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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峻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平 被   告 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 項假執行聲 請之範圍包括訴之聲明前3 項,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僅針對 金錢給付即聲明第1 、2 項部分,被告無意見(本院卷第23 8 頁),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22370 號「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 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程源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程源公司)所設計、製造、販售予經銷商即被告德 芝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芝寶公司),並對外販賣之辦公 椅上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下稱系爭產品),已構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及2 項、 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 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系爭產品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內容為其設計基礎,僅 是將第一齒排相對該按鈕齒排呈現可單向滑動之角度設計, 而在使用時多一種使用方法,亦即可選擇按壓該按鈕件而直 接施力使該按鈕齒排離開該第一齒排;或拉動該頭枕而間接 施力該按鈕齒排使之離開該第一齒排,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E 文義讀取。系爭專利於各國之對應申請案皆與 臺灣核准範圍一致並經實體審查後核准在案;且系爭專利之 對應大陸案於審查時其對比文件包含有「乙證2 」及「與乙 證3 技術大致相同之甲證8 」,並經判斷後仍認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相較於該些對比文件應具專利要件。乙證2 、3 結合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雖同屬辦公椅領域,但二 者間結構關係及設置原理完全不同,各自對應揭露之具體技 術手段於實際製程中亦無結合或置換可能性,故乙證2 、3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⒈被告程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德芝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且應予回收並銷毀。⒋就聲明第1 、2 項,原告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源公司及德芝寶公司)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程源公司製造販賣予德芝寶公司之系爭產品的滑動件上下移 位,均需藉由按壓按鈕件使按鈕齒排移位離開第一齒排,而 其滑動件向下移位,因第一齒排及按鈕件齒排之形狀設置, 不需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移位,只有在向上移位時才需按壓 按鈕件,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E 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程源公司 製造販賣及德芝寶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獲利均不多, 原告請求各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㈡乙證2 、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均 屬相同技術領域,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透過乙證2 、3 所揭露的技術進行組合,將乙證3 移動調整的結構,技術組 合於乙證2 ,進而讓乙證2 頭枕的高度調整方式轉用乙證3 的結構,即可得到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此為簡易的轉化 ,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5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乙證2 及乙證3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 侵權?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 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的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在進行上下調整時,一般是直 接施較大力在頭枕上以使其能向上或向下移動,如此施力操 作常會產生較大噪音,且需要付出較大的施力,致造成老幼 婦孺在操作上之不便(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 卷第75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一 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 ,其包含有一滑動件、一固定件及一按鈕件,其中該滑動件 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頭 枕連接,其前側面上設有一內凹之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 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供界定該頭枕上下調整 之距離;其中該固定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 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前後向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係具有 一朝向該滑動件之內凹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 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 係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內凹之第二滑槽,以使該滑動件可 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 槽之間;其中該按鈕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 鈕槽中並夾設在該固定件之前座部與該滑動件之間,該按鈕 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 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 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 以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第一齒排 ,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朝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伸入時,該 至少一彈性部即被壓縮變形,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 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該滑動件即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 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 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 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使該按鈕件 之按鈕齒排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 置,此時該滑動件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動, 該頭枕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 內容〕,本院卷第76至77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主要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 構,供使用者能簡易操作以調整頭枕的上下向位置,且具有 低阻抗及低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 院卷第75至7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 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椅子之椅背框 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 含: 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 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 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 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 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 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 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 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 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及 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上, 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 ;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 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 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及至 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 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 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 頭枕之上下向位置; 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 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 ,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 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 新位置。 二、系爭產品: ㈠原告主張程源公司製造販售予德芝寶公司,並對外販賣之系 爭產品即為甲證3 實物,此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 頁)。