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邁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尼祿 Anirudh Deshpand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蔡孟真律師
劉仁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ayer Pharma Aktiengesellschaft (德商拜耳
製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Uwe Hartmann
Christiane Noeske-Jungblu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俐瑩律師
張雅雯
許文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德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
等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營業所、
住
所均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等於我國有侵
害專利權之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部分
,具有
涉外要素,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
轄權,
惟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
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
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
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亦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
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所稱
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
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
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
、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邁蘭有限公司所進口、販售之「免爾
孕錠」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27643
6 號「用於當作一避孕藥使用之藥學組成物」發明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前揭侵權產品亦應予回收並銷毀
。其
訴之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而訴之
聲明第2 項為針對系爭專利之排除侵害請求,屬因財產權涉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專利權侵害所獲之利益
核定,然此一利益,往往受到如原告專利產品銷售量、獲利
率、專利權剩餘有效
期間、訟爭確定期間、相關產品之產品
週期及價格因技術進展之變動性、產品之市場替代率、原告
專利授權金多寡等諸多因素影響,於目前卷內不存在得以計
算之方法及證據時,屬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而第
3 項則為第2 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1 、2 項請
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
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
判費分別為11萬4,520 元、17萬1,780 元、17萬1,780 元。
而本件專利侵害係關於藥學製劑之專利權,具有相當專業性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若原告應供訴
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95萬8,080 元(計算式:11萬4,
520 元+17 萬1,780 元+17 萬1,780 元+50 萬元=95萬8,08
0 元),扣除原告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4,520 元,本件第
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4萬3,560 元(
計算式:95萬8,080 元-11萬4,520 =84萬3,560 元)。
四、查本件原告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
享有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33個專利權,且均在有效期間內(
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又原告尚有系爭專利產品於
我國銷售,其西元2013年至2017年9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 億
4,234 萬9,807 元、1 億4,351 萬2,563 元、1 億4,156 萬
8,723 元、1 億4,321 萬9,960 元及9,808 萬3,828 元(本
院卷第184 頁),足認原告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授權他人
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系爭專利商品等方式,應可獲得
遠高於原告應供擔保之最高數額84萬3,560 元之商業利益。
縱原告未提出授權契約或專利鑑價報告為憑,惟所謂成本法
者,係指將開發或購置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
之合理價格,乃強調評估無形資產本身之投入成本價值,是
依成本法將專利之價值等同於開發成本之總合,亦稱成本累
積法。就會計而言,購入專利技術應以成本入帳,該成本包
括所有使專利權處於可供其目的之使用狀態下之一切費用及
支出。職是,本院
爰參酌成本法之理論係假設專利價值,不
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使其處於可供使用狀態下之成本,來
評估原告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即以原告開
發、購置或維護該專利技術所需之花費,視為該專利之合理
價格。
經查,發明專利權人為維持其專利權須支出申請及維
護成本,其中專利年費係隨期間之經過而逐年收費,第1 至
3 年為2,500 元、第4 至6 年為5,000 元、第7 至9 年為8,
000 元、第10年以後為1 萬6,000 元,有智財局專利規費清
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又假設每一專
利自申請後約需3 年處理時限,始取得專利,則其權利有效
期間平均約為17年,準此,原告就單一發明專利在17年有效
期間,至少應繳納年費計17萬4,500 元(計算式:2,500 元
×3 +5,000 元×3 +8,000 元×3 +1 萬6,000 元×8 =
17萬4,500 元),則原告為維持其所有33件專利權所支出之
維護成本共575 萬8,500 元(計算式:17萬4,500 元×33=
575 萬8,500 元)。是原告就
上開專利權須支付高額之維護
成本,且尚在我國擁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系爭專利產品,
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原告稱其於我國享有之專利權及
系爭專利產品之財產價值,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堪予採
信。
五、綜上,本件並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