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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志凱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勞動)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106 年1 月4 日 修訂之馬偕紀念醫院智慧財產權申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請求權基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 、本院卷㈠第295 頁),於110 年4 月1 日具狀追加專利 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01 至 303 頁),核屬原告基於中華民國專利第I458733 號「自我 競爭型引子及運用此自我競爭型引子的方法」發明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所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病理科醫事檢驗師工 作,負責分子病理檢測項目,原告為開發精確、質優、價廉 之肺腺癌檢測方法,與訴外人病理科主任王○○、同科主治 醫師陳○○共同發明系爭專利,該三人為共同發明人,被告 為申請人,於103 年11月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公告並獲准系爭專利,嗣應用於被告院內臨床檢驗服 務上,大量減少外購市售高價試驗劑之成本,被告因此獲得 龐大利益。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7條獎勵金、第19條技術 轉移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之分配及第20條權益分配原則等規 定,原告、王○○及陳○○3 人共同發明系爭專利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及陳○○3 人上開獎勵金、技術移轉權 益金、衍生利益金等,被告僅給付原告相關獎勵金及技術 轉移權益金,未給付原告衍生利益金,與原告在內等發明 人共享因實施系爭專利所獲得之衍生利益金。依系爭智財管 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告稅後總收入,扣除10%之 行政管理費用,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專利申請費用後之餘額 ,按55%之比例分配予共同發明人,最後再按共同發明人間 協議由原告取得九分之四之比例分配。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稅後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1,961,662元,扣除10%之 行政管理費3,196,16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專利費用79 1,148 元後,餘額再分配予原告、王○○及陳○○3 人55% ,最後按原告應分配之九分之四比例分配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衍生利益金6,838,174 元(計算式:【31,961,662元- 3,196,166 元-791,148 元】×55%×4/9 =6,838,174 元 )。 ㈡縱認原告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請求上開衍生利益金為 無理由,兩造間就「被告醫院應否分配院內實施專利所獲 致之利益」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兩造對於專利法第 7 條第1 項中之何謂「報酬」此一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 合意,自不合於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契約另有約 定者」之要件,原告自得備位請求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適當之報酬。而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既 未明定「適當報酬」之計算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由法院審酌原告研發系爭專利所額外付出之勞力時 間成本、實施系爭專利為被告所帶來之龐大利益、原告依照 僱傭契約之主要職務內容並技術研發、被告並未承擔開發 技術之風險等一切情況,酌定被告應給付之適當報酬。 ㈢爰先位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備位依專 利法第7 條1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17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不論是「技術轉移權益金」或「衍生 利益金」均係指技術移轉「他人」或授權「他人」所獲利益 ,並不包括被告於自己醫院內使用技術之情形,且由被告歷 年系爭智財管理辦法之內容,可知技術移轉及授權之對象是 由被告對外公開徵求進行篩選,並由被告總務室進行議價, 而計算相關技術移轉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時,分配比例中也 包含被告。據此,被告不可能自己對自己進行公開廠商遴選 作業,復由自己之總務室對自己進行議價,且系爭專利技術 原即為被告所有,概念上難以想像要將屬於被告之技術移轉 或授權予被告自己;又被告為承擔經營、開發及市場風險之 主體,倘被告以承擔風險換得依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 專利權人之保障,卻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前提下,將系爭智 財管理辦法之技術移轉及授權實施專利對象解釋為包括被告 ,而被告須向原告給付權利人自己實施系爭專利所獲利益, 不啻悖於專利法立法本意,從授權實務觀點,自己實施自己 之專利,卻向第三人支付因此而得之收益,並於收益分配時 ,由自己獲得一定比例之分配數額,顯然不合授權邏輯。因 此,系爭智財管理辦法內所稱技術轉移與授權對象均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廠商,在對外授權及移轉時始會發生相關權益 金及利益金分配之問題,被告於自己醫院內實施系爭專利部 分,並不在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關「技術轉移權益金」及「衍 生利益金」之報酬範圍內。而被告已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給 付相關獎勵金及技術轉移權益金予原告,並無其他應給付予 原告而未給付之款項,原告顯無其他報酬請求權。 