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
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誠泰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被告陳宗佑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誠泰興業公
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I357760 號「微
型攝影裝置」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
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燬。三、第一項、
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13頁),
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
10萬,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三、
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四、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43 頁)。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專利權遭
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訴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詎原告公司發現由被告誠
泰興業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
權。經原告公司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
法律事務所向中國機
械工程協會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依該鑑定結論,認為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公司之專
利權。
爰依專利法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排除侵害
、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被證1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乃是一種微型攝影裝置,而可
適用
於內視鏡裝置上。至於被證14,其雖然是一種內視鏡,
然而,被證14的圖10中可見其取景鏡頭裝置乃是直接由
攝像素子3 與透鏡組2 所組成的,在透鏡組的前端並沒
有用來提供保護效果的第二保護層。此外,在被證14的
取景鏡頭裝置所設置的空間內並沒有設置照明光源80,
被證14事實上是乃是另外再設置一個側槽(用來容置電
流回路及照明光源的槽)來安裝照明光源80。由此可見
,被證14的照明光源80並沒有與其攝像素子3 及透鏡組
2 設置在同一個容置空間中。基於被證14的透鏡組2 前
端沒有設置第二保護層,以及被證14的照明光源80沒有
與攝像素子3 及透鏡組2 設置在同一個容置空間中,因
此被證14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
,被證1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
⑵由於被證14的照明光源80與攝像素子3 及透鏡組2 並不
是設置在同一個容置空間中,因此就沒有在透鏡組的前
端設置第二保護層的需要,也因此,被證14在沒有第二
保護層的情況下,當然就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藉由光源裝置及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
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景鏡頭裝
置中」功效。基此,即使將被證14與公知常識相結合,
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述功效,再加上被證
14並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⒉被證7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7 是一種內視鏡,由其圖1 可見其光源18的前端具有
一保護層24而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的第一保護層,然而,被
證7 的鏡頭組11(objective lens group)的前端並沒有
設置保護層,亦即,被證7 並無第二保護層。既然被證7
沒有第二保護層,則被證7 即無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
分離設置的關係,因此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讓
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
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鏡頭裝置中」功效。由
於被證7 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也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前述功效,因此被證7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被證8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8 是一種內視鏡,由其圖7 及圖9 中可看到,其光源
22係為一LED (發光二極體)光源,其22b 乃是一種充填
劑(即封膠),因此,被證8 的LED 光源22,其元件22a
加上元件22b 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源裝置。再由被證8
的圖7 及圖9 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LED 光源22都是獨立
裝設在LED 基板26上,而一個個獨立的設置於環狀排列的
孔穴中。被證8 的所有LED 光源22的前方,並沒有另外設
置保護層,亦即,沒有第一保護層。被證8 既無第一保護
層,可見被證8 並無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
關係,因此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讓光源裝置取
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
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鏡頭裝置中」功效。由於被證8 未
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也無法得
出系爭專利之前述功效,因此,被證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同案以優先權申請獲准為美國發明專利
者,其審查歷史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云云。
系爭專利之相對美國案其審查歷史,並不能適用於系爭專
利在我國之進步性的認定,基於各國審查獨立原則,且美
國專利審查在
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標準與我國進步性的審
查標準也不相同,因此應不能類推比對。
㈢被告等否認系爭產品具有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
的技術特徵,並主張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用粗劣的拆解照片云
云,然由本院卷二第349 頁原告公司拆解系爭產品之照片即
