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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被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394059 號「椅扶手高低調整裝置」新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設計、製造、販售 辦公椅上之可調整高度的上下扶手(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比對分析二者皆利用施力壓釋放後, 再透過彈性力復歸之基礎槓桿原理完成調整高低之卡合固定 動作,其間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定位件上的各部件,由作 用力方向之設置關係依序為「按壓部- 頸部- 卡扣部」;而 系爭產品之定位件結構上的各部件,由作用力方向之設置關 係依序為「按壓部結構- 卡扣部結構- 頸部結構」,系爭產 品僅是單純將系爭專利的定位件細部元件予以順序調整,至 於利用彈力復歸,以及調整至卡扣部(結構)位置實現固定 功能;調整至頸部(結構)位置實現釋放功能,二者間並無 差異,故其對應衍生之快速調整扶手(結構)高低位置功效 亦為相同,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 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均等範圍。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第 9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專利之「槓桿式按壓件90」比設在椅扶手之內側面的「 槓桿式按壓件」更方便操作,亦比一般的「垂直按壓式按壓 件」(如乙證2 、4 所示)更方便操作。系爭專利之「ㄇ」 形「滑槽62」及其內面所設有之數個等距縱向排列之「定位 孔63」是一種「功能性構造」,設計上須避免外露,「按壓 件90」則最好是外露在「外套筒70」之外側面上,便於操作 ,亦可識別其具有升降調整功能。乙證2 並未設有「滑槽62 」,所設之數個等距縱向排列之「定位孔63」並沒有如系爭 專利是在「滑槽62」之內面,乙證2 之「凹槽71」沒有如系 爭專利是一「長形凹槽71」,且其「凹槽71」內是設有一呈 現直線動作之「垂直按壓式按壓件90」是一呈現樞轉( 偏擺)動作之「槓桿式按壓件90」。乙證3 之「定位孔63」 之間沒有以一縱向「通孔64」來形成連通,且係設有一「非 封閉式」之「長形凹槽71」,並在「外套筒70」之「開口27 」與「管座體60」之間增設一「滑塊16」,用以防止並解決 「該外套筒70可能會在操作或使用中與該管座體60分離」的 問題。乙證4 並未設有「滑槽62」,亦未如系爭專利是設置 一「長形凹槽71」,且「凹槽71」內所設之「按壓件90」並 非如系爭專利之一呈現樞轉(偏擺)動作之「槓桿式按壓件 90」,故乙證2 、3 之組合或乙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乙證2 已清楚載明欲排除 使用證據3 類型手把之結構設計,乙證2 無法結合乙證3 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3 與乙證4 皆未揭露 系爭專利所述之定位件技術特徵,乙證4 之設計更常有因按 壓過度造成卡合偏移而無法回彈之設計缺失,乙證3 、4 之 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並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 侵權,系爭產品之定位件結構係「按壓部結構- 卡扣部結構 - 頸部結構」,與系爭專利「按壓部結構- 頸部結構- 卡扣 部結構」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之按壓件以樞轉動作使 該定位件向外移位,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品按 壓該按壓件驅使該定位件向外移位,使該定位件之卡扣部脫 離該管座體之定位孔,與系爭專利按壓該按壓件驅使該定位 件向內移位,使卡扣部脫離定位孔之技術手段不同;系爭產 品釋放該按壓件係透過該彈性件回復彈力驅使該定位件向內 移位,使該定位件之卡扣部卡扣於該管座體上之其中一定位 孔中形成定位,與系爭專利釋放該按壓件係向外移位形成定 位之技術手段不同。又被告僅製造販賣扶手予其他廠商,並 非製造販賣辦公椅,所得利益甚少,原告請求165 萬元,為 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 證2 、3 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乙證2 已揭露 系爭專利複數定位孔相連通之技術特徵,乙證3 雖未揭露複 數定位孔以縱向通孔形成連通,但該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結 合二者完成;乙證2 按鈕置於按鈕凹槽,與系爭專利按壓件 置於長形凹槽之技術結果、功能、手段均相同。又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依乙證3 、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乙證4 雖未揭 露下套管之一側設有一滑槽,乙證3 雖未揭露複數定位孔以 縱向通孔形成連通,但該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結合二者完成 ;乙證4 雖未揭露外套筒之一側設有長形凹槽,但乙證3 已 揭露該部分技術特徵;乙證4 之按鈕雖未揭露設於長形凹槽 ,系爭專利此設置係因其按壓件較大,故設置長形凹槽容 置按壓件,乙證4 之按鈕較小直接凸出穿孔而未設置長形凹 槽,二者手段、功能、結果並無實質差別,應屬該領域之人 所能輕易完成。