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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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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宇祥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 被上訴人  波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峻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 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波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波意 公司)製造商品型號為DBC-D101ET1及DBC-D102ET1之空調遙 控器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中華大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而與波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販 售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M539743 號「可鎖碼之 單鍵搜尋式遙控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係 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有 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第6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就 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 至39頁)。嗣變更原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撤回原聲明第6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其變更與撤回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上訴人並同意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9 頁)。準此,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停止 製造、販售並回收、銷毀全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3.被上訴人應於工商時報任一版面共同刊登規格及字型大   小均不小於附件、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則,以作為回復  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4.如獲勝訴判決,就第1項聲明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之目的: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 系爭技術報告),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比對 結果代碼均為「6」,代表「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 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顯見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且足 以對他人主張排他之專利權。因市面上各家電器廠商於設定 自身搖控器產品之紅外線接收頻率時,均需依照特定編碼規 則,如NEC紅外線協定或Philips RC6(或RC5)紅外線協定 來編譯所傳輸之紅外線訊號格式。不同之訊號格式指令,無 法使所欲操控之電器接收指令,進而依指令為功能之切換。 上訴人運用於系爭專利之編碼器及各電子元件之組合配置, 係上訴人與合作廠商花費心血聯合研發數年而成,搭配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示與搜尋鍵、鎖碼鍵及控制電路之構造與組 合,可達成「透過頻率設定使之成為萬用遙控器」目的。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波意公司所製造,經被上訴人中華大雄公司向波意  公司採購取得,而提供予全國電子、大潤發、燦坤等通路商 販售之系爭產品,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所有要件,均可 在系爭產品符合,成立全要件原則,且依系爭產品之說明書 記載「一鍵配對選碼」,單鍵與一鍵均指一個按鍵,是系爭 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縱不符文義侵害要件,然 因被上訴人僅係將單一搜尋鍵拆散數搜尋鍵,並未改變針對 單一電器僅須按壓單一搜尋鍵之原則,按鍵之簡單替換及位 置改變,屬發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 知,仍應構成均等侵害。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以律師函內 附系爭技術報告,要求被上訴人中華大雄公司停止販賣、進 口及製造系爭產品。其回函稱系爭產品是向波意公司採購, 且依其與波意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其善意信賴波意公司所稱 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情事等情。故迄今仍繼續製造與販賣系爭 產品。