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原 告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柯信仲
黃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
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公司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或為上述目的而委託製造、委託販賣侵害設計第D170323 號
專利權之物品。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道歉聲明,以
半版篇幅(35.6公分乘以26.3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
三日。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13頁),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
卷一第79頁)、109 年9 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一狀
(本院卷一第323 頁)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販
賣侵害設計第D170323 號專利權之物品。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
本院卷一第377 頁),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設計第D170323 號專利「瓶」(下稱
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告黃淑珍為被告柯信仲之上游經銷,被告黃
淑珍向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購買
其製造之「國農鮮乳飲品」215ml (下稱系爭產品)後,再
由被告柯信仲進行分銷。系爭產品經原告公司比對,與系爭
專利完全相同,此有原告公司委請惠爾智國際專利事務所之
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可證,故被告柯信仲及黃淑珍之銷售
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
及被告等使用系爭專利,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停止
侵權
行為,
迺被告等置之不理,原告公司
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
準
用第96條第1 項後段、第96條第2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
抗辯訴外人天守公司已取得原告公司授權而製造系爭
產品,並以乙證1 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為證,被告等係從天守公司購入系爭產品,依據
權利耗盡
原則,原告公司不得對被告等主張侵權
云云。然訴外人即原
告公司前董事長劉○○於108 年7 月4 日任期屆滿卻未召開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告公司遂由
監察人於108 年9 月1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法改選董監事。然訴外人劉○○卸任後
竟拒絕歸還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持以盜蓋及偽造公司變更事
項卡申請書、商標授權合約書、原告公司函文等。原告公司
訴請訴外人劉○○歸還公司大小章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305 民事判決勝訴,命訴外人劉○○應歸還大小
章及公司帳簿。原告公司在本件
訴訟繫屬前完全未見過系爭
專利授權契約,顯然係訴外人劉○○以相同手法於卸任後才
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訴外人天守公司共同蓋印,原告公司否
認形式上真正,此一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自字第20號審理中。
㈢系爭專利不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從乙證16之網頁照片無法判斷與系爭專利(呈現中斷若干
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腰身及瓶身頸部上方外凸擴大形成環
翼及上方階梯狀)有何關聯性。
⒉乙證10至13、1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之特徵主要是在於瓶身上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
形成頸部、瓶身中段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形成
腰身,並於瓶身頸部上方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
設有階梯狀之瓶口。
⑵乙證10為中國地區之外觀設計專利,基於專利權之屬地
主義,被告等不得以外國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乙證10之專利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極大差異,縱使
同樣圓筒型體,仍有可能透過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他
元素結合成不同整體外觀。乙證10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
曲線、瓶身頸部上方無階梯形狀。
⑶乙證11之專利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極大差異,被告等
不得以部分環狀線條或弧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即便乙證11之專利也具有線條環設及弧凹,但與系爭專
利之線條環設形成弧凹所造成的視覺效果完全不同。乙
證11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上方無階梯形
狀。
⑷乙證12之專利筒身為方形,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有極大
差異。乙證12瓶身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
上方並
非階梯形狀、瓶身無環狀線條及弧凹。
⑸乙證13為美國之外觀設計專利,基於專利權之屬地主義
,被告不得以外國專利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乙證
13瓶身上頸部無明顯流線型曲線、瓶身頸部上方無階梯
形狀。
⑹乙證15為劉
諭縈2014年7 月4 日臉書網頁,塑膠瓶使用
狀況不明,是否有公開實施無法查證。乙證15之塑膠瓶
形狀、外觀與系爭專利南轅北轍,且個人臉書網頁無法
作為「已見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藝
者」之舉證。
⑺又,被告並未說明如何從乙證10至13、15組成後,易於
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之整體外觀,故乙證10至13、15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與
第三
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
賠償。另由被告等提出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並委任律師代
理此一訴訟,
足證被告等未來確實有販售系爭產品
之虞,爰
基於侵害「防止」,主張被告等不得再繼續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之物。
㈤
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黃淑珍否認其為被告柯信仲販售之系爭產品之上游。
㈡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薛順德
」之印文與訴外人天守公司其他契約上之印文相同,且訴外
人天守公司亦承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印文為其董事長即訴
外人薛順德親自用印,佐以訴外人天守公司確實早於104 年
即開始製作並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公司亦未曾表示反對,足
證訴外人天守公司確實係曾受原告公司授權而製作並銷售系
爭產品,則被告等向訴外人天守公司購得系爭產品後對外販
售,依權利耗盡原則,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依乙證16所示,系爭專利之產品早在原告公司申請前就已
在網路上進行銷售。訴外人天守公司早在104 年1 月間就
已委請訴外人松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製
作牛奶空瓶,訴外人天守公司進行填裝後,再販售予訴外
人萬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喜公司)。
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之圓筒形體不具創造性:
乙證10的立體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的立體圖中瓶身為圓筒
形體的近似設計特徵,尤其是熟習該領域之具有通常知
識者,對於「瓶體」採用圓筒形體,為常用技術手段,
故其不具創作性。
⑵系爭專利之「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不具創造性:
乙證11第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前視圖中瓶身中段形成
直立狀,且於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
形成腰身,及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的近似設計特
徵;且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參考圖中蓋上瓶蓋的近似設計
特徵。乙證10、11、12底部亦揭露具有導圓角之設計,
另為製造時避免塑料無法均勻分佈,採用導圓角之設計
乃為習知技藝的一環,故亦不具創造性。
⑶系爭專利之「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及頸部上方係