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僅規定給予適當報酬,而作為本件雙方 報酬認定基礎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則已經提供遠高於專利法 期待保護受雇人之程度,亦即範圍除受雇人之薪資外,尚包 括申請專利時給予獎勵金、核准專利時給予獎勵金、對外為 技術移轉或授權時給予技術轉移權益金、被授權或技術移轉 之得標對象實施技術產生利益時分配之衍生利益金。將來被 告倘持續對外就系爭專利進行授權或被授權之得標對象實施 系爭專利而產生利益,被告仍將給付相關報酬予原告,是被 告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報酬,已遠高於專 利法第7 條第1 項應給予之適當報酬。又考量專利法第7 條 第1 項,原告之職務範圍本來即包括「研發」,原告之薪水 早已涵蓋相關研發工作之報酬;此外,被告依據原告於研發 系爭專利前即已知悉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持續給付獎勵金、 權益金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智財管理辦法亦知之甚明,是被 告給付獎勵金、權益金之依據被告所公告相當於與原告間 契約之工作規則等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據此,不論被告係 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或其但書,均已給付適當報酬( 薪資、獎勵金、權益金)或依另行約定之契約給付獎勵金、 權益金等。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16至24之證據擬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專利或被 告因檢驗所獲收益數據,然該等文件均為單方製作或說明, 並非由被告具有代表權人或有權限單位所同意製作或核准, 實不足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專利及被告因檢驗項目所獲收益。 況且,被告醫院人員(包括原告)並不具專利相關專業背景 ,而僅係從事病理、醫療等臨床專業,故未必理解「實施專 利」與「臨床檢驗」間之差距。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檢驗項目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間之比對,即率認被告之檢驗項目係實施 系爭專利,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於如附表1 所示之檢驗項目 確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概念,然系爭專利實為被告所有,依系 爭智財管理辦法及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均無庸 再給付「被告自己實施專利」所節省成本或所獲收益予原告 。倘認有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計算被告自己實施系爭專利所 生衍生利益金予原告之必要,相關檢驗項目均係運用諸多技 術而來,絕非單一專利技術即可進行檢驗,是如本件擬予計 算相關數據,亦應考量個別檢驗項目中系爭專利對於各年度 實施系爭專利技術所生利益之貢獻程度,始為合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至被告之病理科擔任醫事檢驗師,負責 分子病理檢測項目,至今仍為被告之受僱人。 ㈡原告、訴外人王○○及陳○○3 人共同發明系爭專利;另共 同發明中華民國專利第I614344 號「用以偵測突變的方法及 引子組」專利(下稱訴外專利)。 ㈢系爭專利與訴外專利均為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職 務上完成之發明。 ㈣被告訂有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經數次修訂。 ㈤被告依99年1 月26日修正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6條及102 年1 月8 日修正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分別於101 年2 月21日及104 年3 月20日就系爭專利 給付原告3,333 元及16,666元之獎勵金。 ㈥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第一次以授權金50萬元非專屬授權系 爭專利予弘晉有限公司,並依102 年1 月8 日修訂之系爭智 財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技術轉 移權益金47,834元予原告,嗣由被告代扣5 %所得稅後,於 103 年2 月24日實際支付45,442元予原告。 ㈦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第二次以授權金200 萬元非專屬授權 系爭專利予弘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6 年1 月4 日修正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給付技術移轉授權金227,011 元予原告,嗣由被告代扣 5 %所得稅後,於106 年6 月5 日實際支付215,661 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系爭智財管理辦法關 於「衍生利益金」之規定,應包含被告自己醫院內實施系爭 專利技術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未支付之衍生利益金予原告,縱認原告 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依專利法第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給付適當報酬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 298 頁、卷㈡第66至6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智財管 理辦法關於「衍生利益金」之規定,是否包含被告於被告自 己醫院內實施技術之部分?被告依106 年1 月4 日修訂之系 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衍 生利益金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㈡如原告依106 年1 月4 日修訂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分配衍生利益金之請求權為無 理由,則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適當報酬 予原告,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智財管理辦法關於「衍生利益金」之規定,應不包含被 告於被告自己醫院內實施技術之部分: ⒈由兩造合意適用(本院卷㈠第296 、297 頁)之106 年1 月 4 日修訂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8條「技術轉移及商品化作 業」規定:「一、獲申請專利之研發成果得由發明人或生醫 發展中心提出進行技術轉移或商品化專案。