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再審
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
相 對 人即
聲請
參加人 陳樹泉
上列
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因與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再審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對再審
原告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參見)。
二、相對人就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
司)與再審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二人
間再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17日具狀表明其為
實質專利權人,就
本件再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再審原告康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
訴訟,並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承當訴訟(相對人誤載為
承「擔」訴訟),由是再審原告康泉公司可脫離訴訟
云云。
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再審被告於110 年
3 月2 日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三、
經查,再審原告康泉公司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
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
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請求再審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
歉啟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康泉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
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已變更登記為江明耀,並經本院於
110 年2 月4 日裁定命江明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6
2 頁),相對人僅為康泉公司原負責人及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並
非專利權人,
難認其就本件再審之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或為本件再審之訴裁判效力所及。相對人雖主張,其
將康泉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康泉公司全部資產負債
包括但不限
於如商譽、權利轉讓予江明耀、俞○○二人
持有,但轉讓範
圍不包括無體財產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在內(見相對人110
年1 月25日書狀,本院卷第129-1 頁至138 頁)。
惟查,系
爭專利權即由康泉公司提出申請並登記為專利權人,
迄未變
更,系爭專利自始即屬於康泉公司所有,
而非相對人所有,
不因相對人與江明耀、俞○○二人簽訂之股份
買賣契約書約
定條款而受影響,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實質專利權
人」,尚屬無據。相對人又主張,其為康泉公司股東及原負
責人,並擔任歷審級之訴訟代理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云云,
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
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依法人
與自然人人格各別獨立之原則,股東對於公司名下之財產並
無直接之
請求權,相對人雖擔任康泉公司原負責人及
法定代
理人,亦不致因本件再審之訴之敗訴結果,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不利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稱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
參加訴訟,應屬正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