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得峻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平
被 告 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4 項假執行聲
請之範圍包括
訴之聲明前3 項,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僅針對
金錢給付即聲明第1 、2 項部分,被告無意見(本院卷第23
8 頁),核符
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貳、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
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622370 號「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
結構」(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程源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程源公司)所設計、製造、販售予經銷商即被告德
芝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芝寶公司),並對外販賣之辦公
椅上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下稱系爭產品),已構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及2 項、
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
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系爭產品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內容為其設計基礎,僅
是將第一齒排相對該按鈕齒排呈現可單向滑動之角度設計,
而在使用時多一種使用方法,亦即可選擇按壓該按鈕件而直
接施力使該按鈕齒排離開該第一齒排;或拉動該頭枕而間接
施力該按鈕齒排使之離開該第一齒排,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E 文義讀取。系爭專利於各國之對應申請案皆與
臺灣核准範圍一致並經實體審查後核准在案;且系爭專利之
對應大陸案於審查時其對比文件包含有「乙證2 」及「與乙
證3 技術大致相同之甲證8 」,並經判斷後仍認系爭專利技
術特徵相較於該些對比文件應具專利要件。乙證2 、3 結合
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雖同屬辦公椅領域,但二
者間結構關係及設置原理完全不同,各自對應揭露之具體技
術手段於實際製程中亦無結合或置換可能性,故乙證2 、3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⒈被告程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德芝寶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且應予回收並銷毀。⒋就聲明第1 、2 項,原告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程源公司及德芝寶公司)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程源公司製造販賣予德芝寶公司之系爭產品的滑動件上下移
位,均需藉由按壓按鈕件使按鈕齒排移位離開第一齒排,而
其滑動件向下移位,因第一齒排及按鈕件齒排之形狀設置,
不需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移位,只有在向上移位時才需按壓
按鈕件,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E
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標示專利證
書號數,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程源公司
製造販賣及德芝寶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獲利均不多,
原告請求各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
㈡乙證2 、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均
屬相同技術領域,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透過乙證2 、3
所揭露的技術進行組合,將乙證3 移動調整的結構,技術組
合於乙證2 ,進而讓乙證2 頭枕的高度調整方式轉用乙證3
的結構,即可得到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技術,此為簡易的轉化
,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5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乙證2 及乙證3 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
侵權?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
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
適當?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習知的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在進行上下調整時,一般是直
接施較大力在頭枕上以使其能向上或向下移動,如此施力操
作常會產生較大噪音,且需要付出較大的施力,致造成老幼
婦孺在操作上之不便(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
卷第75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一
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
,其包含有一滑動件、一固定件及一按鈕件,其中該滑動件
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頭
枕連接,其前側面上設有一內凹之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
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供界定該頭枕上下調整
之距離;其中該固定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
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前後向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係具有
一朝向該滑動件之內凹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
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
係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內凹之第二滑槽,以使該滑動件可
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
槽之間;其中該按鈕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
鈕槽中並夾設在該固定件之前座部與該滑動件之間,該按鈕
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
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
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
以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第一齒排
,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朝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伸入時,該
至少一彈性部即被壓縮變形,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
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該滑動件即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
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
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
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使該按鈕件
之按鈕齒排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
置,此時該滑動件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動,
該頭枕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
內容〕,本院卷第76至77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主要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
構,供使用者能簡易操作以調整頭枕的上下向位置,且具有
低阻抗及低噪音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
院卷第75至7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其內容如下:
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椅子之椅背框
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
含:
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
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
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
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
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
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
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
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
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及
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上,
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
;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
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
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及至
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
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
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
頭枕之上下向位置;
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
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
,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
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
新位置。
二、系爭產品:
㈠原告主張程源公司製造販售予德芝寶公司,並對外販賣之系
爭產品即為甲證3 實物,此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39 頁)。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為附接至椅子上部之頭枕結構,可供安裝於辦公椅
之椅背上,其具有上下調整結構,可供頭枕能相對該椅背作
上下之移動調整,該上下調整結構包含:圖1 顯示有一組滑
動件、一組固定件及一組按鈕件;該滑動件外型為上下向延
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個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
且該滑動件其一側面上設有凹陷部位(內凹空間),該內凹
空間上之側面設有上下向之齒排結構(第一齒排);該固定
件可與辦公椅之椅背相互安裝及拆卸,該固定件包含前座部
及後蓋部,兩者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
件之滑槽(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
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朝向該
滑動件之滑槽結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
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
;該按鈕件具有支腳,而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
