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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輔  佐  人  廖偉傑                                     

被      告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哲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專利第I674828號「手持裝置保護殼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在其官方網站、 全台21家實體門市、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販賣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9及10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一限位凸塊延伸之第二凸部」之文字敘述,已充分說明係第一限位溝槽整體具有延伸之二凸部,第一限位溝槽內部之底部具有此二凸部,被告之描述與前述文義不合。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原告僅表明全部請求金額之最低金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9及10不具可撤銷之原因:乙證1壓鍵不可滑動,鏤空孔之內周面無凸塊;乙證2為手機本身,按鍵不可拆卸,通孔之內周面無凸塊;乙證3鍵體單元之缺槽與抵接部分別獨立設置,鍵體孔之內周面無凸塊;乙證4為手機本身,側鍵不可拆卸,鉤組裝孔之內周面無凸塊;乙證5按壓按鍵不可拆卸,按壓按鍵無溝槽,按鍵孔之內周面無凸塊;乙證6按壓按鍵並非可拆卸設計,均與系爭專利有差異。且乙證1與乙證2、乙證3與乙證2、乙證1至乙證6之標的、技術問題及功效不相同,均無組合動機。乙證6非格證據,乙證7至9均不足以證明其公開日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證6與乙證10全然無法勾稽,乙證11非適格證據,與乙證6實物非相同產品,無法勾稽,且與系爭專利有差異。
 ㈢聲明: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4至15頁,卷四第224頁、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不構成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該第一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一限位凸塊延伸之二凸部」,應是指第一限位溝槽的底部形成有兩凸部,而該兩凸部是由第一限位溝槽的底面朝第一限位凸塊突出。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9部分,系爭產品按壓件71具有一第一限位溝槽,溝槽內沒有形成任何凸部,第一限位凸塊沒有被第一限位溝槽的凸部所嵌設;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部分,系爭產品於該截面上,按壓件72呈弧形或半圓形,因此按壓件72的端部之寬度能小於該按鍵孔寬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就被告有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9及10有應撤銷之原因:乙證6能勾稽乙證7至9,並具有證據能力,乙證1、2、4皆為H04M1下之技術領域,乙證1、3、5之標的都為手機的保護殼,乙證6為手機保護殼,前揭證據技術領域具高度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具高度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實質相同,如爭點整理事項所示證據組合均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及10有應撤銷原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本件爭點(卷三第277頁,卷四第226至227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一限位凸塊延伸之二凸部」之解釋(此部分爭點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整理兩造關於侵權及有效性爭點前之同年11月10日提出解釋,未列於下列爭點中,附此敘明)。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9及10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 勾稽乙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或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㈣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或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4 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㈥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或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 或乙證6 勾稽乙證7 、乙證6 勾稽乙證8 或乙證6勾稽乙證9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㈧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損害?