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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10日就侵權認定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銷售之「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落入 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 號「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 置」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 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院認就被告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部 分,因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為中間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 號「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 內視鏡裝置」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103年7 月21日至118 年11月5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坊間發現 由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所銷售之「海 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分析 結果為:系爭產品之擺頭控制機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 同,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而被告誠泰公司 主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文創與3C產品、工業工具 與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發、生產、製造工業內 視鏡為本業,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佑於98年3月6日 至101年1月31日間為原告公司職員,其後被告誠泰公司遂 銷售系爭產品,被告陳宗佑當知悉原告及系爭專利之存在 ,且被告誠泰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除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專利之外,另侵害原告所有4項發明專利(即發明第000 0000號「微型攝影裝置」專利、第0000000 號「可撓管擺 頭控制設置及其角度控制結構」專利、第0000000 號「內 視鏡擺頭裝置」專利、第0000000 號「適用於內視鏡的微 型攝影裝置」專利),顯見被告誠泰公司係故意侵權,因 被告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且經營相同之內視鏡事業,為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業者,應熟悉相 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 ,被告誠泰公司於製造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 侵害系爭專利,竟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侵權,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暫 為請求被告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 害賠償,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又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 被告誠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本院卷二第357頁):  ⒈被告誠泰公司、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專利法之進步性要件,被證4、5、9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4、5、9 皆為內視鏡的專利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屬 相同之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比對詳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特徵「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 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以及 「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 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 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 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 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主要應指線體穿過第一導引部後 再繞設至第二導引部後穿出形成往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 置空間之雙向線體藉以拉伸彎曲擺頭機構,亦即第一導引 部後再繞設至第二導引部提供線體可迴繞穿設於擺頭機構 上固定。依被證4 的Fig 4/Fig 7A/Fig 12A圖式及說明書 32頁第6 列43行起即載明:「通過使靜電控制線52相對於 護套16向遠側運動,帶載體22和帶驅動器24可以一起相對 於靜態套筒20縱向移動。靜電線52纏繞並固定在U 形插座 54中。」由此可知,被證4清楚揭示透過線體環繞在U形插 座54中,而U 形插座54所形成的平行槽道其原理與效果與 系爭專利之第一導引部與第二導引部相同,差別僅止於其 間隔大小的調整,自然可形成不同方向的拉力,此一差距 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除前揭「一擺頭機構…」、「一線體 …」等特徵外,其餘結構特徵已經為被證7 所揭露且無解 釋上的差異。被證7係52年5月17日(距今57年前)申請之 發明專利,且結構設計更勝系爭專利詳盡且複雜。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特徵「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 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 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的動作特徵,除前揭被證4及被證1 可簡易推知之簡易改變外,所謂使該雙向可撓體受線體控 制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則已經為被證 5說明書第4頁第3列11行起清楚論述:「控制纜10a/b和12 a/b較佳地通過其端部固定在細長的螺紋套筒14a/b和15a/ b(圖中未標示出15b)上,該螺紋套筒在外側上擰緊並且 可旋轉地安裝在相應的位置。連接塊中形成螺紋。這種設 計本身已經在其他類型的設備中公知,其優點在於,可以 以簡單的方式拉緊線纜,以便能夠精確地設置彈性端。… 」,以及FIG 1即清楚顯示透過纜線(Cable)可控制內視 鏡的彈性端進行雙向或四向的轉彎,毫無差異的與前述系 爭專利特徵相同。 ⒋綜上,被證4、5、9之組合,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並無其他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 裝置」,然系爭產品之擺頭裝置接合經被告查證國外製造 商後,確認控制線與擺動內視鏡的連結皆有進行點焊固定 ,並非免焊接之產品。  ⒉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六、發明說明)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說明中不斷記載免焊接技術係為解決 習知技術問題,由於系爭產品本身必須進行焊接固定線體 與擺動內視鏡的結合,這樣的產品特徵根本就是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的習知技藝問題,是屬於被解決的對象,根本不 構成字義讀入或有均等空間;如為讀入,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習知產品為焊接之技術則構成專利侵權判定的禁反言, 故系爭產品應不受其專利範圍拘束。  ⒊況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字義侵害之鑑定 報告中,其比對系爭產品圖面根本看不見原告所謂「一擺 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 一第二導引部;」以及「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 、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 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 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 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特徵比對 ,自不能做為文義讀取的判斷依據。 (三)聲明(本院卷二第358頁):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7月21日至 118年11月5日止(原證1)。 (二)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360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二)被證4、5、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內視鏡裝置係藉由拉動線體,使擺頭機構彎折一方向 ,其中線體及擺頭機構大都係以焊接方式加以連接,惟利 用焊接相接合之方式不僅處理過程繁瑣,並且焊接位置位 於內視鏡裝置內部,利用焊接加以接合線體及擺頭機構, 容易造成施工不便及花費過多時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29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乃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 擺頭機構、一撓曲部、一支撐部、一線體及一雙向可撓體 。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 及一第二導引部。撓曲部連接於擺頭機構,撓曲部具有一 第一容置空間。支撐部連接撓曲部,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 容置空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 30頁)。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 穿合,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替換繁瑣之焊接工 法以提升製程之便利。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 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繁瑣之焊接方式施 工,藉此可減低成本以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同時達 到單純簡化之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 院卷一第3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內容如下: 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包含: 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 部及一第二導引部; 一撓曲部,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具有一第一容 置空間; 一支撐部,係連接該撓曲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 空間; 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 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 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 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 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以及 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 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 ,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 支撐部; 其中,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 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即型號為「海神T-1688 」之內視鏡產品,其技術內容如下: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描述為:「海 神T-1688」之線體控制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其中該擺動式 內視鏡裝置第一導引部區間具有焊接點,其具有擺頭機構 ,前端有一組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兩個導引部(第一 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中段部位有彈簧(撓曲部),其 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之內部為中空(第一容置空 間),撓曲部另一端連接至支撐部,該支撐部內具有容置 空間(第二容置空間);其內有鋼絲(線體),係經由該 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 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 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 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 ;內部具有一個片材(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 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兩面(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 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 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 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 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  ⒉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否認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分析:  ⒈被證4: ⑴被證4為西元2007年3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 「Endoscopic band ligator 」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1月6 日,下同),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4技術內容: 被證4 為提供安裝在內窺鏡的連結帶分配器。連結器配置 為向患者的多個內部網站提供多個連結帶。連結帶在管狀 帶載體上進行,該帶相對於內窺鏡的遠端可伸縮,以便在 導航期間通過內窺鏡保持可見度,然後可擴展以定義帶傳 遞過程中組織吸氣的吸氣室。管狀帶狀驅動成員可滑過帶 載波成員,並單獨接合帶,將它們從帶載體的端端推至選 定的治療網站。還提供單手操作控制手柄,用於選擇性地 操作帶托架的延伸和帶驅動器釋放帶子的移動,並可滑動 且可拆卸地安裝在內窺鏡軸上(參被證4摘要、被證6中文 翻譯,本院卷一第445頁)。 ⑶被證4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5: ⑴被證5為西元1995年2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 Manipulator assembly for an endoscope」發明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被證5技術內容: 被證5 為一種用於內窺鏡的操縱器元件,包括:用於一對 控制纜線的殼體;設置為在殼體內旋轉的第一齒輪構件和 第二齒輪構件;以及繞這種齒輪構件行進並連接至控制纜 線的環形齒帶構件。提供了用於旋轉第一齒輪構件的控制 旋鈕,並且步進元件接合第二齒輪構件,以實現環形帶的 逐步運動。步進元件包括聯接到第二齒輪構件的壓花盤和 接合該壓花盤的彈性元件。在殼體的外部設置有用於使步 進元件脫離的控制元件。控制元件包括用於使彈性元件與 滾花盤脫離的凸輪盤(參被證5摘要、被證8中文翻譯,本 院卷一第509頁)。 ⑶被證5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被證9: ⑴被證9為西元1966年6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號「 Flexible gastroscope」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9技術內容: 被證9 為提供一種外徑相對較小的撓性胃鏡,其性質為允 許在單個平面中的任一方向上彎曲,並且使物鏡旋轉 360 度以提供足夠的觀察力,而可觀察整個胃內部。