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林玲珠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
司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或被告長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或被告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超公司)及被告江成田;或被告利晉公司、被告長
增公司及被告耐超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給付
利息。」(本院卷一第20頁),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具
狀追加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零四公司)、徐正
義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 頁),變更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徐正義;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
財;或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或被告耐超公司及被告
江成田;或被告利晉公司、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耐超公司應
連帶賠償原告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給付利息。」(本院卷一第281 頁),原告公
司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原告公司又於109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四零四公司、被告利晉公司、被告長增公司、被告
耐超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給付利息。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
徐正義就前述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
進財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
宏就前述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耐超公司及被告江成田
就前述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卷一第493 頁),原告公
司
前揭變更,
乃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109 年6 月4 日、109 年
6 月17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耐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成
田之起訴(本院卷一第99、123 頁),經本院於109 年6 月
20日送達該被告二人(本院卷二第133 頁),10日內未見提
出異議,參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原告公司之
前開撤回,已生效力,自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發明第I516664 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
結構」(下稱
系爭專利)的專屬被授權人,專利
期間自2016
年1 月11日至2033年6 月3 日止。
詎桃園市○○區○○段81
8-3 等三筆土地上「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的地上層006 層、夾層006 層的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屋頂
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被告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工程的定作
人,被告利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被告長增公司為系
爭屋頂工程之次
承攬人。被告四零四公司、利晉公司、長增
公司,具有
共同侵權的意思及行為分擔,
爰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 項、
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屋頂工程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3、28之文
義及均等範圍:
⒈由表2 (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之侵權比對分析結果
可知,系爭屋頂工程已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構成
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
⒉關於被告等主張系爭屋頂工程之「兩兩一組之固定座」與
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固定座」技術特徵不相同
云
云。「固定座」係為「兩兩一組之固定座」之上位概念,
故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的固定座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及28所揭示的固定座相同,被告等之主張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等主張系爭屋頂工程之「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
構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支承件」技術特徵不相
同云云。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之「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
構,實質上係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支承件」之
下位概念技術,故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的四個類似栓設桿
確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所揭示的支承件相同,
被告等之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系爭利說明書〔0025〕段已明確指出設置在固定座
之開放槽內的支承件並未限定於圖式所示之結構特徵,且
其得為另外設置的外來元件(例如螺絲、螺栓或類似栓設
桿之結構)而與固定座結合,並利用該支承件以為強固鋼
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中。且系爭專利之支承件可由螺絲或
螺栓構成,並用以設置固定強固鋼架於開放槽中,故系爭
屋頂工程之「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各請求
項所揭示之「支承件」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㈢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所揭示之「前述支承
件42並未承受強固鋼架5 之重量」及「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 並未承受下強固鋼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
量」應為「前述支承件42並未僅承受強固鋼架5 之重量」及
「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 並未僅承受下強固鋼
