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俊哲
代 理 人 劉偉立
律師
相 對 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威伯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民事秘密保
持命令
聲請狀檢送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
料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不得為實施
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狀檢送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料
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包括Bifrost 交易程式、Shm-en
gine交易資訊處理程式及其原始碼、工作紀錄文檔Jira以及
業務資訊文檔Confluence等內部資料,均屬於聲請人重要交
易資訊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
之規定,聲請對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與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8 人間營
業秘密損害賠償等爭議,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理中,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等8 人於系爭事件,均委任林威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聲請人為確認其於系爭事件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於109 年3 月6 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檢送「原
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料及其附件(原證36
至42)至院,
上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
資料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為聲請人主張為營業秘密內
容之說明及相關程式碼等資料,以系爭事件目前審理進度,
聲請人主張上開資料及其附件屬於營業秘密,
尚非無據。而
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等8 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尚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及
其附件等內容,因上開資料及其附件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資料及其附
件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