(參被證 9說明書、被證10翻譯,本院卷二第167頁)。 ⑶被證9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分析,詳如附表四所 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之線體控制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照片(如附圖二, 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該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第一導引 部區間具有焊接點。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4至9行 記載系爭專利具有之優點:「⑴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 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焊接方式 施工,藉此可替換繁瑣之焊接工法以提升製程之便利。⑵ 此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可藉由線體穿越導引部 穿合,而不需以繁瑣之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減低成本以 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同時達到單純簡化之功能」, 另對照請求項1 主體所明確記載之線體完整結構(詳如本 項要件編號1E及1G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 線體免焊接」乙詞,其具體技術內容可見於要件編號1E及 1G之線體與擺頭機構相互連接及配置之技術內容。因此, 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及1G之線體兩者相同之 下(參後開要件編號1E及1G之說明),系爭產品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 鏡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具有擺頭機構,前端有一組 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兩個導引部(第一導引部及第二 導引部),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 「一擺頭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 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之中段部位有彈簧(撓曲部 ),其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之內部為中空(第一 容置空間),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 1C「一撓曲部,係連接於該擺頭機構,該撓曲部具有一第 一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之撓曲部另一端連接至支撐 部,該支撐部內具有容置空間(第二容置空間),故系爭 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一支撐部,係連 接該撓曲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所文義讀 取。 ⑸要件編號1E: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其內有鋼絲(線體),係經 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 ,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 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 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 空間,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一 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 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 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 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 該第二容置空間」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之撓曲部內部具有一個片材 (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 之兩面(第一面及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 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 該支撐部,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F 「以及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 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 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 定於該支撐部;」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 依附圖二所示照片,系爭產品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 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 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要件編號1G「其中,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 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 第二面擺動」所文義讀取。 ⑻基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G所 文義讀取,即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 圍。  ⒉被告雖辯稱從系爭產品圖面根本看不見原告所謂「一擺頭 機構,具有一內視鏡頭組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 第二導引部」以及「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 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 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 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 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特徵,不能作 為文義讀取依據等等(本院卷一第177、357頁)。惟觀諸 如附圖二之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產品內部顯示有擺頭機構 、撓曲部、線體、雙向可撓體等結構特徵,產品線體依序 穿過各中空區域,且具有穿越第一導引部後繞過該擺頭機 構之側壁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等特徵。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詢問:「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線體的技術特徵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即『第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 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第一 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第一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 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第一線體穿越該第二 導引部後,該第一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 二容置空間』相同,有何意見?」