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人
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呂友欽、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櫻馫公司,而與呂友欽合稱被上訴人),以原審甲
證5照片所示之冷凍粉圓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上訴
人中華民國第I472299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476480號「單凍即食珍珠
粉圓的製造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而與系爭專
利1 合稱系爭專利),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
院依法自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櫻馫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00
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㈢」(下稱三號專利)、
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00 號「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
法㈣」(下稱四號專利)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
權之行為;3.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1.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成立於民國75年,目前專營冷凍蔬菜、冷凍水果、冷
凍果泥、冷凍果汁等產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均在
專利有效
期間內,並為三號專利、四號專利之申請人。
詎被
上訴人櫻馫公司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製造與系爭專
利保護範圍相同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
等範圍,
嗣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
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函覆否認之,仍繼續對外銷售,上訴人
爰提起本件訴訟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20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
、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製程「沸水煮45分鐘而製成熟粉圓」技術內容,其
與系爭專利1「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
圓」技術特徵,均係以沸水加熱之技術手段,利用沸水執行
煮熟粉圓之作用,達到製成熟粉圓之結果,而實質相同。系
爭產品製程中「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技術內容,其與系爭
專利1所揭露「再水洗該等熟粉圓,悶浸於水液30至40分鐘
,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
分鐘」技術特徵,均係以置放供降溫之技術手段,利用降溫
達冷卻之作用,得以致口感更佳粉圓之結果,故兩者實質相
同,且
觀諸被上訴人回函所附「冷卻」及「凍結前」照片,
係將熟粉圓置於水中降溫冷卻,其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
均等。系爭產品製程中「急速冷凍12分鐘」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專利1 「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機
以零下5 ℃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之該等
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
速冷凍」技術特徵,係對冷卻後之粉圓進行急速冷凍,兩者
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
均等範圍。
⑵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不構成均等侵權:
①被上訴人消極不揭露系爭產品製程中「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
」及「急速冷凍12分鐘」,係置放於何種溫度水中、以何種
冷凍機械及溫度進行急速冷凍,違反事案解明義務之嫌。且
系爭專利1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推知為使甫烹
煮熟成之粉圓獲得更佳口感,應置於0℃至10℃之水中進行
降溫冷卻,並利
嗣後冷凍,而業界通常急速冷凍所使用之方
法,恆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除非被上訴人能
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製程中所使用冷卻粉圓之水溫、冷凍之動
力及溫度不在上述範圍,否則應認系爭產品製程之技術內容
與系爭專利1構成均等。
②縱系爭產品以0℃以下或10℃以上溫度之水進行煮熟粉圓之
冷卻,所影響者僅係冷卻時間之長短,其與系爭專利1所能
達成使粉圓口感更佳之目的相同。倘系爭產品以零下5℃以
上或零下40℃以下之風力進行急速冷凍,影響者僅係完成急
速冷凍所需時間長短之差異,其與系爭專利1所欲達成之急
速冷凍結果無殊,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所對應之技術特
徵
縱有差異,因關聯性甚低,且無法期待上訴人當初申請系
爭專利1 ,能預見有同業企圖以些微差異之冷卻水溫及冷凍
溫度,脫免侵害系爭專利1 之責任,故無從以申請歷史
禁反
言而限制均等論之
適用。
3.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2
之虞:
⑴被上訴人之照片
足證其設備有冰鎮裝置:
①被上訴人係以沸水將生粉圓煮熟,此驟應利用「煮熟」照片
中後,始帶有如煙囪狀排氣管之鍋爐,足認被上訴人之設備
具有煮熟裝置。由「煮熟」及「冷卻」照片,可見輸送帶上
方橫有金屬管,往下方熟粉圓注水,且熟粉圓悉浸泡於水中
,
可證被上訴人之設備有水洗及悶浸裝置。被上訴人不否認
其製程中有冷卻步驟,自「冷卻」照片可見熟粉圓浸泡於水
中,
堪認被上訴人之設備具有冰鎮裝置。
②由被上訴人揭露之製作流程及照片所示,可見採用機械化設
備生產方式,並無人力介入,其設備必然具有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7所揭露之輸入單元,俾串連熟粉圓成型、急速冷
凍及盛料等單元,遂行機械化生產。自被上訴人揭露之製作
方法可知,熟粉圓經冷卻處理後,須進行急速冷凍12分鐘,
冷凍程序必然於封閉或至少幾乎封閉之空間內進行,否則冷
凍風力外洩,將效率不佳、徒增電力消耗、增加製造成本。
雖由「凍結前」及「急速冷凍後」照片所示,未見系爭專利
2請求項1所揭露「箱體」與「急速冷凍風力機」,
惟二設備
為冷凍即食粉圓機械化生產設備中不可或缺者。
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被上訴人自揭其製作流程為冷卻後立即進行冷凍,而欲將冷
卻後、甫出水之熟粉圓,利用輸送單元送進冷凍單元進行冷
凍時,粉圓處於互相沾黏之狀態而凍結成塊,倘無類於系爭
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攪動單元」技術特徵,對凍結成塊之
粉圓加以作用,勢難加以包裝,勢必有盛接成品之盛料單元
,否則無處置放成品,故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設
備,具備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之熟粉圓成型單元、輸
送單元、急速冷凍單元、攪動單元及盛料單元等相同功能之
單元。系爭產品之製程侵害系爭專利1,足認被上訴人用以
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虞。為釐清被上
訴人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方法及其設備構成單元,請求命被
上訴人就其生產系爭產品之製程設備詳為揭露及說明,或赴
被上訴人工廠
履勘,以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4.組合證據2至5不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至5不得做為系爭專利1進步性之判斷:
依國際專利分類,證據2至4均係「人類生活需要部其他類不
包括之食品或食料;及其處理大類」相關之技術內容,證據
5係「機械工程部冷凍或冷卻;加熱及冷凍之聯合系統;熱
泵系統;冰之製造或儲存;氣體之液化或固化大類」相關之
技術內容,是證據2至4與證據5間,不具技術內容之關連性
或共通性。證據4透過包覆步驟及凝結步驟之技術內容,以
達成確保粉圓經烹煮、存放或冷藏後,仍保有彈性及韌度之
目的,暨經第一次烹煮後延長保存時間之目的。因證據2、3
所揭露之目的,係將第一次烹煮後之粉圓乾燥並包裝後,經
第二次簡易加熱烹煮即可食用,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有所差異
。且細譯證據2、3之技術內容,證據2係以馬鈴薯澱粉、太
白粉或豆粉、穀粉等陸生植物澱粉為基底,再添加三仙膠或
羧甲基纖維素類等人工食品添加劑,以增加粉糰黏稠度。證
據3直接以海藻膠或蒟蒻粉為基底,在無澱粉添加之前提,
直接製成生粉圓,雖證據3係以粉圓為名,然實質上因欠缺
粉圓之主要成分即澱粉,而更接近蒟蒻、果凍類食品,其與
證據2之技術領域大相逕庭。故證據2至5間不
具結合複數引
