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杰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 律師       呂書瑋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卿 相 對 人 東方魅麗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緊急聲請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緊急聲請開庭: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在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時即迭經陳明,本件有重大急迫性需緊急開庭審理、迅 為裁定,以避免對聲請人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 審命相對人於10月30日前提出答辯狀。並訂於10月30日開庭 審理,嗣於11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此漫長審理期間,相 對人得以快馬加鞭,將原訂於12月5日舉行之決賽,惡意提 前至11月25日舉行完竣。相對人明知其上游即○○○○○○   業於11月4 日遭受大陸地區法院禁止舉辦大中華賽區賽事, 仍執意操辦非法選美賽事,並將於比賽終了後,繼續以各種 形式故意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反之,大陸地區法院針對抗 告人之聲請,其於10月10日立案後,旋於11月4 日,即不到 1 個月之期間,即迅為裁定准予禁止○○○○○○等違法使 用聲請人之著名表徵,其程序進行迅速,充分保障聲請人權 益。聲請人頃接獲本院訂於110 年1 月27日開庭通知,距聲 請人提起抗告超過2 個月,著實緩不濟急、心急如焚,為此 緊急具狀聲請開庭,並陳報相對人仍在持續違法使用侵害聲 請人著名表徵情形。 (二)本件有緊急開庭之必要:   相對人之非法賽事雖於109年11月25日提前辦理完竣,其等  仍持續非法使用聲請人之著名表徵於推廣、行銷、宣傳相對 人等之商品及服務。且相對人在原審自行提出之「2019亞洲 小姐台灣賽區佳麗經紀人合約」第1條載明選手之獲獎頭銜 為「2019亞洲小姐台灣賽區冠軍」,第2條約定相對人將對 獲獎選手進行經紀活動包括「培訓包裝、演藝宣傳、現金及 實物獎勵、旅遊專輯等投入」,可證相對人現在持續使用, 且將來將繼續使用抗告人之著名表徵。準此,聲請人之著名 表徵現時與持續地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顯有急迫危險, 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護現有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 之必要。再者,原審業已給予相對人充裕之時間準備答辯及 提出證物事宜,原審之裁定亦有利於相對人,縱定於近日開 庭,不致影響相對人之防禦權。況相對人於庭後欲補充其主 張,得於庭後一併提出書狀,無礙相對人之程序上防禦權。 準此,聲請定於109年12月14日當週開庭,俾使兩造得先就 本件爭議陳述意見。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於期限依個案情形定開庭期日: 按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自收案之日 起逾8個月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 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智慧財產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7個月尚未終結者 ,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 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促其注意。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項與第4條第18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固然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之。然依據現行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明文定辦案期限,有授權各承辦個案之法院於辦案期限內, 審酌個案情形,決定審理程序。 (二)本件無緊急開庭之必要:   聲請人雖舉84年6月1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3條為據,並以本件有急迫事由,緊急聲請開庭。然要 點經過多次修正,而原條文係以假扣押與假處分為規範,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予規範,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假扣押 與假處分為不同事由,自不適用前揭要點。本院前於109年1 1月27日收受本案(見本院卷第1頁),訂於110年1月27日行 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原審為釐清本件事 實,前於109年10月30日開庭,詢問兩造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9至12頁)。原審就本件情形,為聲請人聲請駁回之裁定 (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期限 內,就個案判斷與定其庭期,已衡平兩造程序攻防上平等之 機會,應無緊急開庭之必要。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緊急開庭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 請緊急開庭,洵非正當,況本院已訂於110年1月27日行準備 程序期日。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