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量」,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誤記
事項,系爭專利權人已將該誤記事項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
申請。
㈣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3不具進步性;乙證2 、3 、4 、6 之
組合,或乙證2 、3 、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 、3 、4 之組合,或乙證2 、3 、5 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不具進步性:
乙證2 、3 、4 與乙證2 、3 、5 無論在用途、結構特徵
、技術手段及功能性皆無任何關聯性,亦無任何對應關係
,且乙證2 所反向教示之技術及乙證4 、5 之太陽能板安
裝支架技術將使得各證據之組合
彼此不相容,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的組合這三種無關
聯性之技術,且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技
術,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3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3 、4 、6 之組合,或乙證2 、3 、5 、6 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乙證2 、3 、4 、6 與乙證2 、3 、5 、6 無論在用途、
結構特徵、技術手段及功能性皆無任何關聯性,亦無任何
對應關係,且乙證2 所反向教示之技術及乙證4 、5 之太
陽能板安裝支架技術將使得各證據之組合彼此不相容,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且無歧異的組合這
四種無關聯性之技術,且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技術,並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乙
證2 、3 、4 、6 之組合,乙證2 、3 、5 、6 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不具進步性,當然,乙證
2 、3 、4 、6 之組合與乙證2 、3 、5 、6 之組合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表(本院卷
二第111 至112 頁)可知,被證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1B、1F、1I、1J之技術特徵;且由系爭專利請求
項23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比對表(本院卷二第113 頁)可
知,被證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23A 至23D 之
所有技術特徵,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相較於被證1
具有新穎性。
⒉被證1 並未暗示、教示或建議任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3相同或近似之技術,被證1 無論在用途、結構特徵、技
術手段及功能性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無任何關聯性
及對應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
且無歧異的經由被證1 所揭露之增加風壓力技術,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技術,並達到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3相同之結構與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相
較於被證1 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 、23之附屬項,既然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1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四零四公司自應
於設計之初,自為檢索專利公報,以確定其所承攬施作之工
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否則,即有可預見損害發生之過失。
被告利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長增公司為系爭屋
頂工程之次承攬人,且被告利晉公司、長增公司與原告公司
為相關市場的競爭同業,亦應於承攬前自為檢索專利公報,
以確定其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否則,即
有可預見損害發生之過失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四零四公司基於造意製造委託建築師設計侵害系爭屋頂
工程,並由被告利晉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製造及販賣侵權)
,再由被告長增公司次承攬施作(製造及販賣侵權),使被
告四零四公司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屋頂結構(使用侵權),
則被告四零四公司、利晉公司、長增公司間各別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各行為間
具有關聯性,原告公司自得依照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徐正義為被告四零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進財為被告
利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維宏為被告長增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對於其所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未善盡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監
督責任,仍代表公司簽署
承攬契約,則被告徐正義、陳進財
、陳維宏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其所屬公
司之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關於損害額之計算:
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所得利益,
系爭屋頂工程的總面積為7666.08 平方公尺,被告等承攬系
爭屋頂工程的獲利金額為3,526 萬6,300 元,以財政部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金屬建築組
件製造」的毛利率約22%計算,則被告等因侵害系爭專利權
獲有不法利益為3,526 萬6,300 元×22%=775 萬8,586 元
,原告公司公司僅先為
一部請求350 萬元。
㈩
並聲明:
⒈被告四零四公司、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長增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35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給付利息。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徐正義就前述
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就前述
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就前述
