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普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麗美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相 對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辰奕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
度民公上字第4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智元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公平交易法損
害賠償事件之如附表所示證據,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民公上
字第4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據內容為聲請人銷售
系爭產品之金額、
數量等用以銷售或經營之商業性資訊,依一般交易情形,不
會對無關之第三人揭露,
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
上開證據資料為
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應屬可信。此外,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證據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另
相對人為109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事件被
上訴人辰奕有
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自有對其等開示如附表所示證據以維
護當事人訴訟上權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
證據之內容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