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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美商‧先進紫外線公司ADVANCED UV INC.(US) 法定代理人 托馬‧啟優米茲‧凱文 TOMA KIYOMITSU KEVIN 代 理 人 張澤平 律師 相 對 人 允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25日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 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 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 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 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生產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抗告人為新式樣(現為設計)第D149382號「紫外線燈底座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人。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至 106 年6 月間向第三人美商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0000000000公司)取得型 號2147號燈具1,688 個(下稱系爭燈具)。因系爭燈具侵害 系爭專利,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及6 月26日發函予相對 人,據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0日及7 月9 日回函內容可知, 相對人雖未否認銷售燈具,然相對人主張自106 年至108 年 之期間,其販售之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其與抗告人主張系 爭專利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遭侵害不一,可見相 對人自105 年至106 年期間,仍有可能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 系爭燈具。 (二)相對人提供之法律意見書不足證系爭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抗告人依調查所得線索,前於108年8月7日發函與第三人0 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 ○公司確認是否有自相對人購入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 ○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回函表示初步查證所使用燈具未侵害 系爭專利。抗告人復於108年9月9日發函,請○○○公司特 別針對臺南工廠及新竹工廠確認有無疏漏確認使用燈具是否 侵害系爭專利,○○○公司固於108年9月25日回覆,依據相 對人於108年8月27日提供之法律意見書,相對人提供之燈具 未侵害系爭專利。然法律意見書所針對之標的,並非系爭燈 具,縱法律意見書表示提供與○○○公司之燈具,未侵害系 爭專利,其不足證明系爭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與急迫性:  由相對人提供系爭燈具予○○○公司之時間,最遲應於106 年6月15日之後半年,距今已有2年時間,○○○公司是否仍 有存貨或仍使用系爭燈具,實有疑問。且燈具使用折舊後, 恐遭丟棄,系爭燈具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未來恐無系爭 燈具可供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故本件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及急迫性。而相對人對其提供予○○○公司之燈具,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仍有爭執,本件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無證據保全之急迫性: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2012年 9 月21日。第三人000000000公司負責人雖聲明自 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銷售1,688 個原款型燈具予 第三人00000000000000Corp .,而運送至0 0000000Co .Ltd 。然抗告人所舉證據,縱系爭燈具 運送至相對人,尚無法證明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再者, 系爭燈具是否經相對人提供予○○○公司,遍觀抗告人所提 供之證據,並無相關證據為佐,故抗告人就系爭燈具現由○ ○○公司持有之事實,未釋明之,遑論提出系爭燈具將由○ ○○公司使用後折舊丟棄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佐證, 自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二)抗告人就本件釋明不足:  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函文,從未提及關於相對人自105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自第三人000000000公司取 得之系爭燈具,相對人除回覆自106 年接獲抗告人通知後, 所販售之紫外線燈管外觀與聲請人燈管外觀明顯區別外,亦 質詢聲請人發函用意,而抗告人未提出其進一步與相對人聯 繫之資料。故兩造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 ,是否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燈具,存有爭執。而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要件,抗告人僅稱以抗告人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難認已善 盡釋明之責。準此,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燈具現由○○○公司 保管,就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物之 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而得為上開證據之保全。準 此,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就相 對人自105年5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提供予第三人○○○公 司之紫外線(UV)燈管,至○○○公司如附表之營業處所,以 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取樣交由本院保管;㈢ 廢棄部分准抗告人就相對人自105年5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提供予○○○公司之紫外線(UV)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下合稱系爭證據), 至○○○公司總公司,地址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 號之營業處所,予以影印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為保全,交 由本院保管。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出聲證5照片足證系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聲證5之相片,相片中間之紅色圈圈,  ,有「000000000」英文字樣,「0000000 000」為抗告人代表之公司名稱。可知聲證5 相片燈管之 製造公司為「0000000000」公司。再者,聲證5 相片中間之左方最上一行,列有「REPLACES AZ 9000」字樣 ,此等燈管之型號,可見於0000000000公司之系 爭產品設計圖,有3 處標示「AZ 9000 」字樣,可知聲證5 相片之產品為「0000000000」公司設計圖之產品 。再從設計圖上方中間標示有Spec Number :2147 ,勾稽到 聲明書第2 點有Specification Number 2147 ,暨EXHIBIT 2 各發票均有Spec#2147 或2147字樣,亦可知設計圖之燈管 為「0000000000」公司運送予相對人之侵權之燈 管。0000000000公司負責人承認Specification Number 2147 產品為抗告人所指之侵權產品,已運送給相對 人,當可知相片產品為系爭燈具。職是,聲證5 照片足證系 爭燈具侵害系爭專利。 (二)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銷售系爭燈具予○○○公司之事實:   相對人於108年6月10日委請律師回函表示,其自106年至108 年期間,所販售之產品外型,其與抗告人所指侵害專利之產 品外型不同,且抗告人所附相片不足以辨識為抗告人公司所 製造。相對人復於108年7月9日再回函表示,相對人公司之 交易情況本無向抗告人揭示之義務,可知相對人不否認有銷   售燈具之事。相對人固主張自106年至108年期間所販售之產 品外型,其與抗告人所指侵害專利之產品外型不同。然其主 張之期間與聲證3之發票期間,就106年之部分實有重疊,是 相對人於106年間應有銷售系爭燈具之情事。再者,○○○ 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回函表示,其初步查證所使用燈具,其 與抗告人指出之燈具似有不同,將請其廠商查核。○○○公 司復於108年9月25日回函表示,據相對人以108年8月27日之 法律意見書表示,其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並請抗告人直接  與相對人聯繫相關事宜。000000000公司已表明於 108 年2 月22日前已變更設計,相對人108 年8 月27日之法 律意見書,當係以變更設計後之產品,作為比對產品,自不 具參考價值。相對人顯隱暪自105 年至106 年期間,進口0 000000000公司系爭產品之事實。準此,○○○公 司已確認相對人曾提供燈具予○○○使用,且相對人於106 年間應有銷售系爭燈具之情事。準此,相對人於106 年間即 應有銷售系爭燈具予○ ○○公司之事實,抗告人已盡釋明責任。 (三)抗告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曾提出聲明書主張,000000000承認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0000000000出售之產 品數量及銷售輸出對象,有發票為憑。再詳查附件之內容, 其運送地址標示為「00000000Co . Ltd .」,此為 相對人之英文名。足證相對人曾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 自0000000000公司取得系爭燈具。而相對人於歷 次回函均隱暪不提及此事,並主張從未侵害系爭專利,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期間, 銷售系爭燈具一事,存在爭議,本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聲請保全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職是,因抗告人尚未向本院提起 本案訴訟,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與本件有無證 據保全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7頁)。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 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 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 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 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 性。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  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查抗告人主張 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2012年9月21日, 業據提出專利公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 云云。