證之合理動機,不得以證據組合作為系爭專利1是否具進步
性之判斷。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2所揭露「糊化」技術內容,係透過蒸煮、高壓蒸煮、
長時間浸泡或壓片等技術手段達成,著重於將粉糰煮熟與軟
糯。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揭露「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
至20分鐘製成熟粉圓」技術特徵,除將粉圓煮熟外,尚須注
意烹煮時間、粉圓外型及口感,以利後續冷凍包裝並供即食
,兩者不相當,且證據2「長時間浸泡」手段,純粹係將粉
糰軟糯之方法之一,其與系爭專利1所揭露「悶浸於水液30
至45分鐘」,係為使粉圓吸附水分,同時可增加甜度,確保
冷凍後供食用時之粉圓,保有水分及風味之目的,大異其趣
。
⑶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3係以海藻膠粉與蒟蒻粉微粉糰基底,自始欠缺粉圓之
基礎必要原料即澱粉,究其實質為果凍類食品,其與系爭專
利1之技術領域有別。而證據3揭露於摻入有色料混合而成之
食團,在煮熟前需進行降水分之燥化處理,煮熟後於真空狀
中進行冷卻,並再進行完整去除水分之乾燥化包裝,以供日
後食用,係透過盡可能降低食品水分含量之手段,達到延長
保存之目的,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對經沸水煮5至20分
鐘所獲致之熟粉圓,再水洗並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技術
特徵,盡可能增加粉圓水分含量,以確保冷凍後再解凍之即
食口感,有所不同,其差異體現於證據3所製產品,需以沸
水沖泡方得食用,而系爭專利1所製產品於解凍後,得立即
食用。
⑷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4第11頁所揭露:再以冰水沖洗該熟成粉圓使其具有彈
性,並均勻噴灑50ml乳化劑至熟成粉圓之外周面後,將熟成
粉圓靜置於溫度為8℃之冷藏室約10鐘後,再重複包覆步驟
及凝結步驟1次,即可得到粉圓。係為除去熟粉圓外層之黏
液及水分,使乳化劑均勻、順利包覆熟粉圓,其與系爭專利
1請求項1「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
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
分鐘」技術特徵,其目的係為增加粉圓之口感有別。且證據
4係透過「包覆步驟」使粉圓延長保存時間及維持口感,而
系爭專利1係透過悶浸、冰鎮及急速冷凍之技術,使保存期
限大幅延長,並確保解凍後即食之口感及風味,兩者技術特
徵不同。
⑸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5所揭露欲進行急速冷凍之食品,需經過機台之二階段
製冷程序,始能達到冷凍效果,其僅教示局部技術,其與系
爭專利1請求項1所呈現由煮、水洗、浸悶、冰鎮處理至急速
冷凍之連貫技術不同,系爭專利1所揭露者非為固定位於輸
送帶上受到氣冷產生冷凍,而係透過低溫風力吹動方式,使
粉圓在翻動過程中接觸到冷空氣之瞬間立即結凍,以使每顆
熟粉圓不相互沾黏,製成單凍可即食之珍珠粉圓效果,其與
證據5之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
⑹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露技術特徵不同:
證據4第10頁第9行固揭示於溶液中添加黑糖調味品,溶液係
用於噴灑粉糰彈性體1之保護溶液,僅於粉團外「包覆」一
層具風味之保護溶液,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2用以實行「悶
浸」技術特徵之溶液,透過悶浸,使糖液滲入粉圓內,兩者
之成分、技術原理有別。且證據2所揭露「使粉糰糊化」技
術內容,係透過蒸煮、高壓蒸煮、長時間浸泡或壓片方式等
可互相代換之等價技術手段達成。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2「用
於悶浸之水液溫度為85℃至95℃」技術特徵,係使粉圓內部
吸收水分,確保經冷凍後再解凍之粉圓,仍保有剛煮完之濕
潤感,兩者之目的有別,不得相互代換或變更。
⑺系爭專利1能有效處理冷凍前之前置作業問題:
製成即食珍珠粉圓之方法與製程有很多,且依原料備置以觀
,有包餡、含有不同口味摻料,或僅有澱粉材料等,目前市
面上均是煮成後,即需當日食用,放入冰箱冷藏會使熟珍珠
粉圓之口感變硬或變質,導致無法久放,如證據2、3所揭露
者,均是乾燥食品與乾燥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均必需加熱
水泡開,始能食用。證據4所揭露之煮熟珍珠粉圓,因噴灑
乳化劑包覆,而於24小時內食用,不會有變硬感覺,僅系爭
專利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製造供冷凍久放,且具即食功
能之珍珠粉圓,縱使用證據5之技術進行急速冷凍,僅將熟
粉圓整體進行冷凍,未能有效處理冷凍前之前置作業問題,
導致日後不方便取出食用之缺失存在。
⑻系爭專利1具進步性:
證據2、3雖運用蒸、煮方式,將粉體原料或海澡膠粉末加蒟
蒻粉末與色料混合之食團煮熟,然最終目的均需透過水分去
除作用加以形成具可久放之乾燥體,使其日後食用時,透過
熱水沖泡便可回復成為柔軟Q潤之食品,故並無對於煮後之
熟粉圓馬上進行水洗、悶浸水液、冰鎮及急速冷凍處理等技
術。而證據4雖有運用冰水沖洗與冷藏靜置之技術,然係為
使噴灑在熟粉圓之乳化劑能完全附著於周面上,以保持熟粉
圓在可食用之24小時內彈性。證據5需進行二階段之製冷,
始能使輸送帶上之食品形成急速冷凍,並需同時透過風扇與
冷排管多重配合,以使氣冷得以存於各獨立空間。系爭專利
1無需透過乳化劑之包覆,而係將熟粉圓透過水洗、悶浸、
冰鎮及急速冷凍處理為單凍
態樣,且急速冷凍處理所採方式
,係以低溫風力使粉圓被粒粒吹動,瞬間個別被急速冷凍,
以供日後隨時取出退冰食用,仍具有Q彈口感,係先前技術
所無法
迄及,足認系爭專利1產生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
,且系爭專利1得解決技術領域內「無法解凍即食」及「無
法於經冷凍後回復粉圓原有Q彈口感」問題。故證據2至5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3.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系爭專利1尚未遭舉發撤銷確定:
系爭專利1雖因舉發事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撤銷。惟上訴人提起行政專利訴訟,業經本院審理在案,
是系爭專利1未經舉發撤銷確定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⑴系爭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侵權:
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甲證7第3頁所提供「製程設備」,根據
圖2冷卻、圖3凍結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製程設備中冷卻及
凍結前,均以流水線設備,全程珍珠產品浸泡於清水,足可
達水洗及悶浸之功能,
核與上訴人之技術手段「再水洗熟粉
圓後,悶浸於水液,將熟粉圓置於冰水中經冰鎮處理」相同
,是
兩造就1D之要件中技術手段應為相同。再者,觀諸澱粉
熟粉圓之物理特性,煮熟後之澱粉熟粉圓具有黏著性,倘僅
以靜置方式處理,每顆熟粉圓必將黏結,嗣後加以冷凍應呈
塊狀,而無法達顆顆分離狀態,
足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
1D之均等分析,技術手段、功能及其結果均相同。
⑵系爭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侵權:
依原審甲證9圖3上載「IQF」字樣所示,被上訴人標榜以IQF
冷凍加工技術,足證被上訴人急速冷凍技術手段應為IQF。
參其標榜使用IQF「單體急速冷凍」技術,其結果除被上訴
人於公司
存證信函所述係為「儲存」外,亦有單顆粉圓個體
不相沾黏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熟粉圓不
相沾黏」結果相同。衡諸IQF「個別急速冷凍」技術與上訴
人之技術方法「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凍處
理後的熟粉圓粒粒吹動」,得經由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
書或先前技術之記載,而加以修改或改變而取得者,具置換
可能性。
3.引證2至5不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之原料為馬鈴薯澱粉、太白粉、三仙膠等,依證據2
聲
請專利範圍記載:其糊化係以60至200度之溫度範圍為之,5
秒至20分鐘;乾燥係以60至200度之溫度範圍為之,10秒至2
0分鐘。方法為滾筒乾燥,故其技術手段並無使用冷凍設備
,且以高溫方式糊化及乾燥,係針對馬鈴薯澱粉、太白粉、
三仙膠等原料特性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主要引證之原料,顯
然與系爭專利所使用「澱粉(未限定種類)、水及食用色素
混和而成的生粉圓」不同。故上訴人為達成即時單凍粉圓之
產品,針對所採用之原料係採取煮熟、水洗、悶浸、急速冷
凍不同。準此,被上訴人專利舉發之證據2,實與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之原料不同,且與證據3、4之採用原料不同,且證
據2之方法未採用冷凍機解決之可能,自無合理之動機相結
合。
4.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系爭產品未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產品除具熟粉圓之本質外,其與市面上其他產品之差異
,在於其具有「單凍」、「即食」特性,且得以大量製造而
有商業價值,其與一般市售產品存有差異明顯差異,而上訴
人生產該產品前,並未有其他生產廠商,為國內外所未見。
系爭產品中「單凍」特性,係指產品中每顆粉圓製品,均為
單顆分離冷凍之狀態,其與一般熟粉圓靜置一段時間後,因
澱粉之物理特性,單顆間粉圓會相結為塊狀,致影響產品之
彈性及食用之口感不同。所謂即食,係指產品毋須再行煮沸