如得請求,其數額若干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如圖1所示,習知一種手機保護殼包括一包覆一手機(圖未示)的殼體1,及一可拆卸地設置於該殼體1的背板2,該背板2卻會遮擋住原本存在於該手機背面,不論原廠或個人化的特殊設計,進而導致為了保護該手機,卻勢必得犧牲該手機造型的情形,此外,該背板2也會妨礙該手機的散熱與無線充電功能。因此,就算使用者為了使該手機背面的造型露出,或是為了增加無線充電時的效能,甚至是為了加快該手機的散熱速度而移除該背板2,卻反而會使位於該殼體1上且供該背板2嵌卡用的結構一同外露,除了影響整體美觀以外,也容易積存汙垢(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卷三第286至287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用於包覆一具有一裝置正面、一裝置背面及一裝置周面的手持裝置。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包含一主框體、一按鍵單元及一限位單元。該主框體圍繞設置於該裝置周面,並包括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該按鍵單元設置於該主框體,並包括複數由該外表面貫穿至該內表面的按鍵孔及複數分別可拆卸地嵌設於該等按鍵孔的按壓件。每一按鍵孔由一連接於該外表面與該內表面之間的孔內周面所界定出。該限位單元設置於該按鍵單元,並包括複數分別設置於該等孔內周面的凸塊組及複數分別設置於該等按壓件且用來讓該等凸塊組可滑動地嵌設的溝槽組(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卷三第285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利用該按鍵單元的該等按壓件分別可拆卸地嵌設於該等按鍵孔,再加上該等溝槽組用來讓該等凸塊組可滑動地嵌設的設計,使該等按壓件嵌設於該等按鍵孔而被使用者按壓時,能順暢地滑動且不易脫落。此外,該等按壓件可拆卸的設計能夠讓使用者自行選擇每一按壓件的顏色,提供客製化的組合(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卷三第287至28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9、10為獨立項,其餘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2、9、10(卷一第99至113頁),內容如下(卷三第298頁、第302至303頁):
  ⒈請求項1:
  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用於包覆一手持裝置,該手持裝置具有一裝置正面、一相反於該裝置正面的裝置背面,及一連接於該裝置正面與該裝置背面之間的裝置周面,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包含:一主框體,圍繞設置於該裝置周面,並包括:一外表面;一相反於該外表面的內表面;由該外表面貫穿至該內表面的一按鍵孔,該按鍵孔由一連接於該外表面與該內表面之間的一孔內周面所界定出;以及一第一限位凸塊設置於該孔內周面;以及一按壓件,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其中該按壓件具有一第一限位溝槽,該第一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一限位凸塊延伸之二凸部,該第一限位凸塊可滑動地嵌設於該第一限位溝槽之該二凸部之間。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手持裝置保護殼組,該主框體進一步具有一第二限位凸塊,該按壓件進一部具有一第二限位溝槽,該第二限位凸塊設置於該孔內周面,該第一限定凸塊與該第二限定凸塊互相朝向此延伸,該第二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二限位凸塊延伸之二凸部,該第二限位凸塊可滑動地嵌設於該第二限位溝槽之該二凸部之間。
  ⒊請求項9:
  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包含:一主框體,該主框體包括:貫穿該主框體的一按鍵孔;以及一第一限位凸塊設置於該按鍵孔之一內周面;以及一按壓件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其中該按壓件具有一第一限位溝槽,該第一限位溝槽具有朝設置該第一限位凸塊之該內周面延伸之二凸部,該第一限位凸塊可滑動地嵌設於該第一限位溝槽之該二凸部之間。
  ⒋請求項10:
  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包含:一主框體,該主框體包括:貫穿該主框體的一按鍵孔,具有一第一開口側以及一第二開口側;以及一第一組限位凸塊,於該按鍵孔之一內周面相對設置,其中,於一截面上,該第一組限位凸塊間具有一按鍵孔寬度;以及一按壓件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其中該按壓件包含:一第一端部,位於該第一開口側,其中,該第一端部於該截面上具有一第一寬度,該第一寬度大於該按鍵孔寬度;以及一第二端部,位於該第二開口側,其中,該第二端部於該截面上具有一第二寬度,該第二寬度大於該按鍵孔寬度。
