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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嘉朗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長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壽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焌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68338B號「金屬表面處理裝置」(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在其網頁上公開販 賣「(數位毛刷式)焊道處理機CL-2000 」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經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委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6 至9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 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的物品,如已 製造、販賣、使用的,應立即回收銷毀。 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刊登、陳列或散布侵害系 爭專利之物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 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也不得於報章雜誌、網頁或其他 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已刊登、陳列或散布之文書及 任何廣告之行為,應立即下架、撤銷。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乙證1 至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1 至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乙證1 至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乙證1 至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9 不具進步 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提出前述系爭專 利違反核准時(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2條第 2 項不具進步性規定之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 貳、系爭專利於107 年5 月18日申請,於108 年6 月28日核准審 定,並於108 年8 月11日公告,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本文 規定,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 准時專利法」)為判斷。 參、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肆、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技術內容: 一種金屬表面處理裝置,係具有:一電解設備,其係設有一 控制件、一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一第一收放電裝置及一第二 收放電裝置,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 呈現,並利用該控制件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流 方向,令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及該第二收放電裝置的電極狀態 切換,以達到往復式電位電解功能;至此,提供一種使用於 電解拋光設備可逆反電流方向,俾達到可快速拋光減少耗材 之電解拋光功能者(見本案卷第123頁摘要)。 二、圖式(見本案卷第21、22頁): (一)第1圖係金屬表面處理裝置之方塊示意圖。 (二)第2圖係金屬表面處理裝置之立體示意圖。 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見本案卷第19、20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4、6至9內容依序如下: (一)請求項1 :一種金屬表面處理裝置,係具有:一電解設備 ,其係設有一控制件、一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一第一收放 電裝置及一第二收放電裝置,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係與電 源呈電性連接狀態,該控制件與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係呈 電性連接狀態,該第一收放電裝置係與該電流方向控制裝 置呈電性連接狀態,該第二收放電裝置係與該電流方向控 制裝置呈電性連接狀態,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出之電 流係以直流電呈現,並利用該控制件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 裝置的輸出電流方向,令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呈陽極狀態時 ,該第二收放電裝置呈陰極狀態;而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呈 陰極狀態時,該第二收放電裝置呈陽極狀態,致使該電解 設備於使用時,該控制件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 電流方向,令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及該第二收放電裝置的電 極狀態切換,以達到往復式電位電解功能,其中該第一收 放電裝置一端處係設有一握持端,而該控制件係設於該握 持端一端處,令人體手掌部握持於該握持端時,可藉由人 體手指部控制該控制件以切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 方向。 (二)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金屬表面處理裝置,其中該 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係設有一電路切換模組,令該控制件可 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之電路切換模組進行電路切換, 並於該電路切換模組內設有電晶體或繼電器以切換電路方 式改變電流方向,而該控制件係以手動切換或自動切換之 其中任一者方式改變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流方向 。 (三)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金屬表面處理裝置,其中該 第一收放電裝置其一端處係設有一樞設端,該樞設端係增 設有一毛刷,該毛刷係設有一樞設區及一沾附區,該樞設 端係與該樞設區樞設固定,而該毛刷係以導電材質製成, 令該毛刷係與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呈電性連接狀態。 (四)請求項6 :如請求項2 所述之金屬表面處理裝置,其中電 源與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間係設有一電源開關,該電源開 關係以控制電源與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呈通電狀態或斷電 狀態。 (五)請求項7 :如請求項6 所述之金屬表面處理裝置,其中該 電流方向控制裝置更設有一電源供應模組,該電源供應模 組係設有一變壓器、一整流器及一可變電阻,該變壓器係 以調整電源處所導入電源的電壓,該整流器係將電源輸入 的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藉此使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輸出 的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該可變電阻係以調整該電流方向 控制裝置輸出電流量。 (六)請求項8 :如請求項7 所述之金屬表面處理裝置,其中該 變壓器與電源係呈電性連接狀態,該變壓器與該整流器係 呈電性連接狀態,該整流器與該可變電阻係呈電性連接狀 態,該電源供應模組係與該電路切換模組呈電性連接狀態 ,並於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一端處更可設有一調整件,而 該調整件係供控制該可變電阻的電阻值,藉此調整該電流 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流。 (七)請求項9 :如請求項6 所述之金屬表面處理裝置,其中該 電源開關係與電源呈電性連接狀態,該電源開關係與該變 壓器呈電性連接狀態,令該電解設備更可藉由該電源開關 控制該電解設備呈啟動狀態或關閉狀態。 伍、被告所提引證之技術分析 一、乙證1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民國(下 同)108 年3 月7 日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發出之系爭專利 審查意見通知函(見本案卷第239 至244 頁),其公開日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具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格性。 二、乙證2 為98年7 月1 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 號「脈 衝調製電源及具有該電源的電化學拋光裝置」專利案(見本 案卷第245 至258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2 技術內容:一種脈衝調製電 源及具有該電源的電化學拋光裝置,該脈衝調製電源包括控 制器和脈衝執行電路;其中,所述控制器用於控制脈衝執行 電路改變輸出的脈衝電流的方向;所述脈衝執行電路用於輸 出改變方向的脈衝電流。該脈衝調製電源能周期性改變輸出 的脈衝電流的方向(見本案卷第245 頁摘要)。 三、乙證3 為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之申復說明書(見本案卷第25 9 至291 頁),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具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適格性。 四、乙證4 為106 年3 月20日「圳瑋企業有限公司」於臉書(Fa cebook)發布之影片(網址:https ://zh-tw .facebook . com/ChunWei .Enterprise/videos/vb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type=2&theater)(見本案卷第295 頁 、第237 頁卷附光碟影片、第333 至339 頁公證書),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 4 技術內容:揭示焊道處理機之第一收放電裝置之握持端之 一端處設有一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控制件(按壓亮光處)。 五、乙證5 為105年9 月6 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 )公開標 題為「(圳瑋)變頻數位焊道處理機的功能解說」之影片( 網址: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rK7EVr2qe7 E )(見本案卷第297 頁、第237 頁卷附光碟影片、第341 至345 頁公證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5 技術內容:揭示焊道處理機之第 一收放電裝置之握持端之一端處設有一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 控制件(按壓亮光處)。 六、乙證6 為106 年3 月13日露天拍賣網站公開標題「變頻式雙 模焊道處理機」之產品資料(網址:https ://goods .rute 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 )(見本案卷第29 9 、301 頁、第237 頁卷附光碟影片、第347 至349 頁公證 書),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乙證6 技術內容:揭示焊道處理機之第一收放電裝置 之握持端之一端處設有一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控制件(按壓 亮光處)。 七、乙證7 為107 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4029 號「焊道處 理毛刷結構」專利案(見本案卷第303 至331 頁),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7 技術內容:本創作係一種焊道處理毛刷結構,在握管的底端 連接並連通一多頭轉接件,並透過多頭轉接件而裝設有多個 毛刷組件,藉此以在同一加工程序中加大焊道處理面積,減 少焊道加工的處理時間;另外,藉由套件套設在多頭轉接件 外,藉此以使在焊道加工時,可以調整套件的上下移動,使 焊道處理時調整毛刷的處理面積,更可保護操作人員於使用 時避免被焊道處理液體(例如酸液)所傷害(見本案卷第30 3 頁摘要)。 陸、按「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即不具進步性。進步性之 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之,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 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 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 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應認該 發明不具進步性。而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 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 近或具關連性,且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 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專利技 術內容,可為該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 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 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111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柒、乙證2 、4 至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 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相較,查乙證2 請求項1 、9 ( 見本案卷第246 