另原告以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設計考量或 技術特徵要件,答辯被告所提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顯不足採。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78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㈡乙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金額若干為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椅扶手高低調整裝置,包含一扶手支架,其下部係接設 在一椅座上,其頂面裝設一扶手,並且使該扶手支架可上下 位移以調整高度。其中,該扶手支架包含:一外套筒以可上 下移動之關係,套置在一可固接於椅座上之管座體上,該外 套筒配置有一可卡扣於該管座體之定位件以及一可同步帶動 該定位件作卡合動作之按壓件,因此手部抓附於外套筒或扶 手的同時,可直接按壓到該按壓件以驅動該定位件同步移動 ,使該定位件上所設之卡扣部脫離該管座體上之一定位孔, 並使該定位件可自由上下滑移以調整扶手之高低位置,藉此 簡化椅扶手高低調整裝置及增進使用者操作之方便性(系爭 專利摘要,本院卷第51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一種椅扶手高低調整裝置,包含一扶手支架,其下部係接設 在一椅座上,其頂面裝設一扶手,並且使該扶手支架可上下 位移以調整高度,其特徵在於:該扶手支架包含:一管座體 、一外套筒、一定位件及一按壓件,其中: 管座體,其底部延伸一凸塊供可鎖固於該椅座下方,其一側 面上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面設有數個等距縱向排列之定位 孔,該等定位孔之間以一縱向通孔形成連通; 外套筒,其係套接於該管座體外側,其頂面與該扶手鎖固結 合,該外套筒與該管座體之滑槽的對應面上設有一長形凹槽 ,該長形凹槽的下部設有一與該等定位孔對應配合之對應孔 ; 定位件,其一端設有一卡扣部供可穿過該外套筒上之對應孔 而套入該滑槽之定位孔並卡扣固定,而另一相對端設有一按 壓部,該卡扣部與該按壓部之間設有一頸部供對應且上下移 動於該縱向通孔,該定位件藉由一彈性件彈性觸抵於該外套 筒之長形凹槽的內面上,並利用彈性件之回復彈力驅使該定 位件向外移位; 按壓件,設於該長形凹槽上,並以樞轉動作驅使該定位件向 內移位; 其中,按壓該按壓件以驅使該定位件向內移位,並使該定位 件之卡扣部脫離該管座體上之一定位孔,使該定位件可上下 滑移以調整外套筒及扶手高低位置; 其中,釋放該按壓件並透過該彈性件回復彈力驅使該定位件 向外移位,並使該定位件之卡扣部卡扣於該管座體上之其中 一定位孔中形成定位。 二、系爭產品: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計、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即為甲證2 實物 ,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64 頁 )。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描述: 一種椅扶手高低調整裝置,包含扶手支架,下部係接設在椅 座上,頂面裝設扶手,並且使扶手支架可上下位移以調整高 度,該扶手支架包含:管座體、外套筒、及具有定位件的按 壓件,其中:管座體底部延伸一凸塊供可鎖固於椅座下方, 一側面上設有滑槽,滑槽內面設有複數個等距縱向排列的定 位孔,定位孔之間以縱向通孔形成連通;外套筒係套接於管 座體外側,頂面與扶手鎖固結合,外套筒與管座體滑槽的對 應面上設有長形凹槽,長形凹槽的下部設有與定位孔對應配 合之對應孔;定位件,連設於按壓件的一端形成卡扣部供可 穿過外套筒上的對應孔而套入滑槽的定位孔並卡扣固定,另 一相對端設有頸部,供對應且上下移動於縱向通孔,定位件 利用彈性件的回復彈力驅使定位件向內移位;按壓件,設於 長形凹槽上,並以樞轉動作驅使定位件向外移位;按壓按壓 件以驅使定位件向外移位,並使定位件的卡扣部脫離管座體 上的一定位孔,使定位件可上下滑移以調整外套筒及扶手高 低位置;又釋放按壓件並透過彈性件回復彈力驅使定位件向 內移位,並使定位件的卡扣部卡扣於管座體上的其中一定位 孔中形成定位(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乙證2 為西元2005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57709 號「座 椅扶手之昇降調整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乙證3 為西元200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2811 號「 座椅扶手昇降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乙 證4 為西元2009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1288 號「座椅 扶手之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㈡乙證2 、3 、4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0 年7 月3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有效性分析: 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 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 告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本院應就此專利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於民國99 年7 月30日申請,並於同年11月4 日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 撤銷之原因,應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論斷。