清楚顯示系爭產品具有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
技術特徵。
㈣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公司為台灣工業內視鏡龍頭企業之一,而被告誠泰興
業公司主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文創與3C產品、工
業工具與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發、生產、製造
工業內視鏡為本業,又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宗佑曾為原告公司職員,是被告陳宗佑一定知悉原告公司
及其具有相關內視鏡專利存在,又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產品,一次侵害原告公司包含系爭專利在內,共
計五個專利權,顯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專利
。
⒉若被告等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宗佑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販
售工業內視鏡之事業體,被告陳宗佑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業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
,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等製造系爭
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其竟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就侵害
本件系爭
專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㈤原告公司暫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0萬元:
⒈原告公司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先就10萬
元部分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興
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
告誠泰興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宗佑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系爭專利及其他四件
現由
鈞院審理專利訴訟之專利聲請,故對於原告公司所有
之專利權利知之甚詳,且被告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高達
五件,另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提起後,仍認為系爭專利具有
無效事由而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見被告等有故意侵權之
情事,原告公司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
損害額3 倍之賠償。
㈥侵害排除部分:
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回收並銷毀系爭侵權產品,應屬適法
有據。
㈦
並聲明:
⒈被告誠泰興業公司、被告陳宗佑應連帶給付10萬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
品。
⒊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
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⒈被證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14具有一本體(本体筐体)10,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
設置有照明光源80前端設有照明透鏡82(照明用レンズ,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保護層),以及中間部位設有圖像
拾取裝置3 (撮像素子,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取景鏡頭裝置
),圖像拾取裝置3 前設有鏡頭組2 (レンズ群,相對於
系爭專利之第二保護層);由於被證14係為內視鏡使用,
且照明透鏡82與鏡頭組2 分別為設置於不同的位置(圖10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14的照明光源82所散發
的光線必然與圖像拾取裝置3 前所設之鏡頭組2 形成相異
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組2 之反射而進入圖像拾取裝
置3 中;被證14專利說明書[ 0075] 段文字亦揭露:「當
欲打開照明光源80時,用於打開光源的控制信號從外部發
送到內窺鏡照相機1 。當由控制信號接收單元7 接收到該
光時,光源驅動電路單元8 經由電流電路81將照明所需的
電流提供給照明光源80,並且可以打開照明光源80。從照
明光源80發出的光經由照明透鏡82照亮內窺鏡照相機1 的
前端方向。」;[ 0078] 後段亦揭露:「照明光源80例如
由芯片型LED 構成,並通過經由電流電路81發送的驅動電
流來發光。來自照明光源80的光通過照明透鏡82照明手術
區域的空間。」可得知被證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整
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使該光源裝置發射
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
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
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
。」係基於所述「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
置」的衍生功效,因此被證14當然也會具備所述功效,且
系爭專利並不會產生其他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7 具有一圓柱適配器外殼14,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
置有LED 晶片模組18前端設有透射玻璃或樹脂的圓盤密封
板24,以及中間部位設有感光耦合元件CCD 於聯軸器插頭
中並裝設於圓柱適配器外殼14內,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設
有鏡頭組11;由於被證7 係為內視鏡使用,且圓盤密封板
24與鏡頭組11分別設置於柱狀鏡頭架12內外不同的位置且
隔離(圖1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7 的LED 經
由圓盤密封板24散發的光線,必然與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
設有鏡頭組1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組11之
反射而進入感光耦合元件CCD 中;被證7 專利說明書[009
5]段清楚揭露「圖1 中所示的鏡頭適配器是所謂的直視型
。鏡頭組11在透鏡適配器2 中軸向串聯佈置,該鏡頭組11
面向待檢查的物體並在聯軸器插頭9 中的CCD 上形成該物
體的圖像。鏡頭組11容納在柱狀鏡頭架12中,並與LED 照
明單元13一起容納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中。」,因此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的技術特徵已經為被證7 所揭露,且
藉由被證7 的FIG .1可清楚看到圓盤密封板24與鏡頭組11
