從POS 終端發送到行動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6 「該交易電腦裝置…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 含: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 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 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 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技 術特徵。    ④乙證10第65段記載「回到圖3 ,如圓圈4 所示,行動裝    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發送至支付   處理伺服器140 。舉例說明:此一發送會因選擇圖5 中  之使用者介面50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生」,乙證10 第66段記載「在實施例中,支付資訊可以包括加密符記 (encrypted token )…加密符記可能僅包含用於使支 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何之標識符」,其中 ,「支付資訊可使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確認支付資訊為 何」實質隱含「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 乙證10所述「行動裝置112 將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發送至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6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 術特徵。    ⑤乙證10第67段記載「圖3 圓圈5 顯示,支付處理伺服器    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   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  筆交易的支付資訊。為此,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能需 要將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經選定之支 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及交 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 取記憶體142 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置112 所接收到的 交易標識符)」、乙證第68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 0 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 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該筆    支付可以根據儲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中的交易明  細進行處理(例如,可依交易明細中所記載之金額進行 支付)」,其中,乙證10「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 POS 終端130 接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 到的支付資訊進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 付資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 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此外, 「支付資訊」之內容包含「支付清單」,已如前述,又 乙證10所述「支付資訊會因選擇圖5 中之使用者介面50 0 所顯示的選項550 而發送…經選定之支付資訊…支付 處理伺服器140 進行處理該筆交易的付款」實質隱含「 …產生一支付請求」且揭露「傳送該支付請求給支付機 構伺服器」,乙證10所述「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 所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 理該筆交易的付款」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 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 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⑥乙證10第69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在處理支付時    ,還可進一步將支付卡資訊發送予支付卡網路及/ 或發   卡機構等其他處理平台。如果各處理平台核可支付資訊  得用於該筆交易之授權,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向PO 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載明該筆交易的支付已取得 授權並經處理完畢。或者,如圖3 的圓圈6b所示,支付 處理伺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 付款已經處理完成的確認」,乙證10所述「支付處理伺 服器140 可向POS 終端130 發送確認信息…支付處理伺 服器140 也可同時向行動裝置112 發送該筆交易付款已 經處理完成的確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 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 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    ⑦承上,乙證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差異在於:①乙證     10揭露POS 終端130 將交易標識符的條碼顯示給行動裝    置112 掃描,乙證10之條碼係由POS 終端產生,未揭露   條碼係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亦即「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接 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之技術特徵,再 傳條碼給POS 終端使行動支付設備掃描,②乙證10揭露 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 包含「支付清單」)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 ,待支付清單比對相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 伺服器,亦即「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之技術特徵。    ⑧有關上開差異①,查乙證10第58段記載「圖3 圓圈3 顯    示,POS 終端130 提供相同的交易標識符予行動裝置11   2 。此一步驟可用各種不同方式執行。例如:…POS 終  端130 的顯示器可以顯示可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作為 交易標識符的條碼。該條碼可以是一維或二維的(例如 QR code )」,可知乙證10已揭露POS 終端之電腦能產 生條碼並提供QR code 供該行動裝置112 掃描,將產生 條碼之電腦變更為支付機構伺服器僅係產生條碼動作電 腦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至於QR code 條碼的 內容為何、如何編碼、解碼均係訂有標準之眾所周知的 通常知識,其內容選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者,且乙證10已揭露 條碼產生後係傳送給行動裝置,有關掃描條碼本質上具 有資料編碼傳輸、無須輸入資料之便利性、避免輸入資 料錯誤之功效,業為乙證10所預期。    ⑨有關上開差異②,雖然乙證10揭露行動裝置將交易標識    符和使用於交易的支付資訊(內容包含「支付清單」)   同時發送予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傳送時間點有別於系  爭專利之行動裝置先傳送支付清單,待支付清單比對相 同後,才產生支付請求給支付機構伺服器,然查,支付 請求之作用係在處理交易款項之支付,乙證10之支付處 理伺服器140 和系爭專利相同均是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 相同後,若相同,才會依據該支付清單處理交易款項之 支付,差異②僅是在支付機構伺服器檢查支付清單是否 相同之步驟的「同時接收」或「之後接收」行動裝置傳 送之支付請求的接收時間點之選擇,該選擇係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簡單變更 者,且支付清單具有處理交易款項支付之功效業為乙證 10所預期。    ⑩綜上,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乙證10之行動裝置112 僅傳送帶有支付資訊之 「交易標識符」,未傳送交易清單,因此乙證10未揭露「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 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 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云云(110 年1 月20日 民事準備㈤狀第25至28頁)。但查:    ①乙證10第65段記載「參照圖3 ,在圓圈4 處(圖2 的步    驟220 ),移動設備112 可以將要在交易中使用的交易   標識符和選擇的支付資訊發送到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  ,已明確記載在圓圈4 處,移動設備112 將交易標識符 和支付資訊傳給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此外,依據乙證 10第68段記載「一旦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已經接收到給 定交易標識符的所選支付資訊,則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可以繼續處理針對交易的支付」、「當處理支付時,支 付處理服務器140 可以進一步將支付資訊發送到其他處 理平台,例如支付卡網絡和/或發行機構。如果這些處 理平台批准用於交易中的支付資訊的授權,則支付處理 服務器140 然後可以向POS 終端發送確認消息,以指示 用於交易的支付已經被授權和處理」,可知支付資訊係 發送到支付卡網絡和/ 或發行機構處理用於交易的支付 ,實質隱含支付資訊包含有交易金額。因此,乙證10第 67段記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可就從POS 終端130 接 收到的交易明細和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支付資訊進 行比對,以確認應當用於該筆交易的支付資訊」自當能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 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技術特徵,乙證10第68段記 載「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一旦接收到針對交易標識符所 選定的支付資訊時,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即可進行處理 該筆交易的付款。該筆支付可以根據儲存於交易標識符 快取記憶體中的交易明細進行處理(例如,可依交易明 細中所記載之金額進行支付)」自當能對應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6 「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    ②上訴人所提出的乙證10第63段之完整內容為「『另外地    或可替代地』,可以在移動設備112 處從支付處理服務   器140 接收交易細節(或其部分)。例如,在移動設備  112 處已經向其提供了交易標識符502 之後,移動設備  112 可以將交易標識符502 發送到支付處理服務器140 以檢索鏈接到交易標識符的交易細節(例如,可以存儲 在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 中)」,其係為「另外地 或可替代地」的實施方式,不能以此認定乙證10的揭露 內容即為該實施方式。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的乙證10第67段「為此,支付處理伺服    器140 『可能需要』將從行動裝置112 接收到的交易標    識符及經選定之支付資訊與從銷售點終端130 所接收到 的交易標識符及交易明細加以比對(例如,透過查詢儲 存於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142 之交易明細找到行動裝  置112 所接收到的交易標識符) 」之載記,其中「可能 需要」顯示其亦屬於乙證10實施方式之一,不能以此認 定乙證10的揭露內容即為該實施方式。 ④綜上,乙證10已揭露支付資訊係發送到支付卡網絡和/ 或發行機構處理用於交易的支付,實質隱含支付資訊包 含有交易金額,因此,無論是交易明細或支付資訊均相 當於「支付清單」,上訴人所述無理由。 ⑤承上,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僅有接收自POS 終端130 的內 容具有交易明細、接收自行動裝置的內容不具有交易明 細,但無論是由上訴人所述之乙證10第63段或第67段的 實施例,均揭露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從行動裝置112 接 收到的支付資訊中,可以在交易標識符快取記憶體查找 到交易明細,因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 機讓支付處理伺服器140 將接收自POS 終端130 的交易 明細和接收自行動裝置的內容查找到交易明細,進行比 對,且該比對係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⒌乙證1 、乙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與乙證1 、2 之比對、乙證  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 性、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因單獨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 、乙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0、乙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與乙證10、2 之比對、乙證  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乙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新穎性、乙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單獨乙證10 或單獨乙證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0、乙證2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0、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與乙證10之比對、乙證10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乙證12係揭示關於QR(快速響應)code之技術內容, 因單獨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 性,則乙證10、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使用之「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 支援台灣pay 、QR共通支付標準)」(即 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使用之伺服器( 即「華銀伺服器」) (即系爭產品C )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 ㈥上訴人所提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依據上訴人民事準備 ㈡狀第5 、7 頁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係以「107 年度北院民 公泠字第900587號公證書」(甲證3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 7 頁)、「109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78號公證書」(上 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及「109 年5 月14日立法 院第10屆第1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證4 ,本院卷一第645 至652 頁)為證據。由於上證4 之 會議紀錄沒有提到華銀伺服器要以「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 來辨識QR code 來源」,因此,以下僅以甲證3 、上證5 的 畫面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計開發、使用之「華 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通支付標 準)」(下稱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 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即「華銀伺服器」)(即 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的技術內容。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3 、上證5 所顯示之行動支付方法下面 由「107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587號公證書」(甲證3 ,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109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 0678號公證書」(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之畫 面,說明前述「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華銀伺 服器」等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之技術內容。 ⑴於「特店端裝置」點開「華銀Q 收銀台」APP 圖示後,「 特店端裝置」之畫面,畫面顯示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 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於「特店端裝   置」點選「登入」,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⑵於「特店端裝置」點選「登入」後,進入顯示有「華銀Q 收銀台」字樣之畫面,畫面中央並顯示有「NT$ 」之金額 輸入處。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畫面輸入 交易金額190 元,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⑶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開「台灣行動支付」APP 圖示後, 進入「華南銀行」APP ,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⑷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華南銀行」畫面中央之「華銀 支付」圖示,進入顯示有「華銀支付」字樣畫面,如本判 決附圖十三所示。 ⑸於「消費者端裝置」之「華銀支付」畫面中央顯示有「掃 描條碼」及「出示條碼」圖示。點選「掃描條碼」之圖示 後,進入掃描狀態,如本判決附圖十四所示。 ⑹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之交易金額190 元 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隨即顯示圓圈轉之處 理圖示,之後顯示出QR Code 條碼,如本判決附圖十五所 示。 ⑺將掃描狀態之「消費者端裝置」的相機鏡頭對準「特店端 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使「消費者端裝置」掃描「 特店端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 旋轉之處理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十六所示。 ⑻「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於 「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 轉之處理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十七所示。 ⑼「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消費者端裝置」顯 示「付款成功」,如本判決附圖十八所示。 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所述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及「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   由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關侵權與否之證  明,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既然被上訴人否認侵權,且 針對「支付機構伺服器是否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 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之步驟 7 (要件1E、6E)亦說明未使用,上訴人應該再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以財金公司文章及立委質詢會議記錄 臆測系爭產品必然使用和系爭專利相同方法,侵害系爭專利 ,又查,依據被上訴人所說明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 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 付方法(參被上訴人109/10/26 民事答辯㈡狀及原審階段之 被告108/10/30 民事答辯㈣狀)和上訴人舉證之甲證3 (原 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之間,並無衝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意見,但無 法提出具體反證,故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 上訴人所述有理由。又依被上訴人所說明之系爭產品A (「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和「華銀伺服器」所執行 之行動支付方法,如下所述: A.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   商家端申請使用「華銀Q 收銀台」加入華銀行動支付體系 ,則華銀請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根 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 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華銀伺服器」。換 言之,「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 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 之商家都有一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 階段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以供未來每筆交易時, 「華銀伺服器」可依據財金公司協同金融機構制定的金融 資訊系統相關卡片組成、訊息規格、資料傳輸、作業安全 及「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等規範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B.交易行為發動階段: ⑴採用「華銀Q收銀台」之商家登入系統,與「華銀伺服 器」取得連線,如本判決附圖十九所示。 ⑵於「華銀Q收銀台」輸入「交易金額」(參華銀解說圖 步驟1 )後,商家按「出示條碼」,將「交易金額」傳 送給「華銀伺服器」(參華銀解說圖步驟2 ),如本判 決附圖二十所示。 ⑶「華銀伺服器」依據「交易金額」、「安全碼」等資料 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並「華銀伺服器」將之 傳送回商家「華銀Q收銀台」(參華銀解說圖步驟3 ) ,如本判決附圖二一所示。 ⑷商家「華銀Q收銀台」顯示交易金額及該「含安全碼之 QR Code 」,由消費者智慧型手機執行「華銀支付」掃 描條碼(參華銀解說圖步驟4 ),藉由掃描該「含安全 碼之QR Code 」後,並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傳 送至「華銀伺服器」,如本判決附圖二二所示。 ⑸「華銀伺服器」接收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後,對 該「含安全碼之QR Code 」進行解碼,並比對與商家當 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 全碼)是否一致。 ⑹如果驗證結果一致,執行「華銀支付」之消費者智慧型 手機會顯示「交易金額」,並被允許進行行動支付,如 本判決附圖二三所示。 ⑺接著,消費者於智慧型手機確認交易金額,讓消費者向 「華銀伺服器」進行付款請求(參華銀解說圖步驟8 ) 。執行「華銀支付」之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不會對該付款 請求進行押碼,如本判決附圖二四所示。 ⑻「華銀伺服器」若驗證付款資料無誤,則進行扣款,扣 款訊息會傳送至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並顯示於商家「華銀 Q收銀台」之螢幕上(參華銀解說圖步驟9 ),如本判 決附圖二五所示。 承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及「華銀伺服器」執行行動支付方法解說 圖、「說明消費者裝置畫面顯示旋轉之處理圖示之處理內容 」參考圖,如本判決附圖二六所示。 ㈦專利侵權部分:   「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共同支  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即系爭產品A )與「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 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內容如前所述。 ⒉由「107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587號公證書」(甲證3 , 原審卷一第105 至117 頁)、「109 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 0678號公證書」(上證5 ,本院卷一第547 至611 頁)之畫 面,被上訴人主張「華銀Q 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 灣Pay 、QR共同支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 」(即 系爭產品A )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 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 法,其技術內容為: ⑴於「特店端裝置」點開「華銀Q 收銀台」APP 圖示後,「 特店端裝置」之畫面,畫面顯示有「統一編號/身分證字 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訊。於「特店端裝 置」點選「登入」。 ⑵於「特店端裝置」點選「登入」後,進入顯示有「華銀Q 收銀台」字樣之畫面,畫面中央並顯示有「NT$ 」之金額 輸入處。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畫面輸入 交易金額190 元。 ⑶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開「台灣行動支付」APP 圖示後, 進入「華南銀行」APP 。 ⑷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華南銀行」畫面中央之「華銀 支付」圖示,進入顯示有「華銀支付」字樣畫面。 ⑸於「消費者端裝置」之「華銀支付」畫面中央顯示有「掃 描條碼」及「出示條碼」圖示。點選「掃描條碼」之圖示 後,進入掃描狀態。 ⑹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之交易金額190 元 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 理圖示,之後顯示出QR Code 條碼。 ⑺將掃描狀態之「消費者端裝置」的相機鏡頭對準「特店端 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使「消費者端裝置」掃描「 特店端裝置」顯示之QR Code 條碼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 旋轉之處理圖示。 ⑻「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於 「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畫面隨即顯示圓圈旋 轉之處理圖示。 ⑼「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消費者端裝置」顯 示「付款成功」。 ⒊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的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一種行動支付方法」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 銀台」、消費者端操作安裝於消費者端裝置上之「華銀支 付」,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後,特店端「華銀Q 收銀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即 可以利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其所執行之行 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 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 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安裝執行「華銀支付」程式 之消費者端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行動支付 設備,安裝執行「華銀Q 收銀台」程式之裝置,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交易電腦裝置。特店端「華銀Q 收銀 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可以利 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即「華銀Q 收銀台」 (以被上訴人為收單行)和「華銀支付」之行動裝置互動 (以被上訴人為付款行),並和「華銀伺服器」通訊,「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 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適於一交易電 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 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   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①「支付清單」之解釋: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   支付」,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  資料」。有關於支付清單所記載的資料內容為何?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 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該交 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在此, 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 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 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第0047段 記載「於步驟S2,處理模組11接收相關於該交易及該支 付的交易清單。舉例來說,該交易清單可以是透過掃描 貨品/服務的條碼輸入交易電腦裝置1 。或者,該交易 清單可以是店家的服務人員使用交易電腦裝置1 輸入( 參閱圖5 )」。由上述內容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 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在一實施例中,交易清單之資 料內容包括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 等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惟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 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之支付清單的細目 內容,僅為系爭專利行動支付方法的第一、二實施例步 驟S2的例示,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之實施例,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支付清單」 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支付清單的資料內容包 括但不限於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 等。    ②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 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 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銀台」輸入金額「19 0 」元後,將該交易金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其中 ,特店端操作輸入190 元金額,該「交易金額」對應於 「支付清單」,特店端櫃台人員輸入交易金額至「華銀 Q 收銀台」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接收一支付清單, 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 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   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  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 電腦裝置」技術特徵:    ①有關系爭產品:     依據甲證3 、上證5 ,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    」之交易金額190 元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   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之後「華銀Q 收銀台」  顯示出QR Code 條碼。    ②QR Code條碼如何產生:     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     台之技術產生,(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    2 頁自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被上   訴人於一審答辯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  至8 頁自承有使用「財金標準-主掃QR Code -規格 -購物」訊息格式作業、( iii)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 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 至8 頁自承華銀 Q 收銀台於商家註冊階段必須於QR Code 共通支付平 台取得安全碼,該安全碼預先儲存於華銀伺服器、( iv) 立法院109 年12月17日第10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 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上證8-1 )紀錄可知華銀有 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據上,上訴人認 為甲證3 、上證5 之點選「出示條碼」後,「華銀Q 收銀台」傳送支付清單至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條碼云 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5 至17頁之次爭點1 )。     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後     ,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將之傳送給「華銀    Q 收銀台」,「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由華銀伺服   器產生,並非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云云(參  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 對分析表之答辯第2 點、反駁一覽表第1 至2 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     支付平台之技術產生,和被上訴人答辯華銀伺服器產    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之間,並無衝突,說明如   下:      有關( i)、( iii)、( iv) :      前述( i)、( ii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     先產生並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過程有使用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首先,商家端申請使用「華銀Q 收銀台」加入華銀行     動支付體系,則華銀請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    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之商   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  供予「華銀伺服器」。