而依99年專利法第94 條第4 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 ㈡乙證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比對: ⑴乙證3 揭示一種座椅扶手昇降裝置,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0 行記載「本創作所提供之一種座椅扶手昇降裝置,係用以裝 設於一座椅之椅墊側邊(圖中未示),並得進行一昇降動作 ,而該座椅扶手昇降裝置主要係由一接設套管11、一活動套 管21以及一控制件31所構成」(本院卷第268 頁),其中該 接設套管、活動套管及控制件等,係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的管座體、外套筒及按壓件等構件。又圖式第1 、3 圖揭露,控制件31底部一體延伸一卡鉤部33用以卡扣於接設 套管11的定位孔14,該卡鉤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 定位件,是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椅扶手高 低調整裝置,包含一扶手支架,其下部係接設在一椅座上, 其頂面裝設一扶手,並且使該扶手支架可上下位移以調整高 度,其特徵在於:該扶手支架包含:一管座體、一外套筒、 一定位件及一按壓件」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4行記載「該接設套管11,其一 端係彎折而形成有一接設段12而用以與椅墊之側邊相接,且 於該接設套管11一側面上係凹設有一縱向軌槽13,並於該軌 槽13底部係設有複數縱向排列之定位孔14」(本院卷第268 頁),該接設段、軌槽、定位孔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凸塊、滑槽、定位孔,是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管座體,其底部延伸一凸塊供可鎖固於該椅座下方,其 一側面上設有一滑槽,該滑槽內面設有數個等距縱向排列之 定位孔」的技術特徵。惟乙證3 定位孔間並未形成縱向連通 ,因此,乙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定位孔之 間以一縱向通孔形成連通」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3 說明書第8 頁第19行至第9 頁第1 行記載「該活動套 管21,係用以套合於該接設套管11上,且於該活動套管21之 頂端係設有一扶手墊22,並於該活動套管21上係具有一與該 接設套管11軌槽13相對應之嵌合部23,以使當該二套管11、 21相互套合時,該嵌合部23係恰好容置於該軌槽13中,且於 該嵌合部23中係設有一穿孔24以及一支架25,而該穿孔24係 得與其中一定位孔14相對應」(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 該嵌合部、穿孔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長形凹槽、 對應孔,是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套筒,其係 套接於該管座體外側,其頂面與該扶手鎖固結合,該外套筒 與該管座體之滑槽的對應面上設有一長形凹槽,該長形凹槽 的下部設有一與該等定位孔對應配合之對應孔」的技術特徵 。 ⑷乙證3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4行及第17至20行分別記載「控 制件31一端係彎折而形成有一卡鉤部33,……而該控制件31 其卡鉤部33之相對端側邊係設有一連接部35,並於該連接部 35與該嵌合部23外側壁之間則設有一彈性件36」、「該控制 件31另端上之卡鉤部33係得同時穿設於該穿孔24與該接設套 管11上其中一定位孔14中,並藉此即可提供該活動套管21與 該接設套管11間之定位效果」(本院卷第269 頁),該卡鉤 部、彈性件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定位件(卡扣部 )、彈性件,是乙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 其一端設有一卡扣部供可穿過該外套筒上之對應孔而套入該 滑槽之定位孔並卡扣固定」的技術特徵,惟乙證3 卡鉤部並 不具有頸部結構,且卡鉤部與彈性件係分設於控制件兩端, 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藉由彈性件彈性觸抵於該外套 筒之長形凹槽的內面上的技術不同,因此,乙證3 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另一相對端設有一按壓部,該卡扣部與 該按壓部之間設有一頸部供對應且上下移動於該縱向通孔, 該定位件藉由一彈性件彈性觸抵於該外套筒之長形凹槽的內 面上」之技術特徵。 ⑸乙證3 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9 行記載「該控制件31係以其接 設部32而樞接於該嵌合部23之支架25上,使該控制件31係得 以該支架25為支點而進行一擺動」(本院卷第269 頁),配 合圖式第1 、3 圖可知,乙證3 控制件設於嵌合部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按壓件設於長形凹槽上,且控制件的擺動 方式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按壓件的樞轉動作,是乙證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按壓件,設於長形凹槽上,並 以樞轉動作驅使該定位件移位」的技術特徵。