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卿伶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
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於臉書之社群張貼銷售侵權產品資
訊,再以私訊之方式私下聯繫銷售事宜,
而非於正常之銷售
網路平台或實體店面銷售,侵權產品上也沒有任何商標、製
造商、經銷商名稱等,顯與一般正常於公開市場流通之貨物
有別,將來進入訴訟後亦難期待可透過臉書取得真實註冊姓
名、公司資料、匯款帳戶等資料。再抗告人委人參觀之工廠
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 棟」,於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無該工廠登記資料,為未經合
法登記之工廠,將無法由登記資料證明工廠負責人為何人,
將來進入訴訟將推諉侵權責任,
本件確實有證據取得或資料
蒐集上之困難,請將原裁定廢棄,准許保全證據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
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
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而言,而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當包含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
第370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自須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
,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
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
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
,而得於
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
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
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抗告人藉此達到打
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抗告人應提
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之主張,
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李魁元以「李基
牌」名稱發布於臉書網站「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之公
開貼文中(原法院卷第71頁),抗告人亦透過旭晨公司與「
李基牌」即相對人李魁元聯絡,而向相對人李魁元購買取得
系爭產品(原法院卷第11、7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係處
於國內市場流通之物,抗告人得直接或透過
第三人於市場上
購得,
難認確有證據資料取得或蒐集困難,並無證據保全之
必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隱
藏相關證據及竄改隱匿財務資料之可能
云云。
惟查抗告人亦
自承曾委請合作廠商子晶公司人員至相對人李魁元之工廠參
觀,並經相對人裕田公司、地漾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謝益
宏、邱聖峰在現場接待,而見到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
機台等物,並拍攝現場及產品照片(原法院卷第13、193 至
253 頁),可知相對人等開放業界人士前往工廠參觀系爭產
品並於現場接待,顯無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與其等之關聯
性,自難僅以相對人謝益宏設有多家公司、系爭產品上未標
示相對人公司名稱等節即認相對人等有故意隱匿、銷毀、湮
滅、變更相關證據之虞。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相對人
有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其
上開
主張僅屬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
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
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
,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抗告人
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
四、次查抗告人
所稱之相關銷售紀錄、帳冊、單據、出貨單、進
項和銷售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
細
暨買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
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
,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所定之不利結果;再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
第1 項規定,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
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
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本得以聲請
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
,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才得
以取得前開文書證據,否則每件侵權訴訟事件均必須先經保
全證據程序始得審理,此非保全證據程序制定之本旨。抗告
人並無釋明
上揭證據有須於起訴前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五、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係於臉書之社群張貼銷售侵權產品,製
造侵權品工廠未經合法登記,無法確定應由何人負責,將來
進入訴訟將推諉侵權責任云云,
乃抗告人主觀憶測之詞,並
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且從相對人等開放業界人士前往工廠
參觀系爭產品並於現場接待,抗告人亦得以委人參觀,並拍
攝現現場產品照片以觀,顯無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與其等
之關聯性。況侵權人為何人,乃為將來本案訴訟中應究明審
認之問題,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須於證
據保全程序中認定侵權人為何人。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原裁定認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