分別為設置於柱狀鏡頭架12內外不同的位置且隔離,因此
基於被證7 所揭露的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或進步性。
⒊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8 具有一本體適配器主體(アダプタ本体,相對系爭
專利之殼體),且內部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LED 照明22之
發光元件的LED 22a 前方密封有填充物(充填劑,相對於
系爭專利之第一保護層)22b 並包覆於LED 基板26內,以
及中間部位設有撮像裝置12(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取景鏡頭
裝置)設置於適配器主體中央通孔內,撮像裝置12前設有
圖像形成光學鏡頭組(した結像光學レンズ群)25,以及
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結像光學系を構成する撮像用レ
ンズカバ一,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保護層)21;由於被
證8 係為內視鏡使用,且撮像裝置12與LED 照明22可得知
為由適配器主體23之中央通孔與LED 基板26所隔離(圖7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8 的LED 照明22所散發
的光線必然與撮像裝置12前設有圖像形成光學鏡頭組25,
以及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
由該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之反射而進入撮像裝置12中
;且被證8 的LED 照明22前方密封有填充物與光學系統的
成像鏡頭蓋21,而該填充物及成像鏡頭蓋具有密封及防腐
蝕的效果為習知;被證8 專利說明書[ 0040] 段文字亦揭
露:「所述在光學系統的成像鏡頭蓋21的前端側的周圍,
可預先考慮照明光量,照射距離等因素,例如設置有10個
LED 照明22。這些LED 照明裝置22主要由作為發光元件的
LED 22a 和密封LED 發光元件22a 的填充物22b 構成。LE
D 發光元件22a 規則地佈置在LED 基板26上。LED 基板26
配置在形成於適配器主體23的前端側的第一凹部23b 內。
另外,在攝像透鏡罩21的基端側的周圍設有後述的適配器
基板27。」,可得知被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整的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
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
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
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
」係基於所述「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
」的衍生功效,因此被證8 當然也會具備所述功效,且系
爭專利並無其他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號12/6
14,746號未修正前的請求項1 特徵相同,自美國最終審查
意見中可得知,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號12/614,746號審查意
見中所引證的證據與被證14、被證7 及被證8 皆具有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
置」及其他特徵,同樣的與系爭專利同案之美國發明專利
申請號12/614,746號引證同具有相關技術揭露,足證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原告公司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結構特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
部特徵讀入,故不構成文義侵害:
原告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3 )第3 頁至第4
頁鑑定比對內容中除以粗劣的拆解照片貌似證明系爭產品特
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結構特徵讀入以外,根本不具備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
,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
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
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
取景鏡頭裝置。」的測試數據或光學照射結果比對,難稱系
爭產品具備同樣之效果,不符合文義讀取之
全要件原則。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至117 年12月4 日止,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所進口銷售之產品(本院卷二
第231 頁)。
六、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進口銷
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陳宗佑為被告誠泰興業公
司負責人,故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被
告誠泰興業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
不作為等,為被告等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應
予撤銷?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㈢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
為何?㈣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誠泰興業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是否有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
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
之原因,故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前,先行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系爭
專利申請日為97年12月5 日,審定日為100 年12月21日,
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次按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
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揭露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
置上,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至少一光源裝置及至
少一取景鏡頭裝置,殼體係位於內視鏡裝置前端,殼體
具有一容置空間。光源裝置係位於容置空間,光源裝置
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
層。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容置空間,取景鏡頭裝置前端
具有一第二保護層,藉由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
