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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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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 對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466條之1第1至4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 0年3月4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再抗告人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 資格。準此,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未遵再抗告程序: 再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其無固定收入,請 准予免付訴訟費用云云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倘未委任者,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第二審法院自可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於 110年3月9日受領補正裁定,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其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