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的階梯狀之瓶口」
不具創造性:
乙證12,其第四圖已揭露和系爭專利的前視圖中瓶身上
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及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
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的階梯狀之瓶口,且乙證15
也揭露了階梯狀之瓶口及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的
近似設計特徵。由瓶體中段往上方瓶口方向逐漸縮減,
再於接近瓶口處向外擴展形成一翼狀為一習知技藝,目
的在於易與蓋體結合,雖然擴展角度、與瓶口大小有些
許差異,但於本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推導,故此
部份不具創造性。
⑷系爭專利之頂部與底部不具創造性:
乙證13Fig. 2及Fig. 3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的俯視圖及
仰視圖的近似設計特徵,故不具創造性。
⑸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請求之專利範圍,分別可於乙證
10至13、15所揭露之組合、置換或改變位置而得或是運
用習知設計可達成之簡易變化,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
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故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原告公司未具體主張究竟係以何一
法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依據,如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為計
算基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其損害為舉證。原告公司亦不否
認訴外人天守公司有對外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公司既非系爭
產品之唯一銷售者,被告等縱使並未銷售系爭產品,
消費者
亦非必然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則被告等所銷售之部分
並非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示之「所失利益」範疇!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西元2015年9 月11
日至2030年3 月31日止,此有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在
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第113 至118 頁)。
㈡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每箱(24瓶)333 元,此為被告等所
自承
(本院卷一第279 頁)。
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原本上所蓋用的原告公司大小章為原告公
司於公司登記卷中106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大
小章,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5 頁)。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325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
法應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及一定
不作為,為被告等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撤
銷事由?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範圍(本院卷二第325 頁),而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
原因,故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應予撤銷。系爭專利
申請日為104 年4 月1 日,審定日為104 年7 月29日,公
告日為104 年9 月1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
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
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
,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申
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有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
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
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亦為103 年專利法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瓶」設計,其瓶身為圓筒
形體,瓶身上段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瓶身中段
形成直立狀,且於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
,使形成腰身,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瓶體頸部
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概呈階梯狀
之瓶口(本院卷一第114頁)。
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裝填
飲品之容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
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
構成的整體形狀。
⑶系爭專利之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有效性證據分析:
⑴乙證10:
①為2012年8 月1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S號
「塑料瓶」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
15年4 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0之塑料瓶的形狀,其中塑料瓶的主體圍繞其垂
直軸線對稱,並且從頸部至底部被分成具有不同表面
形狀的三個部分(說明書之簡要說明,本院卷一第42
1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⑵乙證11:
①為2001年5 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435968號「瓶子」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4 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1之瓶子之設計係以凹凸之曲線,呈現出具流線
化之視覺感觀,該上緣處以三角曲樣作似水流狀螺
旋
排列,而下緣處則以漸層橫向方式呈現出飽實感,再
配合堅固之握把作一整體性之結合(說明書之創作說
明,本院卷一第425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⑶乙證12:
①為200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92509號「容器( 二
)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
4 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2之該容器( 二) 為四角柱之瓶體設計,於一側
設有一可供提拿、握持之提把,容器( 二) 之外觀型
態展現出多層次線條之創新,該容器( 二) 之外表面
對應凹設有數條之凹槽,凹槽與凹槽間之間距為一平
面,而容器( 二) 外表皆以流線圓弧為修飾(說明書
之創作說明,本院卷一第443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⑷乙證13:
①為1991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315869號「Containe
r body for liquids or the like」專利案,其公告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5年4 月1 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②乙證13之容器,本體下段圓柱體表面環設有多個矩形
區塊,區塊內設有長橢圓飾紋,中段形成一內凹縮面
,上段為漸縮之瓶身,頂部為一開口端(本院卷一第
455 頁)。
③圖式:本判決附件。
⑸乙證15:
①為2014年7 月4 日公開之網頁截圖,而依被告所提供
之網址連結(民事答辯四狀第8 頁,本院卷一第403
頁),可尋得該網頁圖片與乙證15相符。
②
上開網址連結之頁面所見畫面,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⑹乙證16:
①為日期標示為2015年1 月6 日之網頁截圖,被告並主
張:乙證16呈現系爭專利內容之實際完整商品於104
年1 月6 日對外公開販售。
②乙證16所呈現截圖畫面,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⒋乙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本件被告等主張乙證16可證明系爭專利內容之實際商品
於104 年1 月6 日對外公開販售,故系爭專利早在申請
日以前即已公開,可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109
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五狀第1 頁,本院卷一第489 頁)
。
⑵