二、系爭產品分析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到8款「2019惡魔盾」產品,均採用共同之主框體以及按壓件結構,具備相同技術特徵,且附表編號9按鍵組產品可搭配前述1到8之主框體使用,亦構成侵權,附表9款「2019惡魔盾」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原證13係原告委請公證人透過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購買之「2019惡魔盾(含玻璃背板)for iPhone X/XS」產品,由於附表所示1到8款產品,均具備相同技術特徵,編號9按鍵組產品可搭配前述1到8款之主框體使用,且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編號1至9手機殼、按鍵組產品,僅大小尺寸略有差異,其結構特徵均相同,被告亦僅以附表其中一項產品(用於iPhone X/XS之款式)進行比對分析(卷四第390至403頁),故附表所列產品合併以如原證13所示「2019惡魔盾(含玻璃背板) for iPhone X/XS」產品作為侵權比對之標的(即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為一手機殼,包括:主框體、玻璃背板,以及按鍵組(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申請、108年10月1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86頁、第18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判斷。
四、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引證內容:
  ⒈乙證1為西元2016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17961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2為西元2016年3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U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3為西元2015年3月1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U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4為西元2017年6月22日公開之韓國第20170070602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乙證5為西元2015年6月26日公告之韓國第101531976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乙證6為Ztylus公司所生產的Revolver RV-3手機殼(主要照片如附圖八所示)。
  ⒎乙證7為Youtube網頁資料之主要截圖(Ztylus官方產品介紹,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9日)(主要照片如附圖九所示)。
  ⒏乙證8為Youtube網頁資料之主要截圖(網友產品介紹1,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3月3日)(主要照片如附圖十所示)。
  ⒐乙證9-1為Amazon購物網頁面之主要截圖(Ztylus官方營運之拍賣頁面,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31日)(主要照片如附圖八所示)。
  ⒑乙證9-2為Amazon購物網頁面之主要截圖(乙證9-1產品之購買者評分,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3月9日)(主要照片如附圖八所示)。
  ⒒乙證9-3為Amazon購物網頁面之主要截圖(乙證9-1產品之購買者評分,並附有產品照片,公開日期為西元2017年6月21日)(主要照片如附圖八所示)。
  ㈡乙證1至乙證9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1至乙證5之公告日及乙證7、8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西元2017年8月23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乙證6可與乙證9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乙證6為Ztylus公司所生產的Revolver RV-3手機殼,即被告庭呈之樣品一(卷三第371頁、卷四第225頁),經比對與被告書狀附件一之照片(卷三第449頁)相符。乙證6雖未標示製造日期,該產品外包裝盒側面印有商品國際條碼:「000000000000」,該條碼為提供產品於市場交易的商品代碼。再觀諸乙證9-1之Amazon購物網頁面為Ztylus官方營運之購物網頁,其項目型號:「000000000000」不僅與乙證6包裝盒上之商品國際條碼相同,其商品說明:「4-in-1 Revolver Lens Kit」、「for Apple iPhone 7 Plus」、「RV-3」等文字亦與乙證6外包裝所示相同(卷三第449頁以下、第473頁以下),且乙證9-1之Amazon購物網頁下方有數則該商品之「客戶評論」如乙證9-2、9-3及附件5、6所示(卷三第445至447頁、第477至479頁),因此,乙證6可與乙證9相互勾稽,為關聯證據,乙證9可證明Amazon購物網頁面所載之商品即為乙證6。觀諸乙證9-1記載該商品網頁登載第一個有效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31日(卷三第440頁),且乙證9-2、9-3之客戶評論日期分別為西元2017年3月9日及西元2017年6月21日,其公開日亦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7年8月23日),自認乙證6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乙證9-1至9-3之網頁僅揭示手機殼外型及鏡頭配件之規格說明及外觀圖片,全然未揭露乙證6之按鍵與按鍵孔之組合結構,無法證明乙證9-1至9-3之網頁揭示之物件與乙證6相同,乙證9-1至9-3之網頁無法用於證明乙證6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卷四第7頁)。