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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營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上 訴 人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許展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工程公司)與訴外人協崑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協崑科技公司)均屬協崑企業集團(下稱協崑集團) 。被上訴人於任職協崑集團期間,負責對客戶報價等業務, 其明知相關報價、成本等資訊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依兩 造簽立之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僱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負 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任職於 協崑集團競爭對手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 ,違反兩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有下列侵害行為: ⒈就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年15日對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電公司)12A 廠區UMCNISOVT-A06 氣墊避震器 新增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時,故意提高報價 為新臺幣(下同)938,630 元,且未將報價資訊揭露於公司 之報價管控總表中,致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無法知悉該報價 存在,被上訴人轉職鴻達公司後,因其掌握上訴人協崑工 程公司前開成本及報價資訊等營業秘密( 下稱系爭聯電報價 資訊) ,遂代表鴻達公司向聯電公司以低價搶奪上開訂單, 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為保住此訂單,只能被迫降價以390,00 0 元得標。 ⒉就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登入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雲端資 料庫,擅自下載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承作訴外人台積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南廠」區F14A TESTING SOLAR 廠區隔震基座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材料分析表等營業秘 密(下稱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並將上開營業秘密洩漏給 鴻達公司或訴外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 ,且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台積電「台中廠」工程競標(下稱系 爭台積電工程),導致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為取得標案只能 被迫降價以245,000 元得標。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10、12條之保密義務及 競業禁止約定,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就聯電工程部分,致 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受有預期營業利益損失218,000 元,就 台積電工程部分,致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失 255,116 元,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屬故意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規定酌定3 倍賠償額。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條、第10條、第12條 約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654,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765,348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6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協崑股份公司765,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時應刪除、銷 毀其所持有之相關電腦資料而未盡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得主 張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受營業秘密保護,且上訴人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洩漏該等報價資訊給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可言。系爭聯電、台積電 工程均採最低價得標,而是採報價後議價之模式,因此上 訴人所謂預期營業利益損失,上訴人於議價時自行降價所 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措施,系爭僱用同意 書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被上 訴人故意提高報價、洩漏報價、代表鴻達公司參與投標,侵 害其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明文定之。再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聯電報價資訊、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查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 資訊(原審卷第49頁、第71至73頁),內容涉及上訴人對廠 商之報價以及成本分析,為上訴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且上訴人因該等資訊得以與他人競爭 ,自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上開資訊儲存在上訴人的雲端 伺服器內,並依權責劃分接觸權限,需有帳號密碼始能接觸 該等資訊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原審卷第301 頁 ),顯見上訴人對接觸該等資訊者有加以管制,應認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具備秘 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依營業秘密法、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名義對系 爭聯電工程報價,金額為938,630 元,嗣因廠區移轉改由上 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負責該工程,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由另一承辦人○○○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金額 為608,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之系爭聯 電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嗣最後上訴人 協崑工程公司以390,000 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發票等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51、57至61頁),並有證人即協崑工程公司 員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8 至308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 頁),認為真。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聯電報價資訊洩漏給鴻達公司 ,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其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稱 :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聯電報價資訊洩 漏給鴻達公司,只是因為被上訴人在105 年11、12月間已計 畫要跳槽鴻達公司,故推測有以此作為帶槍投靠的條件云云 ,足見有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 佐,自不可採,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 密之行為。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鴻達公司以低價參與系爭聯 電工程競標,上訴人為保住此訂單只能以低價得標而受有預 期利益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聯電報價資訊並非 採最低價得標之競標模式,故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查上訴 人自承:系爭聯電工程是依聯電公司使用單位通知廠商報價 ,再由使用單位評估報價篩選有競爭力之廠商,提交採購單 位議價屬各別議價,並無正式的開標程序,亦無數次招標等 語(原審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聯電公司員工○○○證 稱:「(問:請說明貴公司就工程決標由何公司承作標準是 否一定以最低價得標或還有其他決標標準?)我不太清楚要 怎麼回答,大部分的情形是以低價者得標,但有時也會考慮 到其他的問題,取決於公司內部的決定。(問:低價是經過 議價後的低價還是一開始報價時的低價?)議價後的低價。 」等語(原審卷第309 至312 頁)相符,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既已向聯電公司報價938,630 元,若聯電公司是以價低 者得標之競標模式,事後不可能再通知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 報價,使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有機會再陸續以608,000 元、 390,000 元議價,顯見被上訴人上開置辯應屬可採。又上訴 人協崑工程公司最後雖以390,000 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標案 ,但其稱:不知道鴻達公司報價金額、最後以390,000 元投 標是業界操作模式云云(本院卷第255 頁),既然上訴人協 崑工程公司不知道鴻達公司報價金額若干,自無從評估應以 低於鴻達公司多少金額始能取得標案,顯見其最後決定以39 0,000 元報價,乃評估自己承攬條件後與聯電公司議價所致 。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所指之前 開行為,均與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對系爭聯電工程以390,00 0 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是 因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⒋至被上訴人於離職前,雖未將其對聯電公司之報價938,630 元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但該報價檔案仍儲存在 公司電腦系統內,被上訴人並未刪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亦可輕易查知,況依系爭聯電工程之 採購模式,聯電公司會再通知報價廠商議價,故上訴人協崑 工程公司議價時即能發現被上訴人上開報價,並再依自身情 形考量後與聯電公司議價,且聯電公司並非採最低價得標, 而會再考量其他因素,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即使隱匿報 價或代表鴻達公司投標,亦無法必然達到使上訴人協崑工程 公司無法取得標案之結果,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未將 報價資料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即認被上訴人有 何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受有損害。 ⒌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受雇並加保於上訴人協崑股份公 司,於106 年轉職加保於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見原審卷第 255 、257 頁投保資料),系爭僱用同意書是由上訴人協崑 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6日所簽立,其第2 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甲方(即協崑股份公司)自 行決定於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內更改僱用人而不視為新約之簽 訂或舊約之消滅。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如有前項情形發生時, 不影響乙方年資之計算或僱用期間之連續。」然前開約定僅 是在規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關係企業內任職之年資連續計算 ,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僱用同意書於被上訴人轉職於協崑工程 公司後亦在協崑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況依系爭僱用 同意書第8 、10條約定(原審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雖 於受僱期間對公司之機密資訊,負有不得洩漏、告知、交付 或移轉與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之保密義務,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聯電報價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10條 保密義務可言。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 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 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 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 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 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查系爭 僱用同意書縱在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效,但 該同意書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 ,該同意書第12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負有競業 禁止義務(原審卷第37頁),但上訴人自認並未給予被上訴 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本院卷第297 頁),則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僱用同意書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然影響被 上訴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此外,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亦未證明其所稱的營業利益損 失與其所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 人協崑工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條、 第10條、第12條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依營業秘密法、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2 月23日下載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及 於106 年2 月24日以鴻達公司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 嗣系爭台積電工程最後由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以245,000 元 取得標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於台南之NAS 記錄 、證件申請狀況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任職鴻達公司名片、工 程訂單、報價單、品名數量複價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65至69、第121 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2 月23日下載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 然該報價事宜本為被上訴人承辦之業務,其報價單上即記載 承辦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離職生效 日為106 年3 月15日,有離職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41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仍為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 之員工,自有接觸其業務上資訊之權限,此由被上訴人之帳 號密碼未被收回而於106 年2 月23日仍可登入上訴人雲端系 統接觸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即可得知,因此被上訴人縱使 有瀏覽或下載其所承辦之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亦難認有侵 害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營業秘密或不法行為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代表鴻達公司報價、將系爭台積電 報價資訊洩漏給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云云,然對於被上訴人 代表鴻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報價一事,上訴人稱:當時承辦 人只是側面了解被上訴人代表鴻達公司投標,但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本院卷第256 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代表鴻 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報價。又久福公司雖有參與系爭台積電 工程投標,然證人即久福公司員工○○○證稱:其曾找過台 積電的採購,希望台中廠有機會可以讓久福公司先試作幾台 ,台積電請其先報價,其就用E-MAIL寄標單過去,其當時有 找一些下包幫忙台積電的工作,下包包含被上訴人,而系爭 台積電工程投標時,其對於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被上 訴人,成本部分是自己先抓,再請被上訴人報價,也許還有 別家但記不得了,因為久福公司也有自己的施工團隊等語( 原審卷第392 至393 頁),足見就系爭台積電工程而言,被 上訴人之身分乃久福公司下包廠商,而非直接與上訴人協崑 股份公司競爭該工程標案,又由上開證人林彥衫證詞亦可知 ,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其標案價錢,因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前, 有瀏覽、下載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及於實際之最後工作日 有改以鴻達公司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之行為,雖於職 場倫理有所不當,但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台積電 報價資訊洩漏、提供給久福公司或鴻達公司,自難認其有侵 害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營業秘密或不法行為可言。 ⒋此外,被上訴人另辯稱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而是 以議價方式採最有利標等語,核與證人○○○於另案證稱: (你們接部分的原因是什麼?為何沒有全部承攬?)因為台 積電不可能讓一家新的廠商全部承攬等語(原審卷第463 頁 ),核與證人即台積電員工○○○於另案證稱:後續工程協 崑公司及久福公司都有來報價,採購部門考慮的內容不只有 價格跟人力,因為機台數共有400 台,所以最後由久福公司 及協崑公司一起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益證台積電 公司之採購模式確實並非採低價者得標。此外,系爭台積電 工程為試作工程,機台僅有1 台,最後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 雖以245,000 元取得標案,但有關久福公司究竟以多少金額 向台積電報價、報價金額低於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台南廠之 報價金額若干,上訴人亦表示均不知悉(本院卷第256 頁) ,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如何知悉應降價多少始能取得標案 ?另系爭台積電報價500,116 元乃2016年9 月19日對台積電 「台南廠」工程之報價(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台積電工 程乃「台中廠」工程,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之報價時間為 2017年7 月6 日(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兩者相隔已一年多,物價波動、施工環境等均有不同, 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以台南廠報價500,116 元做為營業損失 之基礎,亦屬無據。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 之前開行為,均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工程以 245,000 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 難認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⒌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簽立之系爭僱用同意 書第8 、10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有保密義務,但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10 保密義務可言。又系爭僱用同意書第12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協崑股 份公司亦未證明其所稱的營業利益損失與其所指被上訴人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 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擇 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654,000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765,34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