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吳雅貞律師
林艾萱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被
上訴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泳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0日作成
中間判決,並就
損害賠償
部分續行審理,於11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泳州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
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捷諾利
D-1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設
計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
器具,應
予以銷毀。
四、其餘
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泳州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泳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泳州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泳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泳州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仁公司
)販賣之「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下稱
系爭產
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電動自行車」新式
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排除侵
害,被上訴人陳泳州為泳仁公司之負責人,故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本院就侵權及有效性之中間爭點,於民國(下同)10
9 年12月10日作成中間判決(見本院卷三第493-562 頁),
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具有應
撤銷之事由,本院依
上開中間判決之判斷,就損害賠償部分
續行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屬以生產、製造、販賣電動自行車為主
要業務之業者,且被上訴人早於88年6 月16日即已成立,經
營已久,勢必對於同業間之產品趨勢及最新專利,有一定之
認識。上訴人先前曾以系爭專利向他人起訴獲得勝訴判決(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經新聞媒體105 年6 月10日大幅報導(原證10),電動自
行車之相關業者,均早已透過該新聞報導而知悉系爭專利之
設計內容,被上訴人為專門生產、製造、販賣電動自行車之
業者,自身亦曾就其自行車產品申請設計專利,亦應早已知
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專利、並可預見系
爭產品可能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仍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之情況下,就系爭產品持續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等侵
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可證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實係出於故意
,或至少具未負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之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為有理由:
專利權人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
請求權,僅需侵權人客觀上有
侵害事實或侵害
之虞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被上訴人曾持續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則依其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
之,無法完全排除被上訴人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
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物品銷毀之必要。
三、上訴人向泳仁公司及陳泳州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㈠泳仁公司與陳泳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泳州為泳仁公司之負責人,而泳仁公司既以製造、販賣侵
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公司業務,自屬陳泳州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範圍,該業務之執行既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則不問陳泳州有無故意過失,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與泳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全審驗中心)
110 年2 月9 日之回函(本院卷四第121 、123 頁),被上
訴人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就系爭產品共計申請2,700 張審驗合
格標章,扣除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留存未使用之標章號碼A020
21至A02500審驗合格標章480 張(110 年3 月31日
準備程序
筆錄),可證被上訴人至少已產銷之系爭產品數量為2,220
台。上訴人為促進訴訟進程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同意以106
、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
利潤標準)之毛利率35% 作為成本計算依據。系爭產品之總
銷售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2,190,000(計算式:單價
14,500元×2,220 台= 32,190,000元),再乘以上開年度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5% ,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至少為11,266,5
00元,被上訴人等明知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公
司系爭專利,竟仍故意為之,已嚴重侵蝕上訴人公司品牌商
譽,顯屬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42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至多三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33,799,5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損害
賠償數額,上訴人本件僅聲明為30,672,000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應屬
適當。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生產之「TSV16 摩卡MOCA電動自行車」侵害系爭專利之新
聞報導(原證10、原證12至原證14),與被上訴人無關。且
該等新聞報導中並未提及法院認定系爭專利之車架主體為主
要特徵。本件原審歷近一年之攻防審理,仍為系爭產品未落
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判斷,焉能期待被上訴人具有解
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而判斷分析系爭產品有無侵
害系爭專利之能力。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鵜鶘鳥照片,附會
稱為系爭專利外觀造型之設計靈感,並變更主張系爭專利主
要特徵為車架主體
云云,若單憑本院不同法官之間見解歧異
,即認定被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未免對被上訴
人等課以過重之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後即未再製造或銷售系爭產
品,況被上訴人本係從事生產二輪動力車輛事業,所設器具
係製作或組裝所有產品,絕
非專門僅為製作系爭產品之用,
相關零件諸如輪胎、剎車器、電池組、中砥柱、電纜線及方
向燈等本為二輪動力車輛常見之規格品,而「具有避震效果
之車架結構」為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專利(被證9 ),經上訴人自陳該部分外觀設計與系
爭專利呈現倒U 形後叉架設計特徵不同,其餘諸如後把手、
把手及上桿、前擋泥板、前車燈等處亦明顯迥異,並為本院
中間判決所
肯認之差異特徵g 至特徵l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銷毀該等原料與器具。詳觀被證15進口報單進口物品,可知
製造系爭產品之零件全部係由被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者,被
上訴人僅係將購得之零件加以組裝做成系爭產品,本身並無
從事零件之製造,此為坊間其他與被上訴人同規模之中小企
業為降低生產成本所採取之作法並無二致,上訴人自無從請
求被上訴人銷毀器具及原料。若准予上訴人是項聲明,形同
係要求被上訴人銷毀所有器具及原料,無從繼續營業,顯然
上訴人是項聲明無理由,且已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工作權。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泳仁公司及陳泳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於本件起訴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
侵權疑慮,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
承已無實施系爭專利,當不致因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專