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中華大雄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被上訴人波意 公司採購取得,分別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應共同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可 能之侵害及銷毀製造之系爭產品,同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第96條第5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 登道歉啟事以作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4.上訴人起訴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之損害額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  聲明請求最低金額10萬元,並聲請調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該分公司 (下稱燦坤公司)、營業處所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全 部交易紀錄,包含報價單、進貨單、買賣契約及其他一切證 明銷售系爭產品數量及售價之單據,待取得資料後再行計算 本件損害數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上訴人應停止製造、販售並回收、銷毀全部侵害上訴人專利 權之系爭產品;4.被上訴人應於工商時報任一版面共同刊登   規格及字型大小均不小於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1則,以作為  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主張略以: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範圍: ⑴系爭產品為按單鍵完成搜尋之遙控器: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需長按設置鍵幾秒後,再搜尋對應 品牌鍵等手續就有如於遙控器使用說明上添加「裝入電池、 打開安全鈕、按下電源開關」使用電器之前置手續,並無法 作為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客體云云。然系爭產 品究為長按4秒或40秒,並不影響後續以一鍵完成鎖定之功 能,系爭產品亦有搜尋鍵與編碼器。其侵害系爭專利最核心 之保障範圍。 ⑵系爭產品成立要件1A至1E之文義侵害: 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添加之設置鍵功能,誤認為「搜尋鍵」, 係嚴重誤會。所謂搜尋鍵者,係著重於主信號至編碼器後, 透過LED傳輸不可見光以「搜尋」欲控制之電器之相應頻率 而言,並非著重於按鍵名稱。準此,文義侵害之要件1A至1E 均出現於系爭產品中,原審錯認系爭產品之構造及組合,並 無端限縮或曲解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⑴成立要件1A之均等: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多鍵式」遙控器,使用方 式係利用多個不同按鍵設定相對應之冷氣廠牌。顯見系爭產 品以一簡單之按鍵替換之方式或改變按鍵位置之方式,將系 爭專利請求項1「單鍵式」替換為「多鍵式」,此按鍵之簡 單替換、位置改變,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且系爭產品之簡單按鍵簡單替換、 位置改變,其前後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實質上相同。再者,系爭產品操作方 式為多鍵搜尋,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記載之內容及系 爭產品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系爭產品以按鍵簡單替換、位 置改變為方式,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搜尋功能,屬技術特 徵均等。系爭產品其操作方式為使用一個設置鍵進行單鍵搜 尋,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搜尋鍵之技術特徵相較 ,顯為實質相同之搜尋技術手段,且達成實質相同之搜尋功 能,進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 ⑵成立要件1B之均等:  系爭專利搜尋鍵與鎖碼鍵之技術特徵,分別在於搜尋相對應 之冷氣廠牌,並於確認指令碼後以鎖碼鍵加以鎖定,以維持 指令碼不變。系爭產品是以多個按鍵分別對應冷氣廠牌,按 下後搜尋相應訊號,再於確認指令碼後以「設置」鍵以鎖定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僅使用按鍵之簡單替換、位置改變,此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之方式 ,此簡單置換方式實施於系爭產品上,顯能輕易完成並無任 何困難。準此,就系爭產品而言,僅是以簡單按鍵替換之方 式或按鍵位置改變之方式,其實施後之功能及結果,其與系 爭專利並無實質差異。 ⑶成立要件1D之均等:  系爭專利搜尋鍵與鎖碼鍵之技術特徵,分別在於搜尋相對應   之冷氣廠牌,並於確認指令碼後以鎖碼鍵加以鎖定,以維持  指令碼不變。系爭產品是以多個按鍵分別對應冷氣廠牌,按 下後搜尋相應訊號,再於確認指令碼後以「設置」鍵以鎖定 。所增加「長按設置鍵4秒進入設置模式」,僅係使用按鍵 之簡單替換、位置改變,此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之方式,此簡單置換方式實施於系爭產 品上,顯能輕易完成並無任何困難。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  ①系爭產品缺少以「單鍵」即可搜尋「所有」電器代碼之技術  特徵。系爭產品為「多鍵搜尋式」遙控器,設定時須先長按 「設置鍵」4 秒,再由11個品牌以上對應按鍵中選按其一進 行搜尋,並於聽到冷氣「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並 結束設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所界定之搜尋模式, 僅需按住搜尋鍵一次即可搜尋電器代碼「單鍵搜尋式」遙控 器,並不相同,系爭產品缺少以「單鍵」即可搜尋所有電器 代碼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被上訴人將電器區分為11個群組,係為加快搜尋速度,可減 少約九成之搜尋時間,具備實質之功能。