,僅需加水使產品回復常溫狀態即可食用。系爭產品成品,
倘有施予袋裝包裝,並非於每個袋裝包裝,呈現多顆聚集沾
黏狀之結凍粉圓團塊,而係於每個袋裝包裝,呈現單顆粉圓
均為分離之狀態。現行一般市售產品以澱粉製成粉圓者,僅
有未熟成製品,或有以噴灑乳化劑,並無與原告相同之產品
,同時具備「單凍」、「即食」特性之產品。準此,被上訴
人就其產品廣告之說明,標榜「即食」字樣,復觀被上訴人
產品呈單顆粉圓冷凍狀態,均與上訴人產品具備「單凍」特
性相同。準此,足徵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為相同之物,自
得
推定被上訴人係剽竊上訴人之專利方法製造,構成侵權情
事。
5.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
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之部分,因屬機械製造設備之專
利,被上訴人雖未給予全部設備之全圖,惟就其製造流程及
部分生產機具以觀,其與上訴人相同,應可推論有侵害系爭
專利2請求項。被上訴人呂友欽與上訴人素有業務往來,曾
委託上訴人生產產品,並藉機參觀過上訴人之工廠,以呂友
欽之個人相關技術能力,自有仿製相同設備之能力,足證被
上訴人仿制上訴人之生產設備,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1自始不存在:
系爭專利1之全部請求項經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
予以
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1主張
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專利1專利權存在為前提之請求,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性,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
1.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證據2比較,證據2雖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載之混合食用色素、冰鎮處理及急速冷凍之技術
。惟證據3說明書第8頁粉圓之製造方法揭示於步驟一中加入
天然色料,相同於系爭專利1之混合食用色素。證據4說明書
第11頁第18至21行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後,靜置於8
℃之冷藏室約10分鐘,且重複步驟,相同於系爭專利1之冰
鎮處理。證據5說明書第7、8頁揭示於冷凍機體上方設置風
扇,使被冷凍之食品在零下40℃達到急速冷凍之效果。再者
,證據2至5雖未揭示系爭專利1所載,熟粉圓悶浸於水液30
至45分鐘及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惟僅係證據2所揭示熟粉
圓以長時間浸泡,而證據4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後,
靜置於8℃之冷藏室約10分鐘,均為技術之簡單變更,且上
訴人於申請時,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界定之熟粉圓悶浸及
冰鎮處理時間,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至5屬食品加
工技術之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加工即食食品之功能共通性,
所欲解決食品冷卻之問題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1所屬領域
具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3之天然色料、證據4之
冰水沖洗及冷藏、證據5之風扇急速冷凍之技術,結合於證
據1即食食品之製備方法,以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
。證據2至5之結合可使得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
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之效果,系爭專利1
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所能輕易完
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9行揭示於溶液中添加黑糖之調味品,
可使得熟粉圓吸收糖分。系爭專利1之蜜糖或果糖僅是證據4
黑糖調味品之等效置換。且系爭專利1之水洗該等熟粉圓,
相當於證據4說明書第11頁第18行所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
沖洗。系爭專利1用於悶浸之水液溫度為85℃至95℃,僅是
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10行所揭示蒸煮後,繼而以長時間浸泡
之溫度簡單變更。系爭專利1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參酌證據2至證據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足證系爭專
利1請求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除包含請求項1、2所
有技術特徵外,並附加「經急速冷凍處理後的該等單凍即食
珍珠粉圓再施以袋裝作業」技術。因附加之技術特徵揭示於
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七之粉圓急速冷凍、步驟八之真空包
裝。系爭專利1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參
酌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4.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至3之所
有技術特徵,並敘述其他附加技術特徵。附加之技術特徵製
成粒狀揭示於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四粒狀粉圓;系爭專利
1之澱粉與水之比例為2:1,相當於證據4說明書第12頁第1
表之木薯粉200g、水100g之比例為2:1。系爭專利1之木薯
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揭示於證據2說明書第4頁
之馬鈴薯澱粉、太白粉,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8行之蕃薯粉
、木薯粉。系爭專利1之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僅係證據3說明書第8頁天然色料之簡單變更。準此,系爭
專利1請求項4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參酌證據2至
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除包含請求項1至3之
所有技術特徵外,並敘述其他附加技術特徵。附加之技術特
徵,為該等生粉圓與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僅是證
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四機具成型顆粒狀粉圓之形狀簡單變更
。且系爭專利1澱粉與水之比例為2:1,相當於證據4說明書
第12頁第1表之木薯粉200g、水100g之比例為2:1。系爭專
利1之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揭示於證據2說
明書第4頁之馬鈴薯澱粉、太白粉,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8行
之蕃薯粉、木薯粉。系爭專利1之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
子花色素,僅是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一加入天然色料之簡
單變更。準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5所依附之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參酌證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
可徵系爭專利1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就物、機制而言,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於「食品加工
之技術」;就原理、作用而言,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
於「食品冷凍成型之技術」,故考量物、原理、機制及作用
等方面,系爭專利1與證據2至5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而具有
關連性。
7.證據2至5技術內容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有共通性:
就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至5之技術內容,可得知其係解決食品冷卻之問題,如證據2
說明書第4頁之粉圓冷卻、證據3說明書第8頁步驟七之粉圓
急速冷凍、證據4說明書第11頁之粉圓冷藏、證據5說明書第
7頁之食品急速冷凍。故證據2至5技術內容之所欲解決問題
具有實質之共通性,可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 至5 之技術內容。再者,就證
據2至5而言,技術內容具有加工即食食品之功能或作用共通
性,可認定具有通常之知識者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以完成
系爭專利1之發明。
