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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誠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491375 號「適用於內視鏡的微 型攝影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11日起至120 年2 月7 日止,現仍在 專利權期間內。詎原告發現被告誠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公司)所銷售之「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委由德律國際專利商 標法律事務所將系爭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進行專利侵 害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權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原告為臺灣工業內視鏡龍 頭企業之一,被告誠泰公司主要為國外汽車工具與零配件、 文創與3C產品、工業工具與節能設備之進口代理商,非以研 發、生產、製造工業內視鏡為本業,且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宗佑前為原告公司職員,其後被告誠泰公司 遂銷售系爭產品,必然知悉原告有相關內視鏡專利存在,而 被告誠泰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一次侵害原告包含系爭專 利在內共計5 個專利權,顯見被告誠泰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縱認被告誠泰公司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然被告陳宗 佑曾任職原告公司,且與原告同為銷售工業內視鏡之事業體 ,被告陳宗佑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專業知識之業 者,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及產品,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 查閱之資訊,被告誠泰公司於銷售系爭產品前,自應加以查 證,竟未善盡查證之義務,亦有過失。被告誠泰公司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負3 倍懲罰性賠償金額,原告僅先 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陳宗佑 既為被告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誠泰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誠泰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 既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誠泰公 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㈡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 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中包含有「一遮罩, 位於該容置空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 且保留該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 ,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 笫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之特徵,在全要件原則比對 下應證明系爭產品結構特徵具有上述特徵始構成讀入,故比 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文義侵權當然包括必須印證系爭產品實 際操作時具有「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 時不會經由該笫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的產品特徵, 若無測試數據可茲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相同產品手段功能特徵 ,當不能文義讀取的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根本無任 何測試數據或光學照射結果比對,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備 同樣之效果,自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又被告等所 提出之被證1 、被證2 之引證案,均與系爭專利同為內視鏡 之相同技術領域,其中由被證1 之圖2 及說明書〔0019〕兩 段即清楚揭露被證1 具備了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殼體、光源、 第一保護件及第二保護件、遮罩之設計,已完整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該內視鏡為無線傳輸之應用,但 更進一步於說明公告〔0032〕段揭露之教示及建議,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予撤銷。另 被證2 亦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藉由FIG .1可 清楚看到圓盤密封板24與鏡頭組11分別為設置於柱狀鏡頭架 12內外不同位置且隔離,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應予撤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誠泰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31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7 月11日 起至120 年2 月7 日止。 ㈡「海神T-1688」內視鏡產品係由被告誠泰公司販賣銷售。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之問題 一種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影裝置,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詳下述),可避免不當的光線干擾,進而使得 取像更為清晰(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中文發明摘要」 ,本院卷㈠第25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 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受侵害,本件 僅就此範圍審理,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如附圖一所示): 一種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影裝置,包含有:一殼體,用以 配合設於一內視鏡之管體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至 少一光源,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發出光線;一第一保護件 ,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至少一光源的前端; 一取像鏡頭,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進行取像;一第二保護 件,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取像鏡頭前端;以 及一遮罩,位於該容置空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 件遮住,並且保留該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 以進行取像,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 不會經由該第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參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10頁,本院卷㈠第35頁)。