經查,乙證6為Ztylus公司所生產的「Revolver RV-3」手機殼之實物及其外包裝盒,該實物之產品外觀與其外包裝盒所揭示之產品圖片相同,且實物之內面中央標示「RV-3 REVOLVER」,可對應其外包裝盒之商品名稱,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堪認該外包裝盒內之商品即為該手機殼商品。而被告所提出乙證9-1之Amazon購物網頁面為Ztylus官方營運之購物網頁,該商品網頁登載第一個有效日期,以及乙證9-2、9-3之客戶評論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如前述,基於Amazon購物網為國際知名購物網站,其信譽度較高,系統環境與管理相對穩定可靠,其變造可能性較低,故其內容應可推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又該購物網頁所示手機殼商品照片與乙證6相同,且乙證9-1之網頁「產品資訊」標示有「項目型號:000000000000」,與乙證6之包裝盒外側邊印有商品國際條碼:「000000000000」所標示者相同,二者應為相同之商品。是以,被告所提之乙證9-1之Amazon購物網頁面所示手機殼商品與乙證6之實物可相互勾稽,足以證明乙證6之手機殼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②原告主張Amazon容許賣家編輯除Product ID以外之任何欄位之資訊,縱使Product ID相同,仍有可能為改版後之產品云云(卷四第615至617頁)。惟觀諸Amazon購物網站中對於銷售之「商品詳情頁面規則」,其中有關「編輯詳情頁面的政策」提到:「如果商品有新版本推出,您不得更新現有的商品信息。這包括顏色、尺寸、材質、特性和商品名稱的更改。相反,請為每個新版本創建新的商品詳情頁面」(乙證12-1、12-2,卷五第131頁、第134頁),是以Amazon購物網站並不允許刊登商品後任意更改商品資訊,更何況每一產品在該購物網站頁面有其專屬之「項目型號」,如原告所提之網頁截圖(卷五第53至61頁),其中iPhone 7 Plus之產品資訊為「Product ID(ASIN):B01N7XX8ZQ」、「項目型號:000000000000」,而iPhone 8 Plus之產品資訊則為「Product ID(ASIN):B076M76ZZ6」、「項目型號:0000000000」,顯見該手機殼針對不同版本之手機有其相對應之產品資訊編號,亦呼應前述Amazon購物網站之銷售規則是不可任意修改其專屬之「項目型號」,故原告主張Amazon網頁內容可更改乙節,應不可採。
 ③原告主張乙證6至乙證9非適格之證據,被告所提之乙證6實物樣品來源可疑,無法證明乙證6產品出自於Ztylus公司原廠,懷疑被告為提出與乙證7至乙證9-3相勾稽之證物,始刻意製作乙證6產品,誤導乙證6的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卷四第465頁)。然被告已提出乙證6購買證明之電子發票影本(乙證10,卷五第11頁),以及經乙證12公證過程所購買之全新商品乙證11 (公證書所附彌封物件),而本院於110年4 月13日當庭勘驗,經比對乙證11與乙證6之商品包裝、商品條碼,以及檢視手機殼、按鍵組等結構均相同(卷五第33頁),可認乙證11與乙證6屬相同商品,乙證6應屬適格之證據。  
  ④原告主張依乙證10之品名敘述,乙證6之正式產品品名應為「iPhone 7/8 Plus RV-3 四合一左輪鏡頭殼套組」,該等產品必然是適用於iPhone 8 Plus的手機殼,非僅適用於上一代iPhone 7 Plus,故乙證6推出市場的時間必然在iPhone 8 Plus推出之後,否則豈有可能適用於下一代之iPhone 8 Plus等云云(卷五第100頁)。惟經檢視乙證6產品外包裝,其正面下方印製有「Design for iPhone 7 Plus」、背面印製有「Built for iPhone 7 Plus」、側面印製有「REVOLVER PREMIUM CASE WITH 4-IN-1 LENS KIT FOR IPHONE 7PLUS」,整個商品包裝並未發現「iPhone 8 Plus」字樣;而乙證10電子發票上之品名已包含有如乙證6之產品「Revolver RV-3殼套組」,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賣家基於營業上之作業流程及貨物流管理自行鍵入所銷售商品品名,目的在於方便買家、賣家或稅捐機關辨識銷售項目,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該產品如能適用於最新一代之手機商品(如iPhone 8 Plus),均會在包裝上印上所適用之最新產品做為行銷手法,此亦屬常見商業行銷模式,乙證10之品名敘述,並不影響乙證6產品之本質內容,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⑤原告質疑乙證11公證書並未記錄下單者之完整個人帳號、下單之時點、蝦皮購物網站何時出貨,取貨過程等採購環節未經公證云云(卷五第102頁)。惟依公證書及所附光碟錄影檔顯示(110年4月13日當庭播放),乙證12之公證書已呈現公證人自行提供之帳戶「00000000」(乙證12第2頁網頁截圖右上角,卷五第77頁),進行網路訂購下單之時間為110年3月2日(乙證12第1頁下方,卷五第75頁),商品寄送方式係選擇超商取貨(7-Eleven超商,板權門市,地址:OO市OO區OO路OO號),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乙證12第9頁,卷五第91頁),而110年4月13日當庭播放公證書所附光碟,內容為公證人彌封乙證11之公證過程影片檔,堪認乙證11係公證人上網所購買,公證內容亦無矛盾或不實情事,原告前揭質疑,不足採憑。