時,對此表示:「我們 看起來系爭產品是有這樣的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359 頁),即已承認具有上開設計特徵,故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為「一種線體免焊接之 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然系爭產品之擺頭裝置接合處經查 證確認控制線與擺動內視鏡的連結皆有進行點焊固定,並 非所稱「免焊接」產品,因系爭產品本身必須進行焊接固 定線體與擺動內視鏡的結合,故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習 知技藝問題,根本不構成字義讀入或有均等空間,且系爭 專利為解決習知產品為焊接之技術,則構成專利侵權判定 的禁反言,故系爭產品應不受其專利範圍拘束等等。然查 : ⑴依2016年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2 點記載: 「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 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 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言之「線體免焊接」僅為描述該發明 所欲達成之目的,其具體結構係對應要件編號1E及1G之技 術內容,且系爭產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體免 焊接」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⑶系爭產品雖有「焊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6頁,並參原告所提附件4第4圖第一導引部下方金屬彈簧 之位置有焊接點,直接固定在擺頭機構的圓筒上,即本院 卷一第151 頁下圖),惟此焊接位置明顯係位於彈簧(撓 曲部)、擺頭機構之間,由於系爭產品之彈簧係提供內視 鏡擺頭機構之回彈力量,該線體在拉動時易造成彈簧滑動 ,是由系爭產品「焊接」位置觀之,該焊接處顯為加強固 定彈簧之用,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理解 ,此焊接之特徵僅屬系爭產品結構補強之功能及作用。再 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採用線體與前端第一導引部及第 二導引部之相同穿設方式,在線體纏繞結構相同下,系爭 產品之線體原本即可達到如同系爭專利線體之固定不脫落 型態,縱然移除系爭產品之焊接點,兩者之技術特徵亦屬 一致。因此,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線體結構相當下, 系爭產品所增加之「焊接」特徵,僅屬結構強化之功能或 作用,並無須納入比對,此亦與禁反言無涉,故被告執此 否認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之辯解,顯不足採 。 (五)被證4、5、9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被證4之比對差異: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括號內 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翻譯名稱係依被告所提翻譯)比 對:一種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相當於被證 4 摘要記載該裝置係用於內視鏡裝置);一擺頭機構,具有 一內視鏡頭組(相當於被證4 之帶載體22,其具有內窺鏡 軸18)以及相面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相當 於被證4帶載體22端部之U型插座54);一撓曲部,係連接 於該擺頭機構(相當於被證4說明書第4欄67行至第5欄3行 記載之護套16,其係連接於該帶載體22),該撓曲部具有 一第一容置空間(相當於被證4圖4顯示該護套16,具有容 置空間,另有控制線52及53位於該容置空間內);一支撐 部,係連接該撓曲部,該支撐部內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 相當於被證4 說明書第8欄第9行記載之控製手柄14,係連 接該護套16,其內部具有容置空間)。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比對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差異之處,乃請求項1 進一步限 定「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 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 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 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 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 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 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 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該支撐部」以及「藉由各別拉 動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 朝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技術特徵。詳言之 ,被證4雖有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兩組線體,其中被證4控 制線52繞過帶載體22端部之U 型插座54,然僅其中一端連 接至控製手柄14之容置空間,另一端則未再連接至控製手 柄14之容置空間內,故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 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 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 控制線53僅有一端連接至控製手柄 14之容置空間,並無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繞過該擺頭 機構之側壁…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 間」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是被證4 控制線52或控制線 53,皆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體」之整體技術特徵 。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9之比對差異: 依被證9圖3及圖10、說明書第2欄48行至第5欄55行揭示一 種撓性胃鏡,管10具有可撓外壁13及內部多個細長的剛性 連接件56,與壁13間隔開的內壁14,以及內部螺旋捲繞支 撐構件15,前端有觀察鏡頭12及套管20,可固定至管10, 另設置一對張力構件39和40,其延伸穿過管子10,並在其 外端41和42處,固定至管10之內壁14上,藉此,張力可施 加到張力構件39和40中的一個,同時釋放另一張力構件中 之張力,使管10可在單個平面中的任一方向上彎曲。被證 9 之套管20及鏡頭12、支撐構件15、一對張力構件39和40 及剛性連接件56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擺頭機 構(2)及內視鏡頭組(20)、撓曲部(3)、線體(60) 及雙向可撓體(51),然被證9 張力構件39和40係分屬兩 構件,前端分別藉由外端41和42固定,而非如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採用一線體依序穿過各容置空間等配置方式,且被 證9 前端以外端41和42分別固定張力構件39和40之技術, 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穿設導引部之細部技術特徵不同。 因此,被證9 仍未揭露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 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 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 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 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之比對差異: 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5,被證5圖1及圖2 揭示一種 線體控制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其包括一彈性端31,前端具 有光學元件之內視鏡頭組,另外,被證5說明書第2欄第60 行起揭示有控制纜10a及10b,該兩組控制纜10a及10b之其 中一端連接至彈性端31,而可調整彈性端31之角度。