惟此僅屬其主觀之抽象臆測,其未提出釋明相對人有 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客觀事 證,是無法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使本院認系爭證據確有 毀損或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 ⑴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 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其與 第三人○○○公司間,確認相對人提供予○○○公司之燈具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函文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81、85至 143頁)。然相對人及○○○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均表示 相對人提供予○○○公司之燈具,未侵害系爭專利。參諸系 爭燈具是否經相對人提供予○○○公司,經審視抗告人所提 供之證據,並無相關證據為憑,故抗告人就系爭燈具現由○ ○○公司持有之事實,未盡釋明之責任。遑論提出系爭燈具 將由○○○公司使用後,折舊丟棄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之佐證。抗告人既然主張○○○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 ,故依據交易市場之常情,抗告人得自交易市場取得系爭產 品。因抗告人迄今均未釋明其無法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 之事實,系爭證據自無礙難使用之虞。職是,系爭證據自無 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 ⑵觀諸相對人回函,僅表示抗告人不足證明其生產系爭燈具, 有侵害系爭專利,其並未承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準此,抗告 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系爭證據是否與侵 害系爭專利有關,容有不明處,其主張之系爭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益徵洵屬無據。  3.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 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 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 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第 三人000000000公司負責人聲明自105 年5 月至 106 年6 月銷售1,688 個原款型燈具予第三人000000 00000Corp .,而運送至00000000Co .Ltd , 有聲明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4頁)。抗 告人固提出以聲證5 照片為標的進行比對,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然聲證5 照 片所示之物,是否為系爭燈具,經本院勾稽聲證3 之聲明書 與附件2 、聲證5 之照片及聲證6 之設計圖,僅能說明相對 人之燈具型號、設計圖及銷售情事,實無法釋明系爭燈具是 否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準此,抗告人無 法釋明系爭燈具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本院認系爭證 據無保全必要性。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 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 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 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 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 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 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 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 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 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 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 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 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 ,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 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 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 ⑴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年 12月期間,銷售系爭燈具之事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 上利益,且有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函文, 均未提及關於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年6月期間,從第三人 000000000公司取得之系爭燈具,相對人除回覆自 106 年接獲抗告人通知後,所販售之紫外線燈管外觀與抗告 人燈管外觀明顯區別外,亦質詢抗告人發函用意(見原審卷 第71、79頁)。因抗告人未提出其進一步與相對人聯繫之資 料,本院無法得知相對人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期間, 是否自第三人0000000000公司處取得系爭燈具。 ⑵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供燈具予第三人之期間,最晚應於最 後一張發票日106年6月15日之後半年,是否銷售侵害系爭專 利之燈具,顯存有爭執,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云云。然相對人自105年5月至106年6月期間,是否 自第三人取得系爭燈具,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職是,抗告 人雖主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云云 。然本件證據保全顯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 必要性。 3.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 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查有關抗告人聲請保 全紫外線(UV)燈管相關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銷 售資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此  部分之文書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 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 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 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 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準此,抗告人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 之上開文書證據。  4.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⑵ 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⑶駁回其 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⑷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 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 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 及應訴負擔。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 競爭對手之工具。職是,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 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與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可知,除未釋明系爭燈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外,抗 告人迄今仍未提起本件相關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故抗告人雖聲請保全證據,然聲請保全證 據之要件,均未盡釋明之責任。是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 ,未致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紫外線 燈具方面為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相對人就系爭燈具之可能 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就系爭證據,其 未提出任何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並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免抗告 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 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 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可證本件抗告人   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證  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⑶抗告人聲請至○○○公司處執行保全系爭證據,衡諸事業經 營模式,勢必影響或干擾○○○公司之正常營業進行,甚至 有侵害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虞。抗告人是否不能聲請至相對 人處執行保全系爭證據,而有必要至○○○公司執行保全系 爭證據,抗告人均未釋明必要性之事實。況○○○公司亦回 覆相對人,○○○公司向相對人所購買之燈具,並未侵害系 爭專利。職是,益徵本件抗告人無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 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 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外,就確定事物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 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 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 准予本件證據保全。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公司工廠名稱 │地址 │ ├──────────────┼──────────────┤ │○○廠( ○○,○ │000000000000 │ │○) │ │ ├──────────────┼──────────────┤ │○○廠 │00000000000000│ ├──────────────┼──────────────┤ │○○○○廠○○○○○○ │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