倘為對應11個群組 而添加11個群組鍵則遙控器會太厚重,始設計長按設置鍵4 秒可將11個按鍵切換為群組鍵之功能。參諸系爭產品之產品 迴路設計、結構、元件,可知「長按設置鍵4秒」、「查表 並選擇相對應之群組鍵」,為系爭產品對應系爭新型專利「 不須任何前置操作即可單鍵搜尋到所有電器代碼」技術特徵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⑵本體有搜尋鍵與鎖碼鍵:  系爭專利「一搜尋鍵」為固定按鍵,而系爭產品為「一設置 鍵」,長按設置鍵後再長按「分別、潛在之11個群組鍵」選 擇對應之群組鍵搜尋,系爭產品對應「搜尋鍵」處理與系爭 新型專利技術特徵之構造、元件、迴路設計,均明顯不同。 系爭專利「一鎖碼鍵」為固定按鍵,其與系爭產品為「一設   置鍵」並先後具有進入搜尋模式、鎖碼功能,兩者對應「鎖 碼鍵」處理與兩者間之構造、元件、迴路設計,均明顯不同 。 ⑶搜尋鍵輸出主信號至編碼器:  當搜尋鍵輸出一主信號到編碼器,編碼器編譯多個不同之指 令碼,LED傳遞間歇式連續之不可見光至一電器之接收器, 直到不可見光內含之指令碼與電器相符為止。系爭產品先長 按設置鍵4秒後,再按壓對應之品牌群組鍵輸出一主信號到 編碼器。系爭專利直接由搜尋鍵輸出一主信號至編碼器,編 碼器以非固定組數之方式,編譯多個批次之遙控碼,LED傳 遞間歇式連續之紅外線至一空調之接收器,直到紅外線內含 之遙控碼與空調相符為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 同。 ⑷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之不變更指令碼:  當鎖碼鍵輸出一訊息至編碼器,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之指令 碼且不變更。系爭專利之搜尋與鎖碼是分立之2項功能,而   分別有「一搜尋鍵」及「一鎖碼鍵」,搜尋與鎖碼不必然需  同時使用。系爭產品在設置模式中同時完成搜尋與鎖碼,始 能結束設置,按壓設置鍵結束設置時即同時鎖碼。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部分: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 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2、3時,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 有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結果 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3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就技術方式部分,系爭產品於設定時需長按「設置鍵」4 秒  ,查表後從11個品牌群組中選按對應之群組鍵進行搜尋,並 於聽到冷氣「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並結束設定, 共需4個步驟始能完成搜尋與鎖碼,而與系爭專利從搜尋到 鎖碼只需按壓2次按鍵,具有不同之技術方式。就技術功能 部分,系爭產品先長按「設置鍵」4秒後進入設置模式,再   按壓對應之品牌群組鍵輸出一主信號到編碼器,編碼器以非 固定組數之方式編譯多個批次之遙控碼,LED傳遞間歇式連 續之紅外線至一空調之接收器,直到紅外線內含之遙控碼與 空調相符為止,並須再次按壓「設置鍵」結束設定並鎖碼。 系爭專利將「搜尋鍵」與「鎖碼鍵」分立,不須任何前置操 作或查表,可隨時按壓「搜尋鍵」單鍵搜尋。待完成搜尋後 ,即可進行操作,除非使用者有避免指令碼因外力變動之需 求,始需要按「鎖碼鍵」進行鎖碼之功能。就技術結果部分 ,系爭產品因較系爭專利多出一道依照品牌對應鍵中選按搜 尋輸出之前置程序,操作上較繁複。系爭專利以單次按壓搜 尋鍵輸出多個信號代碼至電器,不須區分電器品牌之簡便模 式,即可以達到快速、方便搜尋之目的效果有明顯不同。 (三)系爭產品符合先前技術阻卻: 萬用遙控器屬先前已知技術,原本即須多步驟之操作,被上 訴人不需要多此一舉增加操作步驟,系爭產品依照先前萬用 遙控器之已知技術,其與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結合, 符合先前技術阻卻,而限制上訴人均等論之主張,應判斷不 適用均等論。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之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年4月11日 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波意公司所製 造,並由被上訴人中華大雄公司所販售。  2.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6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中華大雄公 司停止販賣、進口、製造系爭產品。中華大雄公司嗣於同年 6月18日以律師函檢附比對分析結果,回覆其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情事。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均等侵權?系爭 產品是否符合先前技術組卻?倘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 訴人如後主張,是否有理由: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計算?2.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販售並回收、銷毀全部系爭產品 ,有無理由?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 譽,有無理由?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本院參諸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與說明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 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侵權、系爭產品符合先前技術阻卻; 倘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最後審究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與刊登道歉啟事,有 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遙控器,是在一本體配置一搜尋鍵、一鎖碼鍵與一控制 電路。