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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暫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武德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相 對 人 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豐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朋 共同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相 對 人 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具有勝訴可能 性: 聲請人為我國新型第M511517 號「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 專利(核准公告日為民國104年8 月18日、專利期間至114 年8 月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台捷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捷公司)、豐登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之共同負責人即相對人劉興朋 見系爭專利具有發展前程,遂邀請聲請人給予技術指導與 材料施作,並承諾將給予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之股 份充作報酬,聲請人基於與相對人劉興朋有親屬關係,遂 應允之。相對人劉興朋未曾兌現前揭諾言,聲請人遂於 107年3 月起停止給予協助,並與相對人劉興朋於107年12 月4 日簽屬切結書,共同聲明終止合作。料,相對人劉 興朋明知已無系爭專利授權,仍逕自利用聲請人指導之技 術繼續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系列產品,並向外聲稱已 取得專利授權,持續侵害聲請人專利權,經聲請人寄送存 證信函禁止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冒用聲請人名義及 專利侵權,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台捷公司於109年1月間 竟提交系爭產品等資料參加第十五屆十大企業獎(亦稱金 炬獎),復於109年9月24至26日參加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之 「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在發送之廣告傳單記載:「 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授權使用」,並放上板材樣品,板 材下方放置系爭專利之證書照片與SGS 檢測報告,傳單背 面為相對人豐登公司「捷綠木型號規格」及完整型錄檔案 與官方網站之QRcode,更將參展情事發佈於臉書廣為宣傳 ,且依廣告傳單所附名片記載:台捷公司職司「技術與研 發」、豐登公司職司「製造」、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悅公司)職司「業務與整廠輸出」,並共同列為 「捷綠木集團」。然相對人民悅公司曾於108 年2月1日經 聲請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宏公司)授權使 用系爭專利代為生產與銷售後,已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對 相對人民悅公司之授權。而等製造、生產之改良式建築 用複合版系列產品,如「寸角、角材、板材、扣板材、牆 板、柱、扶手、收邊條、地板」等,對外統稱為「捷綠木 」(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技 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幾近99%之內容相符,顯然抄襲並為「 同屬性基材」之專利技術,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 利範圍。而相對人等曾與聲請人有合作或授權關係,故渠 等均明知系爭專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 ,竟製造、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顯係故意侵害 聲請人之專利權,造成聲請人本應受有授權金之損害、嚴 重瓜分本應屬於聲請人之銷售市場、拓產市場受阻等損害 ,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專利法第102 條準 用同法第58條第1、2、4、5項、第96條第1至3項以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 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  ⒉本件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而應為准許之必要: 相對人等成立之「捷綠木集團」持續製造、生產與銷售系 爭產品,並在公司簡介型錄與廣告宣傳單放上系爭專利證 書,且稱已「授權使用」,相對人台捷公司更在網頁、臉 書等網路平台上不斷陳稱系爭產品為其自行研發而成,經 聲請人一再發函告知不得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卻仍置 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不僅使消費者誤以為「 捷綠木集團」已獲得專利授權,甚而有誤認系爭專利為相 對人所有之可能性,若未禁止相對人等繼續製造、生產與 銷售系爭產品,將造成相對人持續以次等低價之產品搶奪 瓜分市場,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境況,造成聲請人拓產市 場受阻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等若持續利用系爭專利證書 之名號製造、生產與販售次等品質之系爭產品,將造成消 費者或配合廠商對於系爭專利評價低落,導致聲請人商譽 、信用亦連同受到波及,往後看到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 即有品質不優、外觀不好之既定印象,將造成聲請人有無 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⒊若不准許,聲請人所受損害遠為重大,且相對人並無無可 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利用系爭專利開展事業,除今日宏公司作為業務行 銷與管理事務外,配合廠商祈星公司亦花費成本製作建築 板材與出貨事宜,更召集股東出資設立茂楷高分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自109年2月3日起109年11月 3 日止,已花費成本新臺幣(下同)12,173,398元,本件 聲請若未准許,將造成聲請人投入成本與創作心血有重大 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等並無研發系爭專利成本, 僅就聲請人先前技術指導所生原料,利用現有機台製造建 築板材,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僅係有限之財物損害, 並不可彌補之損害,況相對人目前開拓之市場亦係利用 謊稱取得系爭專利授權而得,自無不可彌補之損害。