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前一項賠償金額,如有一被告賠償時,其餘被告就已賠償
部分,免其責任。
⒊第1 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四零四公司、被告利晉公司、
或被告長增公司連帶負擔。被告四零四公司及被告徐正義
就前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被告利晉公司及被告陳進財就
前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被告長增公司及被告陳維宏就前
述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⒋第1項若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利晉工程公司、陳進財則以:
㈠系爭屋頂工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屋頂工程之結構,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支
承件」之元件,依
全要件原則,並未符合文義讀取,故未
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 、23之附屬項,系爭屋頂工
程既未構成請求項1 、23之文義侵權,自不構成請求項28
之文義侵權。
⒊系爭專利之支承件與系爭屋頂工程之固定座,二者之技術
手段與功能均明顯不同,故不
適用均等論,是系爭屋頂工
程亦未構成均等侵權。
㈡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利晉公司請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屋頂工程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利晉公司、陳進財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利晉公司僅向被告四零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
爭屋頂工程分包予被告長增公司施作,故實際施作者為被
告長增公司;且依被告利晉公司與被告長增公司合約書之
約定,被告長增公司於施作系爭屋頂工程時,應確實遵守
包含專利法在內各項法規之規定,又被告利晉公司從未要
求被告長增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利晉公司主觀上並
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利晉公司自不負共
同侵權責任。
⒊原告公司另稱被告利晉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態樣為製造
及販賣侵權云云,然系爭屋頂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長增
公司,故被告利晉公司並未構成製造侵權;又被告利晉公
司並未販售屋頂工程相關材料或成品,自未構成販賣侵權
,原告公司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公司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利晉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由被告四零四公司交由被告利晉公司承攬施作,被
告利晉公司身為承攬人,依法並無審查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
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利晉公司於與被告長增
公司之承攬契約中,已要求被告長增公司恪遵專利法等相關
法規,且從未指示被告長增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利晉
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進財簽署與被告長增公
司間承攬契約之行為,並非其處理公司事務而違反
法令之行
為,故被告利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財無須與被告利晉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公司另稱,被告利晉公司製造及販賣侵權行為期間,應
自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之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系爭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08 年7 月1 日止云云。被告利晉公司
並未為製造及販賣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利晉公司與
被告長增公司簽署之承攬契約,已約定被告長增公司須恪遵
專利法等相關法規,故被告利晉公司並未自簽約日起至取得
使用執照期間侵害系爭專利權。況被告長增公司並非自簽約
日起即開始施作系爭屋頂工程,其完工時間亦非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期,是原告公司之主張顯非有理。
㈤原告公司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顯有疑義:
原告公司係依建物使用執照有關樓層概要資料之記載,計算
系爭屋頂之面積,然建物屋頂實際面積為何?建物屋頂各處
是否均有使用原告公司公司之發明?均有待查證。另原告公
司稱屋頂承攬單價市場行情為4600元/ 平方公尺,然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公司係依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2%計算被告所
得利益,然未敘明為何以毛利率為計算基礎之理由。縱認原
告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亦應按
淨利率8 %計算,始為合理。
㈥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長增公司、陳維宏則以;
㈠系爭屋頂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所揭之「固定座」,已被進一
步限定為需具備「開口向上狀之開放槽」者,方符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而系爭屋頂工程之由兩「黑
鐵板」所組成之「固定座」,並不具有「開放槽」之技術
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早已將「支承件42」與「栓設元件50」界定為不
同元件,且「支承件42」之功能,在於令「強固鋼架」得
設置於「固定座」之「開放槽」中,並保持「水平設置」
狀態;原告公司稱系爭屋頂工程所採用以「四個類似栓設
桿」鎖固「強固鋼架」之技術,即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3、28
所稱「支承件」之技術云云,顯不足採,系爭
屋頂工程確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
範圍。
⒊有關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原則,必先待鑑定侵權物品之技
術特徵,未落入專利各請求項所揭「文義範圍」之情形下
,方有進一步以「均等論」分析該待鑑定侵權物品之技術
特徵,是否仍落入專利各請求項「均等範圍」之必要。原
告公司在主張系爭屋頂工程所揭之技術已全數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23、28之文義範圍下,復又主張系爭屋頂工
程亦同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均等範圍,此
等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方法,有重大且明顯之違誤。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均已大致為乙證2 所揭露
,
惟一不同之處,僅在於乙證2 關於連結架600 (即固定
座),與上層鋼架60(即強固鋼架)間結合之技術手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稍有不同而已;惟有關以「固定座」