惟乙證3 彈性 件設置位置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故其卡鉤部是 隨控制件的作動而向外移位,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 係向內移位仍有不同。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後所記載關於按壓件按壓與釋放的作用 、效果,係屬功能性子句,而如前所述,由於乙證3 彈性件 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故其卡鉤部隨控制 件按壓或釋放後的移位動作,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 隨按壓件按壓或釋放後移位的方向相反。 ⑺基上,乙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定位孔之間 以一縱向通孔形成連通」、「另一相對端設有一按壓部,該 卡扣部與該按壓部之間設有一頸部供對應且上下移動於該縱 向通孔,該定位件藉由一彈性件彈性觸抵於該外套筒之長形 凹槽的內面上」之技術特徵。且因乙證3 彈性件設置位置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故其卡鉤部隨控制件的擺動方 向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隨按壓件的樞擺方向恰為相 反。 ⒉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 的差異技術特徵: ⑴乙證2 揭示一種座椅扶手之昇降調整結構,圖式第2 圖揭露 ,扶手支架包含外覆套20、方形內管30、外套管40、內套管 50、按鈕60、卡制桿61及底架70與橫支架71等構件,其中外 覆套、內外套管與底座、按鈕、卡制桿等係分別等同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的外套管、管座體、按壓件、定位件等構件, 乙證2 亦係利用按壓構件制動使扶手昇降之技術。 ⑵乙證2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9 行記載「外套管40可為一具適 當長度之金屬圓管,其面向外側(座椅扶手之外側)之壁面 上設有一延著長度方向之直排十字槽孔41」(本院卷第236 頁),配合圖式第2 圖所揭露內容,該直排十字槽孔,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定位孔間以一縱向通孔形成連通 的技術,是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等定位孔之 間以一縱向通孔形成連通」的技術特徵。 ⑶乙證2 圖式第2A圖揭露按鈕60與定位件的組成,其中定位件 具有卡制桿61、頸部64及按壓部(位於與按鈕結合處,未編 號),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一端設有一卡扣 部,另一相對端設有一按壓部,該卡扣部與該按壓部之間設 有一頸部的組成,又乙證2 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4 行記載「 可藉該頸部64而在直排十字槽孔52、41之共通直槽孔中上下 滑動」(本院卷第238 頁),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頸部供對應且上下移動於縱向通孔的技術特徵。另乙證2 說 明書第9 頁第15至16行記載「按鈕60之卡制桿61可穿過穿槽 25及直排十字槽孔52、41上一十字槽孔」(本院卷第237 頁 )及第10頁第9 至11行記載「按鈕60藉彈性件62而位於按鈕 凹槽23中之凸伸位置,而按鈕60之卡制桿61則卡置在直排十 字槽52、41中一橫槽孔中而定位住」(本院卷第238 頁), 配合圖式第3A圖所揭露內容可知,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定位件的卡扣部供可穿過該外套筒上之對應孔而套入該 滑槽之定位孔並卡扣固定,及定位件藉由彈性件彈性觸抵於 該外套筒之長形凹槽內面上,並利用彈性件之回復彈力驅使 該定位件向外移位的技術特徵。是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定位件,其一端設有一卡扣部供可穿過該外套筒上 之對應孔而套入該滑槽之定位孔並卡扣固定,而另一相對端 設有一按壓部,該卡扣部與該按壓部之間設有一頸部供對應 且上下移動於該縱向通孔,該定位件藉由一彈性件彈性觸抵 於該外套筒之長形凹槽的內面上,並利用彈性件之回復彈力 驅使該定位件向外移位」的技術特徵。 ⑷又乙證2 彈性件62與定位件組成的聯結關係,亦使卡制桿61 隨按鈕按壓或釋放的移位方向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定位件 隨按壓件按壓或釋放的樞轉移位方向一致。 ⑸基上,乙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乙證3 的差異技術 特徵。 ⒊乙證2、3具有合理組合動機: 乙證2 、3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 且乙證2 、3 皆為關於座椅扶手高低調整的技術,因此具有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乙證2 、3 皆在透過以按壓(按鈕或 控制件)方式使定位件移動而可調整扶手高度,再藉彈性件 復位技術使定位件再度回復原固定狀態,因此具有作用與功 能的共通性,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合理動機將乙證2 、3 所揭露技術予以簡單結合。