綜上 權衡,聲請人之權利更應受到保障,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 ⒋綜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必要性,倘認聲請人 釋明尚有不足,則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明:  ⒈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 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利用系爭專 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 複合板。  ⒉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 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為販售之要約 、販售、使用、廣告關於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 用複合板,及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  ⒊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 者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後,相對人等已上架、陳列、預 備販售關於系爭專利製造、生產改良式建築用複合板,及 其他相關或類似之複合板等產品均應下架及禁止使用。 二、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劉興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台捷公司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相對人台捷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並無利用系爭專利製作( 詳如被證1 之比較說明表),系爭專利是用「共擠方式」 生產製作,而系爭產品是用傳統壓合之方式生產製作,何 來侵害系爭專利之有?  ⒉聲請人約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劉興朋長期合作 ,聲請人在相對人台捷公司之人力、物力及資力之全力合 作下取得系爭專利,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朋為表兄弟關 係,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為何人,故依專利法 第7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台捷公司在雙方合作期間自有權 實施系爭專利。而聲請人所提「2017台捷精密公司之介紹 與型錄」(聲證1 ),因當時聲請人仍與相對人台捷公司 密切合作中,該型錄更是經由聲請人規劃校對而印製,聲 請人卻以此欲證明侵害專利權,顯為故意倒置時間序列, 混淆視聽。  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台捷公司於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時發送 之廣告傳單(聲證2 ),本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合 作期間,由聲請人定稿而印製之廣告傳單,相對人台捷公 司為節省成本延續使用舊傳單,但為不展露或對外宣示係 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將該專利證書及檢測報告以自行 研發之板材牢牢黏貼遮蔽,何來侵權之有?又相對人台捷 公司參加「金炬獎」時稱該「捷綠木角板材&台捷烯彈性 體粒料」產品並無專利,此為事實,更應證該產品並非實 施系爭專利所得之產品。況聲請人迄今均未證明或釋明相 對人台捷公司自行研發之「捷綠木角板材&台捷烯彈性體 粒料」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近似或係實施系爭 專利而產出。 (二)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 聲請人以其女兒彭惠欣名義成立之茂楷公司係遲於109年1 月7 日成立,其到底有多少業務收入,有多少客戶,是一 家極新的公司到底有什麼重大損害,未見其舉證證明。是 以,聲請人完全沒有證明或釋明其有何重大損害。 (三)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 必要: 茂楷公司於109 年1月7日剛成立,能有多少訂單?有多少 營業額?相對人台捷公司有強勢介入搶走其舊有客戶嗎? 或在外放風聲說系爭專利是相對人台捷公司所有?準此, 不能以茂楷公司之人事或機器或租賃成本,換算等同於該 公司之營業淨利,此顯為張冠李戴。且依比例原則,手段 與目的必須具備正當合理性,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性。 (四)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相對人民悅公司、劉建恒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極低: ⑴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聲請人,並非今日宏公司,然觀 諸聲證6所示之2份終止協議書,其中第一份終止協議書 之起始甲方係記載「今日宏公司」,而最後立合約書人 之甲方卻記載「民悅公司」,無從分辨終止協議書上之 甲、乙方所指公司為何;又第二份終止協議書之起始甲 方係記載「今日宏公司」,乙方則記載「彭武德」,而 最後立合約書人之甲方卻記載「民悅公司」,乙方則記 載「今日宏公司」,亦無從分辨終止協議書上之甲、乙 方所指為何。縱使可推斷甲方為今日宏公司,然今日宏 公司並非系爭專利權人,自無權終止系爭專利之授權效 力。故上開2 份終止協議書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顯有 疑義,相對人民悅公司應有合法權限繼續使用系爭專利 。 ⑵又前揭終止協議書之丙方為今日宏公司,該公司並非 系爭專利權人,自無權利終止授權甲方(即相對人民悅 公司)就系爭專利之生產與銷售之使用權限,故相對人 民悅公司迄今仍具有合法權源就系爭專利為生產與銷售 之使用權限。 ⑶再者,縱使前揭終止協議書已生終止授權之效力,因聲 請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僅係其個人恣意 製作之表格,並非經過專業鑑定機關進行系爭專利侵權 比對分析,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分析僅涉及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而該分析比對並未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 系爭產品對應之組合物之成分、組成比例進行比對,明 顯與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相違悖,難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之文義範圍。況且,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我國採 形式審查,未就實體要件為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並非必 然有效之權利,應配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其有效性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 逕向相對人等主張權利並要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合於專 利法第116條之規定。 ⑷此外,細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各該請求項並未 對組合物之成分、組合比例或其間之關係為具體說明,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各該組合物之比例未明確,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範圍明顯過大,無法據以確 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系爭專利實具有撤銷事由存在 。由此足徵,聲請人將來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低 。  ⒉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聲請駁回將會造成其無法彌補 之損害: ⑴聲請人如何僅憑相對人劉興朋之名片(如聲證3 )所載 「民悅公司(業務&整廠輸出)」等字,即推論出相對 人民悅公司有為製造、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因 名片製作不需任何審查機制,二者顯然無因果關係存在 。又縱使該名片上有記載相對人民悅公司為「業務及整 廠輸出」,如何推論出相對人民悅公司所生產者即系爭 產品,況相對人民悅公司與其他相對人台捷公司等人間 無任何投資關係存在,尚難以名片上之記載逕認相對人 民悅公司為「捷綠木集團」之旗下公司。職此,聲請人 稱相對人民悅公司有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純屬臆測之詞,屬無據。 ⑵事實上相對人民悅公司自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 以來,根本不曾販售系爭產品,且相對人民悅公司製造 系爭產品(僅止於測試階段)之時間在108年8月以前, 自108年9月起即未再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即從無任何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存在。況且,聲請人除提出聲證 3 之名片外,再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民悅公司有何 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行為,故縱使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對聲請人亦不會產生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甚小: 本件純屬兩造間新型專利權之私權爭議,因系爭專利之產 品建築用複合板,市面上相似之產品眾多,並非所有消 費者均有購買使用之需求,因此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 益影響甚小。且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已如前所述,日 後遭判定無效之或然率極高,若准許本件聲請,顯然容任 聲請人可援用無效之系爭專利,對外恣意主張所謂之「權 利」,藉機獨占市場,勢必嚴重影響公共競爭秩序,難謂 公允。 ⒋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及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且聲請人將來提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甚低 ,縱使駁回本件聲請,並不會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甚小。基此,本件聲請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聲明:聲請駁回。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 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 項、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 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 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 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 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 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專 利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3 頁),又其主張相對人等所生 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並提出「2017 台捷精密公司之介紹與型錄」、相對人台捷公司於台灣創 新技術博覽會時發送之廣告傳單、相對人劉興朋之名片、 終止協議書、切結書、台捷公司網頁、律師函等件(如聲 證1、2、3、6、11、13、14、15)為證,惟為相對人等所 否認,是以雙方間存有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聲請人 系爭專利之爭執法律關係無訛。 (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之評估: 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均有爭執。而此爭執之結果 ,即為本案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之關鍵影響因素,本院就卷 內現存事證,初步分析結果如下: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主要係將混合有設定量聚苯乙 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的基材,與 混合有設定量聚苯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分子 彈性材的基材,二者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並據以 形成具高硬度、高耐磨性硬化表層、及在硬化表層內具高 韌性、高強度纖維發泡裡層的複合板;據之,該由硬化表 層和纖維發泡裡層結合形成的複合板,將具有質輕、耐磨 和高強度特性,進而使建築物用板有質感佳和搬運、施工 簡易、方便與安全效果(參系爭專利之摘要,本院卷第12 9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4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4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到侵害之請求項1內容如下: 「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 裡層,該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是同屬性基材,相互並 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且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捷公司、豐登公司、劉興朋所生產之 系爭產品,即改良式建築用複合版系列產品,如「寸角、 角材、板材、扣板材、牆板、柱、扶手、收邊條、地板」 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相符,符合文義讀取 ,惟未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以供比對,爰依聲請人提出之廣 告傳單(聲證2 )所載內容,將系爭產品依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技術特徵,描述為「一種捷綠木,係混合定量聚苯 乙烯塑料(PS塑料)、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的基材並 與高分子彈性的基材,共同壓出結合為一體,並據以形成 具高硬度、高耐磨性硬化表層及具高韌性、高強度纖維發 泡裡層的複合板。」