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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杰實業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嘉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嘉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 人。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 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間 不具主從關係,而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規定參照)×排除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 產權之個數(本院10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上訴聲 明第3 項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 名被上訴 人×1 件專利);上訴聲明第4 項為上訴聲明第3 項之附 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 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 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述說明,茲限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 回其上訴。 三、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