托高「強固鋼架」,來達以「固定座」將第一鋼板、強固
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分離之技術手段,實為習知技術之
簡易運用而已,此部分技術手段並已為乙證3 所揭露;另
外,有關該「固定座」係以設有「開放槽」,並於「開放
槽」內設有「支承件」之型式者,亦為乙證4 、乙證5 所
揭露。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乙證2 、3 、4 之
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全部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請求項1 均為獨立項,所不同者,乃
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僅針對等同於請求項1 中之有關「
固定座」、「支承件」、「強固鋼架」等之結構組合,為
專利之申請而已。乙證2 、3 、4 之組合,乙證2 、3 、
5 之組合,既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當
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 、3 、4 、6 之組合,乙證2 、3 、5 、6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請求項1 、2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
請求項28所強調者,乃在於有關請求項1 、23所述之「阻
隔層」,得由防水;隔熱;耐燃;隔音等各類材料組成,
以達防水、隔熱及隔音之效益;惟類此之技術手段,本即
為屋頂結構常用且習知之先前技術,以乙證6 為例,其亦
揭示了一種有關「防火金屬鋼板結構」技術,並於其專利
說明書第5 頁之內容中即曾敘明:「防火層7 ,設於上層
鋼板4 與下層鋼板5 之間……防水層7 可為單一防火材料
或以複合材料為之,複合材料如防火材加防水毯或再加入
防火岩棉或矽酸鈣板或陶瓷棉等……」等語。故熟習該項
技術領域之人,當可依據乙證2 、3 、4 、6 之組合,乙
證2 、3 、5 、6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
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長增公司係信賴訴外人耐超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如
甲證6 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999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所揭之技術及工法,為訴外人耐超公司所享有,進而向訴外
人耐超公司購得材料後,據以興建系爭屋頂工程,被告長增
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公司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四零四公司、徐正義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內
容,不應准許。
⒈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0032〕段為誤
記,而應分別更正為「前述支承件42並未『僅』承受強固
鋼架5 之重量」、「如前述下支承件42a 及上支承件42b
並未『僅』承受下強固鋼架5a及上強固鋼板5b之重量」。
就此,原告公司雖稱已將該誤記事項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
正申請,惟未見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以為
勾稽,且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就原告公司
主張內容自為判斷。
⒉原告公司為上開訂正後的意涵與訂正前完全相反,依目前
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支承件「不會」承受強固鋼架重量,
訂正後卻改變為支承件「會」承受強固鋼架重量,顯然原
告公司所主張前揭誤記事項經訂正後的含意與訂正前不同
,此種完全相反意義的內容顯非通常知識者可立即察覺的
明顯錯誤,更顯已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
揭露內容,實非原告公司可任意更正之事項。
⒊基上,系爭專利說明書既係記載支承件將不承受強固鋼架
的重量,卻未再揭示應如何達成此種無需承受強固鋼架之
重量、又可同時達到固定強固鋼架目的的支承件,則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難以藉由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書之記載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而具有得撤銷事由。
㈡系爭屋頂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不構成系
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侵害: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支承件與栓設元件分別為不同的結構,而
系爭屋頂工程不具有該支承件構造,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3、28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0025〕段係
明白指出「…支承件42得與固定座為一體,且另行加工成形
或另外設置外來元件而與固定座結合成一體…」,其意指在
支承件「以外」,可「另外設置」一外來元件俾與固定座相
結合,換言之,支承件與外來元件乃兩種不同的構造,並非
支承件「本身」得以外來元件取代。因此,透過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圖式可以明瞭,支承件與「栓設元件」、「外來元件
」等顯然分別為不同的結構,系爭專利亦未教示支承件可以
為螺絲、螺栓等型態。因此,系爭屋頂工程之元件(d3)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所界定之支承件不同,兩者亦不具有
等效性,故系爭屋頂工程不構成系爭專利文義及均等侵害。
㈢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完全
揭露,或屬具通常知識者根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及被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推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8,其界定了阻隔層之材質可以是具有防
火、隔熱、隔音效果的各種材質。被證1 之專利說明書〔
0015〕段早已揭露由具備隔熱效果之材料進行填充,系爭
專利請求項28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示,或屬系爭技
術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
參酌被證1 之教示即可輕易推知,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被告四零四公司、徐正義為系爭屋頂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工
程之指揮監督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之
責:
⒈被告四零四公司為系爭屋頂工程之定作人,由被告利晉公
司承攬,訴外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系爭
屋頂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細節,係全權交由設計師與承攬人
溝通進行。被告四零四公司並無系爭屋頂工程之設計、施
作能力,被告四零四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系
爭屋頂工程之結構及其設計均非被告四零四公司所為,更
非被告四零四公司要求建築師或承攬人必須以系爭專利之
