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宗
抗 告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抗 告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澤平
律師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林之嵐律師
黃南星律師
相 對 人 吳振隆
賴冠伶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南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限制閱覽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107 年
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相對人吳振隆、賴冠伶、黃冠蓉、蔡宜雅、古國隆、郭章信、林
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黃南星律師就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不得
為實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審被證20之文件內容(下稱
系爭資料),係抗告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
霖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與相對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瑪神公司)簽訂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等
合約,所進行之關於培養牛樟芝菌種、製造具有調解免疫功
能之健康食品及抗癌效果之肝癌用藥等資訊,其內容
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抗告人展
霖公司與研製過程中接觸該等資訊者簽有保密協議書及保密
切結書,應認系爭資料屬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抗告人為
證明其有履行相關契約,以108年6月18日
陳報狀提出被證20
文件內容電子檔(隨身碟一個,見原審卷二證物袋)。抗告
人與瑪神公司均係從事生物技術研發工作而具有競業關係,
倘使相對人得以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系爭資料,抗告人
之營業祕密將有被洩漏予競爭者之危險,為此先位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另
備位聲明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影印或攝影,並對瑪神公司委任之林之嵐律師、陳
信瑩律師、黃南星律師,瑪神公司董事長吳振隆、前總經理
賴冠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見抗
告人原審卷二第5 頁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同卷第229
頁更正
聲請狀)。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就系爭資料
屬展霖公司之營業秘密,雖已為釋明,
惟觀諸抗告人提出展
霖公司與
第三人黃○○之保密協議書(見原審聲證2,原審
卷二第15頁),黃○○應受限制之用途,排除瑪神、綠興、
吳振隆董事長及吳○○董事長等第三人,可見抗告人對系爭
資料採取之保密措施,並不包括當時瑪神公司窗口吳○○。
又抗告人
自承其已於105 年10月17日將系爭資料內容、進度
整理表(原審被證1 )交付吳○○,故系爭資料本係抗告人
依約應交付瑪神公司之資訊,且在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系爭
資料內容已揭露予瑪神公司窗口吳○○,
難認抗告人因瑪神
公司閱覽卷證將致生何重大損害。系爭資料為抗告人用以答
辯其已履行契約之證據,如於本案訴訟限制相對人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顯害及相對人之辯論權,抗告人先位聲明
,請求限制相對人林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黃南星律師、
吳振隆、賴冠伶對系爭資料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自難
准許。㈡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林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
黃南星律師、吳振隆、賴冠伶對系爭資料影印或攝影,有礙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已自承其業於105 年
10月17日將系爭資料交付展霖公司窗口吳○○,故
上開相對
人5 人在聲請前已
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2 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秘密保持命
令,故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三、
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
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
亦有明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
護及訴訟
當事人之訴訟權,特於第11條至第15條定有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第1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現行法中,對
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 條及
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
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
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
他造當事人,此
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
事人之權利亦同受
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
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
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因此,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
,即可開示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便進行訴訟所需
之攻擊防禦行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
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
刑事制裁,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
。
四、本院查:
㈠
本件之本案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8
號
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
相對人瑪神公司起訴主張:其委託
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展霖公
司進行新藥開發案及專利布局,與展霖公司簽訂原證1 至原
證12之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設備採購、人員委託培訓等
合約,另與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和公司)簽訂原證17、18之儀器買賣、專案合約等契
約,另與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智財公司)簽訂原證20之智慧財產權移轉合約(以下
如未特別指明,即合稱系爭契約),惟抗告人等未履行系爭
契約,經瑪神公司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請求抗告人
應分別返還已受領之金額(見原審
起訴狀)。抗告人三人則
主張其等確已依約履行,並以108 年6 月18日陳報狀提出被
證20之文件內容電子檔,證明已依約履行原證1 至11、原證
17、18、20等14份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03-404 頁、第421
頁,被證20隨身碟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其中原證1 至11
契約涉及展霖公司、原證17、18契約涉及仁和公司,原證20
契約涉及台灣智財公司)。查系爭資料為抗告人三家公司在
第一審共同具狀提出,應認為抗告人三家公司為系爭資料之
持有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該三家公司具
有聲請權,系爭資料為履行系爭契約進行關於新藥開發、專
利布局等文件內容,除了其中已公開之部分資訊外(詳後述
)外,其餘文件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
抗告人展霖公司與瑪神公司員工黃○○(董事長特助)及其
他員工就系爭資料有關產品技術之使用,有簽立保密協議或
保密
切結書,有抗告人提出之保密協議書、保密切結書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381 至389 頁),
堪認抗告人對於
系爭資料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及抗告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等,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予以釋明,抗告人主張系
爭資料為其等所有之營業秘密,堪予採信。
㈡原審裁定雖認為,系爭資料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瑪神
公司之資訊,且抗告人於原審自承,被證1所示文件已於105
年10月17日交予瑪神公司原董事長吳○○簽收,有被證1 吳
○○簽收之進度整理表
可稽(被證20即為原審被證1 進度整
理表之文件內容),故系爭資料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揭
露予瑪神公司窗口吳○○