8.證據2至5明載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教示或建議:
就證據2而言,證據2說明書明確記載之:即食食品,更包括
添加劑,可為品質改良劑、調味劑、香料或乳化劑,其粉體
原料並經冷卻而得之步驟。可教示結合證據3說明書「粉圓
之製造方法」所揭示於步驟一中「加入天然色料」;證據4
說明書揭示,將熟成粉圓以冰水沖洗後,靜置於8℃之冷藏
室約10分鐘,且重複該步驟;證據5說明書所揭示於冷凍機
體上方設置風扇,使被冷凍之食品在零下40℃達到急速冷凍
之效果。故於系爭專利1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
能結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之天然色料、證據4之
冰水沖洗及冷藏、證據5之風扇急速冷凍之技術,結合於證
據2新穎即食食品之製備方法,以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發明,證據2至5之結合可使得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
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具有可供迅
速解凍並隨取即用之效果,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
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
據2至5之結合與簡單修飾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指摘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未指明櫻馫公司究竟如何侵害系爭專利之何請求項,
徒以系爭產品外觀相似,即主張櫻馫公司侵害專利權,顯屬
無據。
2.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上訴人
自
承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且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之
製程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每一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其中1C
、1D、1E要件部分之技術特徵均不同。況被上訴人櫻馫公司
於冷凍處理目的係在於在「儲存」,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1之發明目的不同,其使用之技術方法明
顯有異。是系爭產
品之製程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1D、1E所文義讀
取,故系爭產品之製程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再者,根據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期間之智慧局相關處分
書可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以零下5℃至零下40℃
之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及「
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為必要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
品之製程欠缺前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從而不符
合文義讀取,未構成文義侵權。因系爭產品之製程,對於系
爭專利1之獨立項未構成文義侵權,對於其附屬項自不構成
文義侵權。準此,櫻馫公司系爭產品之製程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產品之製程對於系爭專利1之
獨立項未構成文義侵權,對於其附屬項亦不構成文義侵權。
3.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之製程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再水洗該等熟粉圓
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
的冰水中」及「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
機以零下5℃至零下40℃的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之該
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技術特徵,
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之製程不構
成均等侵權。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2
月5日提出修正,其於103年2月10日再審查時申復「以零下
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將已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粒
粒吹動」及「置入0℃至10℃之冰水」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該部分成為均等論之限制事項,上訴人不得再
藉由均等論主張系爭產品之製程「冷卻與凍結前:靜置冷卻
處理5分鐘;急速冷凍:12分鐘。」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上訴人違反申請歷史禁反言。
4.系爭專利1遭智慧局撤銷:
上訴人之系爭專利1之全部請求項,業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
20日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在案,復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9年10月13日予以駁回在案,顯見「單凍」、「即食」技
術,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完成,且為市
面之通常食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12新聞報導,可證此
為一般冷凍食品業界所採用之製程,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
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達成者,
益徵系爭專利
1無特殊性可言。
(四)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2:
系爭產品「冷凍粉圓」與系爭專利2「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
製造設備」,分為「食品」、「機器設備」,兩者顯非同一
。系爭產品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上訴人豐誠
公司僅憑系爭產品外觀,逕認被上訴人櫻馫公司侵害系爭專
利2新型專利,為無理由。而櫻馫公司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
產品之製程為「備置粉圓」、「沸水煮45分鐘而 製成熟粉
圓」、「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急速冷凍12分鐘」,並
提供製程照片供上訴人參酌,可證櫻馫公司之製程與上訴人
不同,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不同。況上訴人未能證明櫻馫公司
之機器設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
(五)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上訴人於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櫻馫公司有侵害其專利
權之情形,僅憑產品外觀,即直接發函予櫻馫公司之國外客
戶,指稱櫻馫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致使櫻馫公司之國外客戶
產生疑慮,因而不再向櫻馫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造成櫻馫公
司之損失,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違
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顯構成不當競爭。
參諸櫻馫
公司回函所引用之附件,可知櫻馫公司機器設備、製造方法
明顯與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製造方法不同,是上訴人提起訴
訟,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有藉此為不當競爭之
目的。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229至234、325至332頁之109年10月28日、110年
1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年2月11日
起至122年5月8日止。上訴人亦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上訴人之三號
專利、四號專利,尚未經智慧局審定取得專利權。
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被上訴人呂友欽為被上
訴人櫻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之專
利權範圍?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1至10?
