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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哲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威伯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民事秘密 保持命令聲請狀檢送原證43光碟之檔名「張文豪重製之檔案」項 下之檔案內容,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 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狀檢送之原證43光碟內之檔案,包括Bifrost 交易程式 相關之「vanaheim」、「gungnir 」交易模型程式,及「Bi tbucket 」、「Jira」、「Confluence」軟體之腳本(scri pt),均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對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等語。 二、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 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8 人間營 業秘密損害賠償等爭議,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等8 人於系爭事件,均委任林威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聲請人為確認其於系爭事件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 容,先於109 年3 月6 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檢送「 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之說明」資料及其附件(原證 36至42)至院,並主張上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以及著作權 之說明」資料及其附件(原證36至42),為聲請人主張為營 業秘密內容之說明及相關程式碼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 發之。而聲請人為進一步特定其主張遭被告張文豪重製之程 式內容等,而於109 年3 月17日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 ,主張所檢送之原證43光碟內之檔案包括Bifrost 交易程式 相關之「vanaheim」、「gungnir 」交易模型程式,及「Bi tbucket 」、「Jira」、「Confluence」軟體之腳本(scri pt),均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經本院檢視原證43光碟內之檔名「張文豪重製之檔案 」項下之檔案內容,為程式原始碼,以系爭事件目前審理進 度,聲請人主張上開檔案內容屬於營業秘密,尚非無據。而 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等8 人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威伯律師,尚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檔案內 容,因上開檔案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檔案內容所進行之事業活動 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 請就此部分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於原證43光碟內之檔名「鐘建彬重製檔案之腳本」項下之 檔案內容,雖於聲請人具狀聲請核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時, 並列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委任 之複代理人經確認後表示:此部分不主張為營業秘密,亦非 系爭事件主張曾遭鐘建彬重製之檔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故聲請人就此檔名項下之檔案內容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