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漢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莊昆達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依專
利法第5 條、第7 條、第95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
第13頁),請求被告將新型第M529523 號「具有不斷電系統
之消防排煙馬達」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移轉變
更為原告公司,
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10 年
1 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
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
767 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3 、161 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
惟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人
移轉變更為原告公司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在第一次
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為變更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
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經理,任職
期間長達20年,於109 年3 月
31日離職。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105 年10月1 日取得
系爭專利,此
乃因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提出申請,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形式審查核准後,即列被告
為系爭專利名義專利權人,然系爭專利實為原告公司所有。
系爭專利取得前之研發等相關費用,包括模具費、底片排版
等費用,均為原告公司所支付,且系爭專利取得後之專利年
費,亦原告公司所支付。況被告受原告公司
僱傭之目的除市
場行銷之業務外,亦負責從事研發工作,被告於職務上均完
全知悉原告公司各開發研究產品之內容及功能,係履行其工
作契約上之義務,當屬所謂職務上之發明,即專利法第7 條
所稱之職務上發明,其專利權當然屬雇用人即原告公司所有
。原告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委由被告以其名義提出申請,
被告亦允為出名申請專利並移轉權利予原告公司,與「
借名
登記」契約要件相合,是原告公司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係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核屬有理。原告
公司以109 年12月17日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專利申請人名義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即為有據。
㈡原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專
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
非權利人之
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原告公司。
㈢又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
報酬。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專利法第7 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
分別設有規定。原告公司自亦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
㈣為此,原告公司
爰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
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司。
㈤
並聲明:被告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M529523 號「具有不斷電
系統之消防排煙馬達」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乃被告所發明,並於105 年7 月14日申請專利,與
被告先前在原告公司負責業務推廣之職務無關,被告亦無利
用原告公司之資源完成系爭專利,是包括系爭專利之專利申
請權、專利權、姓名表示權,均屬被告所有。況且,原告公
司
自承最早申請專利的模具費、第一次至第三次專利年費係
由原告公司支付,此適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發
明人及權利人俱為被告,尤其系爭專利年費繳費單上一再表
明權利人即為被告,原告公司當時或
嗣後皆未提出任何反對
的表示,則依專利權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公司不得再
主張系爭專利係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況且,原告公司
自105 年11月起,就實施系爭專利之HJ-16330馬達,基於雙
方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於原告公司製造生
產之馬達上,原告公司每銷售一只馬達支付被告權利金新臺
幣(下同)120 元,更
可證原告公司明知被告申請註冊系爭
專利,不但當時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係取得被告同意授權
之系爭專利,故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早於109 年9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
利人,該函通篇未曾提及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
見原告公司應為臨訟虛偽主張。倘如原告公司所稱兩造間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公司何以按照每一件產品的售價提
撥一定比例之系爭專利權利金予被告?甚至於被告離職後,
除原告公司繼續支付被告權利金外,並由被告支付系爭專利
年費?
是以,原告公司聲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
事實不符。
㈢系爭專利因業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致使專利申請權已不存在
;再依系爭專利證書
所載,系爭專利權屬於被告,
易言之,
原告公司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權及系爭專利權之所有權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
利權。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公司變更以民法第767 條第2 項為
請求權基礎。
㈣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即無法律上
原因享有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之利益,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權
云云。然而,專利權人應
以智慧局核發之專利證書所載內容為準,而兩造間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且智慧局核發之系爭專利證書,業已明確記
載專利權人為被告,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公司上述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2016年10月1 日至2026年7 月13日
止。
㈡系爭專利係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內所申請。
㈢申請系爭專利第一次至第三次之專利年費為原告公司所繳納
。
㈣就實施系爭專利之HJ-16330馬達,原告公司每銷售一只馬達
支付被告12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司所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為:㈠系爭專利是否屬於被告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若是
,原告公司是否已支付被告適當之報酬?㈡系爭專利是否應
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
上發明,兩造間就系爭專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就此
業已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公司就系爭專利為職務上之發明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屬於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專利權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原告
公司支付申請專利的模具費、第一次至第三次專利年費及系
爭專利係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向智慧局申請並取得
等情為
據,然系爭專利何時申請及取得、第一次至第三次專利年費
何人支付等情,與該專利是否為被告職務上之發明,並無必
然關聯,原告公司就此更無提出任何被告於職務範圍進行系
爭專利研發等資料,自
難認系爭專利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職
務上之發明。又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專利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具有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因此,原告公司主張
系爭專利為被告職務上之發明,及兩造就系爭專利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以,原告公司主張以109 年
12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關
於系爭專利申請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既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則其主張以109 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關於系爭專利申請人名義之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當屬無據,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公司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為被告任職期
間職務上之發明,所提證據更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專利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登記為被告,因
此,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
179 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
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