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 描述為一種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影裝置,具有殼體,配合 設於內視鏡管體之前端,殼體具有容置空間;LED 光源裝置 ,位於殼體容置空間內,用以發出光線;第一保護件,係為 透明,位於殼體容置空間且位於LED 光源的前端;取像鏡頭 ,位於殼體容置空間,用以進行取像;第二保護件,係為透 明,位於殼體容置空間且位於取像鏡頭前端;LED 光源裝置 中間形成遮罩,位於殼體容置空間,將取像鏡頭及第二保護 件遮住,並保留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 取像,遮罩可使LED 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殼體內時不會經由 第二保護件反射至取像鏡頭。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⑴被證1 為西元2005年11月17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2 月8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 為一種腔內觀察系統,可以減少在手術臺周圍伸展的 電纜數量,並減少進行觀察的人員數量。該腔內觀察系統10 具有觀察單元16,該觀察單元16包括LED 52、電池54、觀察 光學系統60和固定在體壁上的圖像信號傳輸部分62。由觀察 單元16的觀察光學系統60拍攝的體腔中圖像的圖像信號通過 來自圖像信號發送部分62的無線電被發送到監視器20側的圖 像信號處理器18。因此,不需要操作員操作觀察單元16,並 且由於LED 由觀察單元16中的內置電池54驅動,因此不需要 導光電纜。此外,由於通過無線電發送由觀察單元16拍攝圖 像的圖像信號,所以不需要傳輸電纜(參被證1 摘要,本院 卷㈠第357 頁、卷㈡第127 頁)。 ⒉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⑴被證2 為西元2006年3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000000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2 月8 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為一種內視鏡,包括可拆卸地安裝在插入部遠端的適 配器;在所述適配器中設有安裝底座;在所述安裝底座的前 端連接有照明部;在安裝底座的前端設有前電極端子,並與 照明部連接。在安裝底座的後部設置有後電極端子,與前電 極端子連接,當適配器安裝在插入部的遠端時,在插入部的 遠端設置有相鄰的電極端子;以及絕緣板,在絕緣板上,前 電極端子和後電極端子以從表面露出的方式設置,並嵌入連 接前電極端子和後電極端子的連接線(參被證2 摘要,本院 卷㈡第23、15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誠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賣系爭產 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業已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316 頁),所應審 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專利權文義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被證1 或被 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⒉被證1 或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㈢原 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誠泰公司不 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 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 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 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 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 影裝置,包含有」;⑵要件編號1B:「一殼體,用以配合設 於一內視鏡之管體前端,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⑶要件 編號1C:「至少一光源,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發出光線; 一第一保護件,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至少一 光源的前端」;⑷要件編號1D:「一取像鏡頭,位於該容置 空間,用以進行取像;一第二保護件,係為透明,位於該容 置空間且位於該取像鏡頭前端」;⑸要件編號1E:「以及一 遮罩,位於該容置空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 住,並且保留該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 行取像,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 經由該第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有系爭專利說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頁)。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對應拆解為5 個要件,其中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C、1D所文 義讀取,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21頁)。至 有關要件編號1E部分,經解析系爭產品,LED 光源裝置中間 形成遮罩,位於殼體容置空間,將取像鏡頭及第二保護件遮 住,並保留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 ,遮罩可使LED 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殼體內時不會經由第二 保護件反射至取像鏡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以及一遮罩,位於該容置空 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且保留該第二 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該遮罩係使 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第二保護件反 射至該取像鏡頭」所文義讀取。 ⑵被告等雖辯稱並無測試數據或光學照射結果比對,無法證明 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同樣之效果等語,惟被告等所爭執 之「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 該第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內容,乃屬功能性子句, 當系爭產品關於遮罩之技術及其聯結關係具有與系爭專利相 同之技術特徵時,必然會符合功能性子句所描述之功能,而 系爭產品關於光源裝置與取景鏡頭裝置之配置,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測試或實驗即可判斷其光線路徑 係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遮罩技術之效果,是被告等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⑶綜上,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所文義讀取 ,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新穎性部分: ①被證1 揭示一種腔內觀察系統,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 本發明的腔內觀察系統,通過固定具有照明單元、電源、觀 察光學系統和透射裝置的觀察單元,可獲得由觀察單元中的 觀察光學系統所取得的體腔圖像」(參被證1 第4 頁,本院 卷㈠第363 頁、卷㈡第137 、139 頁),而被證1 圖式第2 圖揭露觀察單元16具有單元主體48,並於單元主體內部形成 腔室以容設發光二極體52、電池54、透鏡56等元件(參被證 1 第7 頁,本院卷㈠第369 頁),該觀察單元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之微型攝影裝置,單元主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殼體。 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包含有 :一殼體,該殼體具有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 觀察單元係用以固設於被檢體24之開口43,此與系爭專利微 型攝影裝置係配合設於內視鏡管體前端之技術並不相同,故 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以配合設於一內視鏡 之管體前端」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1 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存儲凹槽64容納發光二極 體52,並由密封板或散光板66加以密封」(參被證1 第4 頁 ,本院卷㈠第363 頁、卷㈡第141 、143 頁),該發光二極 體、密封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源、第一保護件,且被證 1 發光二極體容設於存儲凹槽中並於前端以密封板密封之技 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光源位於容置空間內且以一 第一保護件設於光源前端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光源,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發出光 線;一第一保護件,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至 少一光源的前端」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1 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觀察光學系統60設置於存 儲凹槽70中,並於透鏡56前面設置透明板68以密封存儲凹槽 70」(參被證1 第4 頁,本院卷㈠第363 頁、卷㈡第141 、 143 頁),該觀察光學系統、透明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取 像鏡頭、第二保護件,且被證1 觀察光學系統容設於存儲凹 槽中並於前端以透明板密封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取像鏡頭位於容置空間內且以一第二保護件設於取像鏡 頭前端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 取像鏡頭,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進行取像;一第二保護件 ,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取像鏡頭前端」之技 術特徵。 ④被證1 圖式第2 圖(參被證1 第7 頁,本院卷㈠第369 頁) 揭露單元主體48內具有區隔存儲凹槽64、70的環壁,可將透 鏡56、透明板68明顯與發光二極體52、密封板66形成隔離, 並保留透明板68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且 可使發光二極體發出的光線在單元主體內時不會經由透明板 68反射至透鏡。被證1 該用以區隔存儲凹槽64、70的環壁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罩,且具有與系爭專利遮罩完全相同之 作用。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遮罩,位 於該容置空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且 保留該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 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第 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之技術特徵。 ⑤至被告等雖辯稱被證1 同為內視鏡使用,雖該內視鏡為無線 傳輸之應用,但於說明公告〔0032〕段揭露「…通過將觀察 光學系統160 替換為單元主體148 ,可以做為替換為可預期 觀察視野的其他觀察光學系統取代」之教示及建議,足認已 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等語。惟查,被證1 揭露者僅為單純之觀察單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微型攝影裝 置,此觀被證1 圖式第2 圖即明(參被證1 第7 頁,本院卷 ㈠第369 頁),亦即被證1 並非傳統具有插入管之內視鏡裝 置。再者,被證1 說明書第〔0032〕段內容,可回溯至說明 書第〔0030〕段(參被證1 第6 頁,本院卷㈠第367 頁、卷 ㈡第151 頁),係為觀察單元之不同實施例,仍僅有相當於 系爭專利微型攝影裝置之技術揭露,仍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⑥綜上,被證1 並未具體揭露觀察單元係用以配合內視鏡使用 ,並安裝於內視鏡管體前端之技術,即難謂被證1 已完全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①承如前述,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 並未具體揭露觀察單元(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微型攝 影裝置)係用以配合內視鏡使用,並安裝於內視鏡管體前端 之技術特徵。