,以防止第二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進入取景鏡頭裝置中
(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25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公司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229 頁),請求
項1 內容如下: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視鏡
裝置上,該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係位於該內視
鏡裝置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至少一光源裝置
,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
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以防止
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
;以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
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並且該至少一
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以防止該取景鏡
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其
中,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
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
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
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
入該取景鏡頭(本院卷一第35頁)。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之系爭專利第3 圖、第
4圖。
⒊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14:
①西元2008年4 月10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號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2月5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4技術內容:
一種具備殼體10的內視鏡相機1 ,殼體10的遠端側有
一個鏡筒部12,近端側有一個基部11,在鏡筒部上設
置有鏡頭組2 、殼體10的主體上設圖像拾取裝置3 、
殼體10的主體上設控制信號接收部7 ,用於接收來自
控制裝置的控制信號。本發明涉及一種內視鏡相機,
該內視鏡相機設置在殼體10,並根據由控制信號接收
部7 接收的控制信號進行操作。具備用於顯示由內視
鏡相機1 拍攝的圖像的監視器,並且在殼體中,基於
鏡筒部12的光軸配置有用於監視器的圖像顯示面(被
證14摘要,本院卷二第283頁、第325頁)。
③被證14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⑵被證7:
①2006年3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2月5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7技術內容:
一種內視鏡,包括可拆卸地安裝在插入部遠端的適配
器;在所述適配器中設有安裝底座;在所述安裝底座
的前端連接有照明部;在安裝底座的前端設有前電極
端子,並與照明部連接。在安裝底座的後部設置有後
電極端子,與前電極端子連接,當適配器安裝在插入
部的遠端時,在插入部的遠端設置有相鄰的電極端子
;以及絕緣板,在絕緣板上,前電極端子和後電極端
子以從表面露出的方式設置,並嵌入連接前電極端子
和後電極端子的連接線(被證7 摘要,本院卷一第38
5 頁、卷二第3頁)。
③被證7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⑶被證8:
①2005年5 月12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7年12月5 日) ,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8 技術內容:
一種內視鏡,即光學適配器20和構成遠端硬部2a的遠
端體11以預定的位置關係相互對置,並且可轉動地安
裝在光學適配器20的適配器體23中的連接管24與遠端
體11螺紋地接合。使得該內視鏡遠端側LED 觸點60a
和60b 以及轉接側LED 觸點29a 和29b ;遠端側溫度
傳感器觸點62a 和62b 以及轉接部位溫度傳感器觸點
52a 和52b ;遠端側壓力傳感器電源觸點61a 和轉接
側壓力傳感器電源觸點51a ;以及遠端側壓力傳感器
輸出觸點61b 和轉接側壓力傳感器輸出觸點51b 分別
相互電性連接(被證8 摘要,本院卷一第489 頁、第
529 頁)。
③被證8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4揭示一種內視鏡相機,說明書第[ 0033] 段記載
「根據本實施方式的內視鏡相機1 包括:殼體10,其在
前端側具有鏡筒部12,在後端側具有基部11;以及鏡頭
組2 ,其設置在鏡筒部中」(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16
5 頁),該殼體、鏡筒部、鏡頭組等,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的殼體、容置空間、取景鏡頭裝置。是被證
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微型攝影裝置,包含
:一殼體,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以及至少一取景鏡
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
以形成一光學影像」之技術特徵。
②又說明書第[ 0073] 段記載「在殼體10鏡筒部12中,從
鏡筒部12的內部到頂端設有用於插入照明光源80的孔。
在該孔的前端安裝有照明透鏡82,在該孔內配置照明光
源80」(本院卷二第303 頁、191 頁),該照明光源、
照明透鏡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與
第一保護層,是被證1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
少一光源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
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
護層,以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
成之毀損腐蝕」之技術特徵。
③
惟被證14所揭露者僅係單純內視鏡相機,並未另具其他
內視鏡裝置,此可由說明書第[ 0034] 、[ 0035] 段及
圖式第4 圖(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165頁、第167 頁
及第315 頁)得以清楚理解。
是以,被證14的內視鏡相
機僅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微型攝影裝置,因此
,被證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
係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殼體,係位於該內視鏡
裝置前端」等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4的鏡頭組雖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但被證14並未
揭露於鏡頭組前端另設有保護裝置的技術特徵,是被證