控制電路有一編碼器與一LED ,編碼器接收一來自於 搜尋鍵之主信號時,可編譯多個不同指令碼,通過LED間歇 式連續之不可見光之傳遞方式,輸出至一電器之接收器,至 指令碼與電器相符為止。鎖碼鍵傳輸一訊息至編碼器,編碼 器維持符合電器的指令碼且不變更,避免不可預期之外力, 影響到遙控器對電器之遠端操作(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1所示。上訴 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包括:⑴一本體,其有一 搜尋鍵與一鎖碼鍵;⑵一控制電路,其配置在遙控器之內部 ,控制電路有一編碼器及一LED。當搜尋鍵輸出一主信號至 編碼器,編碼器編譯多個不同之指令碼,LED傳遞間歇式連 續之不可見光至一電器之接收器,直到不可見光內含之指令 碼與電器相符為止;當鎖碼鍵輸出一訊息至編碼器,編碼器 維持符合電器之指令碼且不變更。 2.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3: 系爭專利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 ,其中控制電路還有一供電單元、一截波產生器與一放大電 路,供電單元供給控制電路所需之電力,截波產生器偶接於 編碼器與放大電路間,可將指令碼轉換成一定頻率或波形之 電磁波,放大電路已倍率放大電磁波且輸出至LED。系爭專 利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其中 本體還有一些輸入鍵與選項鍵,可傳輸一副信號至編碼器。 四、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之二個空調遙控器,系爭產品為空調之遙控器, 基於其所設定之多種適用品牌,其具有對應不同品牌之複數 品牌對應按鍵,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2所示。包含 :1.本體:設有多個不同品牌之按鍵與設置(鎖碼)鍵。詳 言之:⑴按鍵作用:各按鍵有二種作用,一為其於正常操作 模式下之功能,另一為當遙控器切換至設置模式時,可依據 適用之冷氣機廠牌之差異進行選擇。⑵設置鍵作用:主要為 切換遙控器之操作模式,當按壓設置鍵後,遙控器進入選擇 對應冷氣廠牌之模式,並於選擇與確認完畢後,再次按壓以 確認並固定所選廠牌,使遙控器回到一般操作模式。2.控制 電路:設置在遙控器的內部,設置有一編碼器及LED;LED傳 遞訊號至冷氣接收器,直到對應廠牌冷氣機開啟並發出嗶聲 (參照原審卷第113至119頁之甲證8至11)。 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一)系爭產品未成立文義侵權: 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每一技術 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 ,分別進行比對,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被控侵權對 象符合文義讀取。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 不符合文義讀取。技術特徵相同之情事如後:1.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特徵完全相同;2.差異僅 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3.被控侵權 對象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 念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拆解: 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如附表所 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包括 :」;⑵要件編號1B「一本體,其有一搜尋鍵與一鎖碼鍵」 ;⑶要件編號1C「一控制電路,其配置在遙控器之內部,控 制電路有一編碼器及一LED」;⑷要件編號1D「當搜尋鍵輸 至一主信號到編碼器,編碼器編譯多個不同指令碼,LED傳 遞間歇式連續之不可見光至一電器的接收器,直到不可見光 內含之指令碼與電器相符為止」;⑸要件編號1E「當鎖碼鍵 輸出一訊息至編碼器,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的指令碼且不變 更」。 ⑴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參酌系爭產品之圖1、2之設定步驟教學1至3,如附圖2所示 ,系爭產品於設定時須先長按設置鍵4秒,再查詢品牌對應 按鍵表,自11個品牌對應按鍵中依電器品牌選擇其一後按住 不放,直到聽到冷氣之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以結束設定 ,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鎖碼」。可知系爭產品藉由 設置鍵及複數個品牌對應按鍵(DBC-D101ET1為11個、DBC-D 102ET1為13個)組合選取,始能進行搜尋電器指令碼,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單鍵搜尋式,僅需按壓單一搜尋鍵即可觸 發搜尋電器之指令碼,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如附表所示。 ⑵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參酌系爭產品之圖1、2,可知系爭產品DBC-D101ET1及DBC- D102ET1空調遙控器均具有一本體,且由設定步驟教學可知 系爭產品於設定時須先長按設置鍵4秒,再查詢品牌對應按 鍵表,自11個品牌對應按鍵中依電器品牌選擇其一後按住不 放,直到聽到冷氣之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以結束設定。 