結構進行施作,實則,建築師及承攬人規劃如何之屋頂結
構設計,被告四零四公司並無監督之權責,原告公司復未
提出被告四零四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
佐證,即
無從認定被告四零四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徐正義雖為被告四零四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徐正義
本身並非營建專業人員,對於工程營建不具專業知識,故
而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及承攬人監工施作,就工程內容實無
監控之權責,被告徐正義也從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建
築師或承攬人須以系爭專利之結構進行設計施作,在缺乏
實質證據的情況下,不應逕認被告徐正義須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睿豪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122 年6 月3 日止,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
可參(
本院卷一第41頁)。
㈡訴外人蘇睿豪自106 年11月30日起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
告公司,有專利權授權(再授權)登記申請書、專屬授權契
約書等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利晉公司所承攬,被告利晉公司並將系爭
屋頂工程委由被告長增公司施作,被告長增公司施作系爭屋
頂工程之材料,係向訴外人耐超公司採購,為兩造所不爭。
㈣原證4 之照片,為系爭屋頂工程之實際施工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
㈤原證6 之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999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
、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係由訴外人耐超公
司所申請取得,有系爭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0
9 至172 頁)。
六、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四零四公司使用行為
、被告利晉公司及長增公司製造及販賣之行為,均侵害系爭
專利,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屋頂工程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3、28是否應予撤銷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工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習知技術於平時建築物受到陽光照
射,經由第二鋼板先行吸收熱源,經由熱傳導介面將熱
源傳導到第二鋼架,再由第二鋼架經由熱傳導介面將熱
源傳導到位於下方之第一鋼板,使得建築物之內部經由
大面積的第二鋼板將熱源傳導到室內,室內溫度即因此
而提高,勢必藉由空調系統進行降溫,造成能源消耗與
金錢支出。如有發生火災時,則前述熱傳導之方向正好
相反,即建築物因火災所生之高溫,經由第一鋼板先行
吸收熱源,經由熱傳導介面將熱源傳導到第二鋼架,再
由熱傳導介面將熱源傳導到位於上方之第二鋼板,使得
建築物之內部經由大面積的第一鋼板將熱源傳導到第二
鋼架與第二鋼板,造成第二鋼架受高溫而迅速塌陷,建
築物亦因此而塌陷,室內人員將無足夠之時間逃生,造
成極大之生命損傷。而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施
工安裝更快速,足以維持室內溫度,減少受到室外陽光
強烈程度之影響。及提升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之耐燃等
級,以強化金屬建築結構強度與安全性之綠建材多層次
防火複合鋼板結構創新。又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問
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提供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
合鋼板結構,至少包含:第一鋼架,係被設置於鋼樑上
方,並於前述第一鋼架之上方設置有第一鋼板,位於前
述第一鋼板之上方並被設置有阻隔層,前述阻隔層係由
防火;隔熱;耐燃;隔音等各類材料組成,於前述第一
鋼板上方並被設置有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置有開口向
上狀之開放槽,於前述開放槽之槽壁並設有支承件,得
利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於前述開放槽中,前
述強固鋼架得為方形管狀或C 型管狀,並以栓設元件自
開放槽之槽壁外側向內栓將強固鋼架與固定座結合固定
,且於開放槽之底壁與強固鋼架之間設有阻隔層;再於
前述固定座或強固鋼架上方再設置第二鋼板;如此,得
利用前述固定座將強固鋼架與第一鋼板分離,減少第二
鋼板受陽光照射所生之熱源傳導到第一鋼板,足以維持
室內溫度,減少受到室外陽光強烈程度之影響。如遇有
火災事故時,第一鋼板吸收室內之熱源不易傳導強固鋼
架與第二鋼板,更足以提升本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之耐
燃等級,以符合達政府法令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
0004] 段、[ 0009] 段、[ 0010] 段,本院卷一第49頁
、第51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參見本判決附件。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1、10、23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由於原告公司僅主張請求項1 、23、
28受侵害,故以下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
其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6頁):
①請求項1 :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至
少包含: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前述第一鋼
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
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
,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述支承件以
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於前述強固鋼架
上方設第二鋼板;如此,即可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
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
次架構,足以減少前述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
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
綠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
。
②請求項23: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係
由第一鋼架、第一鋼板、阻隔層、固定座、強固鋼架
及第二鋼板組成,其特徵在於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
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如此,得
