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泳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泳州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瑞琦
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杜綉珍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 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916,500元(
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
11,266,500元、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物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
5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8,544元,上訴人已於民國
110年6 月24日繳納166,764元上訴裁判費,不足21,780元尚
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不
足之21,780元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