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耀
再審
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第二審
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樹
錦,
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3日變更為江明耀(見本
院卷第128 頁),並經本院於110 年2 月4 日
裁定命江明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62頁)。
二、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
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由本院
管轄。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先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裁
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於第三審裁定為之
,再審原告竟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
非合法
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
所稱
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
上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先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之主張,
尚非可採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
上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09 年9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卷第205 頁) ,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
法令顯有錯誤:
⒈本件第一審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
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
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言詞辯論
期日之前1 日始送
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該規
定係「平等」保障涉訟各造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三日前
有準備法庭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訴訟利益,並非專為再審原
告之利益而設,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為該訴訟程序之規定
,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且因再審原告未提出
異議,而
喪失
責問權,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原
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與
本
案毫無關連,不存在參照基礎。
⒉原確定判決請求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金額150 萬元,原確定判決竟
諭知敗訴
之再審原告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致再審原告不得不提起第
三審上訴,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程序規定
。
㈡原確定判決違背專利法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已舉證再審被告供貨廠商○○公司自行送請SGS 食
品實驗室檢驗硝酸鹽(硝酸根離子)的初示報告數據,足以
證明再審被告販賣由○○公司供貨的
系爭產品2 的硝酸態氮
檢出量低於450ppm範圍;加以第一審原證15之DM傳單「水耕
種植區」的影像顯示有使用「人工光照設備」
等情,證明系
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以「
推定」再審被
告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再審被告若
抗辯其未侵害系爭專利
,依專利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即應舉
反證,證明系爭產品
2 係使用「不同方法」生產者,方能排除侵害系爭發明專利
權之推定。第二審法院未諭令再審被告舉反證排除之,卻逕
執再審原告所舉原證15之DM傳單,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文義相比對,認定比對結果不合
全要件原則,逕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陷入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不當或不合
法。謹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適法之判決。
㈢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原確定
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1 、2 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
10萬元,併請求再審被告等二人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⒊再審被
告等二人應於再審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
,以半版之版面,連續三天登載道歉啟事。登載內容為「道
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康泉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明專利方法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
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
鹽蔬菜
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
消費者購買
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及曾經購買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
;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
,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
範圍內。⒋再審及前各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2 人負擔
。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提出時間
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之規定,且再審被告第一
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未有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該言詞辯論意旨
狀無論係何時寄達予再審原告,均未對再審原告之辯論產生
任何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係訓示期間規定,與公益
性質
無涉,且再審原告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即喪失責問權,已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法。
㈡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
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適用,須系爭專
利為「製造方法專利」
始足當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
製造方法專利,故並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空間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證4 已明確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根
含量低於450ppm,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4 已揭露使
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
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10
頁之記載,亦
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
蔬菜,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故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⒉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
參、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
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第一審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言詞辯
論,惟再審被告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言詞辯論期日
之前1 日始送達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
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以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屬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6
7 條第3 項「對於同條第1 、2 項之
他造書狀再為主張或答
辯之
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同條第1 、2 項書狀後5 日
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 日前為之」規定,係為使
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法
院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訴訟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件第一審
定於106 年3 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
24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同日將繕本寄予再審原告,
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僅係彙整再審被告歷次書狀之內容,並未
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縱使該言詞辯論意旨狀於言詞辯論
期日之前1 日始送達再審原告,亦無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再審原告之辯論權,
難認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
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
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但書規定,於該
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第2 項)」。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於再審被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之前3 日提出一事,並未提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不得在第二審程序
行使責問權。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 項
規定,係「平等」保障涉訟各造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3 日
前有準備法庭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訴訟利益,並非專為再審原
告之利益而設,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
不因其未提出異議而喪失責問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3 項規定,係為了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
分準備,已如前述,再審被告106 年3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僅係彙整歷次書狀之內容,並未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再審原告之訴訟上權益,並
未造成不利之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
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之適用,並不足採。再審原告
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
決,與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毫無關連
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謂:「民
事訴訟法第448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該判決係引用34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48 條第1 項,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內容完全相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與本件毫無關連,顯有誤
會。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
按判決
正本關於對於該判決得否提起上訴及上訴之期間之記
載,係法院
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
所為之處分,並非法院判決的內容(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15號民事
裁判、91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判參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正本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記
載係違背程序法令顯有錯誤云云,自有誤會。再者,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
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已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上開規定係就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而言,對於
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上訴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
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參見)。再審原告在
第二審之
上訴聲明,包含請求再審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
事,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 6
號民事裁定參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之規
定,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正本記載再審原告不服得上
訴於最高法院,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
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
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依上開規定,僅在製造
方法所製成之物在專利申請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
造相同之物,始可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若製造方法
所製成之物在專利申請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即無專利法第
99條第1 項「推定」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並非
製造方法專利,故並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
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
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證4 為西元2004年公開於「浙江農
業學報」之「低硝酸鹽葉菜類蔬菜水培技術研究」論文,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做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第2 頁圖2 顯示不同營養液處理對
青菜硝酸鹽含量的影響,其記載不同營養液處理1 週後對青
菜地上部生長無顯著影響,但對硝酸鹽含量有顯著影響,以
自來水處理硝酸鹽含量最低,對照圖2 約為300 μg ‧g-1
FW(μg ‧g-1 FW=ppm ),而被證4 第2 頁左欄第二段已
記載「硝酸鹽含量採用水楊酸比色法進行測定,結果以硝態
氮含量計」,表示被證4 圖2 處理3 之硝酸態氮含量約300
ppm ,且被證4 第3 頁明確記載「在採收前通過對青菜和生
菜進行營養液離子濃度減半,自來水和加氯化鈣處理,均可
降低青菜和生菜的硝酸鹽含量,但以斷氮自來水處理效果最
好,對硝酸鹽含量降低最多,可使其硝酸鹽含量達到安全食
用標準」,故被證4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
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根含量低於450 ppm ,可知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被證4 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
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
。 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8 行已揭載「例如德
國規定供嬰兒食用的菠菜製品中,硝酸根(NO3-)含量不得
高於250ppm〔即NO3--N(mg/kg)≦250ppm〕」,而於該頁
第2 段之記載揭示我國並未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
的標準,而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
標準是2,000 ~3,000 ppm 以下,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
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硝酸態氮含量已訂定在450 ppm 以下
,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所定義硝酸根(NO3-)
濃度與硝酸態氮(NO3--N)濃度之換算標準,亦可證依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界定硝酸態氮含
量低於450 ppm ,換算為硝酸根含量為低於約1993.5 ppm,
即2000 ppm,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
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故並無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1-22 頁、第28-29 頁)。再審原
告雖又主張,被證4 與系爭專利為完全不同之製造方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見109 年11月25日再審補充理由
狀第11-12 頁),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第二審程序
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證4 已明確揭露在系爭專
利申請前,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蔬菜,此亦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專利
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確非屬國內外所未
見者,無專利法第99條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見原確定
判決第23頁)。因此,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被證4 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不同,惟只要系爭專利申請前,國
內外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蔬菜,該物即有可
能係以其他方法製造而成,而無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
推定」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並無適用專利法第
99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已詳為論述,再審原告再執前詞,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之不當或不合法云云,
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