2.證據2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
3.被上訴人櫻馫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問題:
珍珠粉圓由於形狀相當小巧可愛與富嚼感,因此常見於許多
點心甜品、飲料中。一般粉圓之製作是利用木薯粉與水相混
合,經過揉搓、篩裹晾粉後而製成粒狀生粉圓。在烹煮時,
為煮、蓋悶粉圓各20至30分鐘,嗣後洗淨、瀝乾,再加入適
量果糖攪拌。因粉圓之準備過程相當繁瑣與費時,且烹煮後
之熟粉圓無法久放,置於冰箱冷藏則會變硬,口感不佳,再
次蒸煮則口感軟爛無法回復Q彈口感,所以大多數之民眾通
常是直接到冰品店家、攤販、夜市小吃購買現成粉圓或其製
品(
參照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第【0002】段)。
2.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主要是先備置多數生粉
圓,並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再
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
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機中,藉急
速冷凍風力機以低溫風力吹動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
被急速冷凍,即完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藉此可大量生
產且製造效率佳,另外利用此方法所製成之單凍即食珍珠粉
圓成品於供食用時,只需置入盛裝容器,加入水或飲品,施
以攪拌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方便即時食用(參照系爭專
利1之摘要)。
3.系爭專利1之功效:
可大量生產且製造效率佳,另外藉由此方法所製成的單凍即
食珍珠粉圓成品於供食用時,只需置入盛裝容器中,加入水
或飲品,施以攪拌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食用(參照系爭
專利1第【0005】段)。
4.系爭專利1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本院說明請求項內
容如下: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是先備置多數生粉圓,
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製成,並將該等
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熟粉圓,再水洗該等熟粉
圓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
℃之冰水中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再送入急速冷凍風力
機中,藉急速冷凍風力機以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
,將已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圓
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
圓成品。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水洗該
等熟粉圓後,用於悶浸的水液溫度為85℃至95℃,且水液中
添加有糖,使得該等熟粉圓吸收糖分,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
或果糖。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經急速
冷凍處理後之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再施以袋裝作業。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4:
如請求項3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等生
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成,
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
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
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
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⑸系爭專利1請求項5:
如請求項3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其中該等生
粉圓,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
水的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
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
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
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內容:
1.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之問題:
珍珠粉圓由於形狀相當小巧可愛且富嚼感,因此常見於許多
點心甜品、飲料中。而一般粉圓之製作是利用木薯粉與水相
混合,經過手工揉搓、手工篩裹晾粉後而製成粒狀生粉圓。
在烹煮時,煮20至30分鐘,再以鍋子加蓋放置20至30分鐘,
如此可使粉圓完全軟爛。嗣後進行洗淨、瀝乾,再加入適量
果糖攪拌。因粉圓仰賴手工製作,準備過程相當繁瑣,且費
時,烹煮後之熟粉圓無法久放,置於冰箱冷藏會變硬,口感
不佳,再次蒸煮口感軟爛無法回復Q彈口感,所以大多數之
民眾通常是直接到冰品店家、攤販、夜市小吃購買現成粉圓
或其製品(參照系爭專利2第【0002】段)。
2.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包含一熟粉圓成型單元
、一急速冷凍單元、一輸送單元、一攪動單元及一盛料單元
。藉由熟粉圓成型單元將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製成
熟粉圓,經水洗後,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
經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再經由輸送單元送入急速冷凍單
元,藉低溫風力吹動,使該等熟粉圓不相沾黏,且個別被急
速冷凍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經攪動單元之攪動而粒
粒分明,再由盛料單元盛接。藉此可大量生產,另外於供食
用時,僅需置入盛裝容器,加入水或飲品,施以攪拌即可迅
速解凍,並能供即時食用(參照系爭專利2摘要)。
3.系爭專利2之功效:
可大量生產且製造效率佳,所製成的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
於供食用時,僅需置入盛裝容器中,加入水或飲品,施以攪
拌後,即可迅速解凍,並能供食用(參照系爭專利2第【001
0】段)。
4.系爭專利2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2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0,本院說明請求項內
容如後。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包含:①一熟粉圓成型
單元,包括一將多數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之水煮裝置
、一用以盛接經該水煮裝置水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並以流
動之水液沖洗去除該等熟粉圓表面黏液之水洗裝置、一用以
盛接經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並施予悶浸於水液
30至45分鐘之悶浸裝置,暨一用以盛接經悶浸裝置悶浸處理
後之該等熟粉圓,並施予冰鎮處理60至180分鐘之冰鎮裝置
;②一急速冷凍單元,包括一箱體,暨至少一與箱體相連接
之急速冷凍風力機,急速冷凍風力機之風速範圍為3公尺/每
秒至5公尺/每秒,且風壓範圍為500帕至1000帕,並能輸出
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風力;③一輸送單元,用以將經
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輸送至急速冷凍單元之箱體內,並
受風力吹動而個別單一被急速冷凍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
品;④一攪動單元,用以攪動對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
,並使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不相沾黏;⑤一盛料單元
,用以盛接經攪動單元攪動處理後之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
成品。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
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及經水洗裝置水洗
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容器;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
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
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的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
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
、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
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⑶系爭專利2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
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及經水洗裝置水洗
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之容器;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
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經模製成
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
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
、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
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
色素。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
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糖及經水洗裝置
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之容器,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或果
糖;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
、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
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
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
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
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⑸系爭專利2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悶浸裝
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85℃至95℃之水液、糖及經水洗裝置
水洗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之容器,所述糖是選自於蜜糖或果
糖;再者,熟粉圓成型單元所使用之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
、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
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
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
