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杰實業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嘉朗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40,852元,逾期未補正,本院得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嘉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
繕本予被上訴
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按「上訴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聲明請求裁判
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次按:「
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
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
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
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
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排除侵害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間
不具主從關係,而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
條規定參照)×排除侵害之人數×請求排除侵害之智慧財
產權之個數(本院105 年度民專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
抗告
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上訴聲
明第3 項為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依前述意旨,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 名被上訴
人×1 件專利);上訴聲明第4 項為上訴聲明第3 項之附
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
5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
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述說明,茲限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即得駁
回其上訴。
三、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