其中嗶聲後再次按下設置鍵,係固定指令碼並退出設置模式 ,雖與系爭專利之鎖碼鍵相同。惟系爭產品藉由設置鍵及複 數個品牌對應按鍵組合選取,始能進行搜尋電器指令碼,其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單鍵進行搜尋電器對應指令碼之一搜 尋鍵不同。故系爭產品之二個空調遙控器未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如附表所示。 ⑶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參酌系爭產品之圖1、2,可知系爭產品內部之電路板上具有 一控制電路,且控制電路包含一LED及一編碼器,故系爭產 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如附表所 示。 ⑷系爭產品未為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技術特徵1D參酌系爭產品圖1、2之設定步驟教學,可知系爭 產品於設定時須先長按設置鍵4秒,再查詢品牌對應按鍵表 ,自11個品牌對應按鍵中依電器品牌選擇其一後按住不放, 直到聽到冷氣之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以結束設定,可知 按下品牌對應按鍵後編碼器會以非固定組數方式編譯多個批 次之指令碼,以LED傳遞間歇式連續之不可見光至一電器之 接收器,聽到冷氣之嗶聲後代表不可見光內含之指令碼與電 器相符。系爭產品藉由設置鍵及複數個品牌對應按鍵組合啟 動搜尋,而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搜尋鍵」,故系爭產 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如附表所 示。 ⑸系爭產品為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參酌系爭產品之圖1、2之設定步驟教學之步驟3可知,聽到 冷氣之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並結束自動搜尋,即為輸出 一訊息至編碼器,使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之指令碼且不變更 ,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如附表所示。 2.系爭產品非按單鍵完成搜尋之遙控器: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 及1D,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因系爭專利 請求項2、3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解釋請求項2、3時, 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1A、1B、1D之比對結果不同,故應認系 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產品之使用方法可解為按單鍵完成搜尋之遙控器,長 按設置鍵4秒不影響後續以一鍵(品牌鍵)完成鎖定之功能 云云。惟系爭專利不需任何前置操作,可單鍵搜尋所有電器 指令碼,系爭產品倘不先按壓設置鍵,直接按壓品牌對應按 鍵,僅會觸發該等按鍵原本預設操作功能,如電源、模式、 風量、風向、舒眠、定時等功能。而非搜尋電器指令碼,倘 要執行搜尋電器指令碼,設置鍵仍為必要之要件。 (二)系爭產品未成立均等侵權: 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 讀取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同之各個技 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倘被控侵權對 象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 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與不均等,則不符合全要件,應判 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成立均等侵權。因系爭產 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 本院繼而依三部測試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1.未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權: ⑴技術方式為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於設定時須先長按設置鍵4秒進入設置模式,再查 詢品牌對應按鍵表,自11個品牌對應按鍵中依電器品牌選擇 其一後按住不放,直到聽到冷氣之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 以結束設定。而系爭專利不需進入設置模式,可直接以按壓 單一搜尋鍵搜尋電器指令碼,再按鎖碼鍵以維持符合電器指 令碼之狀態。準此,兩者之技術方式實質不同。 ⑵技術功能為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於按下設置鍵後,經查表按壓品牌對應按鍵,搜尋 特定品牌電器對應之指令碼,再次按設置鍵鎖定,以完成空 調遙控器之設定。而系爭專利係以分立之搜尋鍵及鎖碼鍵, 按壓搜尋鍵搜尋所有品牌電器對應之指令碼,再按壓鎖碼鍵 固定指令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功能明顯不同。 ⑶技術結果為實質不同: 系爭產品需先進入設置模式,再由查表選擇對應之品牌對應 按鍵,與系爭專利不須區分電器品牌,僅需按壓搜尋鍵即可 間歇輸出指令碼至電器,而達操作方便等效果不同。 2.