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附接至椅子上部之頭枕結構,可供安裝於辦公椅 之椅背上,其具有上下調整結構,可供頭枕能相對該椅背作 上下之移動調整,該上下調整結構包含:圖1 顯示有一組滑 動件、一組固定件及一組按鈕件;該滑動件外型為上下向延 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個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 且該滑動件其一側面上設有凹陷部位(內凹空間),該內凹 空間上之側面設有上下向之齒排結構(第一齒排);該固定 件可與辦公椅之椅背相互安裝及拆卸,該固定件包含前座部 及後蓋部,兩者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 件之滑槽(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 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朝向該 滑動件之滑槽結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 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 ;該按鈕件具有支腳,而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 鈕槽,另具有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 用,並有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 件之按鈕槽延伸,以及具有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 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 其中系爭產品按鈕件之支腳,具有彈性外型(彈性部),可 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系爭產品在按壓 該按鈕件以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 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 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 ;另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 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 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單向」嚙合於該滑動件之 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僅單向」定 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乙證2 為西元2007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8019 號「座 椅之頭枕結構」新型專利案;乙證3 為西元2010年12月11日 公告之我國第M394058 號「椅扶手前後調整裝置」新型專利 案。 ㈡乙證2 、乙證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7 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 椅子之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 動調整,其包含:」;1B「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 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 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 向之第一齒排;」;1C「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 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 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 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 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 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 ;及」;1D「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 之按鈕槽上,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 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 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 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 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1E「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 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 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 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 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 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 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 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㈡文義侵權分析: ⒈要件編號1A至1D : 依附圖二系爭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⑴為附接至椅子上部 之頭枕結構,可供安裝於辦公椅之椅背上,其具有上下調整 結構,可供頭枕能相對該椅背作上下之移動調整,圖1 顯示 有一組滑動件、一組固定件及一組按鈕件;⑵其滑動件外型 為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個頭枕連接部供與該 頭枕連接,且該滑動件其一側面上設有凹陷部位(內凹空間 ),該內凹空間上之側面設有上下向之齒排結構(第一齒排 );⑶其固定件可與辦公椅之椅背相互安裝及拆卸,該固定 件包含前座部及後蓋部,兩者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 一朝向該滑動件之滑槽(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 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 部具有朝向該滑動件之滑槽結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 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 第二滑槽之間;⑷其按鈕件,具有支腳,而可彈性活動地嵌 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另具有按壓部(圖6 ),凸露於該 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並有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 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以及具有上下 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 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系爭產品按鈕件之支腳,具 有彈性外型(彈性部),可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 性回復力。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 1A至1D所文義讀取,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頁)。 ⒉要件編號1E: ⑴依附圖二系爭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在按壓該按鈕件以進 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 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 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另當該滑動 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 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 鈕齒排也復位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 動件仍可單向滑動,使得該滑動件及該頭枕仍未定位於該調 整後之新位置。 ⑵進一步拆解及操作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由於系爭產品第一齒 排具有方向性之設計方式,使其排列方向僅供單向嚙合,另 一方向則未具有嚙合技術特徵,該結構使得系爭產品固定件 向下移位時,無須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移位,僅有向上移位 時才需按壓按鈕件,亦即,縱使未按壓按鈕件,該滑動件仍 可相對移動。相對於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按鈕件 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 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已明確界定有「嚙合」及「定位」而無法移動、滑動之結構 特徵,由於系爭產品第一齒排結構差異導致其無法達成「定 位」技術,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固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所 文義讀取,但未對應要件編號1E之全部技術內容,無法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文義係針對「按鈕件 之按鈕齒排」、「固定件之按鈕槽」以及「滑動件之第一齒 排」於施力該按鈕件後,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相對「滑 動件之第一齒排」之位置狀態的變化描述。雖被告抗辯系爭 產品僅在向下移動頭枕時須按壓該按鈕件,此作法仍屬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範圍內之其一態樣,而無礙於系 爭產品在作動上完全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E 的 文義描述;系爭產品完全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內容 而為設計基礎,充其量僅係將第一齒排相對該按鈕齒排呈現 可單向滑動之角度設計,而在使用時多一種使用方法,主張 系爭產品仍為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等云云(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惟查: ⒈所謂「文義讀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包含經解釋後的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則稱請求項「文義讀取」被控侵權對 象或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構成文義侵權。又「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 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 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 讀取」(105 年2 月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32 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記載「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 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 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其已明確界定 有「嚙合」及「定位」一詞,即實質具有兩者無法移動、滑 動之具體結構限定特徵,此亦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 〕段落記載「當該滑動件10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30 之按壓力被釋放後,該按鈕件30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34 之彈性回復力復位(如圖1 、5 、7 中之箭頭D 所示),使 該按鈕件30之按鈕齒排33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軌道件10之第 一齒排13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10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 件20進行上下向移動,該頭枕3 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本院卷第79頁)進一步確認。 ⒊依拆解及操作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第一齒排之排列 方向僅供單向嚙合,另一方向則未有嚙合技術特徵,該結構 使得系爭產品固定件向下移位時,無須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 移位,僅有向上移位時才需按壓按鈕件,亦即,縱使未按壓 按鈕件,該滑動件仍可相對移動,因此,就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E 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作動及連結關係進行比對後, 兩者技術特徵仍不相同,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