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鋼板與強固鋼架及第二鋼板為
分離設置,讓第二鋼板所生之高溫不易傳導到第一鋼
板,或讓第一鋼板所生之高溫不易傳導到強固鋼架與
第二鋼板,彼此之間不易為熱傳導,以產生多層次之
防火複合鋼板,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維持室內
溫度,並提高耐燃隔音等級,符合政府法令之防火效
益。
③請求項28:依請求項1 或10或23所述之綠建材多層次
防火複合鋼板結構,其中阻隔層得由防火;隔熱;耐
燃;隔音等各類材料組成,以達成防火、隔熱及隔音
之效益。
⒉系爭屋頂工程技術內容:
⑴兩造均未爭執原證4 照片即為系爭屋頂工程照片,原告
公司更主張系爭屋頂工程係依原證6 施作(本院卷二第
41頁),自得以原證4 照片及原證6 系爭通知書
所載內
容判斷系爭屋頂工程之技術內容。又原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以原證4 照片比對系爭專利之標示,如本判決附件所
示。
⑵而系爭屋頂工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
描述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結構,至少包含:第一鋼架
,被設置於鋼樑上方,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第
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一強固鋼架於兩側栓設固定黑鐵
板,並利用黑鐵板將強固鋼架支撐固設於第一鋼板上方
,於強固鋼架上方設第二鋼板;如此,即可利用黑鐵板
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
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
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環保
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防火效益。」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屋頂工程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
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
,至少包含」;
②要件編號1B:「第一鋼架,被設置於鋼樑上方,前述
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
隔層」;
③要件編號1C:「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
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
用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
;
④要件編號1D:「於前述強固鋼架上方設第二鋼板」;
⑤要件編號1E:「如此,即可利用前述固定座將第一鋼
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次
架構,足以減少前述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
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綠
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令之防火效益」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屋頂工程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解析系爭屋頂工程為一種複層防火屋頂
結構,包含有兩層的鋼板結構,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多
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構。因此,系爭屋頂工程為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綠建材多層次防火複合鋼板結
構,至少包含」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屋頂工程,第一鋼架被設置於
鋼樑上方,於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再於第一鋼
板上方設阻隔層,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屋頂工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第一鋼架,被設
置於鋼樑上方,前述第一鋼架上方設第一鋼板,於前
述第一鋼板上方設阻隔層」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屋頂工程,一強固鋼架於兩側
栓設固定黑鐵板,並利用黑鐵板將強固鋼架支撐固設
於第一鋼板上方,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座槽壁所設
支承件供強固鋼架設置,藉固定座固設於第一鋼板上
的技術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屋頂工程未為系爭專利
要件編號1C「於前述第一鋼板上方設固定座,前述固
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
前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所
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屋頂工程,於強固鋼架上方設
第二鋼板,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屋頂
工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於前述強固鋼架上方設
第二鋼板」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解析系爭屋頂工程,利用黑鐵板將第一
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離,形成多層
次架構,足以減少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彼
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構強度,符合環保
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防火效益,其中黑鐵板並不等
同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座,業如前述。因此,系爭屋頂
工程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如此,即可利用前述
固定座將第一鋼板、強固鋼架與第二鋼板為適當之分
離,形成多層次架構,足以減少前述第一鋼板、強固
鋼架與第二鋼板彼此間之熱傳導,提升鋼板建築之結
構強度,符合綠色環保及提升耐燃隔音等級及政府法
令之防火效益」所文義讀取。
⑥綜上,系爭屋頂工程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要件
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屋頂工程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屋頂工程之均等比
對: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固定座設開放槽,開放
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利用固定座之支承件為強固鋼架
設置並固定於開放槽之中,使強固鋼架係藉由固定座
設於第一鋼板上方;而系爭屋頂工程則係利用栓設桿
同時穿透兩片黑鐵板與強固鋼架,將黑鐵板固定於強
固鋼架兩側,並藉黑鐵板凸出於強固鋼架下方支撐於
第一鋼板,而使強固鋼架設於第一鋼板上方。系爭專
利與系爭屋頂工程兩者技術手段於固定座與黑鐵板有
顯著差異,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固定座係供承載強固鋼架,使