乙 證2 既揭露利用按壓按鈕使定位件移位後以頸部於十字槽孔 中上下移動而可調整扶手高低的技術特徵,且係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的該等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可將該技術特徵簡單應用替換於同為利用按壓控 制件使定位件移位脫離定位孔後而可調整扶手高低的乙證3 ,如此即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創作,且具有完全 相同的作用、功效。因此,乙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通盤考量各式椅扶手結構後,提出較佳技 術手段而一併改善習知技術使用上的缺失,該等考量包括結 構強度、材質、調整功能的主流規格、符合人體工學、外觀 美學等語(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惟此僅係籠統的概略 內容,且綜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亦無特 別與之對應的技術特徵,是原告所述縱屬有理,並無助益。 ⒉原告主張⑴乙證2 並未設有「滑槽」,故乙證2 所設之數個 等距縱向排列之「定位孔」並沒有如系爭專利是設在「滑槽 」之內面;又乙證2 「外套筒」與「定位孔」的對應面上雖 設有一封閉式「凹槽」,但並沒有如系爭專利是一「長形凹 槽」,且乙證2 之「凹槽」內是設有一呈現直線動作之「垂 直按壓式按壓件」而非是一呈現樞轉(偏擺)動作之「槓桿 式按壓件」;⑵乙證3 「定位孔」之間並沒有以一縱向「通 孔」形成連通,又乙證3 「外套筒」與「管座體」之「滑槽 」的對應面上是設有一「非封閉式」之「長形凹槽」,尤其 乙證3 「非封閉式」之「長形凹槽」中雖然也設有一呈現樞 轉( 偏擺) 動作之「槓桿式按壓件」,但是當在操作調整而 按壓「槓桿式按壓件」以驅使「定位件」脫離「定位孔」時 ,乙證3 的「定位件」會完全脫離「定位孔」,因此當使用 者在操作調整而過度施力往上拉動「外套筒」時,即可能會 或容易由「管座體」的上方抽出而與「管座體」分離。此外 ,為了解決「該外套筒可能會在操作或使用中與該管座體分 離」的問題,乙證3 特別在「外套筒」之內側面的下段處額 外增設一「開口」,並在「外套筒」之「開口」與「管座體 」之間增設一「滑塊」,使「滑塊」在隨著「外套筒」昇降 調整移動而操作至最高位置之後,該「滑塊」所設之「限位 部」即能擋止在設在「管座體」之最低位置之「定位孔」之 下方的「擋部」上,藉此防止並解決「該外套筒可能會在操 作或使用中與該管座體分離」的問題。故乙證2 與乙證3 之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 353 至357 頁)。惟查: ⑴乙證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滑槽」、「長形凹槽」 等構件,且乙證2 呈現直線動作之「垂直按壓式按壓件」亦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呈現樞轉(偏擺)動作之「槓桿 式按壓件」,但此等構件及技術特徵均為乙證3 所揭露(詳 前比對內容)。 ⑵乙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通孔」構件,然此結構 已為乙證2 所揭露;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不具專利要 件,係以先前技術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內容為判 斷,至先前技術是否具有其他缺點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以 外的技術特徵,則非所問。因此,原告謂乙證3 「非封閉式 」之「長形凹槽」為其缺點,需另設「滑塊」加以改良等, 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所問。 ⑶原告既知被告係以乙證2 與乙證3 之組合欲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卻僅以各別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的所有技術特徵,即論乙證2 與乙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乙證2 雖為座椅扶手之昇降調整結構,惟其技術特 徵係於先前技術即開宗明義地強調不欲以傳統扁型支架結構 作為設計基礎,此由乙證2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5 行可清楚明知。然而,乙證3 明顯係為乙證2 所述之 扁型片體的扶手支架結構。故乙證2 與乙證3 間存有客觀事 實上記載排除二者可相互結合之明確教示云云(本院卷第38 5 至387 頁)。惟查乙證2 先前技術的前段內容主要係指摘 「定位用之直排十字槽皆是設置在一長條扁形之金屬支架片 上(直接在長條扁形金屬片上沖壓加工成形)」,並非指摘 扶手為扁型的支架結構。再者,乙證3 的定位孔並非係沖壓 於長條扁形金屬片上,完全不同於前述先前技術。是以,原 告所謂「乙證2 與乙證3 間存有客觀事實上記載排除二者可 相互結合之明確教示」的抗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提出乙證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撤銷原因,已符合前揭規定 。故爭點一之㈡(即乙證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即無審究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 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