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耀
再審
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明耀為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
非訟事件程序
亦
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樹錦提起本件再審之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已於109 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江明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康泉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陳樹錦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本件訴訟程序
應當然停止。康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樹錦於110 年1 月25
日具狀陳稱:其雖將康泉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公司全部資產負
債
包括但不限於如商譽、權利轉讓予江明耀、俞景文二人
持
有,但轉讓範圍不包括無體財產權之發明專利權在內,故江
明耀之當事人資格,確定欠缺發明專利再審之訴的
請求權,
如果由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再審之訴,
顯然欠缺
法律正當性,不具
當事人適格,應由其繼續擔任康
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云云,並提出股份
買賣契
約書為憑。
嗣陳樹錦又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稱其多次聯絡
江明耀,不論以電話、語音留言、簡訊均置之不理,仍應由
其代表康泉公司承受本件再審訴訟程序,較為妥適云云,並
提出康泉公司(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
惟查,
系爭專利權即我國第
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
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
專利權人為康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江明耀
,自應由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再審之訴
,陳樹錦以雙方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江明耀不具
有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適格,應由其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非由康泉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具
名之委任狀,均非可採。由於康泉公司
迄未合法聲明承受訴
訟,為免本件訴訟延滯,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
定,裁定命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