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訴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SHIMANO INC . ) 法定代理人  小松厚志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吳俐瑩律師        謝祥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陸 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為未經認許之日本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具有涉外因 素,上訴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為我 國公司,上訴人郭永斌為我國人民,且上訴人公司及郭永斌 (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營業所在地及事務所所在地均為彰化 縣彰化市(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 司在我國製造販賣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543905 號專利「 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 而依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因上訴人等 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且侵權行為地、經濟活動及財產 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 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我國法 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上訴人等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忠明自行車行(下稱忠明車行)購得上訴人公司製 造販賣之Elite Vented Disc Brake Rotor (碟煞專用散熱 碟盤),包括160mm 及180mm 兩種尺寸,型號「Jagwire El ite CR1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至6 、8 至10之文義範圍,故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此,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177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排除及防止侵害、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並聲明: 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㈢上訴人等應回 收並銷毀侵權產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6,678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 宣告准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至10之文義範圍,但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8 至10不具進步性。又系爭產品並係由波峰、波 谷交替所形成之波形形狀,亦不具有形成於該個別延伸構件 間之狹縫或突起之構件,或分佈於該碟形部分上之個別延伸 構件或突起,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之申 請專利範圍,且引證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 至6 不具進步性。上訴人等自始至終均出於自己公 司營運之目的,銷售自己所製造、研發之系爭產品,並無明 知為被上訴人之事務,而仍販賣系爭產品之意思,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管理利益, 於法不合。上訴人等縱因販賣系爭產品而獲有利益,亦係基 於系爭產品之廣告成功、上訴人公司自身之品牌形象等因素 而來,與系爭專利是否受侵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等 將販賣系爭產品所獲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105 年8 月1 日公告之系爭專利權人(優 先權日為100 年12月29日),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 至121 年7 月2 日止。第三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被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申請更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於106 年12月25日核准更正,並於107 年1 月21 日公告。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9日經由訴外人忠明車行購 得之系爭產品係包括160mm 及180mm 兩種尺寸,結構相同 ,均係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以後製造及販賣等情, 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有智慧局 專利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 爭產品說明書、公證書、專利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7至95、 99、101 至118 、157 至210 頁)為證,信為真實。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合計20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 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 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 之附屬項,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8 至10之內容,除各該請求項所載附屬技術特徵外,尚 包括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各請求項內容分別如下 :(請求項1 )一種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包括:一外部 分,其具有面向相反軸向方向之第一與第二煞車表面,該外 部分具有至少一安裝部分;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 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該冷卻散熱片 包含至少二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及一輪轂安裝部分, 其包含至少一與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連接之連接臂 ,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該至少二散熱 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供在該外部分 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之一中心 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 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該外部分包括至少部分界 定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之至少二凹陷部分,且該至少二 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伸超 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 碟式煞車轉子,其中該至少一安裝部分自該外部分徑向延伸 。(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中該 外部分與該冷卻散熱片的材料不同。(請求項10)如請求項 9 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中該冷卻散熱片之材料具有比 該外部分高之一熱導率(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偏置」乙詞應解釋 為在直徑方向上偏移開來設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 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 一者徑向偏置」係指冷卻散熱片與第一煞車表面及第二煞車 表面中之至少一者在沿煞車轉子之直徑方向上的配置,係彼 此偏移開,而在直徑方向上無重疊之面積,而系爭專利圖式 第6 圖之散熱片24包含位於二煞車表面之間的附接部分24b ,則其散熱片24與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有重疊,不符合徑 向偏置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6 頁)。