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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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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徐明清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建中 被 上訴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炳亨 被 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胡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被上訴人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僑公司)於 訴訟進行中與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 合併,由康軒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2 26090 、109011988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75 至281 頁),康軒公司並於民國110 年1 月 4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核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87765 號「教 學解題系統及其建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至115 年3 月7 日止。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一書局)所出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產品,被上 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所出版如 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產品,及育橋公司所出版如附表編號 9 至11所示之產品,皆以列出QR code 之方式,使閱讀者掃 描後連結到真人影音解題檔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6 、8 至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權。蘇建中為南一書局負責人,陳炳亨為翰林公司負責人, 李萬吉為康軒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南一書 局、翰林公司及康軒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南一書局與被 上訴人蘇建中、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炳亨、康軒公司與被 上訴人李萬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南一書局、翰林公司及康 軒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㈢南一書局及 蘇建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翰林公司 及陳炳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康軒公 司及李萬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第三、四、五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證1 、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3 、5 、6 、8 至11不具進步性。乙證1 對先 前技術所欲改良者,是在於增進使用者的體驗,並技術上 不相容,自與先前技術不存在反向教示。系爭產品欠缺讀取 QR code 二維條碼編碼之輸入裝置及播放影音檔案之影音顯 示裝置等硬體,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上開專利權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隨著科技的進步,以及學校課業內容的多元化,有些學校或 補習班會將老師教學錄影光碟交給學生作為回家複習之用, 但此類光碟內容都是長時間的影音檔,每次都需花很多時間 從頭開始搜尋所需片段,相當麻煩而費時,且老師得再針對 每次功課內容重新製作光碟,相當不便。系爭專利發明目的 在提供一種省時、方便使用、真人解題之教學解題系統,包 含一紙本試卷、一解題資料庫、一輸入裝置,及一與該輸入 裝置電連接之影音顯示裝置。紙本試卷表面設置有試題,及 與試題相對應之編碼。解題資料庫內建有與紙本試卷之編碼 相對應,且內容為試題之真人解答教學的影音資料之數位影 音檔案。輸入裝置可用以擷取或輸入該編碼而對應產生一啟 動訊號。影音顯示裝置可對應該輸入裝置產生之啟動訊號, 而連結開啟該解題資料庫中相對應之數位影音檔案的影音資 料。透過該教學解題系統,學生可自行開啟觀看相對應數位 影音檔案的解題教學內容,而得知相關試題之解答方法(見 原審卷一第48頁)。 ㈡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乙證1 係94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 第TW I239200公告號「文件取像辨識系統、辨識方法及使用 其來獲得考卷資訊的方法」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62 至39 9 頁,如附圖二所示);乙證2 係94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 第TW I238008公告號「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與方法」 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400 至427 頁,如附圖三所示);乙 證3 係94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TW I240566公告號「一種 SNG 網路行動攝影棚之直播方法及其系統」專利案(見原審 卷一第428 至445 頁,如附圖四所示);乙證4 係90年5 月 16日公告之我國第TW 434524 公告號「關聯式的即時有聲教 學方法」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446 至475 頁,如附圖五所 示),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3 月 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 明文。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 據。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 史檔案。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括專業 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亦 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或論文著作。用於解釋請求 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 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若其 含意仍未清楚或有疑義,則可採用外部證據。外部證據與內 部證據對於請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 部證據。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形諸於各構件相互間之 連動技術特徵時,本有多種解釋,得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 ,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214 號、106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相對應之編碼」用語應 如何解釋有爭執,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並無辯 論主義之用,是本院雖得參酌兩造之意見,但仍應依職權 為判斷,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 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本院於110 年1 月25日已當庭示該用語應解釋為「和一試題相對應之數位 影音檔案的識別碼」,並請兩造依前開解釋進行攻防,以下 說明本院採該解釋之理由: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19行記載「如圖1~3 所示,本 發明教學解題系統的較佳實施例包含一紙本試卷3 、一內建 有解題用之數位影音檔案的解題資料庫4 、一用以擷取紙本 試卷3 資訊的輸入裝置5 ,及一用以接收該輸入裝置5 產生 之訊號並連結顯示解題資料庫4 中之預定影音檔案的影音顯 示裝置6 。該紙本試卷3 表面印製有多數待解答之試題31, 及多數分別與該等試題31相對應之編碼32。該等數位影音檔 案內容皆為真人分別針對該等試題31之解答教學所錄製的相 關影像與聲音資料。該影音顯示裝置6 則為一般具有光碟讀 取功能或網路連線功能之資料處理裝置,例如電腦。在本實 施例中,該編碼32是呈條碼形式,而該輸入裝置5 為可用以 讀取條碼資料之讀碼機,但實施時,該編碼32亦可以是由數 字、符號或兩者組合搭配所構成,而該輸入裝置5 則為可鍵 入該等數字與符號之鍵盤,但該編碼32與輸入裝置5 之類型 皆不以上述為限。」(見原審卷一第50頁);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7 頁至第9 頁記載「步驟(一):建立解題資料庫。針 對各種不同之試題31內容,分別錄製真人解說之數位影音檔 案,並將該等影音檔案加以編號,而建立一解題資料庫4 」 、「步驟(二):建立試題題庫。將已經錄製真人解說之數 位影音檔案的試題建立成數位檔案,並對應該等數位影音檔 案之編碼,給予該等試題數位檔案相對應的編碼,而構成一 試題題庫」、「步驟(三),編印紙本試卷。依據紙本試卷 3 所需內容,將試題題庫中預定試題編排列印於試卷紙30上 ,同時將試卷紙30上之該等試題31相對應的編碼32,一起印 製於試卷紙30的預定位置」、「步驟(四)連結解題資料庫 。將該輸入裝置5 電連接組裝於該影音顯示裝置6 上,並使 該影音顯示裝置6 與該解題資料庫4 連結」及「透過上述之 解題系統的建立方式,老師可針對各次紙本試卷3 內容的設 計需求,直接將試題題庫中的試題挑選出來後,連同該等試 題之相對應編碼,一起編排列印於試卷紙30上…當學生無法 解答紙本試卷3 中之試題31時,便可直接從該解題資料庫4 中獲得所需解答」(見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編碼32係伴隨著紙本試卷3 上的試題31 印出,「相對應之編碼」係使學生在複習該紙本試卷3 中之 試題31,發現有不了解的地方時,學生可透過讀取該試題31 的相對應之編碼32,開啟該編碼相對應之解題資料庫4 中該 試題31之真人解說數位影音檔案,即可獲得解題方法,且編 碼可以是條碼,亦可以數字、符號或兩者組合搭配所構成, 編碼之類型不以上述為限。因此,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內容,應可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所述之「相對應之編碼」,其功能係作為該編碼之對應 試題之數位影音檔案的識別碼,使得當該編碼被讀取後,可 開啟該編碼所對應連結的數位影音檔案,編碼類型不限,故 該用語應解釋為「和一試題相對應之數位影音檔案的識別碼 」。 ㈣乙證 1 至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5、 6、8 至 11 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⒈請求項1: ⑴乙證1 為「文件取像辨識系統、辨識方法及使用其來獲得考 卷資訊的方法」專利,其說明書第22頁揭示當學生碰到不會 的試題時,利用光學筆擷取並辨識試題之標註碼字元,進而 從電腦主機之資料庫取得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了解試題 的答案與其他更詳細的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即對 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教學解題系統」之技術特 徵。 ⑵乙證1 圖7 及說明書第22頁第15至23行記載「首先要提供一 考卷(S601),當學生碰到不會的試題時,則可以利用光學 筆對準試題之試題及/ 或選項等之標註碼,透過數位相機以 單張擷取的方式擷取試題影像及/ 或選項影像(S602)。接 著利用前述之影像辨識單元辨識試題影像及/ 或選項影像, 以取得試題字元及/ 或選項字元等之標註碼字元(S603)。 根據試題字元及/ 或選項字元等之標註碼字元,便可以由電 腦主機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 來,協助使用者更有效地瞭解此試題的原理,或者甚至需要 時,輔助教材可以列出與此試題相關的其他類似活用題,方 便學生更進一步地熟習此題型,以達到輔助學習的目的(S6 04)」(見原審卷一第383 、399 頁),其中考卷(S601)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紙本試卷,設置有至少一 待解答之試題」,而當學生碰到不會的試題時可以利用光筆 辨識出標註碼字元(S603)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至少一與該試題相對應之編碼」。據上,乙證1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一紙本試卷,設置有至少一待解答之試題 ,及至少一與該試題相對應之編碼」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1 說明書第22頁第20至21行記載「根據試題字元及/ 或 選項字元等之標註碼字元,便可以由電腦主機之資料庫中檢 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來」、第24頁第4 點 記載「本發明之文件取像辨識系統可以擷取該考卷之標註點 的影像,並辨識標註碼的影像,而輸出一標註碼字元,接著 可以根據此標註碼字元,提供關聯式輔助學習資訊。本發明 使學生的紙本作答可與學習輔具上的多媒體教材及模擬試題 互動」(見原審卷一第383 、385 頁),其中電腦主機之資 料庫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解題資料庫」,當學 生碰到不會的試題時可以利用光筆辨識出標註碼字元,而開 啟該試題之可互動之多媒體輔助教材檔案,可對應至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內建有至少一與該紙本試卷之編碼相對應, 且內容為該試題之…解答教學的影音資料之數位影音檔案」 。據上,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解題資料庫 ,內建有至少一與該紙本試卷之編碼相對應,且內容為該試 題之…解答教學的影音資料之數位影音檔案」之技術特徵。 ⑷乙證1 說明書第22頁第12至23行記載「當學生碰到不會的試 題時,則可以利用光學筆對準試題之試題及/ 或選項等之標 註碼…便可以由電腦主機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 材檔案,並播放出來,協助使用者更有效地瞭解此試題的原 理」,其中光學筆擷取並識別標註碼字元,提供由電腦主機 120 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來,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輸入裝置,可用以擷取或輸 入該紙本試卷上之編碼而對應產生一預定的啟動訊號」之技 術特徵。 ⑸乙證1 說明書第24頁記載「…其中考卷具有至少一標註碼, 利用本發明之文件取像辨識系統可以擷取該考卷之標註點的 影像,並辨識標註碼的影像,而輸出一標註碼字元,接著可 以根據此標註碼字元,提供關聯式輔助學習資訊。本發明使 學生的紙本作答可與學習輔具上的多媒體教材及模擬試題互 動…」(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其所述學生和多媒體教材之 互動已實質隱含有播放並顯示影音資料檔案之「一影音顯示 裝置」,又乙證1 圖1A及說明書第17頁第2 至10行記載光學 筆辨識出編註碼字元後「利用無線或有線傳輸的方式輸出到 電腦主機120 中」、說明書第22頁第20至21行記載「由電腦 主機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來 」(見原審卷一第378 、394 、383 頁),可對應至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與該輸入裝置電連接並與該解題資料庫連結 」。據上,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影音顯示 裝置,與該輸入裝置電連接並與該解題資料庫連結,且可對 應該輸入裝置產生之啟動訊號而開啟顯示該解題資料庫中相 對應之數位影音檔案的影音資料」之技術特徵。 ⑹由上可知,乙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部分技術特徵 ,所餘差異僅在於,乙證1 僅揭示可互動之多媒體輔助教材 檔案,未揭示其為「真人」解答教學之影音資料。