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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邁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尼祿 Anirudh Deshpand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蔡孟真律師       劉仁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              製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Uwe Hartmann       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張雅雯       許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 等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營業所、住 所均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有侵 害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部分 ,具有涉外要素,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固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 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 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 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 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 、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邁蘭有限公司所進口、販售之「免爾 孕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7643 6 號「用於當作一避孕藥使用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前揭侵權產品亦應予回收並銷毀 。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而訴之 聲明第2 項為針對系爭專利之排除侵害請求,屬因財產權涉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專利權侵害所獲之利益 核定,然此一利益,往往受到如原告專利產品銷售量、獲利 率、專利權剩餘有效期間、訟爭確定期間、相關產品之產品 週期及價格因技術進展之變動性、產品之市場替代率、原告 專利授權金多寡等諸多因素影響,於目前卷內不存在得以計 算之方法及證據時,屬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而第 3 項則為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1 、2 項請 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 判費分別為11萬4,520 元、17萬1,780 元、17萬1,780 元。 而本件專利侵害係關於藥學製劑之專利權,具有相當專業性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若原告應供訴 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95萬8,080 元(計算式:11萬4, 520 元+17 萬1,780 元+17 萬1,780 元+50 萬元=95萬8,08 0 元),扣除原告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 元,本件第 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4萬3,560 元( 計算式:95萬8,080 元-11萬4,520 =84萬3,560 元)。 四、查本件原告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 享有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33個專利權,且均在有效期間內( 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又原告尚有系爭專利產品於 我國銷售,其西元2013年至2017年9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 億 4,234 萬9,807 元、1 億4,351 萬2,563 元、1 億4,156 萬 8,723 元、1 億4,321 萬9,960 元及9,808 萬3,828 元(本 院卷第184 頁),足認原告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授權他人 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系爭專利商品等方式,應可獲得 遠高於原告應供擔保之最高數額84萬3,560 元之商業利益。 縱原告未提出授權契約或專利鑑價報告為憑,惟所謂成本法 者,係指將開發或購置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 之合理價格,乃強調評估無形資產本身之投入成本價值,是 依成本法將專利之價值等同於開發成本之總合,亦稱成本累 積法。就會計而言,購入專利技術應以成本入帳,該成本包 括所有使專利權處於可供其目的之使用狀態下之一切費用及 支出。職是,本院參酌成本法之理論係假設專利價值,不 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使其處於可供使用狀態下之成本,來 評估原告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即以原告開 發、購置或維護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之合理 價格。經查,發明專利權人為維持其專利權須支出申請及維 護成本,其中專利年費係隨期間之經過而逐年收費,第1 至 3 年為2,500 元、第4 至6 年為5,000 元、第7 至9 年為8, 000 元、第10年以後為1 萬6,000 元,有智財局專利規費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又假設每一專 利自申請後約需3 年處理時限,始取得專利,則其權利有效 期間平均約為17年,準此,原告就單一發明專利在17年有效 期間,至少應繳納年費計17萬4,500 元(計算式:2,500 元 ×3 +5,000 元×3 +8,000 元×3 +1 萬6,000 元×8 = 17萬4,500 元),則原告為維持其所有33件專利權所支出之 維護成本共575 萬8,500 元(計算式:17萬4,500 元×33= 575 萬8,500 元)。是原告就上開專利權須支付高額之維護 成本,且尚在我國擁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專利產品, 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原告稱其於我國享有之專利權及 系爭專利產品之財產價值,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予採 信。 五、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