利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害,自無賠償可
言。上訴人
迄今未詳實說明陳泳州於執行業務過程有何故意
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且陳泳州於執行業務行為與
上訴人損害間具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殊難認上訴人已就陳泳
州違法盡其
舉證責任,本件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3條主張陳
泳州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自無適用專利法第142 條規定酌定至多
三倍賠償金額。
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至多以被上訴人之營業淨利1,539,990 元
為計算依據: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每台1,205 元:
被上訴人係以每台14,500元銷售系爭產品售予盤商,此有盤
商明偉車行、邵士倉之產品出貨單(被證12、乙證10、乙證
11、乙證13)
可憑。又系爭產品於製造銷售過程,平均每台
約需支出13,295元之材料、人事、運送、水電燃料、銷貨等
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每台為1,205 元
(見附表五),換算淨利率為8.2%。與上訴人107 年及106
年個體綜合損益表(乙證14)所揭示之該二年度之平均營業
毛利率13% 、平均淨利率12% 相較,
參酌上訴人為我國自行
車業之龍頭,且為跨國大企業,其生產得藉全球布局、規模
經濟等方式壓低營業費用成本,其毛利率應較我國傳統中小
企業高,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銷售系爭產品之每台獲利1,205
元,淨利率為8.2%,
洵屬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
產品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產品售價14,500元乘以毛利率35%
計算,不僅與其自身經營狀況有異,且
不啻使上訴人因此得
到超過於其本身因銷售系爭專利所能獲取之利益,而有違反
民事侵權行為
揭櫫之損害填補原則。
㈡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數量約932 台:
被上訴人整理被證12、乙證10、乙證11、乙證13,統計出被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至107 年間共約銷售系爭產品約932 台
,雖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0 年2 月9 日車安審字第00000000
00函覆被上訴人共申請2,700 張之系爭車輛審驗合格標章,
惟依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訂定之審驗合格標章管制辦法,使用
審驗合格標章數量達四分之三時即可再次申請500 張,故不
得逕依被上訴人向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章數
量作為實際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
五、上訴人就避免損害擴大方面,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應
減免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
上訴人對系爭專利利益之維護有所疏懈,未於107 年8 月30
日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時,立即通知或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停止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等行為,造成其於107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繼續
受有系爭專利被侵害之損失擴大,應認上訴人就避免損害擴
大方面,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為
與有過失,如仍使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失公允及
誠信原則,自應
免除被上訴
人賠償107 年8 月30日後因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較為適當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72,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D133389 號設計專利及其實
質等同之物品,包括「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其已
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⒋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
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泳仁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
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泳仁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泳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
伍、
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㈠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
或過失為
主觀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
言。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又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裁判)。又
按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
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
度為
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
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
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
,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
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
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
經查,被上訴人泳仁公司與上訴人同屬以生產、製造、販賣
電動自行車為業務之業者,且泳仁公司早於88年6 月16日即
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承除製造電動自行車外,亦有生產其他
自行車產品(見本院卷五第7 頁),對於同業間之產品趨勢
及最新專利,理應有一定之關心及認識,或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可得知悉市場上競爭產品之資訊。且上訴人先前曾以系爭
專利向他人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41
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經TVBS新聞媒體105 年6
月10日大幅報導(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277-279 頁),並
經相關智慧財產業界、自行車專業媒體轉載、流傳(原證12
至原證14,見原審卷一第551-562 頁),電動自行車之相關
業者應可透過該新聞報導而知悉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被上
訴人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貿然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縱非出於故
意,至少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原審經一年多之審理,認定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惟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始主
張係以鵜鶘鳥作為系爭專利外觀造型之設計靈感,並變更主
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為車架主體,以上均未見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自不能因本院不同法官之間見解歧異,即認定被上
訴人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中間判
決係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原則,比對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及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認
為系爭產品之外觀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而成
立侵權,至於上訴人
所稱系爭專利以鵜鶘鳥之造型為其設計
靈感,僅係在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特色,又車架主體屬於系
爭專利整體外觀之一部分,而新式樣(設計)專利之侵權比
對,係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各視圖所揭露的整
體外觀進行比對,判斷二者是否近似,本院中間判決並未超
出系爭專利公告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變更侵權比對之基本原
則,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專利權範圍發生變動或有無法預見之
情事,被上訴人以原審及本院中間判決認定不同為由,辯稱
其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泳仁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是否有理由?