鈕槽,另具有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
用,並有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
件之按鈕槽延伸,以及具有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
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
其中系爭產品按鈕件之支腳,具有彈性外型(彈性部),可
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系爭產品在按壓
該按鈕件以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
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
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
;另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
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
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單向」嚙合於該滑動件之
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僅單向」定
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乙證2 為西元2007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8019 號「座
椅之頭枕結構」新型專利案;乙證3 為西元2010年12月11日
公告之我國第M394058 號「椅扶手前後調整裝置」新型專利
案。
㈡乙證2 、乙證3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7
年3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原告主張專利侵權部分之技術爭點分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
椅子之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
動調整,其包含:」;1B「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
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
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
向之第一齒排;」;1C「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
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
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
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
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
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
;及」;1D「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
之按鈕槽上,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
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
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
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
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1E「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
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
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
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
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
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
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
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㈡文義侵權分析:
⒈要件編號1A至1D :
依附圖二系爭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⑴為附接至椅子上部
之頭枕結構,可供安裝於辦公椅之椅背上,其具有上下調整
結構,可供頭枕能相對該椅背作上下之移動調整,圖1 顯示
有一組滑動件、一組固定件及一組按鈕件;⑵其滑動件外型
為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個頭枕連接部供與該
頭枕連接,且該滑動件其一側面上設有凹陷部位(內凹空間
),該內凹空間上之側面設有上下向之齒排結構(第一齒排
);⑶其固定件可與辦公椅之椅背相互安裝及拆卸,該固定
件包含前座部及後蓋部,兩者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
一朝向該滑動件之滑槽(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
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
部具有朝向該滑動件之滑槽結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
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
第二滑槽之間;⑷其按鈕件,具有支腳,而可彈性活動地嵌
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另具有按壓部(圖6 ),凸露於該
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並有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
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以及具有上下
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
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系爭產品按鈕件之支腳,具
有彈性外型(彈性部),可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
性回復力。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
1A至1D所文義讀取,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0 頁)。
⒉要件編號1E:
⑴依附圖二系爭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在按壓該按鈕件以進
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
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
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另當該滑動
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
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
鈕齒排也復位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
動件仍可單向滑動,使得該滑動件及該頭枕仍未定位於該調
整後之新位置。
⑵進一步拆解及操作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由於系爭產品第一齒
排具有方向性之設計方式,使其排列方向僅供單向嚙合,另
一方向則未具有嚙合技術特徵,該結構使得系爭產品固定件
向下移位時,無須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移位,僅有向上移位
時才需按壓按鈕件,亦即,縱使未按壓按鈕件,該滑動件仍
可相對移動。相對於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按鈕件
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
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已明確界定有「嚙合」及「定位」而無法移動、滑動之結構
特徵,由於系爭產品第一齒排結構差異導致其無法達成「定
位」技術,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固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所
文義讀取,但未對應要件編號1E之全部技術內容,無法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文義係針對「按鈕件
之按鈕齒排」、「固定件之按鈕槽」以及「滑動件之第一齒
排」於施力該按鈕件後,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相對「滑
動件之第一齒排」之位置狀態的變化描述。雖被告
抗辯系爭
產品僅在向下移動頭枕時須按壓該按鈕件,
惟此作法仍屬系
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範圍內之其一
態樣,而無礙於系
爭產品在作動上完全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E 的
文義描述;系爭產品
乃完全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內容
而為設計基礎,充其量僅係將第一齒排相對該按鈕齒排呈現
可單向滑動之角度設計,而在使用時多一種使用方法,主張
系爭產品仍為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等
云云(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
惟查:
⒈所謂「文義讀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包含經解釋後的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則稱請求項「文義讀取」被控侵權對
象或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構成文義侵權。又「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
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
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
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
讀取」(105 年2 月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一篇第三章第32
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E 記載「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
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
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其已明確界定
有「嚙合」及「定位」一詞,即實質具有兩者無法移動、滑
動之具體結構限定特徵,此亦
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
〕段落記載「當該滑動件10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30
之按壓力被釋放後,該按鈕件30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34
之彈性回復力復位(如圖1 、5 、7 中之箭頭D 所示),使
該按鈕件30之按鈕齒排33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軌道件10之第
一齒排13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10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
件20進行上下向移動,該頭枕3 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本院卷第79頁)進一步確認。
⒊依拆解及操作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系爭產品第一齒排之排列
方向僅供單向嚙合,另一方向則未有嚙合技術特徵,該結構
使得系爭產品固定件向下移位時,無須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
移位,僅有向上移位時才需按壓按鈕件,亦即,縱使未按壓
按鈕件,該滑動件仍可相對移動,因此,就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E 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作動及連結關係進行比對後,
兩者技術特徵仍不相同,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伍、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