未成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之均等侵權: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 1B、1D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3直 接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權利範圍之進一步限縮,系爭 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操作方式為使用一個設置鍵進行單 鍵搜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搜尋鍵相較,顯為實質相 同,且系爭產品所增加「長按設置鍵4秒進入設置模式」及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單鍵式」替換為「多鍵式」,係以一 簡單之按鍵替換之方式或改變按鍵位置之方式,屬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其前後 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實 質上相同,應認兩者所對應技術特徵為均等云云。惟系爭產 品實際操作方式為「設置鍵」及複數個「品牌對應按鍵」組 合之多鍵式操作,而與系爭專利「單鍵搜尋式」操作方式實 質上不同,且系爭產品非僅將單鍵替換為多鍵或為按鍵位置 之改變,複數個品牌對應按鍵在正常操作下,係控制冷氣之 對應功能,尚須配合設置鍵及查表之操作,始得搜尋電器指 令碼,其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具 有實質差異。 (三)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1.先前技術阻卻限縮均等論之適用: 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 利權之均等範圍,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 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 ,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判斷是否適用先前 技術阻卻,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之對應技 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時,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2.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不同: ⑴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乙證5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5行至第8頁倒數第4行及圖2、圖3 揭示:請參閱第二圖與第三圖所示,配合電池(16)飄移信號 設定鍵(12)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14)連接,令批次信號編 碼產生器產生連續批次之信號編碼組(100)至(109),且各信 號編碼組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100A)至(100J)。當按壓該飄 移信號設定鍵後,電視(2)於開啟狀態,由於其出廠時預設 之信號編碼,在「MUTE」(或其他信號)時,對應到各信號 編碼組中,有一信號編碼組之某一信號編碼具有「MUTE」時 之信號特徵,此時「MUTE」出現於螢幕,可令使用者得知信 號編碼組之某一信號編碼為可與電視對應。當「MUTE」出現 於螢幕上,放開飄移信號設定鍵,信號編碼組再繼續被搜尋 ,此時當螢幕上出現「VOLUME」(或其他信號)時,對應到 信號編碼組,有一信號編碼具有「VOLUME」時之信號特徵, 可令使用者得知信號編碼為可與電視對應,使用者繼續按壓 一下飄移信號設定鍵,即可達到設定(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 ⑵兩者之電器代碼搜尋方式不同: 乙證5透過多次局部對應,先於各信號編碼組中,選取具有 與電器預設之信號編碼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信 號編碼組中,篩選出另一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藉由按壓及 放開單一顆飄移信號設定鍵,即可搜尋並設定對應電器代碼 。而系爭產品先將各冷氣品牌之信號編碼組記錄在遙控器晶 片,使用者須先透過查表選擇對應冷氣廠牌之按鍵,以屏除 其他廠牌之信號編碼組,按壓設置鍵進入設置模式後,按壓 品牌對應鍵,以搜尋與電器對應之信號編碼。兩者之電器代 碼搜尋方式有所不同,且非屬可利用乙證5與專利申請時所 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故系爭產品非與乙證5 相同或乙證5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 組合,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範圍,不 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職是,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 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及銷毀製 造之系爭產品,同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5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作為回 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自無庸論述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回收銷毀系 爭產品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上訴人雖就系爭產品是否構成文義侵害或均等論而 侵害系爭專利,以書狀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63至65、141 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況本院就系爭產品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已論述如前。至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 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