㈠按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3 項規定,設計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
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次按,排除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類
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
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專利法第96條100 年12月
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見)。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事
由,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並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為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
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
產品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有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行為發生之
必要,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即「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
應予以銷毀,應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後即未再
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且伊本係從事生產二輪動力車輛事業
,並非專門製作系爭產品,相關零件諸如輪胎、剎車器等本
為二輪動力車輛常見之規格品,且本院中間判決亦肯認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若干差異特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銷毀
該等原料與器具云云。惟查,本院中間判決係依「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原則,考量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及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見中間判決第33頁第5 至10行)。故
系爭產品係因其外觀之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
而成立侵權,且系爭產品銷售時係以整台電動自行車為單位
進行銷售,無從分割為更小之單位,普通
消費者選購時亦係
整體觀察系爭電動自行車產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具有若干差異特徵,上訴人不得請求銷毀系爭產
品所有之原料與器具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
生產二輪動力車輛之原料及器具,若非供製造系爭產品者,
即不屬於從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原料或器具,非本件請求銷
毀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
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泳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
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14
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乃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見)。
㈡系爭產品為泳仁公司所製造、販賣且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
人自得依專利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泳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泳州為
泳仁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權,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泳州與
泳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陳泳州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辯稱陳泳州就本件侵害行為並無
故意、過失,故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上訴人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規定,即泳仁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
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經查,依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0
年2 月9 日車安審字0000000000號函
所載,泳仁公司就系
爭產品共計申請2,700 張審驗合格標章(見本院卷四第12
1-123 頁),扣除泳仁公司於本院110 年3 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提出其所留存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480 張(標
章號碼A02021至A02500,本院卷五第7-8 頁),
堪認泳仁
公司至少已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為2,220 台。上訴人稱為
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考量,同意以106 、107 年同業利潤
標準「機車製造業」類別之毛利率35%計算。本院審酌,
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
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
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
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為一客觀公正之參考資料,在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費用數額(詳後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依財政部核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依
據,應屬合理,最高法院及本院亦有採用同業利潤標準之
毛利率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358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105 年
度民專上字第13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106 年度
民專上易字第2 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
見)。查系爭產品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依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第8 次修訂版(附件40,見本院卷四第
151- 154頁),屬於3121「機車製造業」類別,依106 及
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代號「31
21-00 」之「機車製造」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
35%」(見本院卷四第169 、204 頁)。次查,上訴人同
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2出貨單所載14,500元為銷售系
爭產品的平均售價(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依此計算,
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金額為32,190,000(計算式:14,500元
×2,220 台=32,190,000 元),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35 %,應認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1,266,5
00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竟仍故意為之,嚴重侵蝕上訴人之品牌商譽
,侵權情節重大,請求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97條第2 項規定,酌定至多三倍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亦未取
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貿然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系爭產品,至少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已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故意,並未提出明確之
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正當。
⒊被上訴人之下列辯解,均不足採: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明偉電動車
行、邵士倉等人之實際數量僅有932 台,有被證12、乙
證10、乙證11、乙證13之出貨單影本
可稽云云。惟查,
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包含商業帳簿、報表、銷售發票等
,均在被上訴人
持有中,上訴人無從知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資
料有提出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原
審僅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單2 張(被證12,見原審卷二
第19-21 頁),本院於中間判決之後,依上訴人之聲請
,以110 年1 月21日智院駿和109 民專上字第8 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77頁),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於
110 年3 月25日答辯七狀提出乙證10、乙證11出貨單影