被證 5 之彈性端31及控制纜10a及10b擺動之控制手段,雖大致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擺頭機構及線體擺動控制手段,然 被證5 並未揭示控制纜10a及10b與前端彈性端31及光學元 件間之具體結構特徵及連接關係,即未具有相當於上開差 異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 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 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 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 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及 「至少一雙向可撓體,係位於該第一容置空間,並具有可 彎折之一第一面及一第二面,該第一面及該第二面係相面 對,該雙向可撓體一端固定於該擺頭機構,另一端固定於 該支撐部」,且被證5並未揭示控制纜10 a及10b之控制對 象,亦即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 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 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之整體技術特徵。 ⒋被證4、5、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 徵: 被證4、5、9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之技術特徵,然 仍未揭示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容 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 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 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 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技 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較被證4、5、9具有增進之功效: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 線體穿越導引部穿合,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藉此可替 換繁瑣之焊接工法以提升製程之便利,且不需以繁瑣之焊 接方式施工,且可減低成本以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 同時達到單純簡化之功能。而被證4 僅有單方向之線體控 制手段,未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雙向拉動之線體控 制手段,縱使被證5、9有揭示雙向拉動線體之控制方式, 然被證5 並未進一步敘明線體控制手段之具體結構特徵, 另被證9 前端以外端41和42分別固定張力構件39和40之技 術,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之效果。因此,被證4、5、 9 未具有系爭專利由線體依序穿過導引部及各容置空間等 配置方式而不需以焊接方式施工所達成整體效果之增進。 ⒍被告固辯稱:被證4圖4、圖7A、圖12A及說明書32頁第6列 43行所記載之「通過使靜電控制線52相對於護套16向遠側 運動,帶載體22和帶驅動器24可以一起相對於靜態套筒20 縱向移動。靜電線52纏繞並固定在U 形插座54中」等技術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導引部及第二導引部可供線體迴 繞穿設於擺頭機構上固定等技術等等(本院卷一第343 、 34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但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限定該線體依序連接有第二容置空間 、第一容置空間、第一導引部、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 再連接第二導引部、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間等具體 配線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相對於被告所引被證4 相關段 落可知,被證4 雖有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兩組線體,然無 論就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觀之,任一組控制線均為獨立, 皆未有如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體之迴繞穿設整體技術 特徵,已如前述,自難以被證4之控制線52纏繞固定在U形 插座54中之特徵,即稱兩者可實質對應。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擺頭機構,具有…『相面 對』之一第一導引部及一第二導引部」,已限定第一導引 部及一第二導引部兩者「相面對」之位置特徵,以及限定 線體繞過擺頭機構側壁等技術特徵,並藉由上述線體與週 邊構件之具體配線方式及連接關係,達到「藉由各別拉動 該線體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 相對應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1G)」之作動方式; 相對而言,被證4 控制線52及控制線53兩組線體之配線方 式,僅大致具有控制帶載體22之單邊控制方式,不具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拉動線體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 面擺動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技術特徵屬被證4之先前技術可簡單改變,故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⒎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藉由各別拉動該線體 之一端或該線體之另一端,使該雙向可撓體各別朝相對應 之該第一面或該第二面擺動等技術特徵,屬被證4、9可推 知之簡易改變,且被證5圖1揭示線體控制雙向或四向擺動 轉彎,由被證11至15之先前技藝可知即有顯示有雙向線體 之特徵,足證該等設計已為公知技術等等。然查: ⑴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限定之線體與週邊構件之具體迴 繞穿設配線技術特徵及連接關係,已如前述,且被證4、5 、9皆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線體,係經由該第二 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 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 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 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 技術特徵。 ⑵又被證5圖1雖揭示有兩組控制纜10a及10b之控制手段,然 其屬分離獨立之控制纜,並未揭示控制纜10a及10b與前端 彈性端31及光學元件間之具體結構特徵及連接關係,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理解如何將被證 5 之雙向拉動技術進一步結合被證4及被證9,以達成如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體與擺頭機構、內視鏡頭組、第一導 引部、第二導引部、撓曲部、支撐部及雙向可撓體等各構 件之相互連動及作動關係。 ⑶至被告另舉出被證11至15之習知技術佐證資料,表示被證 11之圖6 揭示一種醫療器械,其包含有線體5、6在外端彼 此相對固定(本院卷二第193頁),然該圖6僅顯示有線體 繞過之特徵,並未記載導引部及內部構造,亦未揭示線體 繞過擺頭機構的側壁以及與「相面對」第一導引部與第二 導引部之對應位置;又被證12之圖7 揭露有控制線51及控 制線52,其分別插入遠端部分43(本院卷二第211 頁), 以及被證13揭示一種醫療器械,其圖11揭示包含有線體( 61、62)在外端彼此相對固定(本院卷二第235 頁),特 徵與被證12之穿設方式相近,然被證12、13皆僅於一端繞 過固定,而未對應系爭專利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又被證14 雖揭示具有手柄的可操縱導管(310 ),其中圖4A及圖4B 僅顯示線體繞過兩端固定形式(本院卷二第273 頁),亦 未對應系爭專利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又被證15揭示之醫療 器械,其圖4揭露線體繞過兩端固定形式(本院卷二第303 頁),亦僅大致相當於被證11、12,仍未對應系爭專利上 開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被證11至15僅分別揭示線體連接 至擺頭機構技術,可佐證「線體繞過兩端固定形式」確屬 習知技術,然上開證據皆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線體穿設 各容置空間、線體繞過擺頭機構的側壁以及與「相面對」 第一導引部與第二導引部之對應位置等技術特徵,尚不足 以此認定系爭專利之設計係屬公知而為上開先前技術可輕 易完成者,故被告上開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被證4、5、9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計算及請求排除侵害範圍,需進一 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