1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
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
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被證14既未完全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即
難謂被證14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1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
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
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既未揭露
上開技術特徵,即無法達到該等技術特徵所具「防止該
取景鏡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
蝕」、「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
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
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
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功效。另被證14
說明書第[ 0036] 段雖揭露於鏡筒部12前端處設置可打
開的蓋子,使得鏡筒部插入時透鏡組可避免接觸,之後
可打開蓋子以允許拍照的技術(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
167 頁),但該蓋子顯然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第二保護層具有令反射光線進入的作用。因此,在缺乏
建議與教示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實難謂可經由被證14揭露技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等雖主張:被證14具有一本體10,且內部具有容置
空間設置有照明光源80前端設有照明透鏡82(相對於系
爭專利的第一保護層),以及中間部位設有圖像拾取裝
置3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取景鏡頭裝置),圖像拾取裝
置3 前設有鏡頭組2 (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保護層)
;由於被證14係為內視鏡使用,且照明透鏡82與鏡頭組
2 分別為設置於不同位置,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
證14的照明光源所散發的光線必然與圖像拾取裝置3 前
所設之鏡頭組2 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組之
反射而進入圖像拾取裝置中云云(本院卷一第369 至37
1 頁)。
惟查,被證14之圖像拾取裝置3 係屬影像感應
器( Image sensor) 之技術,主要係將鏡頭組2 所接收
的反射光線經由圖像拾取裝置3 後,經畫像處理部5 轉
換處理成實際的影像內容,換言之,圖像拾取裝置僅作
為影像訊號的轉換,其本身並不具有鏡頭的功能,因此
,圖像拾取裝置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
頭裝置。再者,被證14說明書第[ 0044] 段記載「通過
在用作物鏡的鏡頭組2 中設置廣角鏡或全向攝影機構,
也可擴大攝像範圍」(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173 頁)
,此即明確知悉「鏡頭組」應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取景鏡
頭裝置方屬正確,
而非被告等
所稱的第二保護層,是被
告等關於被證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構件的比對已
有違誤,其論述結果並不足採。
⒍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7 揭示一種內視鏡,說明書第[ 0092] 及[ 0095]
段分別記載「內視鏡具有插入部3 ,插入部包含撓性管
1 及撓性管末端的鏡頭適配器2 」、「在鏡頭適配器2
中軸向設置面向待側物的透鏡組11(objective lens
group ,後稱透鏡組),使成像於設置於聯接頭9 內的
CCD 」(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31頁及第33頁),
該鏡頭適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微型攝影裝置,是被
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
適用於一內視鏡裝置上」的技術特徵。另被證7 說明書
第[ 0095] 段記載「透鏡組11安裝在圓柱形鏡頭支架12
中並進一步安裝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內」(本院卷一
第461 頁、卷二第33頁),該適配器外殼可容設鏡頭支
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具有容置空間的技術
。又被證7 圖式第2 圖(本院卷一第389 頁)揭露鏡頭
適配器2 位於內視鏡裝置的前端,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的技術
特徵。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微型攝影
裝置包含:一殼體,係位於該內視鏡裝置前端,該殼體
具有一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7 說明書第[ 0100] 及[ 0101] 段分別記載「LED
裸晶片18周向佈置在安裝基座15的前表面上,並且通過
引線鍵合連接到放置在安裝基座前表面上的前電極端子
21」、「安裝基座的前表面連接一透射玻璃或樹脂材質
的圓盤密封板24」(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37頁)
,該LED 裸晶片與密封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光源裝置與第一保護層,配合被證7 圖式第1 圖(本院
卷一第387 頁)可知,該LED 裸晶片18與圓盤密封板24
係裝設於鏡頭適配器2 內。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少一光源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
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
有一第一保護層,以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
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的技術特徵。又被證7 說明
書第[ 0095] 段記載「在鏡頭適配器2 中軸向設置面向
待側物的透鏡組11,使成像於設置於連接頭9 內的CCD
,透鏡組11安裝在圓柱形鏡頭支架12中並進一步安裝在
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內」(本院卷一第461 頁、卷二第
33頁),該透鏡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
頭裝置。是被證7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至少
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
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的技術特徵。
③惟被證7 並未具體揭露於透鏡組前設有保護層的技術,
因此,被證7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至少一取