查,乙 證1 既已揭示「本發明使學生的紙本作答可與學習輔具上的 多媒體教材及模擬試題互動」,可知輔助教材檔案為可互動 之多媒體教材檔案,該多媒體教材具體內容並無特別限制,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決定自得依其經驗法 則所瞭解之事項選擇以真人解答教學之影音資料實現,此屬 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係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乙 證1 所揭露之電腦執行流程技術特徵自動化,及教學多媒體 檔以真人影音方式呈現而能輕易完成者,故單獨乙證1 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乙證1 至4 之組合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3: 乙證1 圖1A及說明書第17頁第2 至10行(見原審卷一第378 、394 頁)記載根據頁碼字元及句碼字元,可以由電腦主機 120 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來 ,乙證1 圖1A及說明書第17頁第2 至10行(見原審卷一第37 8 、394 頁)記載光學筆辨識出編註碼字元後利用無線或有 線傳輸的方式輸出到電腦主機120 中,已揭露光學筆和電腦 主機間進行無線網路連線,並且乙證1 之電腦主機可開啟並 撥放多媒體教材檔案,實質隱含電腦主機有處理裝置及顯示 裝置,雖乙證1 未揭露資料庫是網路資料庫,惟資料庫設置 於本地端電腦、儲存於CD中、或透過網路儲存於遠端電腦, 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習知技術,如乙證2 第6 頁第9 至 10、18至19行(見原審卷一第405 頁)記載數位教材播放器 可用以觀看、收聽多媒體視訊串流教材,又數位教材播送伺 服器用以將多媒體數位教材傳送至遠端,乙證3 第5 頁倒數 第4 行至第6 頁第2 行(見原審卷一第432 、433 頁)記載 本系統會自動將同步教學或訓練課程之實況轉播變成錄影檔 一隨選視訊檔(Video On Demand ),並透過本系統自動將 檔案資料存放於指定網址上,已提供收看者點選該教學或訓 練課程,可知將數位多媒體教材儲存於伺服器端,讓使用者 透過網路存取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乙證1 、2 及 3 同屬數位教材資訊處理之技術領域,皆使用電腦播放數位 教材資料,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乙證1 、2 及3 存在「數位教材資料可儲存於伺服器端,讓 使用者透過網路存取」之教示,三者具結合動機,因此基於 乙證1 、2 及3 將教材資料放在網路上之教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選擇將本地端的資料庫移到伺 服器端,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 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則該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 ⒊請求項5: 乙證1 圖7 及說明書第22頁第12至23行(見原審卷一第383 、399 頁)記載一考卷上存在試題等之標示碼,且標示碼係 用於取得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又乙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 13至16行(見原審卷一第371 頁)記載先前技術把條碼印刷 在一本平面書籍上,並使用條碼閱讀筆讀取條碼,從條碼資 訊可知道輔助教材檔案的儲存位置,從上述內容可知,編碼 為條碼形式、輸入裝置是可讀取條碼的讀碼機,係乙證1 申 請前眾所周知、普遍使用的通常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該編碼是呈條碼形式,而該輸入裝置為可讀取條碼而產生 相對應之啟動訊號的讀碼機」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 至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則該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請求項6: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所述教學解題系統之建立方法 ,是有關乙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與前開請求項1之理由相同,茲不贅述。 ⒌請求項8: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6 ,並進一步界定「更包 含一介於步驟(A )與(B )間之步驟(A1),該步驟(A1 )是將已建立真人解說之數位影音檔案的試題分別建立數位 檔案,並對應該等數位影音檔案之編碼,將該等試題數位檔 案編碼而構成一數位化試題題庫」之附屬技術特徵。乙證1 第24頁(見原審卷一第385 頁)已揭示試卷上試題的標註碼 相對應於電腦主機之資料庫中儲存的多媒體輔助學習教材, 使學生的紙本作答可與學習輔具上的多媒體教材及模擬試題 互動,已如前述,實質隱含在將關聯於輔助學習教材之試題 的標註碼印刷於試卷之前,將已建立輔助學習教材的試題分 別建立數位檔案,並進行編碼而構成一數位化試題資料庫,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組合當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⒍請求項9: 乙證1 圖7 及說明書第22頁第15至23行(見原審卷一第383 、399 頁)記載:「首先要提供一考卷(S601),當學生碰 到不會的試題時,則可以利用光學筆對準試題之試題及/ 或 選項等之標註碼,透過數位相機以單張擷取的方式擷取試題 影像及/ 或選項影像(S602)…由電腦主機之資料庫中檢索 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來」,可知乙證1 揭示 考卷(S601)上印有有標註碼之考卷,及藉由考卷上該標註 碼可將資料庫中與試題相對應之多媒體輔助教材播放出來, 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步驟(B )是將步驟(A1) 之試題題庫中的試題數位檔案與相對應之編碼一起列印輸出 