惟查,乙證16之網頁截圖模糊不清晰,有網頁截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67 頁),被告等並未指明其與系爭專
利之相同設計特徵之處何在,亦未提供網址可供查尋比
對,而依被告等所提乙證16之網頁截圖牛乳容器觀之,
該容器上方設有蓋體遮蔽瓶口,且瓶身設有包裝膜,其
皆未能呈現有如系爭專利之「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
設形成弧凹」、「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瓶
體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概呈
階梯狀之瓶口」等設計特徵,故乙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又被告等提出乙證16網頁截圖,係為主張使用系爭專利
製成之容器所承裝之特定容量飲品,業於104 年1 月6
日對外公開販售,可見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相同技術
內容之容器作為特定容量飲品承裝而公開於世,然系爭
專利雖為可裝填飲品之容器,但市售飲品更換承裝容器
,係屬常見之事,不得以特定容量飲品上市即認與系爭
專利具有相同技術內容之容器業已公開於眾,仍須以可
得辨識技術內涵,且已可證明公開於市面之容器詳以比
對始得判斷,
是以,被告等主張乙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是無可採。
⒌乙證10、11、12、13、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創作性:
⑴被告雖主張:乙證10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瓶身為圓筒
形體」之特徵;乙證11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瓶身中段
形成直立狀,且於瓶身中央由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
,使其形成腰身,及瓶身底部則勾勒形成彎弧狀的近似
設計」之特徵;乙證12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瓶身上段
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及頸部上方係外凸擴大形
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階梯狀瓶口,且乙證15也揭露
了階梯狀之瓶口及由流線型曲線勾勒形成頸部」;乙證
13之圖式揭露系爭專利「俯視圖及仰視圖」近似之設計
特徵,故乙證10、11、12、13、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
⑵
惟查,乙證10之瓶身並非圓形筒體平順造形;而乙證11
腰身中段僅有一環之內凹環圈,相較於系爭專利係於平
順的圓筒形體中央加以若干的線條環設形成弧凹,使形
成腰身,其設計特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視覺效果差
異明顯;乙證12及乙證15皆為上段漸縮之瓶體銜接具有
段差之瓶口,相較於系爭專利「瓶體頸部上方係外凸擴
大形成環翼,環翼上方並設有概呈階梯狀之瓶口」,其
皆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特徵不同;乙證13所揭露之圖式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俯、仰視圖,雖均為多道環圈之構
成,然二者於環圈構成之比例、數量均有差異,況且設
計特徵之比對應配合其他視圖來整體觀之,並非單獨切
割選取相類似之圖式來比對。
⑶故被告等雖提出乙證10、11、12、13、15相對應系爭專
利之特徵,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該等特徵與
系爭專利之差異明顯,業如前述,縱將乙證10、11、12
、13、15之先前技藝加以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
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乙證10、11、12、13、15即可易
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是以,乙證10、11、12、13、
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⒍綜上所述,乙證1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
10、11、12、13、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故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若
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
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
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
而非在
法
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
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
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2
6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
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
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
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設計專利準
用之,同法第1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採專利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專利權人對於其所製造或經
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
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正合法商
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⑵查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記載原告公司為授權人、訴外人天
守公司為被授權人,原告公司同意於108 年7 月1 日至
118 年12月31日期間,專屬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使用系爭專利,有該專利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並經被告等提出原本核對
無誤(本院卷二第7 頁),而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留存之大小章相符
一事,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
所載之原告公司同意於108 年7 月1 日至118 年
12月31日期間,專屬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使用系爭專利之表示,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公司雖主
張: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係由訴外人劉○○於108 年9 月
19日卸任後,拒不歸還公司大小章而倒填日期簽立云云
,然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簽立日期形式上為108 年7 月1
日(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
並未為舉證,自
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另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訴外人天守公
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留存之大小章不一,故該契約書非
真正云云,查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訴外人天守公司
大小章雖與其公司登記留存大小章不一,然訴外人天守
公司表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印章確實為其對外
簽約用印之印章之一等語,並提出其他蓋用該等印章成
立之對外契約為據,有訴外人天守公司110 年1 月20日
函文暨檢附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至123 頁),
可見訴外人天守公司確實使用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蓋用之
印章以為對外意思表示之用,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⑷系爭產品既係由訴外人天守公司所製造而銷售與被告柯
信仲,而原告公司業已於108 年7 月1 日至118 年12月
31日期間,專屬授權訴外人天守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
用系爭專利,則被告柯信仲販售之系爭產品,自不為系
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⒉系爭產品既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公司不得以系爭
專利權針對系爭產品為主張,則本件其餘爭點(原告公司
請求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惟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天守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而有
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
96條第1 項後段、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等不得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公司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