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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09年12月1日為中間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於11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民國 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00 00000 號「線體免焊接之擺動式內視鏡裝置」專利之物品, 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海神T-16 88」內視鏡產品壹佰捌拾貳台,應予銷毀。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中間判決如下: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公司)銷售之「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落入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0000000 號「線體免焊接之擺動 式內視鏡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 範圍而構成侵權。故本院自應本於前開中間判決之認定,就 被告因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點為審理 ,並為本件終局判決(有關專利侵權之兩造攻擊防禦、爭執 及判斷,均已於中間判決記載,因此本件終局判決對於兩造 先前本案所涉侵害專利權之爭執及判斷,不再重覆論述,僅 就其餘爭點為判斷說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誠泰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除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之外,另侵害原告所有4 項發明 專利(即發明第0000000號「微型攝影裝置」專利、第000 0000號「可撓管擺頭控制設置及其角度控制結構」專利、 第0000000號「內視鏡擺頭裝置」專利、第0000000號「適 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影裝置」專利),顯見被告誠泰公司 係故意侵權。又原告為臺灣工業內視鏡龍頭企業之一,且 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 被告陳宗佑豈有可能不知悉系爭專利,而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網路上仍見有系爭產品之廣告,被告應於起訴後仍繼續 販賣系爭產品而有侵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經 以被告誠泰公司進貨系爭產品208 台,售出26台,扣除成 本及稅金後,其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97 ,289元(如附表一),因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 為100%,且係故意侵權,應負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為291 ,867元(計算式:97,289×3=291,867),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誠泰公司賠償10萬元。 又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誠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 被告誠泰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銷毀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及被告誠泰公司未售出 之系爭產品182台。 (二)聲明(本院卷三第275、276頁): ⒈被告誠泰公司、陳宗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不論是否焊接或以線體環繞側壁之套設技術與其 他結構設計相較,均不會產生內視鏡操作功能上之差異或 於外觀辨識上造成差異,消費者無法由外觀或可感知的操 作上理解系爭專利帶來的優點,原告基於系爭專利特徵上 僅及於免去焊接技術所獲得之相對利益,然系爭產品有焊 接之事實,自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要求免焊接之優點, 即使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亦不會產生實質損害。又原告 未經警告即向被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且未於原告銷售系 爭專利產品之網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資訊,被告並非系爭 產品之製造商,縱被告陳宗佑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然僅 負責業務工作,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 為系爭專利之處,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三第276頁)。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 被告誠泰公司侵害與銷毀侵害專利物品,有無理由?又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 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 認識之過失。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 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 業項目規模及營收狀況、有無實際接觸、侵害行為之實際 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查系爭專利自103年7月21日起公告(本院卷一第25頁), 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 態,且系爭專利證號亦有公告於原告官網(本院卷三第29 7 頁),則被告於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可輕易查證,以避免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尤以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陳宗佑曾於98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原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勞保加退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 頁),則其在從事販售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 時,理應能事先注意或查證所販售系爭產品是有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之可能,其未盡此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過失 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應屬有 據。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於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網頁標示 專利證號,且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為由,否認有侵害專利 之過失存在,即非可取。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誠泰公司販售侵害系爭 專利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陳宗 佑為被告誠泰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17 頁),其執 行被告誠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業務,侵害原告專利權而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誠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誠泰公司、陳宗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為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觀諸原告取得 系爭專利之日期為103年7月21日,被告陳宗佑任職於原告 公司時,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自難認其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有侵權之故意,且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起訴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 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產品於PCHOME購物平台之截圖(本 院卷二第475至509頁),雖仍有出現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 ,然從刊登該廣告之賣家帳號為「Kstoolstw 」(本院卷 二第475 頁),並無從判斷即為被告,且依原告之後提出 系爭產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廣告截圖(本院卷三第301 頁 ),顯示「商品已下架,將無法購買」,自無從佐證原告 所主張被告仍有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 告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尚屬無據,並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 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誠泰公司進貨系爭產品208 台,共售出26台,未 售出之庫存182 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產品之 進貨單、銷貨單及出貨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179至203頁 ),故於扣除系爭產品之成本及稅金後,被告誠泰公司因 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97,28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堪 認定。又被告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原告主 張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額291,867元,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案訴訟案件(即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5 號判決)之結果認定原告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不 足以構成技術層面及經濟層面之損害等等。惟查,本院10 9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審理原告之專利(專利公告號:I45 1855)與系爭專利為不同之專利,兩者所保護的權利範圍 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判決結果而逕自認定系爭專利 為習知技藝而應捨棄其專利貢獻度。又依本件中間判決之 侵權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文義範圍,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藉由該擺動式內視鏡 裝置「線體…經由該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 越該第一導引部,當該線體穿越該第一導引部後,該線體 繞過該擺頭機構之側壁,而穿越至該第二導引部,當該線 體穿越該第二導引部後,該線體經由該第一容置空間而穿 越至該第二容置空間」之線體穿合整體技術內容,可提升 製程之便利、減低成本以及減少施工所花費之時間等效果 ,整體技術可達到製程、施工及成本等優勢,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擺頭機構、撓曲部、支撐部、線體、及雙向可 撓體等構件構成擺動式內視鏡裝置之整體,具有市場價值 ,故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確有貢獻,且系爭產品已侵害系 爭專利之整體創作。是以,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並無具體貢 獻,並不足取。 (三)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侵權物品: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誠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 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 物之模具、原料以及未售出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182 台,應予銷毀,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8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14日(本院卷一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誠泰公 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系爭產品 182 台,應予銷毀,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