在試捲紙上」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8 之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⒎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6 、8 或9 ,並界定「步驟 (B )列印於試捲紙上之編碼是呈條碼形式」之附屬技術特 徵,然編碼為條碼形式、輸入裝置是可讀取條碼的讀碼機, 乙證1 申請前眾所周知、普遍使用的通常技術,已如前述 ,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簡單變更者,又乙證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 、8 或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組合當亦足以 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⒏請求項11: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6 、8 或9 ,並界定「步驟 (B )列印於試捲紙上之編碼是由數字、符號或數字與符號 之混合排列所構成」之附屬技術特徵。查乙證1 圖7 及說明 書第22頁第12至23行(見原審卷一第383 、399 頁)記載考 卷上的標註碼字元可為試題字元,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 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 、8 或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組合當亦 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下列主張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稱:乙證1 未揭露具有與影音資料對應的識別碼且該 識別碼與影音檔案一對一對應,故乙證1 僅能搜尋到關聯式 檔案,自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相對應之編碼」云云。然查, 乙證1 說明書第13頁第11至19行記載「…藉由數位相機光學 筆可以擷取一張書本上的注釋代碼圖文影像,並且分析比對 此張圖文影像,藉以辨識出其中所包含的資訊(例如頁碼與 / 或句碼),然後由一資料庫裝置中檢索出『相對應於』此 資訊(例如頁碼與/ 或句碼)之一輔助教材檔案,並播放出 來,協助使用者可以更有效的瞭解註釋代碼所標記地方的實 體平面書籍內容,達到輔助學習目的」、第22頁第15至21行 記載「當學生碰到不會的試題時,則可以利用光學筆對準試 題之試題及/ 或選項等之標註碼,透過數位相機以單張擷取 的方式擷取試題影像及/ 或選項影像( S602) 。接著利用前 述之影像辨識單元辨識試題影像及/ 或選項影像,以取得試 題字元及/ 或選項字元等之『標註碼字元( S603) 』。根據 試題字元及/ 或選項字元等之『標註碼字元』,便可以由電 腦主機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案,並播 放出來」、第17頁第21行「根據頁碼字元及句碼字元,可以 由電腦主機120 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教材檔 案,並播放出來」(見原審卷一第374 、383 、378 頁), 均已明確記載標註碼字元(S603)會與該試題之多媒體輔助 教材檔案相對應,使得電腦主機可以將該相對應之教材檔案 播放出來,因可藉由識別碼播放相對應之教材檔案,已揭露 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編碼」,且可知所播放教材檔案和識別 碼為一對一對應,否則如何達到乙證1 之「協助使用者更有 效地瞭解此試題的原理,方便學生更進一步地熟習此題型, 以達到輔助學習的目的」?是上訴人稱乙證1 僅能搜尋到關 聯式檔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編碼」云云,自不足 採。 ⑵上訴人又稱:乙證1 於掃描後需再進行「檢索」程序,非如 系爭專利只要發送啟動訊號即可云云。然乙證1 說明書第22 頁第20至22行記載「根據試題字元及/ 或選項字元等之標註 碼字元,便可以由電腦主機之資料庫中檢索出相對應之輔助 教材檔案,並播放出來」(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可知在 步驟S603之光學筆辨識出標註碼字元資訊後,系統即可執行 接下來步驟S604的資料庫檢索動作,並隨之開啟檔案並播放 出來,使學生可輕易地獲得輔助教材檔案資訊,則乙證1 於 辨識標註碼影像,以取得標註碼字元後,播放該標註碼相對 應之輔助教材檔案資訊之流程執行,乙證1 已實質隱含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產生一預定的啟動訊號」之動作。況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5行記載「該輸入裝置5 便會產生並 傳送一相對應啟動訊號至該影音顯示裝置6 ,該影音顯示裝 置6 會對應該啟動訊號,連結開啟該解題資料庫4 中對應該 編碼32的數位影音檔案,而顯示播放出該數位影音檔案之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系爭專利所指「啟動訊號 」係泛指輸入裝置與一影音顯示裝置在信號上的連接,而能 開啟播放編碼相對應之數位影音檔案之訊號,自難認系爭專 利之啟動訊號是使用何種特殊技術手段,且乙證1 已隱含「 產生一預定的啟動訊號」之動作,業如前述,無論乙證1 是 否有檢索資料庫之步驟,均無礙於乙證1 揭露內容已對應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 從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依據。 ⑶上訴人復稱:乙證1 先前技術關於閱讀筆掃描條碼之方法, 與乙證1 之技術手段先天上互斥不相容,無法組合,且為反 向教示云云。