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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添德 代 理 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耕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村 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  陳浤源(原名陳柏菘)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08 年5 月16 日基普五字第1081010642號函所檢送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 關資料,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8 年6 月19日北普 竹字第1081017331號函所檢送耕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 ,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之住所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 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為確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曾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臺北關函調資料,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及臺北關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以基普五字 第1081010642號函及108 年6 月19日北普竹字第1081017331 號函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下合稱關務署函送資料),該 關務署函送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 民秘聲字第47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上訴兩造就原審 卷一第407 頁及第419 頁等進口報單所載侵權商品是否載有 侵權商標有所爭執,然本案上訴人陳浤源及其訴訟代理人林 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無從閱覽 知悉關務署函送資料,然為實現其訴訟攻擊防禦權以及保護 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 47號秘密保持命令所涉之關務署函送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 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經該裁定認定為營業秘密,如 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林彥誠 等三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 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 護原裁定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 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之必要。且相對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於109 年10月28 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同意對該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職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等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陳浤源(原名陳柏菘)、林衍鋒律師、林彥誠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經相對人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