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耀 再審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明耀為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 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樹錦提起本件再審之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已於109 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江明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康泉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陳樹錦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本件訴訟程序 應當然停止。康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樹錦於110 年1 月25 日具狀陳稱:其雖將康泉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公司全部資產負 債包括但不限於如商譽、權利轉讓予江明耀、俞景文二人持 有,但轉讓範圍不包括無體財產權之發明專利權在內,故江 明耀之當事人資格,確定欠缺發明專利再審之訴的請求權, 如果由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再審之訴, 顯然欠缺法律正當性,不具當事人,應由其繼續擔任康 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股份買賣契 約書為憑。陳樹錦又於110 年1 月28日具狀稱其多次聯絡 江明耀,不論以電話、語音留言、簡訊均置之不理,仍應由 其代表康泉公司承受本件再審訴訟程序,較為妥適云云,並 提出康泉公司(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查,系爭專利權即我國第 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 專利權人為康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江明耀 ,自應由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再審之訴 ,陳樹錦以雙方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主張江明耀不具 有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適格,應由其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非由康泉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具 名之委任狀,均非可採。由於康泉公司未合法聲明承受訴 訟,為免本件訴訟延滯,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 定,裁定命江明耀為康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