本(見本院卷四第313-697 頁,原本於110 年3 月31日
準備程序提出),載明其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單價、
審驗合格標章之號碼等。惟上開資料並未包含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14日向「○○電動車」所購買並經原證6
公
證書公證之標章編號「A01197」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
一第69、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完整
之銷售資料,經上訴人於本院11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上開質疑之後,被上訴人才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之前2 日以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補正提出
乙證13出貨單,載明另外銷售系爭產品4 台(包含標章
編號「A01197」,見本院卷五第143 頁),早已逾本院
110 年1 月21日函文
諭知之期限,被上訴人既有違反文
書提出義務之情事,且無從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
銷售資料亦隱匿未予陳報,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客觀證據資料(例如統一發票等),足以確認其銷售系
爭產品之實際數量,被上訴人既有隱匿銷售數量之不誠
實行為在先,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所陳報系爭產品實際銷
售數量僅有932 台之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以泳仁公司申請之審
驗合格標章為2,700 張,扣除其尚未使用之480 張後,
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數量應為2,220 台之主張為真正,並
無不當。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其係委由中國大陸之材料商即天津○
○○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公司)就系爭產
品之車架進行烤漆,並將審驗合格標章寄給天津○○○
公司,請該公司烤漆後貼上審驗合格標章,因該公司不
諳黏貼作業,常發生黏貼歪斜而須撕掉重貼之情形,審
驗合格標章屬於破碎標,撕掉無法再重新貼回,合格標
章之黏貼率約為5 成(實際黏貼之數量約為1,100 台)
,有乙證15天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147 頁),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申請審驗合格標章之數量,認定即為系爭產品之
實際銷售數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車輛安全審驗中
心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章,係表彰該車輛經臺灣地區
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之標識,被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電動
自行車零件至臺灣組裝,衡情應於整輛車組裝完成在臺
灣上市之前,再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即可,並無必要將臺
灣之審驗合格標章寄往大陸,委由天津○○○公司代其
黏貼之必要,且審驗合格標章須付費購買(每張25元,
見被證17申請審驗合格標章費用單據,原審卷二第59
-61 頁),並非無償發給,被上訴人竟稱審驗合格標章
有高達一半以上因天津○○○公司黏貼不當而毀損,實
與常理有違。再者,依「審驗合格標章管制辦法」規定
,審驗合格標章因搬運、事故或其他因素致發生毀損或
遺失時,應由發生合格標章遺失損毀之單位向品保單位
通報,並填寫品質異常處理單,另應將毀損之審驗合格
標章繳回保管單位留存(見本院卷五第63-67 頁),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章
有因黏貼不當而毀損,並向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通報或繳
回毀損之審驗合格標章之情形,其空言主張毀損之審驗
合格標章被天津○○○公司銷燬而不存在云云,顯不足
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產品於製造銷售過程,平均每台
約需支出13,295元之材料費、人事、運送、水電燃料、
銷貨等費用,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每台所得之利益僅
為1,205 元云云,並提出附表五成本說明表、被證13購
銷合同、被證15進口報單、DEBIT NOTE、報關費單據,
被證16拖車費單據、被證17申請審驗合格標章費用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09- 311頁,原審卷二第23-61 頁
)。經查,被證13購銷合同上雖載明所購買材料之規格
型號為「D-1 」,惟其數量僅有300 套,與本件認定之
銷售數量差距過大,被證15進口報單所載之買方除了泳
仁公司外,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公司,顯與被證13購銷合同所載之買方不一致,被
上訴人雖辯稱,○○公司、○○公司係泳仁公司之關係
企業,由三家公司的電話號碼相同可資證明,使用○○
公司、○○公司名義進口是方便作業云云(見本院卷五
第7 頁)。惟查上訴人對於泳仁公司使用○○公司、○
○公司進口系爭產品材料零件之事實已予以否認,且僅
由被證15進口報單所載零件名稱,無法確認該等零件是
否使用於系爭產品上,被證15進口報單之數量與被證13
購銷合同記載之買賣數量300 套亦不相符。被證16拖車
費單據,與被證13購銷合同、被證15進口報單等資料間
的關聯性如何,亦有不明,且被證16部分請款單之請款
對象為○○公司、○○公司
而非泳仁公司,上訴人已否
認上開被證15、16為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單據(見本院
卷五第56-58 頁),至於人事組裝費用、水電燃料、銷
貨等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泳仁公司除生產系爭產品之外,也有
生產其他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頁),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每台之成本及費用為13,295元,及其銷售所得之利益
每台僅為1,205 元,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依上訴人公司公布之106 、107 年度
財務報表,毛利率僅13% 左右,(乙證14,見本院卷五
第145-146 頁),上訴人請求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5
% 計算,顯屬過高,將使上訴人獲致超過其損害之利益
云云。惟查: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同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之計算方式擇一為之
,此屬專利權人之選擇權。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侵害
人因侵害行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合
先敘明。又上訴人已陳明,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數據係綜
合上訴人公司之全部產品,即包括電動自行車及其他眾
多種類自行車產品等,經統計後之「整體」財務報表,
並非單一種類產品之營業數據;而自行車產品之營業毛
利本較電動自行車產品為低,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自明(電動自行車之毛利率為
35%,自行車之毛利率僅為24%,見本院卷四第169 、
204 頁),而自行車又屬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業務產品,
若以上訴人公司整體財務報表之毛利率,作為計算被上
訴人因侵害行所得之利益之基礎,即有低估被上訴人所
得之利益之情形,對專利權人顯屬不公,被上訴人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已無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自
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未於107 年8 月30日確認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就避免
損害擴大方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應減免被上訴
人之責任云云。按專利權性質上為一種排他權,設計專
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
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至於專利權人
是否實施系爭專利,並非請求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定要件。又專利權被侵害,依一般
經驗法則,即會減
少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自不得以
專利權人未製造、販賣,未授權他人製造、販賣而謂無
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見)。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本無實施系
爭專利之權利,縱使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侵權後,未立
即提起訴訟或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亦
難謂係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得主張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泳仁公司、陳泳州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泳仁公司不得自行
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捷諾利D-1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一切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
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
廢棄改判,就其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請求泳仁公司、陳
泳州連帶賠償金額在11,266,5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爰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超過11,266,500元本
息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