換言之,「華銀伺服器」經由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 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 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 「華銀伺服器」中,以供未來每筆交易時,「華銀伺 服器」可依據財金公司協同金融機構制定的金融資訊 系統相關卡片組成、訊息規格、資料傳輸、作業安全 及「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等規範產生「含安全碼 之QR Code 」。(參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6日民事答 辯㈡狀及原審階段之被告108 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㈣ 狀)由於( i)、( iii)係在交易前「華銀伺服器」預 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之步驟,惟「華銀伺服器 」於「交易前」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不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任何技術特徵。      有關( iv) :      被上訴人是否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了解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和    規範,但不能認為華銀伺服器沒有能力或被禁止獨立   產生QR Code 。      有關( ii) :      前述( ii) 係被上訴人說明「華銀伺服器」所產生「     含安全碼之QR Code 」,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標    準」之「財金標準-主掃QR Code -規格-購物」訊   息格式標準,由於( ii) 僅係「華銀伺服器」所產生  「含安全碼之QR Code 」,該QR Code 符合「QR Cod e 共通支付標準」且該QR Code 由「華銀伺服器」所 產生,非自承QR Code 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產生。 雖然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不可能獨立產生QR Code ,否則應由金管會核准云云(參上訴人109/12/24 民 事陳請狀)。 惟查,根據甲證4 之附件11「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中,「 QR Code 受理終端」係指「參與QR Code 條碼解析與 生成之終端裝置,包含但不限於行動、POS 及自動化 服務設備等裝置,並依照QR Code 資訊以進行相關交 易作業」,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對於QR Cod e 條碼生成之終端裝置,未限制必須由「QR Code 共 通支付平台」擔任,因此,華銀伺服器未被禁止獨立 產生QR Code 條碼,華銀伺服器可作為QR Code 受理 終端。 又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中,「 主掃模式」係為「金融機構、商店、收款機構或收款 客戶生成交易之QR Code ,付款客戶持行動裝置應用 程式掃描以確認交易,傳輸至QR Code 處理平臺『或 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據上可知,QR C ode 安控規範允許由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亦 即,未排除由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或解譯QR Cod e 。 再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範第八條「QR Code 受 理終端相關應用程式,應能針對所解析之交易指示類 QR Code 進行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對於未驗證 通過之QR Code 應予明確提示並拒絕執行交易」,據 上可知,華銀伺服器作為QR Code 受理終端,必須對 QR Code辨識來源,必須解譯QR Code 。 ③QR Code條碼產生之認定: 承上,本院依兩造主張認同依被上訴人所述「QR Code 條碼」不一定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亦可能由 華銀伺服器產生。 ④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是否為跨行交易?「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是否為跨行交易?(參上訴人 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9至22頁之次爭點 3 ): 上訴人主張「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 規格是以跨行交易為目的,「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之根據該共通標準,對於「跨行」金融所建立之共 用平台,「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上顯示有 「台灣Pay 」標誌,表示其必然使用會將QR Code 送 到「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進行驗證云云。 經查,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屬於財 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所負責之「銀行間 」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上顯示有「台灣Pay 」標誌僅能了解「華 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 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該技術標準係以跨行交 易為目的,由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 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 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所以當「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在進行跨行交易時,必須使用「台灣 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 惟查,根據甲證3 第柒至捌頁及上證5 第貳拾肆至貳 拾柒畫面之「支付工具」顯示「金融卡/帳戶」、「      帳號/實體卡號」顯示「** *****52077(華銀) 」,     可知本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   方法,僅有特約店之華銀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華  銀帳號支付裝置和華銀伺服器三者間之「行內」交易 訊息傳遞,並非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 遞,未涉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 」交易訊息傳遞專屬業務,故即使「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 準」技術規格,針對非屬跨行交易之訊息,不透過財 金公司並無不可,難謂有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 定本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 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 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⑤QR Code 共通支付是否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    生?(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26   至28頁之次爭點5 ):     上訴人主張( i) 僅比對商家資料不比對金額屬於主     掃靜態QR Code (固定碼)作業方式,不符主掃動態    QR Code (購物)作業方式云云,( ii) 甲證14、乙 證13的財金公司專利指摘被上訴人必然使用,否則違 法云云。 有關( i),根據甲證4 之附件11「金融機構提供QR C 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第二條之定義之「 主掃模式」為「金融機構、商店、收款機構或收款客 戶生成交易之QR Code ,付款客戶持行動裝置應用程 式掃描以確認交易,傳輸至QR Code 處理平臺『或其 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據上可知,QR Cod e 安控規範允許由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易,亦即 ,未排除由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或解譯QR Code ,此外,該規範第八條規定「QR Code 受理終端相關 應用程式,應能針對所解析之交易指示類QR Code 進 行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對於未驗證通過之QR C ode 應予明確提示並拒絕執行交易」,即該規範僅要 求「主掃模式」對傳送之QR Code 訊息進行該訊息之 「來源辨識性及完整性」檢查,上訴人不能逕行推定 被上訴人必須產生QR Code 違法或推定QR Code 內容 必然為何,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 ii) ,因本件係審理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1 、4 、6 ,甲證14、乙證13均與本件無關      ,上訴人推論均屬臆測,果若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     亦應由上訴人舉證金融監督機構對被上訴人之違法事    實作出之處分書,並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揣測、判斷,   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⑥至於上訴人另以甲證4 附件8 「邁向多元發展之QR cod    e 共用平台及技術規格」(原審卷一第291 至300 頁)   文章之圖4 及以甲證13之天下雜誌643 期訪問財金公司  前董事長趙揚清之文章(原審卷二第553 至558 頁), 主張該等文章明訂QR code 是由QR code 共用平台產生 ,QR code 「絕無可能」是由華銀伺服器產生云云。惟     查,該等文章係介紹QR code 共用平台之功能和願景,    雖QR code 共用平台確實具有產製QR code 功能,但該   等文章尚難謂有何法律效力或強制性來要求非跨金融機  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必須使用code共用平台,上訴人空 言「絕無可能」,應提出法規要求強制使用QR code 共 用平台之證據,方屬適當,但上訴人僅能提出財金公司 推廣QR code 共用平台之文章,難謂足夠,因上訴人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述理由不可採。    ⑦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     綜上,財金公司開發「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引導金    融機構使用並節省金融機構系統建置成本,但財金公司   對於非跨金融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未強制使用該平台  ,財金公司已經表明允許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QR Code共通支付規格」之條件下,金融機構可自行開發相 關應用技術,可證明前開「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 碼之QR Code 」係法規及財金公司所允許,惟查,若由 華銀伺服器產生QR Code ,被上訴人所自承當「華銀伺 服器」後接收「華銀Q 收銀台」傳送之「交易金額」後 ,「華銀伺服器」根據該「交易金額」及預先取得之「 安全碼(相關於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 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並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 ode 」回傳給「華銀Q 收銀台」,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 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 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 裝置」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 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 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 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 ode 」回傳給「華銀Q 收銀台」後,消費者開啟「華銀支 付」之掃描功能,使「華銀支付」掃描「華銀Q 收銀台」 顯示之QR Code 條碼,之後,「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 款內容確認」字樣之畫面,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 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 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之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 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 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 付」技術特徵: ①有關系爭產品: 依據甲證3 、上證5 ,此步驟僅能見到「華銀支付」和 「華銀Q 收銀台」畫面上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究 竟後台是否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方式運作?由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關侵權與否之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②華銀伺服器是否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 」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 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有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 ,理由為(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2 頁自 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上證1 表明 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具「訊息驗證碼」( MAC )設計,確保交易完整性與隱密性,( iii)上證 4 之立委質詢紀錄顯示金管會顧主委、財金公司林董 事長及華南銀行張董事長均同意QR Code 處理平台必 須要核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和「付款客戶提供 的支付資料」之一致性云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 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41至50頁之次爭點10至14)。 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接收該「QR Code 」  後,對該「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 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 料(安全碼)作驗證。華銀伺服器不會判斷接收自華 銀支付的支付清單(金額)與接收自華銀Q 收銀台的 支付清單(金額)是否相同,而是將傳送到華銀Q 收 銀台之「安全碼」以及接收華銀支付行動支付設備之 「安全碼」作驗證比對。如果驗證通過,執行「華銀 支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會顯示「交易金額」,經消費 者確認金額後,向「華銀伺服器」進行付款請求云云 (參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 權比對分析表之答辯第5 、6 點、反駁一覽表第3 至 4 頁)。     經查:      有關( i):      前述( 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先產生並      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預備過程有使用「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惟尚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中有使    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有關( ii) :      依據上證1 之「109 年6 月中央銀行回覆109 年5 月     14日立法院財委會專題報告立委鄭麗文質詢有關財金    公司部分之補充說明資料」第1 頁「一、財金公司QR   Code處理平台確實遵循『QR Code 安控規範』規定設   計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除遵循相 關法令、銀行公會資安控管相關自律規範,並協同金 融機構研訂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及制定跨行交易訊 息傳遞規格,以及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 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 ,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 與隱密性」及第3 頁「財金公司為確保跨行間交易訊 息傳輸安全性,交易訊息均經過加密處理,以確保經 由網路傳輸時能保護資料的安全,並具『訊息認證碼 』(Message Authentication code ,MAC )設計, 可確保其完整性與隱密性」,可證明財金公司「QR C od e共通支付平台」確實對於在該平台上處理之交易 訊息以MAC 機制產生押碼值,惟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強 調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器 」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 「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即本案指摘之系 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過程中未使 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處理交易訊息,若未涉 及「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自然無法以上證1 之 該平台的MAC 機制勾稽系爭產品之行動支付方法。 又查,依據上證1 第1 頁記載「財金公司擔任『銀行 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 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 、完整性與隱密性」,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 行訊息轉接平台」,但本件涉訴之系爭產品A (「華 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僅有特約店之交易電腦裝置 、消費者之行動支付裝置和華南銀行三者間之交易訊 息傳遞,並非跨金融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尚未涉 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銀行間」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 業務,難謂有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定系爭產品 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 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 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再查,從上證1 第2 頁記載「國內跨行支付由全體參     與機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跨行支付服務,比照國際    產業分工原則,QR Code 掃碼支付可區分為發卡機構   、收單機構與跨行訊息轉接平台等三種角色加以說明   。收單機構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產製具『 安全驗證碼之商家收款QR Code 』,供商家張貼,並 負責商家之管理」,其中何謂「透過財金公司QR Cod e 處理平台」?其解釋尚玩味,被上訴人已說明其 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器」經 由「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 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華銀伺服器」依據 「交易金額」、「安全碼」等資料產生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規格之「含安全碼之QR Code 」,「安全碼 」係在前置階段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 取得,解釋上亦可符合前述「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進一步合併上證2 觀察,上證2 財金公 司函金訊法字第1080000746號「QR code 支付應用專 利爭議的說明」之說明「二、凡以本公司制定之『QR C ode 共通支付規格』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之機構 …」,財金公司已經表明允許金融機構以在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及「QR Code 共通支付規格」之條件下,可 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可證明前開「華銀伺服器」 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財金公司所允許,佐 證本案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 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在 產生QR Code 時,無須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Code 共通支付平台」,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iii): 依據上證4 之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 會期 財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對於「我國推動行動支 付的相關規範與面臨可能資訊安全風險的因應機制」 專題質詢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645 至652 頁),賴 士葆委員詢問:「請問主委第二個問題,你的安控規 範第六條、第八條規範得很清楚,就是QR Code 處理 平臺必須要核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 的支付資料,二者要完全一致。主委,這是你的規範 ,對不對?」顧立雄主委回覆:「是。」顧立雄主委 又說:「第六條、第八條所規範的,一個是傳輸過程 的完整性和隱密性,另一個是要辨識QR Code 的來源 ,如果沒有驗證通過的QR Code ,原則上要拒絕執行 交易。」財金公司林董事長說:「主席、各位委員。 