然查,所謂「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 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 ,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 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 的途徑者。乙證1 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第11頁第3 行【先前 技術】記載「二、就條碼閱讀筆(Bar Code Reader )而言 ,它是把條碼印刷在一本平面書籍上,使用者拿一支條碼閱 讀筆去掃瞄這個條碼,從條碼中辨識出所代表的輔助教材檔 案儲存位置,從而播放出輔助教材。其缺點為:1.使用時學 習者必須運用手腕,以水平一致的方向、穩定的掃瞄速度才 能讀取正確的整條條碼,為提高成功率,此類產品都會要求 使用者運筆姿勢。若是使用者的運筆姿勢不良,會造成頻繁 的錯誤率,而產生錯誤的訊息,因而必須重覆掃瞄多次,容 易讓人產生挫折感,操作上並不理想。2.書本要印刷上許多 巨大冗長的長方形條碼,這些條碼符號本身不但對使用者而 言並無任何意義,而且破壞了書籍頁面上的設計美觀與質感 ,只會引起不舒適感,僅適合運用在註釋較少的幼兒書籍。 對於註釋較多的幼兒以上書籍,是難以在書本文章的狹窄字 裡行間印刷上許多長方形條碼,以提供學習者必要的註解。 3.通常此類產品要求書籍須平放在桌面上掃瞄,才能有較佳 操作效果,不能拿起來舒適的閱讀」(見原審卷一第371 至 372 頁),上開缺點1 、3 所述「使用時學習者必須運用手 腕,以水平一致的方向、穩定的掃瞄速度才能讀取正確的整 條條碼…書籍須平放在桌面上掃瞄,才能有較佳操作效果」 係以使用者感受之觀點所給予體驗意見,認應加強使用者使 用舒適性,缺點2 所述「巨大冗長的長方形條碼…破壞了書 籍頁面上的設計美觀與質感,只會引起不舒適感,僅適合運 用在註釋較少的幼兒書籍」係以設計美感或書籍編排之觀點 出發所給予排版編輯意見,認其可適合註釋較少的幼兒書籍 ,若為文字密集的書籍會有排版問題,故上開內容只是提及 使用者舒適性及列印條碼之排版編輯空間是否足夠之問題, 非為排除書本上列印條碼之反向教示,當不屬於引證文件之 技術上具有內在固有的不相容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⑷上訴人又稱:原審判決未界定「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 準,系爭專利申請至今已近15年之久,其技術難認於申請時 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云云。惟「在專利之進步性論 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即係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技 術能力具體化,倘其論證內容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自 然法則,即尚難謂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知 識水平加以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裁字第5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理解、 利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等 先前技術,而相關先前技術本身即反映一適當的水準,是以 ,進步性之論證過程中,透過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 術之差異比對,及敘明其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論理,其論理過程已經藉 由相關先前技術的水準反映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水準,而 使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水準予以確定。乙證1 至4 之組合 所揭露內容可否證明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業據 兩造為充分攻防,其論證的過程已界定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本院亦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前,因此,即使系爭專利 申請至今已近15年,但有可能是因為在專利存續期間並無人 對專利進步性提出挑戰或所舉之先前技術不強所致,該專利 是否不具進步性,仍應依個案中所呈現的先前技術而定,無 法以此即認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 足取。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6 、8 至11既不具進步性,則 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開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審究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乙證1 至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 、5、6、8 至 1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 自無構成專利法或民法之侵害專利權可言,是上訴人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求為命南一書局、翰林公司及康軒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及南一書局與被上訴人蘇建中、翰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炳 亨、康軒公司與被上訴人李萬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