與第一鋼板區隔開;而系爭屋頂工程的黑鐵板提供固
定強固鋼架,使與第一鋼板區隔開,二者的功能係屬
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固定座可使第一鋼板與強固鋼
架為適當之分離;而系爭屋頂工程的黑鐵板亦可使第
一鋼板與強固鋼架為適當之分離,故二者所產生的結
果係屬相同。
④因此,系爭屋頂工程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
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屋頂工程要件
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不符合均等論
。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與系爭屋頂工程之均等比
對: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部分,因係屬功能性子
句,其間差異僅在於固定座與黑鐵板,而系爭專利的固
定座與系爭屋頂工程的黑鐵板於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屋頂工程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要件編號1E不符合均等論。
⑸由系爭屋頂工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均等
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屋頂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系爭屋頂工程之比對: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3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23亦具有「前述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設支承件,
以為強固鋼架設置」類似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屋頂工程既不為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亦不符均等論,業如前述,則系爭屋頂工程自亦不會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8與系爭屋頂工程之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3的附屬項,系爭屋
頂工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之專利權範圍,當
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專利權範圍。
⒍原告公司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庭呈簡報資料第11頁照
片,將系爭屋頂工程的黑鐵板同時對應為系爭專利的固定
座與槽壁,又將兩黑鐵板相隔的空間對應為系爭專利的開
放槽,另將栓設桿對應為系爭專利的支承件(本院卷二第
218 頁),並以民事準備狀表2 的比對內容稱系爭屋頂工
程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構成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
(本院卷二第117 頁)云云。
惟查,系爭屋頂工程的黑鐵
板僅係為一板片結構,此觀系爭通知書記載「黑鐵板:材
質:黑鐵,185*120mm ,t=4 .0mm」自明(本院卷一第
113 頁),並無任何開槽,此與系爭專利所界定「固定座
設開放槽」的技術特徵完全不相同。再者,依請求項1 「
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得利用前
述支承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之中」之界定,
可知槽壁應屬固定座之一部分,且至少應有對應的槽壁方
足以支承強固鋼架,而原告公司卻將黑鐵板同時對應為系
爭專利的固定座與槽壁,此一比對方式顯不合理。此外,
依請求項1 「固定座設開放槽」的界定可知,開放槽亦屬
固定座之一部,然系爭屋頂工程的黑鐵板僅為單一板片,
並無「槽」的概念,縱兩片平行黑鐵板所夾設強固鋼架間
形成有一空間,惟此一空間僅係偶然形成,並非黑鐵板所
固有,即難認定為係屬黑鐵板的開放槽。末查,關於「支
承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明確界定於「開放槽的槽壁
」設支承件,亦即支承件係設置在由兩側壁所界定的開放
槽之槽壁(即內側壁)上,姑且不論究系爭屋頂工程之黑
鐵板並不具有開放槽,其鍍鋅螺栓由黑鐵板外側穿入鎖固
的方式也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支承件設於槽壁上的
技術。
⒎原告公司再主張:系爭屋頂工程已分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3、28構成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理由概以:「固定
座」係為「兩兩一組之固定座」之上位概念,無論是一個
固定座、兩兩一組之固定座、三三一組之固定座,或其他
固定座,其皆屬於一種固定座;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四
個類似栓設桿」之結構同樣也是用於將強固鋼架設置固定
於開放槽之中,其與系爭專利之支承件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故系爭屋頂工程所揭露「四個類似栓設桿」之結構實質
上係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支承件」之下位概念
技術,也就是一種支承件結構;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5] 段之內容,稱設置在固定座之開放槽內的支承件並
未限定於圖式所示之結構特徵,且其得為另外設置的外來
元件( 例如螺絲、螺栓或類似栓設桿之結構) 而與固定座
結合,並利用該支撐件以為強固鋼架設置固定於開放槽中
云云(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固定座」係進一步界定有「固定座設開放槽,前述
開放槽之槽壁設支承件」之技術特徵,
而非僅單純記載「
固定座」元件,是原告公司以「固定座」僅係為「兩兩一
組之固定座」之上位概念,而稱系爭屋頂工程落入系爭專
利「固定座」的文義範圍,完全忽略固定座細部結構特徵
的論述,即非可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5] 段雖記
載可以「外來元件」與固定座結合一體成為固定座的支承
件,但細繹其內容,「支承件」無論係本即與固定座為一
體者、或外來元件結合後與固定座結合為一體者,均係利
用其支承件(外來元件)來供強固鋼架設置,此與系爭屋
頂工程係將強固鋼架兩側先設置黑鐵板,再以「四個類似
栓設桿」穿設黑鐵板與強固鋼架後鎖固的技術完全不同,
亦非上、下位的概念,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⒏
綜上所述,系爭屋頂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
、28之權利範圍。其他爭點,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既本於系爭屋頂工程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23、28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然系爭屋頂工程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權利範圍,則原告公
司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系爭屋頂工程並
未落入上開請求項,則上開請求項應否撤銷,並不會改變本
件原告公司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就此自
無庸予以論述。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
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