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
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
⑹系爭專利2請求項6:
如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
其中冰鎮裝置包括用以盛裝溫度為0℃至10℃之低溫水液及
經悶浸處理後之所述熟粉圓之冰鎮容器。
⑺系爭專利2請求項7:
如請求項6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輸送單
元包括用以承載輸送經冰鎮處理後之該等熟粉圓傳送帶,暨
一用以驅動傳送帶循環位移之驅動裝置。
⑻系爭專利2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攪動單
元包括多數凸輪,該等凸輪
彼此相平行地樞設於傳送帶下方
,且位於傳送帶單程傳送路徑末端處,該等凸輪受驅動裝置
之驅動而能自轉。
⑼系爭專利2請求項9:
如請求項8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箱體具
有至少一風口,急速冷凍風力機與風口相連接,並經由風口
將所產生之低溫風力輸入箱體內,風口處之風速控制在75至
80公尺/每秒。
⑽系爭專利2請求項10:
如請求項7所述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設備,其中傳送帶
是呈網狀。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由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製作,方法之
步驟包含:㈠備料:備置粉圓,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
色素混合而成;㈡煮熟:沸水煮45分鐘而製成粉圓;㈢冷凍
與凍結前: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㈣急速冷凍:12分鐘。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
2010年7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1號專利案,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2013年5月9日或系爭專利2申請日2013
年1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一種新穎加工
技術及其食品,其由數種粉體原料經加水、糊化、乾燥及冷
卻而得(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
2011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47171號專利案,公告日均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為一種粉圓食品之製造方法,
至少包含之步驟有:1.取海澡膠粉末與蒟蒻粉以水及所需之
色料均勻混合;2.加入調味料並予以乳化成膠狀食團;3.去
除水分;4.以機具成型成珠狀;5.處以熟成程序;6.置入真
空環境;7.予以急速冷凍;8.乾燥包裝等程序,以製成香潤
口感,且經久冷藏而不變硬為優點的粉圓;同時依粉圓製程
,即可應用在速食類之沖泡式粉圓。例如,配合調味包置入
杯狀盒體,以沸水沖泡而形成新式之食品(參照證據3摘要)
。
(三)證據4之技術內容:
2012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1號專利案,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為一種粉糰食品之加工方法,
係包含:1.一包覆步驟,係將一保護溶液均勻附著於經加熱
糊化之粉糰彈性體;2.一凝結步驟,係將沾有保護溶液之粉
糰彈性體移至冷凝環境下,靜置至保護溶液凝結於粉糰彈性
體之外周面,使粉糰彈性體之外周面形成保護膜層。一種依
上述粉糰食品之加工方法所製成之粉糰食品,包含:1.一粉
糰彈性體;2.一保護膜層,係包覆於粉糰彈性體之外周面,
其中保護膜層之厚度,係粉糰彈性體半徑之1/10至1/5(參
照證據4摘要)。
(四)證據5之技術內容:
2007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6379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之
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為一種超低溫隧道式急速冷凍系
統結構改良,係由一隧道冷凍機體、一輸送帶、數馬達、數
風扇、一冷排管、一單段式壓縮機及一貳段式壓縮機所組成
。其中隧道冷凍機體間設有數隔板,使隧道冷凍機體內部分
別形成數獨立空間,而隧道冷凍機體外與各獨立空間間並設
有貫通之通孔,以設置輸送帶,各獨立空間內各有馬達驅轉
之風扇,冷排管是設於隧道冷凍機體之各獨立空間內側面,
單段式壓縮機是用以接設至冷排管,並為單段式進行壓縮製
冷,貳段式壓縮機是用以接設至單段式壓縮機,且為貳段式
進行壓縮製冷;藉此俾能於更短時間內產生出更低溫之凍能
,能有效加以利用,使隧道冷凍機體可設置更短者(參照證
據5摘要)。
五、專利侵權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
1.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附表1所示:要件1A
「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要件1B「是先備
置多數生粉圓,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
製成,」;要件1C「並將該等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分鐘而
製成熟粉圓,」;要件1D「再水洗該等熟粉圓後,悶浸於水
液30至45分鐘,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至10℃的冰水中經冰
鎮處理60至180分鐘,」;要件1E「再送入一急速冷凍風力
機中,藉該急速冷凍風力機以零下5℃至零下40℃的低溫風
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粒粒吹動,使得該等熟粉
圓不相沾黏且個別單一地被急速冷凍,而製成單凍即食珍珠
粉圓成品。」
2.解析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技術內容:
解析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技術內容,如附表1所示:對應要
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製造方法,」;對應要件1B
「備料:備置粉圓,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而
成」;對應要件1C「煮熟:沸水煮45分鐘而製成粉圓」;對
應要件1D「冷凍與凍結前:靜置冷卻處理5分鐘」;對應要
件1E「急速冷凍:12分鐘」。
3.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比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技
術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雖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
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方法,」、要件1B「是
先備置多數生粉圓,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
混合製成」文義讀取,然無法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
1E文義讀取,如附表1所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
、355頁)。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均等侵權之判斷包括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等因素,縱系爭
產品之製造方法之全部程序能獲致實質相同結果,仍須再同
時考量技術手段、功能等因素後,始能確認是否成立均等,
侵權。
⑴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
本院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探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
是否落入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如附表2所示:①就技
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生粉圓以沸水煮5至20
分鐘」;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生粉圓以沸水煮45
分鐘」,由於沸水煮之時間長短,均係為製成熟粉圓,且不
致使熟粉圓產生實質上改變,故兩者應屬實質相同。②就功
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煮熟粉圓」;其與請求項1
要件1C「煮熟粉圓」功能相同。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
製造方法「製成熟粉圓」;其與請求項1要件1C係「製成熟
粉圓」結果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相同,系爭產品之
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
本院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探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
是否落入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如附表3所示:①就技
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將熟粉圓靜置冷卻處理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再水洗熟粉圓後,悶浸
於水液,將熟粉圓置入0℃至10℃冰水中經冰鎮處理」,明
顯不同。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放置
降溫」;其與請求項1要件1D係「熟粉圓放置降溫」功能相
同。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具有較佳
口感」;其與請求項1要件1D係「熟粉圓具有Q彈口感」結果
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之技術手段不同,而功能、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之
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均等範圍。至
被上訴人提供製程設備之圖2冷卻、圖3凍結前等照片,雖可
知製程中全程珍珠產品均浸泡於清水,僅能證明系爭產品之
製造方法係使用清水浸泡等方式進行冷卻程序,尚難證明系
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有要件1D所界定將該等熟粉圓置入0℃
至10℃之冰水,或者經冰鎮處理60至80分鐘。
⑶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範圍:
本院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探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
是否落入請求項1要件1E之均等範圍,如附表4所示:①就技
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急速冷凍12分鐘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
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熟粉圓粒粒吹動」相較,由於熟
粉圓之急速冷凍可能有多種進行方式,是基於上訴人對系爭
產品製造方法之熟粉圓急速冷凍之相關舉證內容,無法認定
「熟粉圓急速冷凍12分鐘」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藉
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熟粉圓粒粒
吹動」技術手段相同,故應推論兩者技術手段不同。②就功
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將熟粉圓急速冷凍」;其與
請求項1要件1E「將熟粉圓急速冷凍」功能相同。③就結果
而言,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熟粉圓不相沾黏」;其與請求
項1要件1E「熟粉圓不相沾黏」結果相同。準此,系爭產品
之製造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手段不同,而
功能及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要件1E之均等範圍。參諸熟粉圓IQF 急速冷凍之方
式可能有多種,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製造方法之程序與
要件1E「藉急速冷凍風力機的低溫風力將已經冰鎮處理後的
熟粉圓粒粒吹動」技術手段相同。是就要件1E之技術手段而
