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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榮南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相 對 人 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 日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地址:高雄 市○○區○○○路○ 號)內,由第三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售予相對人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乙 套,以照相、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並就該「自動 浸漆離心設備」之規格、照片、操作手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發 票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 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I558473 號「全自動 浸甩塗覆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 人曾向抗告人購買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並安裝於相 對人永安廠(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內,抗 告人前往相對人永安廠進行維修更換零件與保養時,發現相 對人為因應產能增加,竟委由第三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協鑫公司)依據抗告人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 ,直接仿製乙套「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經抗告人多次至現場查看,確認系爭設備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17、21、26之權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 設備設置於相對人永安廠內,相對人雖同意抗告人可前往觀 看,然未同意抗告人予以拍照,系爭設備具有特殊定作性無 法在市面上取得,且系爭設備並未對外展示,抗告人難以取 得系爭設備之細部技術特徵以供將來訴訟上使用,故本件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有確定事、物現況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至相對人永安廠(地址:高雄市○ ○區○○○路○ 號)就金協鑫公司出售予相對人之「自動浸 漆離心設備」乙套,以照相、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進行現場 勘驗;並就該「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之規格、照片、操作手 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發票等相關資料,以拍照、攝影、拷 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增訂後段 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 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 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 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 ,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 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 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可能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7至92頁),並據抗告人陳稱:其經法院曉 後再次前往現場檢視系爭設備,確認系爭設備具有震動送 料設備、秤重設備、料桶輸送設備、進料台及浸甩塗覆設備 ,其料桶輸送設備雖僅設置有一組取桶元件,然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7的第一取桶元件與第二取桶元件相比較,僅是數值 上之增減;系爭設備的傾倒設備的料桶係採用側倒方式,仍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傾倒設備構成技術特徵實質相同;系 爭設備的充氣元件係藉由氣壓裝置或氣壓缸的充氣或洩氣, 讓料桶座可以昇降,以改變高度,方便讓移動座與料桶座移 出浸甩塗覆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1的進料台實質相同; 又經相對人將浸甩塗覆設備的機箱打開讓抗告人詳細檢視, 系爭設備採用六組扣合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6係採用複數扣 合件,實體機械僅製作二組扣合件),並藉由伸縮動力元件 驅動讓扣合件之扣合部得離開或扣合於料桶之第一環圍,亦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6實質相同,以上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必要性乙節,系爭設備置於相對人 廠房內,抗告人雖可進入檢視其設備,但未獲相對人同意拍 照,而系爭設備係提供製造螺絲等扣件之廠商作業使用,其 售價不菲,僅特定廠商會購買,且其交易模式客戶提出訂 單後再為量身訂做,並一般市場自由流通商品,抗告人無 法自市場上取得或向第三人金協鑫公司購得系爭設備及購買 憑證,另系爭設備現由相對人管理使用中,相對人雖非系爭 設備製造者,但其「使用」系爭設備亦有侵權之虞,縱日後 於本案訴訟中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設備相關資料,相對人亦可 能為了避免訴追而隱匿訴訟資料或變更系爭設備,以上情形 均造成抗告人日後舉證之困難。因此,本件聲請並非純屬摸 索性證明,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利 益及必要,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 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