,以利後續之侵權比對(此亦為聲請 人自行比對之準據,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合先敘明。 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 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改良之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 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 要件編號1B:「該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是同屬性 基材,相互並以共擠方式壓出結合為一體」。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 系爭產品為一種「捷綠木」,依聲證二之廣告傳單記 載係具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的建築用複合板,包含有硬化表層和纖維發泡裡層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 解析系爭產品,硬化表層係混合定量聚苯乙烯塑料( PS塑料) 、發泡劑和高硬、高耐磨材所組成的基材, 而纖維發泡裡層係高分子彈性的基材。由於高分子彈 性基材的範圍甚廣,不一定必然會與形成硬化表層的 基材材質相仿。因此,在欠缺聲請人進一步舉證釋明 下,尚難直接無歧異認定系爭產品之纖維發泡裡層與 硬化表層係屬同屬性基材。 ⑵前揭「同屬性基材」之技術特徵係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 權之關鍵因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由於 該基材10和基材11係均以同性質的聚苯乙烯塑料(PS塑 料)為基,故將製成粉狀的基材10和基材11透過機器共 擠壓成複合板1後,該形成複合板的硬化表層10'和纖維 發泡裡層11' ,自可完全的相互融合為一體」之記載內 容(本院卷第139頁),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同 屬性基材」,應指形成複合板的硬化表層及纖維發泡裡 層此間具有相同材料或相同性質材料的特性,此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6頁)。 ⑶惟依相對人台捷公司所述:其於廣告傳單已用自己研發 之板材將該專利證書黏貼牢固遮蔽,用意明確不展露或 對外宣示係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且該廣告傳單本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台捷公司合作期間由聲請人定稿而印製之 廣告傳單,相對人台捷公司為節省成本延續使用舊傳單 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且參酌聲請人所提之廣告傳 單(本院卷第99、101 頁),可知相對人台捷公司確將 系爭專利證書以板材覆蓋之行為,後續似有自行研發之 板材,則其延用之廣告傳單上所載技術內容是否仍可認 定為其自行研發板材之實際技術內容,並不明確。 ⑶再者,依聲請人主張係以相對人台捷公司之網頁、廣告 傳單及2017公司簡介與型錄之內容進行侵權比對(本院 卷第28、367 頁)。惟查,相對人台捷公司網頁(聲證 12)與2017公司簡介與型錄(聲證1 )僅有概略之介紹 內容,並無實際可供作為(對應於系爭專利)侵權比對 之技術內容,而廣告傳單(聲證2 )上所載技術內容, 依相對人台捷公司前揭所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捷公 司合作前之技術方案,是否仍可用於後續相對人所研 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不明確。 ⑷綜上,聲請人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同屬性 基材」之技術特徵,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則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有侵權可能 性,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之釋明顯然不足,故其勝訴可能 性不高。 (三)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依前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其系爭專利 權,即難認聲請人確因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而受有損害 且有急迫之情事。況且,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製 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致其商業利益受損乙節為真, 惟此部分之損害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客觀上 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要件。 (四)本件對於雙方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 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持續 生產、製造,應不致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於聲請 人本案勝訴可能不高之情況下,限制相對人無法繼續生產 、製造系爭產品,反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此外 ,本件純屬雙方間關於侵害新型專利權之私權爭議,因系 爭專利應用之產品乃建築用複合板,市面上非無相似之產 品及供應廠商,且並非所有消費者均有購買使用之需求, 因此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 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並無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 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 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 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