 ⑥原告主張乙證11與乙證6之鏡頭配件不同、底座配件不同、立架配件不同,該差異可證明乙證11與乙證6無法勾稽,乙證6並非適格證據云云(卷五第102至105頁)。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當庭勘驗檢視比對乙證11與乙證6之實物商品,其二者不僅商品外包裝、產品結構特徵均相同外,其代表商品唯一身分之商品國際條碼:「000000000000」亦無差異(卷五第33頁)。而原告所提乙證11與乙證6之鏡頭、底座、立架等配件之差異,僅係部分配件表面消光效果(乙證11)、亮面效果(乙證6)之視覺差異,且經本院比對乙證11與乙證6所有結構特徵均相同,尚難僅依部分配件表面所呈現反光與否之視覺差異,逕認二者並非同一商品。乙證11與乙證6無論商品包裝外觀、商品條碼、產品實體結構特徵均相同,應可視為同一商品,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五、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分析: 
  ㈠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6為可適用於「iPhone 7 Plus」之手機殼實物,其手機殼具有主框體,該主框體側邊設有按鍵孔,按鍵孔之兩側長邊設有限位凸塊,相對應於按鍵孔處設置有按壓件,該按壓件兩側長邊設有限位溝槽,並藉由限位溝槽按鍵孔之限位凸塊卡合於主框體。  
 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6手機殼實物之比較(下列括弧內為乙證6相對系爭專利之構件)如下:「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手機殼),用於包覆一手持裝置(手機殼用於iPhone 7 Plus手機),該手持裝置具有一裝置正面、一相反於該裝置正面的裝置背面(手機具有正、反面),及一連接於該裝置正面與該裝置背面之間的裝置周面(手機殼框部),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包含:一主框體,圍繞設置於該裝置周面(手機殼框部),並包括:一外表面(外表面);一相反於該外表面的內表面(內表面);由該外表面貫穿至該內表面的一按鍵孔(按鍵孔),該按鍵孔由一連接於該外表面與該內表面之間的一孔內周面所界定出(按鍵孔貫穿外表面與內表面);以及一第一限位凸塊(一側限位凸塊)設置於該孔內周面;以及一按壓件(按鍵),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手機殼框部透過按鍵孔與該按鍵藉由卡合方式組裝,因此按鍵為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其中該按壓件(按鍵)具有一第一限位溝槽(一側限位溝槽),該第一限位溝槽(一側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一限位凸塊(一側限位凸塊)延伸之二凸部(一側限位溝槽位於二凸部之間),該第一限位凸塊(一側限位凸塊)可滑動地嵌設於該第一限位溝槽(一側限位溝槽)之該二凸部之間」,而觀之乙證6實物,其按鍵亦可滑動地嵌設於另側限位溝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乙證6及乙證9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即乙證9可證明乙證6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故乙證6、乙證9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或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功效,而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及乙證6可與乙證9勾稽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6勾稽乙證9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6手機殼實物之比較(下列括弧內為乙證6相對系爭專利之構件)如下:「該主框體(手機殼框部)進一步具有一第二限位凸塊(另側限位凸塊),該按壓件(按鍵)進一部具有一第二限位溝槽(另側限位溝槽),該第二限位凸塊(另側限位凸塊)設置於該孔內周面,該第一限定凸塊(另側限位凸塊)與該第二限定凸塊(另側限位凸塊)互相朝向彼此延伸,該第二限位溝槽(另側限位溝槽)具有朝該第二限位凸塊延伸之二凸部,該第二限位凸塊(另側限位凸塊)可滑動地嵌設於該第二限位溝槽(另側限位溝槽)之該二凸部之間」,而觀之乙證6實物,其按鍵亦可滑動地嵌設於另側限位溝槽,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乙證6及乙證9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即乙證9可證明乙證6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故乙證6、乙證9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㈣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或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功效,而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及乙證6可與乙證9勾稽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6勾稽乙證9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或乙證4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乙證6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乙證6手機殼實物之比較(下列括弧內為乙證6相對系爭專利之構件)如下:「