是的,就是剛才主席講的,在驗證QR Code 來源的辨 識是不是正確」從上可知,顧主委回應要辨識QR Cod e 來源,林董事長也是一樣回應要辨識QR Code 來源 是否正確,至於如何辨識來源,則未限制「應以判斷 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辨識QR Code 來源,其他列席 之公股銀行董事長只有點頭認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 服務有遵守「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 全規範」,並沒有提到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服務有 採取「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作為技術手段,是以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③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 綜上,「華銀伺服器」接收QR Code 後,對該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 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前述 內容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 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 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 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 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產生」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 確認」字樣之畫面,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 ,「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且「消費者端裝置 」顯示「付款成功」,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 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之文義 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 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 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 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無法文義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不構成文義侵權。 ⒌因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 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 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所文義讀取,繼而判斷是否有 均等論之適用。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 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 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 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 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 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查「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 」(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 法,係由「華銀伺服器」對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 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 安全碼)作驗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 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 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 該支付」相較,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function )」,惟二者不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且系爭 專利在「交易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之前 ,「行動支付設備」就已先獲得支付清單,但執行「華銀支 付」之行動支付設備是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之 後,才獲得支付清單,二者於「結果(Result)」亦有差別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 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系爭產品 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既未構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侵權,自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之文義及均等侵權。  ⒎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特徵的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一種行動支付方法」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  銀台」、消費者端操作安裝於消費者端裝置上之「華銀支 付」,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後,特店端「華銀Q 收銀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即 可以利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其所執行之行 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   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  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之支付機構伺服器,安裝執行「華銀支付」程式  之消費者端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行動支付 設備,安裝執行「華銀Q 收銀台」程式之裝置,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交易電腦裝置。特店端「華銀Q 收銀 台」與消費者端「華銀支付」透過「華銀伺服器」可以利 用行動支付完成190 元商品之付款,即「華銀Q 收銀台」 (以被上訴人為收單行)和「華銀支付」之行動裝置互動 (以被上訴人為付款行),並和「華銀伺服器」通訊,「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 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適於一行動支 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 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 通訊」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   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    ①「支付清單」之解釋: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     6 明確界定「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    易的支付」,可知「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   支付之資料」。     有關於支付清單所記載的資料內容為何?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供店家的服務人    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圖5 ),該交易   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付。在此,  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 服務的細目(例如店家 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第00 47段記載「於步驟S2,處理模組11接收相關於該交易 及該支付的交易清單。舉例來說,該交易清單可以是 透過掃描貨品/服務的條碼輸入交易電腦裝置1 。或 者,該交易清單可以是店家的服務人員使用交易電腦 裝置1 輸入(參閱圖5 )」。由上述內容可知,「支 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支付之資料,在一實施例 中,交易清單之資料內容包括店家編號、交易日期、 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購買該貨品/ 服務的細目,惟 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記載「交易軟體120 提 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閱 圖5 )」之支付清單的細目內容,僅為系爭專利行動 支付方法的第一、二實施例步驟S2的例示,就系爭專 利說明書已記載之實施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支付清單」係相關於一交易的 支付之資料,支付清單的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店家 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    ②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     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於特店購買190 元商品,    特店端操作櫃台電腦之「華銀Q 收銀台」輸入金額「19   0 」元後,將該交易金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其中  ,特店端操作輸入190 元金額,該「交易金額」對應於 「支付清單」,特店端櫃台人員輸入交易金額至「華銀 Q 收銀台」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 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   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  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技術特徵:    ①有關系爭產品:     依據甲證3 、上證5 ,於特店端裝置之「華銀Q 收銀台    」之交易金額190 元畫面下方點選「出示條碼」,畫面   隨即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之後「華銀Q 收銀台」  顯示出QR Code 條碼。    ②QR Code條碼如何產生:     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     台之技術產生,(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    2 頁自承有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被上   訴人於一審答辯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  至8 頁自承有使用「財金標準- 主掃QR Code -規格 -購物」訊息格式作業、( iii)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 四狀第4 至5 頁、二審答辯一狀第7 至8 頁自承華銀 Q 收銀台於商家註冊階段必須於QR Code 共通支付平 台取得安全碼,該安全碼預先儲存於華銀伺服器、( iv) 立法院109 年12月17日第10屆第2 會期財政委員 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上證8-1 )紀錄可知華銀有 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據上,上訴人認 為甲證3 、上證5 之點選「出示條碼」後,「華銀Q 收銀台」傳送支付清單至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條碼云 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5 至17頁之次爭點1 )。     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後     ,產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將之傳送給「華銀    Q 收銀台」,「含安全碼之QR Code 」係由華銀伺服   器產生,並非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生云云(參  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 對分析表之答辯第2 點、反駁一覽表第1 至2 頁)。     