云云。
惟查,瑪神公司原董事長吳
○○雖於105 年10月17日簽收被證1 之進度整理表,惟吳○
○其後遭瑪神公司解任董事長職務並離開瑪神公司,吳○○
所簽收之被證1 文件是否已完整移交予瑪神公司,非無疑問
,且被證1 進度整理表2 張(見原審卷一第439-441 頁),
僅簡要記載文件「主題」(分為A 、B 、C 、D 、E 、F 、
G 七大項)、「內容」、「進度」等欄位,無法得知交付文
件之具體內容為何,
嗣抗告人於107 年12月7 日提出附表一
即被證1 各主題文件名稱清單共42頁(見原審卷一第533-57
4 頁),由該文件名稱清單仍無法得知交付文件之具體內容
為何,嗣抗告人又以108 年6 月18日陳報狀提出系爭資料即
被證20文件內容之電子檔隨身碟一個(見原審卷二證物袋)
。瑪神公司主張被證1 吳○○只是單純簽收文件,並不代表
驗收及履約之事實,且經瑪神公司逐一比對被證1 所列文件
與該公司目前持有之資料,如附表五(見原審卷一第513 頁
)之序號6 的附件5 文件,瑪神公司並沒有收到之外,其餘
文件瑪神公司確有收到(瑪神公司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資料文
件清單列為附表八,並提出文件內容之光碟片一件,見本院
卷二第235-239 頁),惟瑪神公司主張,抗告人未逐一說明
該等交付之文件係履行系爭14份契約中之何一契約,且部分
交付之文件根本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
頁、第72頁)。另經本院檢視被證20文件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123-175 頁),其A 、B 、C 、D 、E 、F 、G 七大項
所
載完成進度,與附表一文件清單所載完成進度不同(例如A
、皿式培養Type Z進度,附表1 載明已完成85 %,被證20載
明已完成100%;B 、小分子新藥結構純化
暨運作,附表1 載
明已完成75% ,被證20載明已完成100%),二者所列文件亦
稍有差異,由於瑪神公司原董事長吳○○105 年10月17日簽
收被證1 時,距瑪神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時,尚隔一段時間,
故附表1 與被證20之文件有可能係反映不同階段之完成進度
(在105 年10月17日交付文件整理表予吳○○之後,抗告人
所完成之新進度),尚不能認為系爭資料在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已全部揭露予瑪神公司窗口吳○○。再者,瑪神公司於
原審主張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已受領之金額(見起訴狀)。抗告人則
主張瑪神公司遲延給付,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見107 年
10月19日答辯一狀),足見雙方都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而抗告人與瑪神公司均係從事生物技術研發工作而具有
競業關係,抗告人為於本案訴訟進行答辯而提出系爭資料,
自不能認為抗告人在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有交付系爭資
料予瑪神公司之義務,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
尚有未洽。
㈢關於瑪神公司
抗辯系爭資料中有部分文件,係瑪神公司已持
有之文件(如原審附表五所示,除序號6 附件五以外之文件
),及已公開之文件,應予剔除部分,經本院提示抗告人表
示意見,抗告人109 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表3 (見
本院卷一第331-382 頁),將其已交予瑪神公司之文件,標
示為紅色,其主張不列為營業秘密(已公開)之文件,標示
為黃色,其餘綠色部分,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僅有標
題而無文件內容者,抗告人已陳明不列入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由於抗告人就上開紅色及黃色部
分,已不主張列為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二第92、98頁),本
院已勿庸審究,僅就抗告人標示綠色,而瑪神公司仍有爭議
之文件(見瑪神公司109 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狀附表九,瑪
神公司標示藍色之文件,本院卷二第7-87頁),判斷是否為
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逐一檢視該等文件內容後,認為
抗告人標示為綠色文件中,如本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抗
告人已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至於其餘部分資料(包含
已公開資料、或先前已於本案中提出並由書狀交換送達予相
對人者,或本院由抗告人提出之連結路徑無法查得該資料等
),尚難認為抗告人已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認定之理
由詳如附件二所示。
㈣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或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影印或攝影,並無理由:
系爭資料與被證1 即瑪神公司原董事長吳○○於105 年10月
17日簽收之文件內容是否相符,及可否證明抗告人已依系爭
契約債之本旨履行,有待本案訴訟提示予瑪神公司,並經
兩
造進行辯論後,方得確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資料為其所
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遭受不當之洩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限制系爭資料之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云云。惟查,系爭資料涉及新藥開發及專利佈局等高
度專業事項,且數量甚多,如不准瑪神公司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將會對瑪神公司之訴訟權造成重大妨礙,且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已規定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足以兼顧營業秘
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本院認為抗告人先位
聲明請求限制系爭資料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並非正
當。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限制系爭資料之影印或攝影部
分,如前所述,系爭資料涉及新藥開發及專利佈局等高度專
業事項,且數量甚多,瑪神公司
訴訟代理人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與人力進行檢視、分析、確認系爭資料實質內容,並非短
時間即能釐清,如限制其不得影印或攝影,瑪神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勢必需多次往返法院以筆記方式抄錄,將耗費過多人
力及時間成本,造成訴訟程序拖延及瑪神公司攻擊防禦上之
不便,此部分之請求,仍屬不當妨礙瑪神公司訴訟權之行使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
請求限制系爭資料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及備位聲明
,請求限制系爭資料之影印或攝影,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
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
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
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
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1 項)。前項規定
,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
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
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第2 項)。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第
3 項)。
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資料,為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
了避免訴訟上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抗告人之事業活動之虞,本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必要,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就瑪神公司委任之林
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黃南星律師,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長吳振隆、前總經理賴冠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人提
起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瑪神公司之代理人於第二
審主張,除了瑪神公司董事長,前總經理賴冠伶之外,尚
須曾參與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之人員黃冠蓉(瑪神公司原會
計部門主管),及相關技術背景人士蔡宜雅(專長為新藥
研發)、古國隆教授(專長為生物化學分析)、郭章信教
授(專長為植物學),協助瑪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判讀相
關技術文件,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同
意增列黃冠蓉、蔡宜雅、古國隆教授、郭章信教授4 人為
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84 、269 、本院
卷二第100 頁),爰就上開9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3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