二、未獲申請之 研發成果得由生醫發展中心篩選評估後進行技術轉移或商品 化專案。上述專案由『科技權益審議小組』進行廠商遴選作 業後,由總務室主任進行議價,並由本院聘請律師辦理相關 技術移轉或承製合約,以維護發明人、創作人之權益。技術 移轉與授權對象原則上應由本院採公開徵求方式進行篩選, 惟本院得視情況需要,自行決定委託開發。」、第19條「技 術轉移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之分配」規定:「研究成果所衍 生之智慧財產權,若因技術移轉或授權實施所獲致之“技術 轉移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等,由醫院、本院創作發明 人、本院創作發明人所屬職務單位共享。該案創作發明人為 一人以上時,由全體創作發明人於『馬偕紀念醫院智慧財產 權申請表』協議之比例分配。」、第20條「權益分配原則」 規定:「前條規定“技術轉移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之 分配,於分配前,總收入稅後金額需扣除10%行政管理費用 後,再扣除醫院已支付之申請專利所支付之官方申請費用、 事務所服務費、核駁申復(至多三次)費用、上訴費用、年 証費用及本院同意之法律事務相關費用,依下述比例分配之 :一專利或技術轉移收益:(一)醫院:百分之四十。(二 )創作發明人(或創作團隊):百分之五十五,歸入個人所 得。(三)創作發明人所屬單位:百分之五,可依下列方式 擇一發放。……」(北院卷第21至25頁),可知其中系爭智 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已明訂“技術轉移權益金”及“衍 生利益金”係指同辦法第19條所稱因技術移轉或授權實施所 獲致之“技術轉移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為前提。至系 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9條雖未明訂該條所稱之技術移轉或授權 實施係由同辦法第18條之技術轉移而來,惟系爭智財管理辦 法第19條並無類似同辦法第18條有規定技術轉移之程序或作 業方式,且綜觀系爭智財管理辦法規定,亦無第19條技術移 轉或授權實施應如何作業之流程,是依照系爭智財管理辦法 之體系解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9條所稱之技術移轉或授 權實施即應係指同辦法第18條之「技術轉移」。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令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並得將其發明專利權授權他人實 施,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惟被告始為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其依法得本於專利權人身分實施自己之專利,無須 再經過技術移轉或授權,亦得授權「他人」實施,此觀上開 規定即明。又被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於被告自己 醫院內部實施系爭專利時自無庸經過技術移轉或授權,僅有 在授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實施時,始有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 第18條規定辦理廠商遴選作業,並由總務室主任進行議價等 相關程序即可明證;是以,縱以文義解釋系爭智財管理辦法 第19條其中所稱之「技術移轉」或「授權實施」之規定,解 釋上均無法包含被告於自己醫院內部實施系爭專利之情形在 內。而原告亦自承其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檢測項目均為被 告於自己醫院內部實施系爭專利之結果,自不屬系爭智財管 理辦法第19條所稱「因技術移轉或授權實施所獲致之“技術 轉移權益金”及“衍生利益金”」,則原告依系爭智財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被告醫院 內部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獲致之衍生利益金,自無理由。是 原告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定型化契約客觀解 釋及不確定條款解釋原則等主張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9條所 稱「授權實施」之適用範圍應包含「被告醫院內部授權實施 」之類型,自屬無據。 ⒊再由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寄予被告醫院生醫發展中心創 新育成中心主任朱○○之電子郵件記載:「【當初在創專利 時,我和寬醫師有請教過您院內是否有專利的相關規範,那 時您說院內有智財管理方法,因此當時認為專利的實施就是 以這為準,因為章節裡並未說明是對外的,所以對內也應該 包含】我指的是當時〝我〞認為……。當初您跟我說院內有 智財法,而我看完條文認為院內實施也包含在內…」(本院 卷㈠第414 頁),原告亦自承:當時因為有標靶藥物,使用 此類藥物之病患需要做檢測是否適用標靶藥物,需要比較高 敏感度的技術,當時我也只是負責協助負責醫師陳○○醫師 作實驗,失敗很多次,故詢問我是否有辦法,我才提問,如 果我貢獻專利技術,院內對我有何保障?此時才知道有系爭 管理辦法,由於當時也只是做院內實施,所以我當然認為他 是符合院內實施的給付,當時也沒有人提到包含或不包含院 內實施的部分,不然沒有理由、沒有必要花費我大量工時與 精神去開發一個技術等語(本院卷㈡第246 至247 頁),足 見原告於研發系爭專利前即得知有系爭智財管理辦法,被告 或其他被告醫院內部人員、其他發明人從未告知原告院內實 施系爭專利亦包含在給付權益金或衍生利益金之範圍內,原 告亦從未主動向被告詢問確認,自難認得僅以原告內心主觀 想法即認定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9條所稱「授權實施」之適 用範圍應包含「被告醫院內部授權實施」之類型。 ⒋至原告雖另以原證29至31主張被告實際上已針對系爭專利踐 行「內部授權」之作業流程,足以證明被告於自己醫院內部 應用系爭專利之行為,已該當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19條「授 權實施」之要件等語。