言,其與系爭產品製造方法所採用者不同。
⑷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
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手
段實質、功能及結果均相同。然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結果相同
,故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
圍。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
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
讀取,亦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⑸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5:
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5是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且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
利權範圍。準此,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
1請求項2至5之專利權範圍。
5.被上訴人證明其製造相同物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按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
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
反證推翻之。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
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
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9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之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為
國內外未見,而有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應
有提出反證證明未侵權之必要
云云。然當事人之熟粉圓產品
,係一般市售產品,並非空前未見之物,上訴人未舉證說明
依系爭專利1方法所製成之上訴人粉圓產品,在系爭專利1之
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是相同「單凍」、「即食」粉圓產品,自
無法推定系爭產品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1之方法製造,
是被上訴人無依專利法第99條第2項,提出反證證明未侵權
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稱其方法之製品為國內外所未見,
迄今未具體釋明或舉證
以實其說,基於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
,熟悉該項技術者應可得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有可
單凍即食之粉圓製品,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退萬步言,
縱認定製品符合專利法第99條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反證
之責,查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製造相同物之方法與系爭專利
方法不同,已提出反證,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製造方
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99條2
項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0:
1.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照片所示,製造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設備有具備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揭露各構成單
元之相同功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上訴人用以生產系爭
產品之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虞,為釐清被上訴人系爭設
備之構成單元,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生產系爭產品之設備構
造及製程詳細說明,或赴被上訴人工廠履勘云云。準此,本
院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以認定系爭產品之製
造設備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⑴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如後,如附表5所示:
要件1A「一種單凍即食珍珠粉圓的製造設備,包含:」;要
件1B「一熟粉圓成型單元,包括一將多數生粉圓以沸水煮5
至20分鐘的水煮裝置、一用以盛接經該水煮裝置水煮處理後
的該等熟粉圓並以流動的水液沖洗去除該等熟粉圓表面黏液
的水洗裝置、一用以盛接經該水洗裝置水洗處理後的該等熟
粉圓並施予悶浸於水液30至45分鐘的悶浸裝置,以及一用以
盛接經該悶浸裝置悶浸處理後的該等熟粉圓並施予冰鎮處理
60至180分鐘的冰鎮裝置」;要件1C「一急速冷凍單元,包
括一箱體,暨至少一與箱體相連接的急速冷凍風力機,急速
冷凍風力機的風速範圍為3公尺/每秒至5公尺/每秒,且風壓
範圍為500帕至1000帕,並能輸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溫
風力」;要件1D「一輸送單元,用以將經冰鎮處理後的該等
熟粉圓輸送至該急速冷凍單元之箱體內並受風力吹動而個別
單一地被急速冷凍製成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要件1E「
一攪動單元,用以攪動對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並使該
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成品不相沾黏」;要件1F「及一盛料單
元,用以盛接經該攪動單元攪動處理後的該等單凍即食珍珠
粉圓成品。」
⑵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1除水煮裝置、悶浸裝置、冰鎮裝置、急速
冷凍單元、輸送單元、攪動單元、盛料單元等結構之外,尚
有運作
上開結構之相關技術特徵。例如,一急速冷凍單元,
包括一箱體,暨至少一與箱體相連接之急速冷凍風力機,急
速冷凍風力機之風速範圍為3公尺/每秒至5公尺/每秒,且風
壓範圍為500帕至1000帕,並能輸出零下5℃至零下40℃之低
溫風力。因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專利2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知
之甚詳,其
自認依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照片無法確切得知
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結構,而系爭設備未有箱體、急凍風力
機、攪動單元、盛料單元。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系爭設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
②上訴人聲請調查者為屏東地院
強制執行之物件,因已非處於
作動狀態,縱使至現場進行
勘驗,仍恐無從確認其結構運作
及單元間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無助於本件訴訟爭點之釐清
,故自無進行勘驗之必要性。
2.系爭產品之製造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10:
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2至10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
附屬項,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
專利權範圍,系爭設備自未落入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進一步
限縮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10之專利權範圍。
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一)判斷系爭專利1有效性之準據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
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製
造方法侵害系爭專利1,其向被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云云。惟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專
利權等語。準此,系爭專利1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厥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1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
究系爭專利1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9日向智慧
局申請系爭專利1,智慧局於103年12月24日核准審定。準此
,系爭專利1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103年1月22
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組合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進步性之判斷並不以先前技術中已存在直接且無歧異之揭示
為前提,縱使先前技術未揭示明確某方法發明之製程細部操
作條件,僅要熟悉該項技術者為增進程序效能而可輕易完成
該發明之整體,仍應認定該方法發明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主要之差異:
證據2說明書第3至5頁、請求項1至6揭露一種粉體加工之即
食食品及其製造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方法
,方法可用於製作珍珠奶茶用之珍珠粉圓,其步驟可包含蒸
煮、長時間浸泡、冷凍乾燥等,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界定之沸水煮熟、水洗浸悶、冷凍等步驟,粉圓之原
料成分可包含馬鈴薯澱粉、三仙膠、乳化劑、水等,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原料成分,蒸煮或浸悶的操作條件
可為60至200℃中5秒至20分鐘,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
定前述步驟之操作條件重疊,且達到冷凍乾燥之操作條件可
為冷凍10秒鐘,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急速冷凍
。準此,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主要之差異,為未
明確揭示粉圓製法中可包含冰鎮處理,且急速冷凍可為個體
急速冷凍(IQF)以使粉圓呈現單凍之效果。
⑵組合證據2與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4說明書第4至13頁、請求項1至13揭露可於熟成粉圓經
冰水沖洗後進行冰鎮處理。例如,靜置於8℃之冷藏室約10
分鐘,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冰鎮,且操作條件
重疊,以提高其彈性及韌度等特性,並進一步指出是由於熟
成粉圓處在0~15℃之冷凝環境中,材料中之食用膠、乳化劑
等成分可在粉圓彈性體之外周面形成保護膜層,並達成冷藏
或長時間存放後,仍可粒粒分明、不互相黏結之功效,且在
將粉圓進行真空包裝前,可將數個粉圓先在攝氏零度以下進
行急速冷凍,而得到數個冷凍粉圓,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之單凍效果。再者,藉由IQF技術使食品呈現不相沾
黏而維持單凍狀態,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冷凍食品性質
而會採之慣用技術。
②由於珍珠粉圓於食用時,須維持顆粒分明以提升口感,且便
於吸管吸食,係粉圓製作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或共通需
求,而證據4教示可於珍珠粉圓製程中採用急速冷凍、冰鎮
等操作,以提升粉圓之口感、韌度、粒粒分明等特性,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珍珠粉圓食用效能,當