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手機殼),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手機殼)包含:一主框體(手機殼框部),該主框體包括:貫穿該主框體的一按鍵孔(按鍵孔);以及一第一限位凸塊(一側限位凸塊)設置於該按鍵孔(按鍵孔)之一內周面;以及一按壓件(按鍵)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按鍵孔),其中該按壓件(按鍵)具有一第一限位溝槽(一側限位溝槽),該第一限位溝槽(一側限位溝槽)具有朝設置該第一限位凸塊(一側限位凸塊)之該內周面延伸之二凸部(一側限位溝槽位於二凸部之間),該第一限位凸塊(一側限位凸塊)可滑動地嵌設於該第一限位溝槽(一側限位溝槽)之該二凸部之間」,而觀之乙證6實物,其按鍵亦可滑動地嵌設於另側限位溝槽,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乙證6及乙證9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即乙證9可證明乙證6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故乙證6、乙證9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㈥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3或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所有功效,而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及乙證6可與乙證9勾稽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6勾稽乙證9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1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乙證6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6手機殼實物之比較(下列括弧內為乙證6相對系爭專利之構件)如下:「一種手持裝置保護殼組(手機殼),該手持裝置保護殼組包含:一主框體(手機殼框部),該主框體包括:貫穿該主框體的一按鍵孔(按鍵孔),具有一第一開口側(按鍵孔於內表面之開口)以及一第二開口側(按鍵孔於外表面之開口);以及一第一組限位凸塊(一側限位溝槽),於該按鍵孔之一內周面相對設置,其中,於一截面上,該第一組限位凸塊(一側限位溝槽)間具有一按鍵孔寬度(按鍵孔);以及一按壓件(按鍵)可拆卸地嵌設於該按鍵孔(按鍵孔),其中該按壓件(按鍵)包含:一第一端部,位於該第一開口側(按鍵位於手機殼框部之內表面端),其中,該第一端部於該截面上具有一第一寬度,該第一寬度大於該按鍵孔寬度(按鍵之第一端部寬度大於按鍵孔寬度);以及一第二端部,位於該第二開口側(按鍵位於手機殼框部之外表面端),其中,該第二端部於該截面上具有一第二寬度,該第二寬度大於該按鍵孔寬度(按鍵之第二端部寬度大於按鍵孔寬度)」,乙證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乙證6及乙證9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即乙證9可證明乙證6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故乙證6、乙證9相互勾稽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㈧乙證1或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4或乙證5或乙證6勾稽乙證7或乙證6勾稽乙證8或乙證6勾稽乙證9或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所有功效,而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及乙證6可與乙證9勾稽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6勾稽乙證9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㈨原告主張乙證6至9皆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10之「按壓件為可拆卸」技術,乙證6主要產品特徵係鏡頭相關技術,乙證8至乙證9亦無相關說明證實乙證6之按鍵係設計為可拆卸,市面上未見用於乙證6之替換按鍵之販售,本領域技術人員實無法透過乙證6直接無歧異地理解「按壓件為可拆卸」之技術特徵云云(卷四第489頁、第498頁、第506頁)。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當庭勘驗檢視乙證6之產品實物,其中包含具有鏡頭組背板之手機殼,該殼體側邊之按鍵為可活動之構件,該按鍵與殼體係分屬兩不同之構件單元,並藉由卡合方式與殼體之組裝,由於兩構件均為具有相當彈性之塑料元件,可輕易進行兩構件之卡合或拆卸,實際操作並非困難,乙證6之產品實物已明確揭示「按壓件為可拆卸」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乙證6至9皆未教示「按壓件為可拆卸」之理由,應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依前揭爭點分析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系爭產品製造及銷售等商業帳簿及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系爭產品輸入、銷貨資料(卷四第561至562頁),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