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怡祺
兼
代理人 王夏珍
相 對 人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
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
,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
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
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
嗣已消滅,向
訴訟繫屬之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
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
制度之設計。查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作成10
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命令)。聲請人
王怡祺、王夏珍(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著
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
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
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本院作成系爭命令後,倘系爭命令不具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要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命令。
二、聲請人之聲請
略以:
相對人為本件同一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
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且系爭命令係
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是程序自始不正當。查本件係有關相對
人就與訴外人0000000000(下稱○○○○)於98
年8月1日簽訂之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一),
其與訴外人0000000000(下稱○○○○)99年6
月4日簽訂之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契約),聲請核發之系爭命令,而
系爭命令已妨礙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再者,相對人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消滅,自無必要維持系爭命令。
三、本院應審酌之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之
爭點整理程序,其目的在於促成審理集中,避免
延滯訴訟。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前於108年7
月31日作成系爭命令。審酌當事人之爭執事項可知,聲請人
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
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是否具有秘密保持要件,或者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之事由是否事後已消滅。準此,本院審酌當事人
之爭執事項,認應探討系爭命令,是否有如後事由:㈠有無
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㈡有無同法
第11條第2項之情事?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
嗣後是否
已消滅(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四、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㈠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
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
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與○○○○於98
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一,其與○○○○99年6月4日簽訂
之系爭契約二,聲請核發之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
契約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
系爭契約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
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
際經營及社會通念
而定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契約
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
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
措施。倘系爭契約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五、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契約具有營業
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必要性等語。
聲請人則
抗辯稱系爭契約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駁回
云
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命令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㈠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
相對人與範圍,是否明確?㈡系爭契約是否為營業秘密?㈢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何。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相對人聲請事項如後: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件聲
請人。2.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準
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
可證相對人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與範圍明確。
(二)系爭契約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系爭契約
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
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本院前核發之系爭命
令,
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要件,茲依序論述系爭契約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理由如後
。
1.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要件:
系爭契約分為相對人與○○○○、○○○○所簽訂,系爭契
約均有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除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者外,
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參諸聲請人
迄今均無法
得知系爭契約內容,依據文化事業界之標準以觀,
足徵系爭
契約具有秘密性要件。
2.系爭契約具有經濟價值要件:
因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具有變動性,交易價格之決定與成本
、利潤、經營策略等事項有關。同業競爭之交易報價,為取
得訂約機會之重要因素,應認為具有經濟價值。查相對人與
多數個別合作對象,包含○○○○與○○○○,其合作模式
及權利金分配比例,均有不同,是合作模式及權利金項目,
為商業交易應考慮之因素,具有經濟價值。倘系爭契約之內
容,未予保密義務或盡合理保密措施,將導致相對人未來洽
談之合作對象與條件,易受系爭契約所限制,使相對人喪失
商業談判或市場交易之機會,不利於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或推
廣。準此,系爭契約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3.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⑴審酌系爭契約現僅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聲請人分別為系
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不具
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顯不能經由
刑事訴訟法規定,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內容。參諸相對人與
○○○○、○○○○各簽訂保密義務之約定條款,當事人應
受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之拘束。相對人提出簽訂保密條款之事
證,自可釋明其所取得或持有之系爭契約,具有秘密性之要
件。準此,衡諸系爭契約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
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
之保密措施。
⑵相對人是否就系爭契約於系爭刑事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或系爭刑事卷宗有無標示秘密或限閱,均無礙相對人主
觀上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使人瞭解其有將系爭契約作成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
將系爭契約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
予以控管保密。職是
,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
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依業務
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六、系爭命令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事由:
(一)相對人有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
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
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
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前項情形,應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
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其代理
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
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夏珍為本
案訴訟
上訴人即聲請人王怡祺之訴訟代理人,其會接觸於本
院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有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
秘密,既如前述,是相對人釋明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在案
。為避免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應限制身為本案訴訟當事人與其代理人之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性。
(二)作成系爭命令前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充分機會:
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命令前,未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
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者之事實,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
合法通知當事人前於108年6月28日與7月25日到庭,並送達
文書在案,已於作成系爭命令前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充分機
會。而本件聲請撤銷系爭命令事件,本院亦賦予當事人有辯
論之充分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
七、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
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
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是本
院依法核發系爭命令,
洵屬合法正當。聲請人均為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參諸本
院108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命令迄今,聲請人除無法透過閱覽
系爭刑事案件或本案訴訟卷宗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其他
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契約依然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
。
八、聲請人經由系爭命令仍可使用系爭契約:
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所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當
事人。查本案訴訟為排除著作權侵害等民事事件,而系爭契
約事涉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與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第1項明
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
外洩之風險。準此,聲請人可經由系爭命令內容,得於本案
訴訟使用系爭契約,足以保障其本案訴訟之權利。再者,秘
密保持命令並非限制當事人之閱覽,聲請人仍得完整閱覽系
爭契約,其與限制當事人閱覽之裁定不可混為一談。倘聲請
人未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條之刑事訴追或另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其欲藉由
撤銷系爭命令之聲請,解免未來可能侵害系爭契約之營業秘
密所生法律責任,其捨系爭命令使用系爭契約,容非適當程
序。
足證聲請人抗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入人於罪之嫌云
云,容有誤解。
九、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契約
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或第三人○○○○、○○○○
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契約於相對人
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
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契約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
之原因依然存在。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
令拘束。聲請人
猶執陳詞,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