會有動機將證據4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之方法,並基於前
述慣用技術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2至4或證據2至5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3說明書第5至10頁、請求項1至7、圖1揭露一種粉圓食
品之製造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方法,方法
可用於製作珍珠奶茶用之珍珠粉圓,其可包含將(煮)熟成
後呈珠狀之粉圓急速冷凍之步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急速冷凍等步驟,以達成提升粉圓之口感、保存性
等功效,故證據2、證據3與證據4應均屬粉圓食品製作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製作效能之共通問題,熟悉該項技
術者當會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可輕易相互援用。
②證據5係關於食品製作程序中所使用急速冷凍機之改良,其
可於更短時間內產生更低溫之凍能並有效利用,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急速冷凍等步驟。而證據2至4所揭示
者均為粉圓食品之製作方法、均涉及冷凍處理程序,故證據
5與證據2至4屬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包含提升食品
冷凍處理效能之共通課題,且均涉及冷凍、冷藏等程序而具
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故熟悉該項技術者為提升食品製作程
序效能,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應用於食
品製作方法之改良,而證據2與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準此,其等與證據3之組合或與證據3、5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進一步界
定「水洗該等熟粉圓後,用於悶浸的水液溫度為85℃至95℃
,且水液中添加有糖,使得該等熟粉圓吸收糖分,所述糖是
選自於蜜糖或果糖」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2說明書第4至5頁揭
示其方法之糊化程序,可包含長時間浸泡,對應於系爭專利
所界定之悶浸,而糊化程序之操作溫度可為60℃至200℃;
且將粉圓悶浸於含糖之適溫熱水中使其具有甜味,係熟悉該
項技術者會依製程所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準此,證據2實
質隱含關於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之發明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
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2至5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請求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經急速冷凍處理後的該等單凍即食珍珠粉圓再施以
袋裝作業」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2實施例1揭示其方法,可包含
將粉圓進行包裝之程序,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袋裝作業
,以便於配送;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5至8行,並揭示可將急
速冷凍後之粉圓進行真空包裝成袋;且將粉圓以適合配送方
式包裝,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實務之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
。準此,證據2或4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前述附
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
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者
。準此,證據2 至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4.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請求項,進一步界定
「該等生粉圓是利用澱粉、水及食用色素混合並製成粒狀而
完成,而所述澱粉與所述水之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
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
粉、馬鈴薯粉,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
以上相組合: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技術特徵
。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3說明書第9至10頁、請求項7揭示粉圓之材料可包
含調味料、色料,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色素,以提升其
風味;證據4說明書第11至12頁、第一實施例亦揭示粉圓之
原料組成可為木薯粉200克、水100克之配比,對應於系爭專
利所界定之澱粉:水為2:1;且調整粉圓原料成分配比以提
升其風味,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實務之需而進行之簡單變
更。準此,證據3或4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前述
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
依證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
者。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5.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請求項,其進一步
界定「該等生粉圓並經模製成多數造型塊狀而完成,而所述
澱粉與所述水的比例為2:1,而所述澱粉是選自於下列之一
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木薯粉、太白粉、地瓜粉、馬鈴薯粉
,且所述食用色素是選自於下列之一或任二個以上相組合:
焦糖色素、紅麴色素、槴子花色素」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且查證據3說
明書第9至10頁、請求項1與7揭示粉圓可採機具成型,對應
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模製成型,且其材料可包含調味料、色
料,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色素,以提升其風味;證據4
說明書第8與11至12頁、第一實施例揭示粉粿或粉圓之原料
組成可為木薯粉200克、水100克之配比,對應於系爭專利所
界定之澱粉:水為2:1;且調整粉圓原料成分配比以提升其風
味,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依實務之需而進行之簡單變更。準
此,證據3或4已實質隱含關於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前述附屬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證
據2至5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設計變更而能輕易完成的,
。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
6.證據2至5屬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
⑴審酌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關連性:
①參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關於「判斷某引證之技術內
容之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
予以考量」規定,可知複數引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自當得
依該等引證應用之物進行考量。審查基準相同章節「判斷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
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
共通性,
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
容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
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
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規定,在判斷是否有動機結合
證據之技術內容時,為避免因系爭發明相關技術內容已知,
而導致過度主觀後見之明,應就證據技術內容間之關連性進
行考量,自難僅因證據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略有不同,而
逕認該等證據無法結合。
②證據2至5屬食品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涉及提升製程效能
之課題,其等間可互相結合。證據2至4均屬粉圓食品製作之
技術領域,且均可採急速冷凍之方式進行必要加工,故熟悉
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從事產品改良時,而
於進行急冷加工時,當會使用急速冷凍機,並研析其最佳操
作方式。證據5所揭示者,係食品加工使用之急速冷凍機,
熟悉該項技術者當會有動機參酌證據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以
提升產品或製程效能。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所應用之物相
同或高度相關,自不因國際專利分類略異,而遽
認證據2至5
證據間不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準此,證據5得與證據2至4
結合,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1並無法預期功效:
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中「無法預期功效」相關規
定,係指發明之功效在性質或數量上有顯著之提升,且提升
達到無法預期之程度。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所達成功效之性
質而言,上訴人所主張水分吸附、甜度、風味等之提升等,
係粉圓食品相關技術領域中普遍周知應達成之功效,且上述
功效均由證據2至4所揭示蒸煮、長時間浸泡、冷凝、急速冷
凍等程序之技術本質而可推知。再者,就系爭發明所達成功
效之數量等級而言,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未記載具體實施例
或比較例之對照說明,難以認定其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所揭
示者,確可達成更佳水分吸附、甜度、風味等之提升功效,
不足認定提升程度已顯著超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期望值
,而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準此,
難謂系爭專
利1 發明之功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是系爭專利
1 發明不具進步性。參諸證據2 至4 已具體揭示與系爭專利
1之發明實質相同或相近之操作程序,而該等程序均以提升
產品風味、便利性等為其主要目的,熟悉該項技術者為達成
目的,可在綜合考量操作條件、程序效能、生產成本等因素
,藉由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所界定之發明,益徵
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範圍,系爭設備亦
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範圍內,而組合證據2至5足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準此,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2項、第97條、第12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千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然系爭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
利1之專利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