經查,上訴人主張QR Code 條碼係使用QR Code 共通     支付平台之技術產生,和被上訴人答辯華銀伺服器產    生「含安全碼之QR Code 」之間,並無衝突,說明如   下:      有關( i)、( iii)、( iv) :      前述( i)、( ii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     先產生並儲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過程有使用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首先,商家端申請使用「華銀Q 收銀台」加入華銀行     動支付體系,則華銀請第三人財金公司「QR Code 共    通支付平台」根據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之商   家名稱、國別碼與收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  供予「華銀伺服器」。換言之,「華銀伺服器」經由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 碼」,每一使用「華銀Q 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對應 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 「華銀伺服器」中,以供未來每筆交易時,「華銀伺 服器」可依據財金公司協同金融機構制定的金融資訊 系統相關卡片組成、訊息規格、資料傳輸、作業安全 及「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等規範產生「含安全碼 之QR Code 」(參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 ㈡狀及原審階段之被告108 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㈣狀 )。由於( i)、( iii)係在交易前「華銀伺服器」預 先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之步驟,惟「華銀伺服器 」於「交易前」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不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任何技術特徵。      有關( iv) :      被上訴人是否參與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建置,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了解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和    規範,但不能認為華銀伺服器沒有能力或被禁止獨立   產生QR Code 。      有關( ii) :      前述( ii) 係被上訴人說明「華銀伺服器」所產生「     含安全碼之QR Code 」,符合「QR Code 共通支付標    準」之「財金標準- 主掃QR Code -規格-購物」訊   息格式標準,由於( ii) 僅係「華銀伺服器」所產生  「含安全碼之QR Code 」,該QR Code 符合「QR Cod e 共通支付標準」且該QR Code 由「華銀伺服器」所 產生,非自承QR Code 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產生。     雖然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不可能獨立產生QR Code     ,否則應由金管會核准云云(參上訴人109 年12月24    日民事陳情狀)。惟查,根據甲證4 之附件11「金融      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應用安全控管規範」第二 條之定義中,「QR Code 受理終端」係指「參與QR C ode 條碼解析與生成之終端裝置,包含但不限於行動 、POS 及自動化服務設備等裝置,並依照QR Code 資 訊以進行相關交易作業」,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 規範對於QR Code 條碼生成之終端裝置,未限制必須 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擔任,因此,華銀伺服 器未被禁止獨立產生QR Code 條碼,華銀伺服器可作 為QR Code 受理終端。又查,根據該QR Code 安控規 範第二條之定義中,「主掃模式」係為「金融機構、 商店、收款機構或收款客戶生成交易之QR Code ,付 款客戶持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掃描以確認交易,傳輸至 QR Code 處理平臺『或其他支付系統』,完成支付交 易」,據上可知,QR Code 安控規範允許由其他支付 系統完成支付交易,亦即,未排除由華銀伺服器產生 QR Code 或解譯QR Code 。再查,根據該QR Code 安 控規範第八條「QR Code 受理終端相關應用程式,應 能針對所解析之交易指示類QR Code 進行來源辨識性 及完整性檢查,對於未驗證通過之QR Code 應予明確 提示並拒絕執行交易」,據上可知,華銀伺服器作為 QR Code 受理終端,必須對QR Code 辨識來源,必須 解譯QR Code 。    ③QR Code條碼產生之認定     綜上,本院依兩造主張及舉證判斷,認同依被上訴人所    述「QR Code 條碼」不一定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產   生,亦可能由華銀伺服器產生。   ⑸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是否為跨行交易?「台灣Pay 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是否為跨行交易?(參上訴人110 年  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19至22頁之次爭點3 ):    ①上訴人主張「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    格是以跨行交易為目的,「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之   根據該共通標準,對於「跨行」金融所建立之共用平台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上顯示有「台灣Pa y 」標誌,表示其必然使用會將QR Code 送到「QR Cod e 共通支付平台」進行驗證云云。    ②經查,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屬於財金    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所負責之「銀行間」之   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  付」上顯示有「台灣Pay 」標誌僅能了解「華銀Q 收銀 台」、「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 標準」技術規格,該技術標準係以跨行交易為目的,由 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 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 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 密性,所以當「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在進行 跨行交易時,必須使用「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 準」。    ③次查,根據甲證3 第柒至捌頁及上證5 第貳拾肆至貳拾    柒畫面之「支付工具」顯示「金融卡/ 帳戶」、「帳號   /實體卡號」顯示「** *****52077 (華銀)」,可知  本件涉訟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 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僅 有特約店之華銀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華銀帳號支付 裝置和華銀伺服器三者間之「行內」交易訊息傳遞,並 非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未涉及財金 公司所負責之跨金融機構間之「跨行」交易訊息傳遞專 屬業務,故即使「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支援 「台灣Pay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技術規格,針對非 屬跨行交易之訊息,不透過財金公司並無不可,難謂有 違背金融法令,不能逕行推定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 銀台」、「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 行動支付方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 支付平台」,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  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 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 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 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華銀伺服器將將該「含安全碼之QR C ode 」回傳給「華銀Q 收銀台」後,消費者開啟「華銀支付 」之掃描功能,使「華銀支付」掃描「華銀Q 收銀台」顯示 之QRCode條碼,之後,「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 認」字樣之畫面,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交 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 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 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 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 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 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 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 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 術特徵: ⑴有關系爭產品: 依據甲證3 、上證5 ,此步驟僅能見到「華銀支付」和「 華銀Q 收銀台」畫面上顯示圓圈旋轉之處理圖示,究竟後 台是否如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方式運作?由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有關侵權與否之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 人負擔舉證責任。 ⑵華銀伺服器是否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 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 ①上訴人主張華銀伺服器有比對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 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理 由為( i)被上訴人於一審甲證10之附件第2 頁自承有使 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ii) 上證1 表明財金公司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具「訊息驗證碼」(MAC )設計 ,確保交易完整性與隱密性,( iii)上證4 之立委質詢 紀錄顯示金管會顧主委、財金公司林董事長及華南銀行 張董事長均同意QR Code 處理平台必須要核對「商店提 供的支付資料」和「付款客戶提供的支付資料」之一致 性云云(參上訴人110 年1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第 41至50頁之次爭點10至14)。    ②被上訴人答辯以「華銀伺服器」接收該「QR Code 」後    ,對該「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   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  全碼)作驗證。華銀伺服器不會判斷接收自華銀支付的 支付清單(金額)與接收自華銀Q 收銀台的支付清單( 金額)是否相同,而是將傳送到華銀Q 收銀台之「安全 碼」以及接收華銀支付行動支付設備之「安全碼」作驗 證比對。如果驗證通過,執行「華銀支付」之行動支付 設備會顯示「交易金額」,經消費者確認金額後,向「 華銀伺服器」進行付款請求等語(參被上訴人110 年1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侵權比對分析表之答辯第5 、6 點、反駁一覽表第3 至4 頁)。    ③經查:     有關( i):     前述( i)係被上訴人說明「安全碼」如何預先產生並儲    存在華銀伺服器之過程中,該預備過程有使用「QR Cod e 共通支付平台」,惟尚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中有使用「 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有關(ii): 依據上證1 之「109 年6 月中央銀行回覆109 年5 月14 日立法院財委會專題報告立委鄭麗文質詢有關財金公司 部分之補充說明資料」第1 頁「一、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確實遵循『QR Code 安控規範』規定設計財金 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平台,除遵循相關法令、 銀行公會資安控管相關自律規範,並協同金融機構研訂 QR Code 共通支付標準及制定跨行交易訊息傳遞規格, 以及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 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性,並確保參與機構 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與隱密性」及第3 頁 「財金公司為確保跨行間交易訊息傳輸安全性,交易訊 息均經過加密處理,以確保經由網路傳輸時能保護資料 的安全,並具『訊息認證碼』(Message Authenticati on code ,MAC )設計,可確保其完整性與隱密性」, 可證明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確實對於在 該平台上處理之交易訊息以MAC 機制產生押碼值,惟被 上訴人華南銀行強調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 ,「華銀伺服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 取得各商家之「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即本 案指摘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過程 中未使用「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處理交易訊息,若 未涉及「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自然無法以上證1 之該平台的MAC 機制勾稽系爭產品之行動支付方法。     次查,依據上證1 第1 頁記載「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    』跨行訊息轉接平台,…建置跨行訊息轉接平台,負責   跨行間交易指令之繞送,檢核商家收款QR Code 之正確  性,並確保參與機構間訊息傳輸之來源辨識性、完整性 與隱密性」,財金公司擔任「『銀行間』跨行訊息轉接 平台」,但本件涉訟之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 付方法,僅有特約店之交易電腦裝置、消費者之行動支 付裝置和華南銀行三者間之交易訊息傳遞,並非跨金融 機構間之交易訊息傳遞,尚未涉及財金公司所負責之「 銀行間」之交易訊息轉接專屬業務,難謂有違背金融法 令,不能逕行推定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 法依法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     再查,從上證1 第2 頁記載「國內跨行支付由全體參與    機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跨行支付服務,比照國際產業   分工原則,QR Code 掃碼支付可區分為發卡機構、收單  機構與跨行訊息轉接平台等三種角色,說明如下:  收單機構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產製具『安  全驗證碼之商家收款QR Code 』,供商家張貼,並負 責商家之管理」,其中何謂「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 處理平台」?其解釋尚堪玩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已 說明其只有在特約商家註冊之前置階段,「華銀伺服 器」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得各商家 之「安全碼」,於交易行為發動階段,「華銀伺服器 」依據「交易金額」、「安全碼」等資料產生符合QR Code共通支付規格之「含安全碼之QR Code 」,「安 全碼」係在前置階段經由「QR Code 共通支付平台」 預先取得,解釋上亦可符合前述「透過財金公司QR Code處理平台」。     進一步合併上證2 觀察,上證2 財金公司函金訊法字     第1080000746號「QR code 支付應用專利爭議的說明    」之說明「二、凡以本公司制定之『QR Code 共通支   付規格』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之機構…」,財金公  司已經表明允許金融機構以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 QR Code 共通支付規格」之條件下,可自行開發相關 應用技術,可證明前開「華銀伺服器」產生「含安全 碼之QR Code 」係財金公司所允許,佐證本案之系爭 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在產生QR Code 時,無須強制要使用財金公司「QR Code 共通支付平 台」,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有關( iii):     依據上證4 之109 年5 月14日立法院第10屆第1 會期財    政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對於「我國推動行動支付的   相關規範與面臨可能資訊安全風險的因應機制」專題質  詢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645 至652 頁),賴士葆委員 詢問:「請問主委第二個問題,你的安控規範第六條、 第八條規範得很清楚,就是QR Code 處理平臺必須要核 對商店提供的支付資料及付款客戶提供的支付資料,二 者要完全一致。主委,這是你的規範,對不對?」顧立 雄主委回覆:「是。」顧立雄主委又說:「第六條、第 八條所規範的,一個是傳輸過程的完整性和隱密性,另 一個是要辨識QR Code 的來源,如果沒有驗證通過的QR Code,原則上要拒絕執行交易。」財金公司林董事長說 :「主席、各位委員。是的,就是剛才主席講的,在驗 證QR Code 來源的辨識是不是正確」從上可知,顧主委 回應要辨識QR Code 來源,林董事長也是一樣回應要辨 識QR Code 來源是否正確,至於如何辨識來源,則未限 制「應以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來辨識QR Code 來源 ,其他列席之公股銀行董事長只有點頭認所提供之QR C ode 支付服務有遵守「金融機構提供QR Code 掃描支付 應用安全規範」,並沒有提到所提供之QR Code 支付服 務有採取「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作為技術手段,所 以,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④有關系爭產品之比對:    綜上,「華銀伺服器」接收QR Code 後,對該QR Code 進   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  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作驗證,前述內容不 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 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 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 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 付」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  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 生」技術特徵:   依據甲證3 、上證5 ,「消費者端裝置」顯示「付款內容確  認」字樣之畫面,於「消費者端裝置」點選「確認」後,「 特店端裝置」顯示「收款成功」,且「消費者端裝置」顯示 「付款成功」,前述內容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自該支付 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  ⒒綜上,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  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6 之「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 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求給 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 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技術特徵,無法 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1E,不構成文義侵權。  ⒓因系爭產品A (「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配合「  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 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 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 ,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 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所文義讀取,繼而判斷是否有 均等論之適用。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   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  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 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 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 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 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華銀Q 收銀台」、「華銀支付」   (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  ,係由「華銀伺服器」對QR Code 進行解碼取得安全碼,並 與商家當初註冊就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 全碼)作驗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 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 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 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 支付」相較,雖均具有相同處理支付之「功能(function) 」,惟二者不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way )」,且系爭專 利在「交易機構伺服器」判斷「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之前, 「行動支付設備」就已先獲得支付清單,但執行「華銀支付 」之行動支付設備是在「華銀伺服器」驗證「安全碼」之後 ,才獲得支付清單,二者於「結果(Result)」亦有差別,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華銀Q 收銀台」 、「華銀支付」(系爭產品A )配合「華銀伺服器」所執行 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有應撤 銷之事由為可採,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專利於本件向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況且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 支付方法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 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 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第17 9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有應撤銷之事 由,且系爭產品A 與系爭產品C 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能 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6 之專利權範圍,故本院 合議庭對於本件其餘爭點即不再審酌,並為終局判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