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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哲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威伯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民事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狀檢送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 料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狀檢送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料 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包括Bifrost 交易程式、Shm-en gine交易資訊處理程式及其原始碼、工作紀錄文檔Jira以及 業務資訊文檔Confluence等內部資料,均屬於聲請人重要交 易資訊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聲請對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8 人間營 業秘密損害賠償等爭議,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等8 人於系爭事件,均委任林威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聲請人為確認其於系爭事件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於109 年3 月6 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檢送「原 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料及其附件(原證36 至42)至院,上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 資料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為聲請人主張為營業秘密內 容之說明及相關程式碼等資料,以系爭事件目前審理進度, 聲請人主張上開資料及其附件屬於營業秘密,尚非無據。而 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等8 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尚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及 其附件等內容,因上開資料及其附件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資料及其附 件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