、247 頁)已揭示一電化學拋光裝置,該裝 置包括電極、電解液槽和脈衝電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電解設備);所述電極插入電解液槽中,脈衝電源用於 與電極和被電拋光的工件連接(見本案卷第257 頁乙證2 圖 3 之脈衝電源與電極73連接線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第一收放電裝置,乙證2 圖3 之脈衝電源與工件74連接線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收放電裝置),其特徵在於 脈衝調製電源,該脈衝調製電源包括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控制件)和脈衝執行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中,所述控制器用於控制 脈衝執行電路改變輸出的脈衝電流(見本案卷第252 頁乙證 2 第8 頁第12至13行揭示所述調製參數還包括脈衝電流大小 參數,控制器1 根據該參數控制所述調壓模組4 輸出的直流 電流的大小,且由本案卷第257 頁乙證2 圖4 揭示之調壓模 組4 與脈衝執行電路2 之電路,可知乙證2 之脈衝電流即為 習知之脈衝(動)直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 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的方向(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並利用該控制件控制該電流方 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流方向,令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呈陽極狀 態時,該第二收放電裝置呈陰極狀態;而該第一收放電裝置 呈陰極狀態時,該第二收放電裝置呈陽極狀態,致使該電解 設備於使用時,該控制件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 流方向,令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及該第二收放電裝置的電極狀 態切換,以達到往復式電位電解功能」),另乙證2 之脈衝 執行電路當然必須電性連接一電源始能運作,即已實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係與電源呈電性 連接狀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2 之差異為乙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其中該第一收放電裝置一端處係設有一握持端 ,而該控制件係設於該握持端一端處,令人體手掌部握持於 該握持端時,可藉由人體手指部控制該控制件以切換該電流 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方向」技術特徵。惟查:乙證4 影片10 秒時之截圖(見本案卷第237 頁附件二乙證4 光碟影片)、 乙證5 影片10秒時之截圖(見本案卷第237 頁附件二乙證5 光碟影片)及乙證6 (見本案卷第301 頁)局部截部均揭示 焊道處理機之第一收放電裝置之握持端之一端處設有一可藉 由手指部控制之控制件(按壓亮光處)。乙證2 、4 至6 均 屬電化學拋光裝置之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共同性,且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所產生之功能、作用及達成之目的亦 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4 至6 之設於第一收放電裝置握持端一端之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控 制件結合應用於乙證2 控制脈衝執行電路改變輸出的脈衝電 流的方向之控制器,即能輕易完成前述乙證2 所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 、4 至6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是以乙證2 、4 至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陳稱:由乙證2 第6 頁第1 至2 行「本發明…該脈衝調 製電源能週期性改變輸出的脈衝電流的方向」及第5 頁倒數 第4 、5 行載明「…改變…脈衝電流的大小和方向,能進一 步降低拋光溫度」可知,顯然乙證2 之脈衝電源係交流式脈 衝電源,與系爭專利所採用大小不變之直流電源,在電性、 功能與作用上可謂完全不同云云(見本案卷第422 、423 頁 )。而被告則稱:乙證2 於說明書第5 頁之背景技術欄位即 已陳明,傳統單一電壓之直流電用於電化學拋光存有若干缺 失。以此反觀上述原告辯論狀(一)之主張「…系爭專利所 採用大小不變之直流電源…」不正是傳統單一電壓?乙證2 為克服單一電壓直流電的缺失,提出脈衝電源(可調變電壓 、周期與方向),早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若要達成 系爭專利單一電壓之輸出,只需設定周期變化頻率改為單一 (例如頻率變化及周期皆為1 )即可恆定輸出單一電壓,故 乙證2 在電性、功能與作用上不但與系爭專利無異,反更優 於系爭專利。再查,乙證2 於說明書圖2 、4 及請求項11揭 示「所述脈衝調製電源的脈衝執行電路2 包括至少一個"H" 橋電路單元」。然所謂H 橋是一個典型的直流電機控制電路 ,可使其連接的負載或輸出端兩端電壓反相/ 電流逆向,因 為它的電路形狀酷似字母H ,故得名與「H 橋」。由乙證2 揭示之脈衝執行電路圖式,被告主張乙證2 是直流電源顯非 無據等語(見本案卷第449 、451 頁)。經查:所謂「直流 電」是指電流方向不隨時間作周期性變化,但電流的大小可 能會變化,其包含「脈衝(動)直流」和「恆定直流」;由 乙證2 第8 頁第12至13行揭示所述調製參數還包括脈衝電流 大小參數,控制器1 根據該參數控制所述調壓模組4 輸出的 「直流電流」的大小,且由乙證2 圖4 揭示之調壓模組4 與 脈衝執行電路2 之電路,調壓模組4 輸出電流給脈衝執行電 路2 ,再由脈衝執行電路2 輸出電流,可知乙證2 之脈衝電 流即為習知之脈衝(動)直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技 術特徵,乙證2 之脈衝電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直 流電」。且乙證2 第5 頁倒數第4 、5 行(見本案卷第249 頁)揭示「改變…脈衝電流…方向」,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切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方向」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 輸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而非界定前揭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專利所採用大小不變之直流電源」,且乙證2 之脈衝 電流即為習知之脈衝(動)直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 技術特徵,故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陳稱:乙證2 之操作電流為「脈衝式」,對於使用直流 電為反向教示;相反地,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採用「直流電 」云云(見本案卷第363 頁)。而被告則稱:事實上直流電 源進行電化學拋光(即系爭專利之功效),早在乙證2 申請 前已是業界周知之先前技藝(乙證2 說明書指出),且另指 利用脈衝電源除可針對特定需求達成電化學拋光之效果,更 具有降低溫等進步性,故乙證2 並未排除直流電所能達成電 化學拋光之預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反向教示明顯不適用於 乙證2 。