上訴人等則 主張「徑向偏置」係指該散熱片部分係呈從外部分之內周邊 邊緣,往內向轉子中心A 之方向延伸而言,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 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並不以冷卻散熱片直接連接於第 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外部分為限,亦包括系爭專利圖式第6 圖所示於冷卻散熱片上設有附接部分24b ,再以此夾設於第 一及第二煞車表面間,而呈徑向偏置狀態(見本院卷一第36 8 至369 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徑向 偏置」乙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在所繪示實施例中 ,冷卻散熱片24徑佈置以自第一基底(煞車)表面22c 及第 二基底(煞車)表面22d 徑向偏置。當然,可生產具有一外 部分之一基底轉子板,該外部分具有徑向尺寸不相等之煞車 表面使得冷卻散熱片24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 者徑向偏置……較佳地,散熱片部分24a 係全部佈置在腳踏 車碟式煞車轉子12之外部分22之第一基底表面22c 與第二基 底表面22d 之間,如圖4 至圖6 中所見。」(見原審卷一第 53至54頁),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圖式第4 、5 、6 圖所顯示 冷卻散熱片之配置方式均係符合「徑向偏置」之意義,而依 系爭專利圖式第4 、5 、6 圖所示,冷卻散熱片呈「徑向偏 置」時,係包含冷卻散熱片連接於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之至 少一者內緣(即第4 、5 圖),或冷卻散熱片之一部分夾設 於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間,而在直徑方向上有所重疊,其餘 部分則連接於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之內緣(即第6 圖)之實 施態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有冷卻散熱片不得部分夾 置於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間,或不得與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 有所重疊之記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偏置」應解 釋為冷卻散熱片之表面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在沿煞車轉子 之直徑方向上至少一者於部分彼此偏移開,而不限於在直徑 方向上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均無重疊之面積。 五、上訴人等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至10之文義範圍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經本院列入整理協議之兩造不爭 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性質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嗣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冷卻散熱片不包含系爭專利圖式第6 圖之實施態樣,亦即其 冷卻散熱片與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應無重疊面 積始符合「徑向偏置」之文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 ,上訴人等具狀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70 、371 頁),並辯稱:依乙證3 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散熱片部分 與第一、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明顯有所重疊,不符合被上 訴人所主張「徑向偏置」之解釋,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足 見上訴人等就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至10所載 除「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 之至少一者徑向而偏置」以外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所讀取, 並未爭執。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徑向偏置」並不限於冷 卻散熱片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均無重疊之面 積,已如前述,從而冷卻散熱片之部分與第一或第二煞車表 面在直徑方向上有所重疊時,亦為「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 置以自該等第一及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之技 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之散熱片雖有部分與第二煞 車表面在直徑方向上有所重疊(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然 系爭產品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至10之文義範圍。 六、上訴人等主張引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至10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得撤 銷之原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引證1 為100 年1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A號「盤式 制動器轉子」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75 頁),引證 2 為西元2010年12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 號「RE INFORCED DISC BRAKE ROTOR 」專利案(見原審卷一第376 至381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4 、233 至234 頁 ),引證1 、2 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 年12 月29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 至10與引證1、2比對如下: ⒈依引證1 說明書第16頁第5 行至第17頁第4 行及圖式第4 、 6 、15、16圖已揭露一種盤式制動器轉子340 ,包括:第二 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其具有面向相反軸向方向之 第二轉子部分44的上表面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下表面,第二 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具有突出部74及94;第一轉子 部分342 具有與第二轉子部分44的上表面及第三轉子部分46 的下表面在沿盤式制動器轉子之直徑方向上彼此偏移開而呈 徑向偏置的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 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 ' ;及一輪轂安裝部分38,其包含與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 轉子部分46之突出部74及94連接之臂區段54,第二轉子部分 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之內側表面78及98具有呈凹陷狀的曲線 狀區段(見原審卷第336 至337 頁),引證1 之盤式制動器 轉子340 、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第二轉子部 分44的上表面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下表面、突出部74及94、 第一轉子42之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 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 6 ' 、輪轂安裝部分38、臂區段54、內側表面78及98的曲線 狀區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 外部分、第一與第二煞車表面、安裝部、冷卻散熱片、輪轂 安裝部分、連接臂、凹陷部分,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一種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其包括:一外部分,其 具有面向相反軸向方向之第一與第二煞車表面,該外部分具 有至少一安裝部;一冷卻散熱片,其經佈置以自該等第一及 第二煞車表面之至少一者徑向偏置;及一輪轂安裝部分,其 包含至少一與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連接之連接臂, 該外部分包括至少部分界定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之至少 二凹陷部分」之技術特徵。 ⒉其次,依引證1 圖式第6 、16圖可知,引證1 之第一轉子部 分42係呈平整表面的環狀,並未被突出部74及94所間隔,且 第一轉子部分342 亦係呈平整表面的環狀,故第一向內突出 區段366 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 ' 彼此相連,並未被第二 轉子部分44或第三轉子部分46所間隔,且第一向內突出區段 366 及第二向內突出區段366 ' 位於第一轉子部分342 ,並 未自第二轉子部分44及第三轉子部分46的內周邊邊緣延伸,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界定有所不同,因此引證1 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 之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 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 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 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 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 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 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37行至第3 欄第36行及圖式第2 圖係 揭露一種增強的盤式制動器轉子,具有一碟盤本體1 及一碳 纖維層2 ,碟盤本體1 於中間區段具有複數個呈通孔狀的通 風空間131 ,並以碳纖維層2 包覆於通風空間131 周緣,且 依引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57至59行之記載,引證2 係藉由呈 通孔狀的通風空間131 提供通風效果,碳纖維層2 則沿著結 構剛性較為不足的通風空間131 周緣設置以提高碟盤本體1 的結構強度(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233 頁),故引證 2 並無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散熱片結構,而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 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 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 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 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 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該 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 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 之散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 置於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 被提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 車轉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 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 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 向延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技術特徵,係用以達成更 有效率地輻射來自該碟式煞車轉子外部分之熱的功效,引證 1 、2 既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引證1 、2 所採取之技術 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所不同,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引證1 、2 所揭 露內容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引證1 、 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8 、9 、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係包含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故引證1 、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10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等雖辯稱:碳纖維材質具有良好之熱傳導率,可做為 散熱片使用,由引證2 可輕易推導出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彼此間隔開的散熱片云云。惟查,引證2 係將碳纖維層2 沿著通風空間131 的通孔周緣設置,用以提高碟盤本體1 的 結構強度,縱如上訴人等所述,碳纖維層具有導熱作用,然 而倘依據引證2 之教示,將引證2 之碳纖維層2 結合於引證 1 ,碳纖維層僅會環繞設置於引證1 第一轉子上如第15圖所 示之周緣342 ,而呈現連結為一體之環狀結構,仍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二彼此間隔開之散 熱片部分」、「其中該外部分之該至少一安裝部分係設置於 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之間;其中該至少二散熱片部分係被提 供在該外部分之一內周邊邊緣上且圍繞該腳踏車碟式煞車轉 子之一中心旋轉軸而環形佈置且彼此周向間隔開;且其中該 至少二散熱片部分由該至少一安裝部分間隔開」、「且該至 少二散熱片部分自該外部分之該內周邊邊緣延伸而未徑向延 伸超過該安裝部分以消散熱」之技術特徵。至上訴人等另辯 稱:引證1 之曝露表面呈現斷續露出之狀態,且引證1 之圖 式第7 、15圖可看出具有二個以上且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 分,可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冷卻散熱片包含至少 二彼此間隔開之散熱片部分」之技術內容云云。經查,引證 1 圖式第7 、15圖皆為制動器轉子相互疊合後的軸向視圖, 並未顯示出第一轉子42及342 之完整結構,惟由引證1 圖式 第6 、16圖可知,第一轉子42及342 整體為一連續環狀構造 ,第二轉子之突出部74並未將其分隔開,故無彼此間隔開之 結構,自難以引證1 之第二轉子及第三轉子固定於第一轉子 42及342 時,其內側區段66、第一向內突出區段366 或第二 向內突出區段366 ' 係曝露於表面,即認為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散熱片。上訴人等復辯稱:引證2 圖式第2 圖 已揭露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二個以上且彼此間隔開之散 熱片部分云云。惟依引證2 說明書第2 欄第57至59行記載可 知,引證2 係藉由呈通孔狀的通風空間131 提供通風效果, 碳纖維層2 則沿著結構剛性較為不足的通風空間131 周緣設 置以提高碟盤本體1 的結構強度,因此引證2 並無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散熱片部分的結構,故上訴人等所辯均 不足採。 七、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辯 稱:伊自103 年11月間起即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其並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並以原證5 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末頁 之記載為證。經查,原證5 之系爭產品說明書末頁確有記載 「Ⓒ2014 Chia Cherne Industry CO . ,LTD .Released No vember」(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自 103 年11月間起即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尚非無據。然被 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3 日即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嗣於 105 年8 月1 日經核准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權,旋被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25日即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尊重系爭專 利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立即停止侵 害行為,並經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收受無訛,亦有 律師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551 至556 頁),則上訴 人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已知悉非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依法不得實施系爭專利,然108 年4 月間上訴人公司 仍繼續於公司網頁張貼型錄以行銷販賣系爭產品(見原審卷 一第442 至689 頁及卷二第7 至242 頁),上訴人公司更於 108 年5 月24日仍有出口系爭產品予以販賣(見原審卷四第 373 至377 頁,詳後述),實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至系爭專利於105 年8 月1 日公告後,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前,因上訴人公司係專門從事製 造及販賣自行車及其零件之業者,且其所製造及販賣之零件 亦包括腳踏車碟式煞車轉子,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訴 人公司產品型錄、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0 