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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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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委任狀,駁回其再抗 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當者,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第466條之1第1至4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對本院109年12月23日10 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 前揭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狀 。倘再抗告人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