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港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日舜
被 告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何雨璠
王全成
高威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為
中間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於110年1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中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
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
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H8080X、H8050X、TI-PG50F」型號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
中華民國新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
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805 元,及自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H8080X、H8050X、TI-PG50F」等型號之
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新
型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被告對於
上開聲明之擴張
或減縮並無意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中間判決如下: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銷售型號「
H8080X、H8050X」之POE 網路交換機產品,落入原告所有中
華民國新型第M529949號「機箱結構」專利請求項第3項之文
義範圍而構成侵權。故本院自應本於前開中間判決之認定,
就被告因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點為審
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有關專利侵權之
兩造攻擊防禦、爭
執及判斷,均已於中間判決記載,因此本件終局判決對於兩
造先前
本案所涉侵害專利權之爭執及判斷,不再重覆論述,
僅就其餘爭點為判斷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529949 號「機箱結構」專利(專利有
效
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15年6月22日,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告祥瑞公司製造並銷售至美國型號「H808
0X、H8050X、TI-PG50F(與型號H8050X相同)」交換機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而構成文義侵權。又被告何中泰為被告祥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
告祥瑞公司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回
覆本院之出口報單資料,被告祥瑞公司於108年7月13日出
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4件,單價每件109元美金、
型號H8050X 共4件,單價每件129元美金;於同年9月17日
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共60件,單價每件67.5元
美金;於同年2月15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6件
,單價每件89元美金;於同年3 月16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
型號H8050X共8件,單價每件99元美金,以上合計6,328元
美金(計算式:109x4+129x4+67.5x60+89x6+99x8=6
,328 ),按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繳納
裁判費之匯率
(1:30.015)計算,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所得利益
為189,935元。又兩造曾因於台北電腦展時共同參展,被
告曾向原告表示合作意願並知悉系爭專利產品,自屬故意
之侵害行為,應酌定3倍之損害額即569,805元為損害賠償
。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以及請求排除被告祥瑞公司侵害與銷毀侵害
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0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
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
應即回收銷燬之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且原告為台北電腦展之參展設計廠商,被告祥瑞公司
僅為ODM 公司,當時接觸原告只是詢問原告有無代工之需
求或機會,原告提出3 倍的損害賠償並不合理,因系爭專
利為無效,且系爭產品為被告祥瑞公司自行研發、設計,
扣除成本下來,營收所得所剩無幾,完全無法接受原告提
出569,805元之賠償金額。又即使沒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技術,系爭產品亦可使用,因該項技術僅為系爭產品的拆
卸問題而已。
(二)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以及排
除被告祥瑞公司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
由?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新型專利準用之,為同法第120 條所明定。又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
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
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
識之過失。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
項目規模及營收狀況、有無實際接觸、侵害行為之實際內
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查系爭專利自105年10月1日起即行公告(本院卷一第33頁
),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
之狀態,則被告於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可輕易查證,
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又佐以被告祥瑞公司係從事
ODM 代工製造業,並曾與原告公司共同參展時詢問原告代
工需求等情,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西元2018、2019年台北
電腦展參展照片及攤位圖(本院卷二第405至421頁),其
中攤位圖顯示被告祥瑞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參展攤位距離相
近(本院卷二第417 頁),
觀諸上開參展照片已完整展出
原告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應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為被告所能輕易獲悉,
因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係屬故意,
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販售侵
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
被告何中泰為被告祥瑞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57 頁
),其執行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祥瑞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何中泰應與祥
瑞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
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此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
。
⒉本件依財政部關務署函覆本院被告祥瑞公司之出口報關資
料(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祥瑞公司於108年7 月13日
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4件,單價每件109元美金
、系爭產品型號H8050X共4件,單價每件129元美金;於同
年9月17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 共60件,單價
每件67.5 元美金;於同年2月15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
H8080X共6件,單價每件89元美金;於同年3月16日出口報
關系爭產品型號H8050X 共8件,單價每件99元美金等情(
本院卷二第437 頁),且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即為系爭
產品型號H8050X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
9頁),以上合計6,328元美金(計算式:109x4+129x4+
67.5x60+89x6+99x8=6,328),即應屬被告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雖被告
抗辯系爭產品為被告祥瑞公司自行研
發、設計,扣除成本下來,營收所得所剩無幾等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
參諸原告起訴時(
即108年11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買入新臺幣之匯率為
29.945元(本院卷二第435 頁),故應以此匯率作為計算
美金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原告主張以108 年11月12日即繳
納裁判費之時間點為匯率之標準,尚無可取。故原告得主
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89,492元(計算式:6,328x29.945=1
89,4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則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及衡量系
爭專利之創作高度非高,認原告以請求2 倍之損害額較為
合理,原告請求3 倍即屬過高,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378,984 元(計算式:189,492x2=378,984),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既屬文義侵害系爭專利
請求項3,該請求項3已包含獨立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就此而言,仍係侵害系爭專利之整體創作,自不應就請
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予以割裂而觀察專利貢獻度,故被
告抗辯即使沒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系爭產品亦可
使用,因該項技術僅為拆卸問題,即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
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祥瑞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故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即為有據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984 元,及其中
2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6日(本
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78,984元(即
擴張聲
明部分),自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
23日(本院卷二第439 頁之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祥瑞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
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
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原告請求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