再者,乙證2 之脈衝電源也是直流電源,原告怎麼 會論定乙證2 排除直流電源而具有反向教示等語(見本案卷 第411 頁)。經查:按「『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 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 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 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 途徑者」(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5、47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乙證2 之脈衝電流即為習知之脈衝(動)直流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 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技術特徵;乙證2 之脈衝電流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直流電」,均如前述。且乙證2 第5 頁倒數第4 、5 行揭示「改變…脈衝電流…方向」,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切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 流方向」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是以,乙證2 係揭示、教示 、建議、肯定以直流電進行電解,並切換直流電流方向之技 術內容,當然不是使用直流之反向教示,故原告上述主張尚 非可採。 五、原告陳稱:乙證4 影片中所示之碳化電解與鏡面研磨功能, 與系爭專利特徵B 「切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方向」 ,二者毫無關聯性,乙證2 及乙證4 至6 之結合或組合,均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423 頁)。 而被告則稱:系爭專利與乙證2 、4 至6 均屬電化學拋光裝 置之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共同性,且其作用及目的亦 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參考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組合之動機。更何況該乙證4 、5 之 「圳瑋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即原告任職之公 司,並在該公司掛名為技術部經理,不可能不知此一產品與 相關技術,其組合並不困難,故乙證1 至6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不具進步性規 定。另乙證2 於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以下,即已指出乙證2 具有手動模式可以藉由控制台5 進行設定的脈衝電流調製參 數,此與系爭專利切換及控制電流方向之技術特徵相同。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特徵B 之握持端、控制件及令人體手掌 部握持於該握持端時,可藉由人體手指部控制該控制件以切 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方向等等之特徵,可由乙證2 、4 之組合形成教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特徵B 之主張 ,顯然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案卷第213 頁)。經查:乙證 4 雖未明確揭示「切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方向」技 術特徵,然乙證4 影片10秒時之截圖揭示焊道處理機之第一 收放電裝置之握持端之一端處設有一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控 制件(按壓亮光處);乙證2 請求項1 揭示該脈衝調製電源 包括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控制件)和脈衝執 行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流方向控制裝置); 其中,所述控制器用於控制脈衝執行電路改變輸出的脈衝電 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其輸 出之電流係以直流電呈現)的方向(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該控制件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流方向) ,業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4 之設 於第一收放電裝置握持端一端之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控制件 結合應用於乙證2 控制脈衝執行電路改變輸出的脈衝電流的 方向之控制器,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 第一收放電裝置一端處係設有一握持端,而該控制件係設於 該握持端一端處,令人體手掌部握持於該握持端時,可藉由 人體手指部控制該控制件以切換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電流 方向」技術特徵。乙證2 、4 至6 均屬電化學拋光裝置之相 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共同性,且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 所產生之功能、作用及達成之目的亦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4 至6 之設於第一收放電裝置 握持端一端之可藉由手指部控制之控制件結合應用於乙證2 控制脈衝執行電路改變輸出的脈衝電流的方向之控制器,即 能輕易完成前述乙證2 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2 、4 至6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業如前述。故原 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並更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係設有一電路切換模組,令該控制件可 控制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之電路切換模組進行電路切換,並 於該電路切換模組內設有電晶體或繼電器以切換電路方式改 變電流方向,而該控制件係以手動切換或自動切換之其中任 一者方式改變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的輸出電流方向」附屬技 術特徵。