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海上
代 理 人 郭士功
律師
相 對 人 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法定代理人 Carl King、Anna Hewitt
相 對 人 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LTS Lohmann Therapie
Systeme AG)
法定代理人 Tim Ohnemuller、Dr. Sebastian Kiewitz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
專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專利權等無形財產,
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價值,即以所謂成本法之會計作帳方
式,計算相對人專利權成本,作為其專利價值之認定依據,
但此並
非無形財產之客觀實際交易價值;縱使計算有其價值
,亦無法證明具有「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之實際價值,顯不
具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外國人訴訟費用
擔保立法目的之擔
保性,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所稱
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
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
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
裁判費外,因
上訴第三審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
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
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四、查相對人諾華公司、LTS 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沒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本件排除侵害專
利權之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1 項為針對
系爭專利主張之排除
侵害
請求權,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
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
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基上,如
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最高為569,339 元(計算
式:17,335元+26,002元+26,002元+500,000 元=569,33
9 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
審卷第9 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應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
額為552,004 元。
五、次查相對人
抗辯諾華公司於我國共計擁有282 件已核准專利
、數百件之專利申請案及2,050 件商標,LTS 公司於我國亦
擁有11件已核准專利及15件專利申請案,其價值遠逾本件訴
訟費用總額,
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系統檢索資料
、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73
頁)。就相對人所提出之
上揭專利、商標資料審認,相對人
諾華公司於我國擁有至少100 件已核准專利及至少20件尚在
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權,相對人LTS 公司於我國亦擁有11件已
核准專利,經由該等專利權、商標權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
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標商品等方式,可獲得之商
業利益應遠高於本件應供訴訟擔保費用之最高數額552,004
元,此於法院
乃顯著之事實,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
毋庸舉證,應可信實。故原裁定認無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