惟內視鏡結合微型攝影裝置使用早已為業界所 熟知且習用之技術,如被證1 先前技術揭露一種腹腔鏡,此 即為內視鏡之一種應用;因此,被證1 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中有關微型攝影裝置之所有技術特徵,則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能力將其技術簡單應用於內 視鏡管體前端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具有特別之有利功效,故 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證1 並不是一種適用於內視鏡之攝影裝置, 亦不是一種適用於內視鏡領域之產品或技術,僅是一種「體 腔內觀察系統」,完全沒有內視鏡領域所遭遇到狹小空間內 設置微型攝影裝置之困難,自不能用來比對系爭專利;又被 告所據以比對系爭專利「遮罩」結構之元件,乃是被證1 散 光板66與透明板68間之隔牆,而由被證1 圖2 可知該隔牆乃 是與其殼體具有相同的剖面線,代表該隔牆與其殼體乃是一 體成形之結構,證明被證1 乃是一種由殼體直接設置凹槽來 安裝攝影鏡頭與光源之技術,顯是類同於傳統照相機或攝影 機的設置技術,而不能類比為系爭專利適用於內視鏡之微型 攝影裝置;另被證1 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即使將被證1 與公知常識相結合,也無法適用於內 視鏡,當然就無法預期出使用在內視鏡時的「可避免不當的 干擾光線進入到取像鏡頭前方的保護件,進而確保了取像的 清晰度」之功效等語。惟如被證1 摘要所述,被證1 係一種 腔內觀察系統,主要目的係在改良習知內視鏡纜線過多會影 響患者手術操作之問題,因此,縱其非屬傳統具有纜線之內 視鏡裝置,然仍可謂係屬廣義內視鏡之應用;而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問題並非於狹小空間內設置微型攝影裝置之困難,而 係避免不當光線干擾,進而使取像更為清晰。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中有關遮罩元件,僅限定為「位於該容置空間,且將 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且保留該第二保護件的 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 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第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 像鏡頭」,完全未有任何結構特徵之描述,因此,只要被證 1 相關元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遮罩所界定之聯結關係, 且能達成其效果,即可認定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遮 罩元件,縱其與殼體乃一體成形之結構亦然。另被證1 雖未 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如與內視鏡管 體前端結合),但由其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內容(皆屬傳統 內視鏡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可能將被證1 觀察單元之技術特徵應用於習知傳統內視鏡 之攝影單元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又被證1 既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之所有技術特徵,自 應具有該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並不因是否應用於內視鏡而 有差異。此外,是否具有「可避免不當的干擾光線進入到取 像鏡頭前方的保護件,進而確保了取像的清晰度」功效,僅 係簡單光學原理之應用,依被證1 所揭露之結構,顯然亦具 有其效果。是原告所主張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並非可採。 ⒉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新穎性部分: ①被證2 揭示一種內視鏡,說明書第〔0092〕及〔0095〕段分 別記載「內視鏡具有插入部3 ,插入部包含撓性管1 及撓性 管末端的鏡頭適配器2 」、「在鏡頭適配器2 中軸向設置面 向待檢測物的鏡頭組11,使成像於設置於聯接頭9 內的CCD 」(參被證2 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㈡第99、183 、185 頁 ),該鏡頭適配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微型攝影裝置,是被 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 影裝置」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2 說明書第〔0095〕段記載「鏡頭組11安裝在圓柱形鏡 頭支架12中並進一步安裝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內」(參被 證2 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㈡第99、185 頁),該適配器外 殼可容設鏡頭支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具有容置 空間之技術;而被證2 圖式第2A圖(參被證2 ,本院卷㈡第 27頁)揭露鏡頭適配器2 位於內視鏡裝置撓性管1 的前端, 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微型攝影裝置配合設於內視鏡 管體前端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一殼體,用以配合設於一內視鏡之管體前端,該殼體具有一 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③被證2 說明書第〔0100〕及〔0101〕段分別記載「LED 裸晶 片18周向地佈置在安裝基座15的前表面上,並且通過引線鍵 合連接到放置在安裝基座前表面上的前電極端子21」、「安 裝基座的前表面連接一透射玻璃或樹脂材質的圓盤密封板24 」(參被證2 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㈡第99、189 頁),該 LED 裸晶片與密封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光源與第 一保護件,配合被證2 圖式第1 圖可知,該LED 裸晶片18與 圓盤密封板24係裝設於鏡頭適配器內。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少一光源,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發出光 線;一第一保護件,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至 少一光源的前端」之技術特徵。 ④被證2 說明書第〔0095〕段記載「在鏡頭適配器2 中軸向設 置面向待檢測物的鏡頭組11,使成像於設置於聯接頭9 內的 CCD ,鏡頭組11安裝在圓柱形鏡頭支架12中並進一步安裝在 圓柱形適配器外殼14內」(參被證2 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 ㈡第99、185 頁),該透鏡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取景鏡頭。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取像鏡頭 ,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進行取像」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說明書並未明確且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第二保 護件」之技術特徵。 ⑤至被告等雖辯稱被證2 中間部位設有感光耦合元件CCD (本 院卷㈡第15頁答辯狀比對表:相對於系爭專利的取景鏡頭裝 置)於聯軸器插頭中並裝設於圓柱適配器內殼14內,感光耦 合元件CCD 前設有鏡頭組11(本院卷㈡第15頁答辯狀比對表 :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第二保護層);由於被證2 係為內視鏡 使用,且圓盤密封板24與鏡頭組11分別為設置於柱狀鏡頭架 12內外不同的位置且隔離(圖1 ),因此當然無歧異的可得 知被證2 LED 經由圓盤密封板24散發的光線必然與感光耦合 元件CCD 前設有鏡頭組11形成相異路徑而不會直接由該鏡頭 組之反射而進入感光耦合元件CCD 中等語。惟被證2 之感光 耦合元件CCD 乃係屬一種影像感應器,是一種積體電路,能 感應光線,並將影像轉變成數位訊號,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取像鏡頭(即被告等所稱之取景鏡頭裝置);再者 ,由被證2 說明書〔0095〕段記載「鏡頭組11面向待檢測物 體,並於CCD 上成像」(參被證2 說明書第4 頁,本院卷㈡ 第99、185 頁),亦可知被證1 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取像 鏡頭對應者應係鏡頭組,而非CCD 元件,是被告等關於被證 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應構件之比對已有違誤。故被告等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⑥綜上,被證2 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保護件」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 穎性。 ⑵進步性部分: ①被證2 說明書雖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第二保 護件」之技術特徵,但由被證2 圖式第1 圖(參被證2 ,本 院卷㈡第23、25頁)所揭露內容可知,透鏡組11之前方尚有 一未標示符號之元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 推知其即屬一用以保護鏡頭組之保護件。再如被證2 圖式第 36、40圖所示(參被證2 ,本院卷㈡第73、77頁),透鏡組 前方明顯具有差異部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亦可據此認定即為保護件有無之差異。是被證2 實已隱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一取像鏡頭,位於該容置空間,用以進行 取像;一第二保護件,係為透明,位於該容置空間且位於該 取像鏡頭前端」之技術特徵。又被證2 圖式第1 圖(參被證 2 ,本院卷㈡第23、25頁)揭露一安裝在圓柱形適配器外殼   14內供鏡頭組11安裝的圓柱形鏡頭支架12,該鏡頭支架可將  鏡頭組11及第二保護件側邊遮住,並保留第二保護件端面開 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且使LED 裸晶片18所發出的 光線在適配器外殼14內時不會經由第二保護件直接反射至透 鏡組內。被證2 圓柱形鏡頭支架12之前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遮罩,且具有完全相同之作用。是以,被證2 應 亦已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一遮罩,位於該容置空間 ,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且保留該第二保 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該遮罩係使該 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第二保護件反射 至該取像鏡頭」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 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參酌被證2 揭露技術後即可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證2 是一種內視鏡,由其圖1 中可看到,其 光源18的前端具有一保護層24而可以比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第一保護層,而鏡頭組11的前端並沒有設置保護層,亦 即沒有第二保護層,則被證2 本身就沒有「遮罩位於該容置 空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且保留該第 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該遮罩係 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第二保護件 反射至該取像鏡頭」之技術特徵,因此也無法預期得出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所具有之「內視鏡微型攝影裝置可避免不當的 干擾光線進入到取像鏡頭前方的保護件,進而確保了取像的 清晰度」功效等語。惟被證2 說明書雖未具體記載於鏡頭組 前設有保護層之技術,然藉由圖式第1 、23、31、36、40圖 之揭露內容(鏡頭組前方位置有繪圖上的差異),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理由可合理推論於鏡頭組11、 611 前方可以設或不設保護層,以用來避免透鏡組直接碰觸 外部物體。況如圖式第1 圖所示,該鏡頭支架之高度已足以 將鏡頭組11及第二保護件(未標號)側邊遮住,並保留第二 保護件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且使LED 裸晶 片18所發出的光線在適配器外殼14內時不會經由第二保護件 直接反射至透鏡組內;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遮罩 位於該容置空間,且將該取像鏡頭及該第二保護件遮住,並 且保留該第二保護件的端面開放而可供光線進入以進行取像 ,該遮罩係使該光源所發出的光線在該殼體內時不會經由該 第二保護件反射至該取像鏡頭」之技術特徵,自具有可避免 不當的干擾光線進入到取像鏡頭前方之保護件,進而確保了 取像清晰度之功效。是以,被證2 不僅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可達到相同功效,原告上開主 張尚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誠泰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產品即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是本件其餘爭點(原告請 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誠泰公司有無故意過失、 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惟被證1 、被證2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 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則被告誠泰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 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誠泰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已 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原告銷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判決附圖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