乙證2 、4 至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查乙證2 請求項2 、4 (見本案 卷第246 頁)揭示所述脈衝執行電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之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包括多個可控開關(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電路切換模組之電晶體),多個可控開關分 為兩組,每組中的可控開關串聯,一組串聯的可控開關的一 端與另一組串聯的可控開關的一端電連接,作為電流的輸入 端,兩組串聯的可控開關的另一端共同接地,控制器(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控制件)分別與每個可控開關的控制 端連接,用於控制可控開關的通斷,來改變輸出的脈衝電流 的方向,即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是乙證2 、4 至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捌、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至 9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並更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其一端處係設有一樞設端,該樞設端係增 設有一毛刷,該毛刷係設有一樞設區及一沾附區,該樞設端 係與該樞設區樞設固定,而該毛刷係以導電材質製成,令該 毛刷係與該第一收放電裝置呈電性連接狀態」附屬技術特徵 。乙證2 、4 至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業如前述。查乙證7 圖1 、2 (見本案卷第317 、 318 頁)揭示一焊道處理毛刷結構100 ,其包含套管41(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樞設端)及毛刷42(毛刷42與套管 41之樞設固定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樞設區,毛 刷42未與套管41樞設之一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沾 附區),乙證7 第【0043】段(見本案卷第311 頁)揭示毛 刷42可為碳纖維所製。乙證2 、4 至7 均屬電化學拋光裝置 之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共同性,且其所欲解決之問題 及其所產生之功能、作用及所達成之目的亦具有共通性,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7 之套管41及可為碳纖 維(碳纖維具有重量輕、強度高、彈性模數高、耐高溫、耐 酸、導電性強等特性)所製之毛刷42結合應用於乙證4 至6 之第一收放電裝置,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 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 、4 至7 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 ,是以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2 ,並更進一步界定「其中 電源與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間係設有一電源開關,該電源開 關係以控制電源與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呈通電狀態或斷電狀 態」附屬技術特徵。乙證2 、4 至6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查乙證2 請求項2 (見本案 卷第246 頁)揭示之脈衝執行電路,其必須電性連接一電源 始能運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電源開關簡單 修飾該電性連接以該電源與該脈衝執行電路呈通電狀態或斷 電狀態,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乙證2 、4 至6 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 ,並更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更設有一電源供應模組,該電源供應模 組係設有一變壓器、一整流器及一可變電阻,該變壓器係以 調整電源處所導入電源的電壓,該整流器係將電源輸入的交 流電轉換為直流電,藉此使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輸出的電流 係以直流電呈現,該可變電阻係以調整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 輸出電流量」附屬技術特徵。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查乙證2 第 8 頁第12至13行揭示控制器1 根據該參數控制所述調壓模組 4 輸出的直流電流的大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前述乙證2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以變壓器、整流器及 可變電阻實現一可調整輸出直流電流量之電源供應模組,即 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並更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變壓器與電源係呈電性連接狀態,該變壓器與該整流器係 呈電性連接狀態,該整流器與該可變電阻係呈電性連接狀態 ,該電源供應模組係與該電路切換模組呈電性連接狀態,並 於該電流方向控制裝置一端處更可設有一調整件,而該調整 件係供控制該可變電阻的電阻值,藉此調整該電流方向控制 裝置的輸出電流」附屬技術特徵。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查乙證 2 第8 頁第12至13行揭示控制器1 根據該參數控制所述調壓 模組4 輸出的直流電流的大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前述乙證2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以電源、變壓器 、整流器及可變電阻電性連接,並以調整件控制該可變電阻 的電阻值以實現一可調整輸出直流電流量之電源供應模組, 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 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 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6 ,並更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電源開關係與電源呈電性連接狀態,該電源開關係與該變 壓器呈電性連接狀態,令該電解設備更可藉由該電源開關控 制該電解設備呈啟動狀態或關閉狀態」附屬技術特徵。查系 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 ,而乙證2 、4 至7 之組合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查乙 證2 第8 頁第12至13行揭示控制器1 根據該參數控制所述調 壓模組4 輸出的直流電流的大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前述乙證2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以電源、電源 開關、變壓器、整流器及可變電阻電性連接實現一可調整啟 動狀態或關閉狀態之電源供應模組,即能輕易完成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 、4 至7 之組合 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丙、綜上所述,乙證2 、4 至6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不具進步性規定。 乙證2 、4 至7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至 9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不具進步性規定。從而,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