惟綜觀原證29至31之內容(本院卷㈡ 第163 至168 頁),均係以基因變異高敏感度偵測診斷為主 題,並載明研發目標、提出要求之醫生、技術及設備基礎、 欲解決之問題、評估、預算,以及時程及進度,可知僅是相 關研發之需求,全未提及有關「授權」或相類之文字內容, 且亦無任何醫師或被告醫院內部任何承辦人之用印,已難認 該等證據為被告所踐行「內部授權」之作業流程,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適當報酬,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適當報酬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 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 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使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雇雙方。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醫檢師,並簽署同意書,同意遵 守被告醫院之工作規則,並聽從主管人員之管理指導及遵守 工作場所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11 頁),而依被告招聘與任 用之聘用規則所制訂之聘用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院職 員在職期間,於職務上(包括但不限於利用時間、資源、環 境、經費、設備、團對協力,或參與、執行專案及其他事務 )所完成之合法著作、發明、新型或設計,其著作人(及著 作權)、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基金會。且於離職時,已 完成部分之合法著作、發明、新型或設計,其著作人(及著 作權)、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法人。職員所得之報酬除 薪資支付外,得依『馬偕紀念醫院智慧財產權申請及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本院卷㈡第214 頁),且上開施行細則 、系爭智財管理辦法亦公告於被告院內網站,一般員工均可 任意瀏覽,自屬兩造間工作規則之一部分。是依上開施行細 則之規定,原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除原本受領之薪資 外,另得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領取獎勵金等相關 報酬,此即相當於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報酬,本院於 此所應審究者即為報酬是否適當。 ⒊本院審酌原告係在得知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後,始決 定參與、投入系爭專利之研發,被告並無錯誤誤導原告之情 事;又被告為承擔經營、開發及市場風險之主體,縱系爭專 利並未研發成功,仍係由被告承擔相關風險,非如原告所稱 被告並未承擔開發技術之風險;再者,由原告對系爭專利之 貢獻程度而言,僅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之一,依據系爭專利 第一次授權之發明人間貢獻比例權益收入分配協議書,可知 原告及其他發明人之分配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本院卷㈠第17 3 頁),依系爭專利第二次授權之發明人間貢獻比例權益收 入分配協議書,可知原告之分配比例為九分之四(本院卷㈠ 第179 頁),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貢獻度並非全部;而由系爭 專利授權他人實施可獲得之利益而言,系爭專利第一次、第 二次授權他人之金額各為50萬元、200 萬元;並考量原告係 利用被告醫院之設備、資源、環境、費用及醫院內相關數據 ,始得以與其他發明人共同完成系爭專利等一切情事判斷, 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迄今已實際給付獎勵金3,333 元、16 ,666元及技術移轉權益金45,442元、215,661 元,共計281, 102 元之報酬予原告,未來如被告有再將系爭專利技術移轉 或授權予他人實施時,原告仍得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技術移轉權益金, 認被告依其所訂系爭智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 之報酬應屬適當,原告另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適當報酬予原告,自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一再爭執原告之工作內容自始即不包含專利研發部 分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專利係屬原告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系爭專利係原告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 並利用被告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 且被告亦已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給付適當報酬予 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專利研發、其 薪資是否涵蓋相關研發工作之報酬等情,尚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智財管理辦法關於「衍生利益金」之規定, 並不包含被告於被告自己醫院內實施技術之部分,則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分配衍生利益金予原告,為無理由;又被告已依 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給付包括獎勵金、技術轉移權益 金等在內之適當報酬予原告,原告再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適當報酬予原告,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智財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專利 法第7 條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38,1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總收入計算表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專利費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