、42 1 頁,第442 至689 頁、本院卷一第85頁),對於其販賣之 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應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 力及注意義務,竟未加以查證,就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自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 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 八、按「(第1 項)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2 項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 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計算損害,且其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併請求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上訴人公司則 辯稱:系爭產品尺寸180mm 之生產成本為每片588 元,160m m 之生產成本每片為582 元,包材外殼購買成本為每個10元 ,包材內盒購買成本為每個14元,故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所得利益應扣除上開成本,且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公司於10 3 年11月間獨立研發,並非自始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373 頁)。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雖係自103 年11月間起即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即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公告取得系爭專利 權後,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即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則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收 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後,既知悉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 日經核准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權,而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該 部分行為應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至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1月28日間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屬過失侵害系爭 專利。其次,上訴人公司就其自105 年8 月1 日迄今就系爭 產品之出口銷售數額為555,642 元,且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為其在國內之經銷商,國內出貨 之總營收為43,029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6 月12日及108 年12月16日函 附之進出口報單影本(附秘保證物袋及保密卷一、二)、發 票、銷貨明細影本(見原審卷四第467 至479 頁)、昇陽公 司銷售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65 頁)可資佐證。而依上訴 人公司根據上開出口報單自行整理之附表所示(見原審卷四 第373 至377 頁)所示,除其中2 筆之報關日期分別為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4 日外,其餘報關日期係在105 年 11月28日至108 年5 月24日間,而上開105 年9 月12日、10 5 年11月4 日出口報單之銷貨額分別為10,800元、8,677 元 (見原審卷四第375 頁)。此外,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產品 予經銷商昇陽公司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7日至108 年6 月14 日,是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前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 益為19,477元(10,800元+8,677 元=19,477 元),105 年 11月28日後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579,194 元(555,642 元+43,029元-19,477元=579,194元)。 ㈡至上訴人公司辯稱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應扣除成本乙節, 雖據其提出被證3 、4 之發票及驗收入庫單影本為證,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則上訴人公司自應就上開文 書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查被證3 發票影本「營業人蓋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欄之內容遭隱匿,且上訴人公司始終未提出 被證3 發票及驗收入庫單原本以供核對,則其形式證據力尚 非無疑。至上訴人公司雖有提出被證4 發票原本以供核對, 惟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 日以後,而被證 3 、4 之發票及驗收入庫單之日期均為104 年間(見原審卷 四第387 至391 頁),且依被證3 發票之內容所示,系爭產 品尺寸180mm 之生產成本為每片588 元,160mm 之生產成本 每片為582 元,依被證4 發票之內容所示,包材外殼購買成 本為每個10元,包材內盒購買成本為每個14元,則其總成本 分別為606 元(160mm 尺寸)、612 元(180mm 尺寸),而 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予昇陽公司之單價分別為585 元( 160mm 尺寸)、621 元(180mm 尺寸)(見原審卷四第465 、565 頁),則上訴人公司販賣160mm 尺寸之系爭產品每片 係損失21元,180mm 尺寸則僅獲利9 元,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據此,上訴人公司抗辯所獲利益應扣除上開成本,屬無 據。 ㈢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 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於105 年11月28日後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579,194 元,業如前 述,爰考量其製造販賣之數量、期間、侵害之情節,酌定損 害額2.5 倍之賠償為1,447,985元,再加上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前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19,477元,合計為1, 467,462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467,462 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上 訴人公司因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不法侵害系爭專利而應賠償被 上訴人1,467,462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係專門從事製 造及販賣自行車及其零件之業者,上訴人郭永斌為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自 屬其執行公司業務之事項,是上訴人郭永斌自應依前開規定 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 為有理由。上訴人等辯稱:針對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前 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無權主張專利權,原判決 命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全部回收並銷毀,顯然溢出被上 訴人所得行使權利範圍等語。經查,原判決主文第3 項雖為 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然原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 項已載明系爭專利權期間為105 年8 月1 日至121 年7 月2 日,且判決理由內容均係就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後 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析述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原判決主文 之產品自應指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後始製造販賣者,而 不包含105 年8 月1 日前之產品,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467,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