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以防止該取景鏡頭
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腐蝕」及「
其中,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
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
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
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
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技術特徵。被證7 既未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即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④被告雖主張:被證7 具有一圓柱適配器外殼14,且內部
具有容置空間設置有LED 晶片模組18(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光源裝置) 前端設有透射
玻璃或樹脂的圓盤密封板24(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
: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一保護層) ,以及中間部位設有
感光耦合元件CCD (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稱,相對
於系爭專利的取景鏡頭裝置) )於聯軸器插頭中並裝設
於圓柱適配器內殼14內,感光耦合元件CCD 前設有透鏡
組11(本院卷一第367 頁比對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
二保護層) ;由於被證7 係為內視鏡使用,且圓盤密封
板24與透鏡組11分別為設置於柱狀鏡頭架12內外不同的
位置且隔離(圖1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知被證7
的LED 經由圓盤密封板24散發的光線,必然與感光耦合
元件CCD 前設有透鏡組1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
該透鏡組之反射而進入感光耦合元件CCD 中云云(本院
卷一第373 頁)。惟查,被證7 的感光耦合元件CCD 乃
係屬一種影像感應器,是一種積體電路,能感應光線,
並將影像轉變成數位訊號,因此,感光耦合元件CCD 並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是被告關
於被證7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構件的比對已有違誤
,因此其論述結果並不足採。
⒎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7 雖未具體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保護
層」的技術特徵,但由被證7 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
387頁) 所揭露內容可知,透鏡組11的前方尚有一未標
示符號之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
知其即屬一用以保護透鏡組的保護層結構。又如被證7
圖式第36、40圖(本院卷一第435 頁、第439 頁)所示
,透鏡組11、611 前方明顯具有「物件」有或無的差異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認定即為保護層
有無之差異。是被證7 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的技術特徵。再
者,被證7 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一第387 頁)揭露LED
裸晶片18與透鏡組11前方均各自形成有密封板24與保護
層( 未編號) ,且透過鏡頭支架12
予以分隔,此即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
分離設置」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 的LED 裸晶片發
射出之光線與形成光學影像之反射光,分別行經密封板
(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保護層) 及保護層( 相當於系爭
專利第二保護層) 之路徑,即會因鏡頭支架分離該二保
護層而有不同,如此亦可避免LED 裸晶片發射出之光線
直接由透鏡組的保護層反射而進入透鏡組。是以,被證
7 已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
保護層分離設置,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
該光學影像之該反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
保護層之相異路徑,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
該第二保護層之反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之技術特
徵。因此,被證7 幾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
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由
被證7 所揭露及隱含之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
此一先前技術亦不具有利的功效,故被證7 可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公司雖抗辯:被證7 並無第二保護層,被證7 既無
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關係,因此無法預
期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之「讓光源裝置取像鏡
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
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像鏡頭中」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
347 頁)。惟被證7 說明書雖未具體記載於透鏡組前設
有保護層的技術,然藉由圖式第1 、23、31、36、40等
圖的揭露內容(即透鏡組前方位置有繪圖上的差異,本
院卷一第387 頁、第415 頁、第425 頁、第435 頁、第
439 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理由
可合理推論於被證7 透鏡組11、611 前方可以設或不設
保護層,而設置保護層即可用以避免透鏡組直接碰觸外
部物體,LED 晶片模組所發出的光線也因此即無法直接
進入取像鏡頭中而獲致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故而原
告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⒏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被證8 揭示一種內視鏡,說明書第[ 0010] 段記載「本
發明的內視鏡,它包括內視鏡本體,…以及可拆卸地連
接到構成內視鏡本體的尖端部分的光學適配器。該光學
適配器具有由光學元件和光學圖像捕捉裝置組成的照明
部分。」(本院卷一第493頁、第537頁),該光學適配
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微型攝影裝置,是被證8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微型攝影裝置,係適用於一內
視鏡裝置上」的技術特徵。被證8 圖式第1 圖(本院卷
一第521 頁)揭露光學適配器20位於內視鏡裝置1 的前
端,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係位於
該內視鏡裝置前端的技術特徵。又被證8 圖式第5 圖(
本院卷一第523頁)揭露光學適配器20係形成殼體狀,
內部具有可設置光學透鏡組25與LED 照明裝置22的容置
空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的殼
體具有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該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係位於該內
視鏡裝置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8 說明書第[ 0040] 段記載「在攝像透鏡罩21的前
端側周圍…設置有10個LED 照明裝置22,這些LED 照明
裝置主要由作為發光元件的LED22a和密封LED 的填充物
22b 構成。」(本院卷一第503 頁、第561 頁),該LE
D 與填充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與第
一保護層,配合被證8 圖式第7 圖(本院卷一第523 頁
)可知,該LED 與填充物係裝設於光學適配器的容置空
間內。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光源
裝置,係位於該容置空間,該至少一光源裝置係發射出
至少一光線,且該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以
防止該光源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之毀損
腐蝕」的技術特徵。
③被證8 說明書第[ 0039] 段記載「適配器主體23的中心
部分形成一中心通孔23a ,設置有構成成像光學系統的
攝像透鏡罩21和通過佈置多個光學器件而配置的成像光
學透鏡組25。」(本院卷一第501 至503 頁、第561 頁
),該光學透鏡組與攝像透鏡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的取景鏡頭裝置與第二保護層。是被證8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係位於該
容置空間,用以收集物體的一反射光以形成一光學影像
,並且該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二保護層,
以防止該取景鏡頭裝置直接碰觸外部物體或液體所造成
之毀損腐蝕」的技術特徵。
④而由被證8 圖式第7 圖(本院卷一第523 頁)可知,LE
D 的密封填充物22b 與攝像透鏡罩21係分離設置,如此
一來,LED22a光線經過填充物22b 後的發射路徑,將會
與待觀察物件的反射光線所經過攝像透鏡罩21的路徑相
異,亦即LED 發射出的光線不會直接經由攝像透鏡罩反
射進入光學透鏡組中。是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其中,該第二保護層係與該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
使該光源裝置發射出之該光線與形成該光學影像之該反
射光分別行經該第一保護層及該第二保護層之相異路徑
,以避免該光源裝置之該光線直接由該第二保護層之反
射而進入該取景鏡頭裝置」的技術特徵。
⑤由前述可知,被證8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
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8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
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功效,因
此,被證8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⑥原告公司雖抗辯:被證8 由其圖7 、9 可看到,其光源
22係為一LED(發光二極體) 光源,其22b 乃是一種充填
劑(即封膠),因此,被證8 的LED 光源22,其元件22
a 加上元件22b 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光源裝置…被證8
的所有LED 光源前方,並沒有另外設置保護層。那麼,
被證8 本身就沒有第二保護層與第一保護層分離設置的
關係,因此也無法預期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之
「讓光源裝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
源裝置之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像鏡頭中」功
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47 頁)。惟查,被證8 雖記載作
為發光元件的LED22a和密封發光元件LED 的填充物22b
共同構成LED 光源22,但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
「光源裝置前端具有一第一保護層」的技術並無不同,
甚至由被證8 圖式第7 圖(本院卷一第523 頁)更可明
確看出發光元件22a 前端具有用以密封之充填物22b 的
技術特徵,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光源裝置前
端具有第一保護層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 確已揭露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保護層之技術特徵,且由被證
8 揭露內容,依簡單光學原理可知同樣具有「讓光源裝
置、取像鏡頭其各自具有獨立之保護層,讓光源裝置之
保護層所反射之光線無法進入取像鏡頭中」功效。原告
上開抗辯僅著眼於充填物係屬LED 光源的一部分,忽視
其所具有的密封保護功能,而稱被證8 於光源裝置前不
具第一保護層,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
件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告誠泰興業公司及陳宗佑應連帶負
擔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專利有效性。而被告誠泰興業公
司及陳宗佑業已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而應予撤銷,本院更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而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
即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被告等主張權利,因而,系
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本件結論即無影響
。而因原告公司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被告等主張權
利,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因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定作為、不作為義務等,
自無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誠泰興業公司、陳宗佑連帶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
遲延利息,被告誠泰興業公司應為
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等,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本判決所為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論,
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